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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四)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㈣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瑞成律師即蘇庚癸之破產管理人被 上 訴人 張秋發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蘇庚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茲據林瑞成律師於10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51號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蘇庚癸經裁定宣告破產,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96萬2,181元及自96年4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經核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蘇庚癸固經宣告破產,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且上開破產程序尚未定債權申報期限,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破產宣告前對上訴人有上開396萬2,181元及利息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致生被上訴人得否於破產程序行使上開債權爭議,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前揭法條所指之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本件欠缺訴訟要件云云,尚非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5年11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設立高暉新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高暉新公司),生產上訴人所營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研發之有線及無線擴音機、無線麥克風等產品,及自行研發、OEM//ODM代工,行銷與銷售。其並已依約交付合夥出資款50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轉讓高暉公司之SMT自動插件機資產及提供等值設備與高暉新公司,並按合夥比例51/100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以緊急開會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開會商討退夥等重大事宜。上訴人乃出具開會委任書,授權訴外人朱賢明參加該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經雙方作成「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除合意結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外,其並得取回已出資額500萬元。該500萬元經扣除代墊剩餘款103萬7,819元後,上訴人尚應退還396萬2,181元,惟迄未獲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96萬2,181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蘇庚癸於前訴訟程序均否認被上訴人對其存有本件合夥

出資之返還請求權,已承受訴訟之破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亦稱被上訴人之權利非屬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顯見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與上訴人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所抗辯核屬非訟程序之破產程序進行無涉,況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併入分配債權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分配。又上訴人故以系爭會議結論無效,或雙方合夥也尚未完成清算等語為由,拒絕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一方面又自相矛盾地拒將其合夥之高暉新公司資產,列為「破產財團」,向受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開列此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所為惡意欺瞞或虛偽陳述之不當行徑,應已違反破產法之相關規定,並致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遭受日後無法受清償之侵害。而上訴人至遲於被上訴人與其爭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即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合夥請求債權,迄未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且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99號理時,故不出面聲明承受訴訟,待蘇庚癸於102年12月18日再受實體敗訴判決後,才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上訴第三審,為程序之爭執。

⒉臺灣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10判決,無論從案由或

債權標的,均與本案無關,況該案僅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證明蘇庚癸對被告負有返還出資額3,962,181元之債務存在,然觀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該債權乃係於96年2月10日開會結束合夥關係後而取得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完全無關,且係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所發生之債權,自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非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之該訴訟案件之本案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他案判決駁回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遭詐欺及脅迫始委任訴外人朱賢明參加系爭會議

,但事後已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返還出資款,且其出具之開會委任書所列授權事項僅限於「相關營運事項緊急會議」,不及於結束系爭合夥關係及返還投資款等事項,訴外人朱賢明未經其之特別授權而簽署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會議結論,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合夥既未經清算,系爭合夥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中之250萬元已轉為對上訴人之借款,其已將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既未足額出資,卻以已出資500萬元為由,請求退還經扣除代墊剩餘款後之餘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蘇庚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

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依上開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應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行使其權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4日申報債權396萬2,181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396萬2,181元及法定利息,若屬於破產債權,則被上訴人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訴。又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若其他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破產債權加入或其數額有爭議者,應由法院裁定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進行訴訟,其訴訟要件尚有欠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確定。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蘇庚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6萬2,181元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日以裁定宣告蘇庚癸破產,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96萬2,181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

共同投資成立高暉新公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日邀彭心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其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有投資合約書、系爭合夥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

時開會處理善後事宜,上訴人乃出具開會委任書委託訴外朱賢明到場,經雙方簽訂系爭會議結論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在公司成立之後,乙方(即上訴人)先挪用資金在前,遲遲無法將公司資金償還高暉新,造成公司營運周轉問題導致甲方代墊。業務有訂單,乙方遲遲無法依合同約定提供支援影響公司營運。合約簽訂時,乙方承諾在前半年之內,提供每月3,000台訂單供高暉新營運開銷,事實不然。以上已造成違約行為,故甲方提出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必要,應由乙方歸還甲方全部500萬元投資款,後繼經營與否,由乙方自行決定,公司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於乙方所有。約定乙方須於96年2月27日下午5點30分前,歸還甲方投資款。原合夥契約書自即日起作廢」,有緊急開會通知書、開會委任書及系爭會議結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有396萬2,181元債權存在,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96年2月26日會議結論,上訴人應返還396萬2,181元,故兩造間有396萬2,181元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其賸餘財產始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此觀民法第697條規定即明。可知,合夥於解散後,尚應踐行清算程序;清算後有賸餘財產者,始有返還出資之問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

㈡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固約定:「⒈拆夥或解散時,若甲(

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其中一方繼續經營,所剩之設備資產需全數認購。⒉若甲、乙雙方皆不願意繼續經營,則依照盈虧比例分攤。⒊一年內不得拆夥或解散,否則生產設備應由乙方原價全數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緊急開會,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朱賢明代表其出席該會議,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甲方(指被上訴人)提出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必要,應由乙方(指上訴人)歸還甲方全部500萬元投資款,後繼經營與否,由乙方自行決定,公司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於乙方所有。

約定乙方須於96年2月27日下午5點30分前,歸還甲方投資款。原合夥契約書自即日起作廢」結論(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論作成後之96年2月28日旋即簽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見本院更㈠卷第18頁、本院更㈢卷第245頁),且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李勤川於96年3月8日收回高暉新印章及營運文件等物品,亦有李勤川在『2006年12月20日李勤川與張董之資料清單』簽署之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上訴人另指派訴外人朱賢明於96年3月間前去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迄至96年4月10日始經「高暉公司」董事會調回,復有公告1紙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卷第20頁),參以證人朱賢明於原審證稱:「因為在開會的好幾天前,張秋發就已經把要開會的事項傳真給公司,蘇庚癸都知道,他就叫我去開會,把問題處理掉,並儘快去大陸接收」、「(問:開會前蘇庚癸是否知道張秋發要求退還500萬元投資款,並授權你去處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訴外人王姿涵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19號背信案件偵訊時亦證述「我們在朱賢明跟張秋發他們開會前確實有討論過,我們在他們的會議前就有一個共識,如果跟張秋發拆夥就應該返還那個五百萬」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36頁),顯然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時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兩造合意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並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上訴人,足認兩造於系爭會議結論就關於終止合夥關係、投資款之返還及數額多寡、合夥財產之歸屬等事項,已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終止與清算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簽署之「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其中第6項雖記載「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等語,惟該份文件為訴外人朱賢明製作,雖由其傳真給被上訴人,然傳真後被上訴人並無回應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交接事宜第6項所載內容,則兩造間關於合夥終止及合夥清算,仍應依系爭會議結論為之。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委任訴外人朱賢明參加系爭會議,惟其出

具之開會委任書所列授權事項僅限於「相關營運事項緊急會議」,不及於結束系爭合夥關係及返還投資款等事項,訴外人朱賢明未經其之特別授權而簽署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會議結論,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緊急開會通知書已載明:「茲

因雙方合作經營高暉新電子公司,現因乙方(即上訴人)在公司業務跟研發上未能遵照合夥契約之條例,故發緊急開會通知單處理善後事宜……6、本來雙方是在對公司未來發展有很大信心前提下來開辦高暉新公司,但技術方面都需乙方全力配合,如果在乙方沒辦法配合之下公司就無延續必要,故緊急通知甲、乙雙方關係人開會處理善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由其文義已表明該次會議內容係有關兩造合夥關係無延續必要,合夥關係善後如何處理之議題。且如上述,王姿涵、朱賢明亦證述在系爭會議開會前已討論過返還500萬元之事,從而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在於商議兩造合夥成立之高暉新公司無延續必要,系爭合夥契約有終止必要及合夥事務如何善後、投資款如何處理等事項,進而委任訴外人朱賢明代表其參加系爭會議,且上訴人於開會委任書上記載「茲委託朱賢明先生參加高暉新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相關營運事宜緊急會議,時間:96年2月26日上午10:00於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未為任何授權範圍限制之記載,由此可見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朱賢明之範圍,係全部合夥終止及其相關事務後續處理,包含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況上訴人已依系爭會議結論辦理接管高暉新公司之營運及交接事宜,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朱賢明成立系爭系爭會議結論。

⒉又證人朱賢明固於原審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開會前)到底蘇庚癸是否同意退這500萬元投資款?)他不同意退還500萬,但他同意把公司結束掉」等語,與王姿涵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已先行討論達成如被上訴人拆夥應還500萬元之共識不一,況證人朱賢明後又補稱:「他沒有特別明講說他不願意退,他只是說錢是有爭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而如上述,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500萬元投資款之事,並授權訴外人朱賢明代表出席作成系爭會議結論,而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上訴人隨即簽署系爭交接事宜,顯見訴外人朱賢明有將系爭會議結論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返還投資500萬元之事,應知之甚詳,並依系爭會議結論接管高暉新公司之營運及交接事宜,若果其未授權訴外人朱賢明同意退還被上訴人500萬元投資款,就此涉及合夥結束及如何善後之重大事宜,理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退還該500萬元投資款,不可能僅於系爭交接事宜略載為「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等文字,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否認有於系爭交接事宜上簽名,迨至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刑案偵訊時提出由其親名之系爭交接事宜,方坦承在其上簽名(見本院更㈢卷第245頁),上訴人若確未授權訴外人朱賢同意返還500萬元投資款,又何需刻意否認曾簽署系爭交接事宜之事實,隱瞞上訴人與訴外人朱賢明曾經開會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事前已授權訴外人朱賢明參加系爭會議並同意結束系爭合夥關係、退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款500萬元,自應受系爭會議結論所為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會議結論之作成,並無事前特別授權,系爭會議結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係遭詐欺及脅迫始委任訴外人朱賢明參加

96年2月26日之開會,其已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返還出資款50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前揭開會前之緊急開會通知書並不爭執,又上訴人蘇庚癸除簽署開會委任書外,會後於96年2月28日並簽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文件,若係遭詐欺及脅迫,豈會事後派員接管高暉新公司並派人會同點交系爭合夥公司之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及業務訂單,完成系爭會議結論之履行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詐欺及脅迫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出資500萬元,其中一半係

作為購買原有廠房、技術、專利等權利之用,另外一半則為高暉新公司之營運周轉金,惟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之其中250萬元部分,嗣已轉為其借款,其並已清償該2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仍請求返還500萬元之出資款,自非有據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其論據(見本院更㈠卷第46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出資500萬元,惟其中作為高暉新公

司營運周轉金250萬元遭上訴人挪用,其已另以人民幣折合250萬元補足出資額等語,業據提出高暉新公司開立之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更㈠卷第21至22頁),與證人朱賢明證述:「……後來張秋發又拿出250萬元,之前之營運資金已被挪用,因合作剛開始,張秋發不得已提出250萬元匯去大陸,……」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8頁反面),證人王姿涵證述:「剛開始是一筆500萬元要匯到高暉新,由上訴人蘇庚癸拿,但後來250萬元沒有匯,因他說沒有戶頭,250萬元就挪用,後來又叫張秋發補錢過去,被上訴人共匯750萬元進去」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0頁反面、81頁),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⒉又兩造於96年2月26日成立之系爭會議結論和解契約,

係針對合夥終止及後續接管、出資額返還為約定,足見系爭和解屬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而以和解創設新之法律關係,應甚明確。基此,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創設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500萬元,經扣除代墊剩餘款103萬7,819元後,兩造間有396萬2,181元之債權存在,自屬可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其得拒絕履行云云,按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上,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為詐欺脅迫取得無理由,如上述,復未證明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非基於「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之債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抗辯,亦非有據。

㈦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係有關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88、188-1、189、189-1、1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2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該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0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之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2萬0,800元及次序12所列之被上訴人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60萬元暨其利息324萬8,219元,合計584萬8,219元,是否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訴訟事,且該確認判決亦僅係其系爭投資款債權不在該抵押債權擔保範圍,及另5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不得主張別除權,與本件合夥關係結束後應返還之投資款債權是否存在非同一事件,且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以之抗辯,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96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