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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複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煜森

黃鍾順琴黃繼賢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媛被 上訴 人 陳鍵賢訴訟代理人 黃秋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㈠被上訴人黃秋媛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煜森、黃鍾順琴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鍵賢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繼賢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秋媛、黃煜森、黃鍾順琴、陳鍵賢、黃繼賢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黃秋媛、黃煜森、黃鍾順琴、黃繼賢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鍵賢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上訴人陳鍵賢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上訴人黃秋媛、黃煜森、黃鍾順琴、黃繼賢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秋媛、黃煜森、黃鍾順琴、黃繼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煜森、黃鍾順琴、陳鍵賢、黃繼賢(下稱黃煜森等4人)、黃秋媛(下合稱黃秋媛等5人)起訴,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黃秋媛新臺幣(下同)159萬元;黃煜森、黃鍾順琴329萬元;陳鍵賢98萬元;黃繼賢6萬元,及均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7頁)(黃秋媛等5人就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16頁〉,於本案亦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㈠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黃秋媛140萬4千元及其中54萬元自民

國(下同)102年5月23日起;54萬元自101年9月14日起;10萬8千元自101年9月30日起;10萬8千元自101年9月30日起;10萬8千元自10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黃煜森、黃鍾順琴291萬6千元及其中

54萬元自102年5月21日起;237萬6千元自10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陳鍵賢98萬元及其中86萬4千元自101

年8月29日起;11萬6千元自10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199頁)。

㈣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黃繼賢5萬4千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

㈤黃秋媛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

㈥黃秋媛等5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諭知。

㈦黃秋媛等5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掬水軒開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黃秋媛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秋媛等5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黃秋媛等5人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

㈠原判決駁回黃秋媛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再給付黃秋媛18萬6千元, 及其中12萬

元自102年5月23日起;6萬6千元自10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再給付黃煜森、 黃鍾順琴37萬4千元及

其中12萬元自102年5月21日起;25萬4千元自10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再給付黃繼賢6千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掬水軒開發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黃秋媛等5人其餘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不服, 應

已確定。)

四、黃秋媛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含贖回權及8%收益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㈠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黃秋媛1萬4千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黃煜森、 黃鍾順琴9萬8千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黃繼賢2千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陳鍵賢1萬2千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掬水軒開發公司對黃秋媛等5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程序上雖表示不予同意。惟, 黃秋媛等5人追加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訴之事實即原訴之事實,追加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黃秋媛等5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伊等於98年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約定伊等向掬水軒開

發公司預購該公司所興建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中「百貨精品專區」、「招財金店面」之預購單位,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應給付每年最低8%之租金收入。伊等可於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月前,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預購價款1.08倍,贖回合約權利(下稱系爭贖回權)。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遲未興建系爭購物中心,其法定代理人柯富

元,更因販售系爭購物中心預購單位事,經法院認定係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判決有罪確定。

㈢伊等行使系爭贖回權,掬水軒開發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合約之

約定,給付伊等原承購價1.08倍之贖回金及利息,卻延遲不履行,伊等亦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爰依契約及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金額如上所述。

二、掬水軒開發公司則以:系爭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伊始有給付租金8%收益之義務,系爭購物中心迄未啟用, 黃秋媛等5人無請求伊給付該8%租金之權,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黃秋媛寄發之存證信函無行使系爭贖回權之意思,亦無權代理黃煜森等4人行使系爭贖回權, 本件不發生贖回系爭合約權利之效力。縱已合法行使贖回權,黃秋媛等5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租金8%之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秋媛等5人主張其等依本件合約行使贖回權或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返還原承購價金及8%租金收益之本息,並請求先審理契約部分(見本院卷第116頁); 掬水軒開發公司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黃秋媛等5人主張: 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募集興建系爭購物中心所需資金為由,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如下:

⒈黃秋媛部分:

⑴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預購單位: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主力店所屬「精品百貨專區」內選定BALLY(或同等級品牌) 為標的的選項,預購單價50萬元,預購數量1個單位, 預購總金額5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共6年。預購總金額於簽訂本合約時同時繳交。

⑵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7坪為一個單位,單價250萬元, 承購數量1個單位,預購總金額25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6年。簽約時給付頭期款50萬元。

⑶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7坪為一個單位,預購數量1個權利單位,預購總金額1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共1年。權利總金額於簽訂本合約時繳交。

⑷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7坪為一個單位,預購數量1個權利單位,預購總金額1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共1年。權利總金額於簽訂本合約時繳交。

⑸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7坪為一個單位,預購數量1個權利單位,預購總金額1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共1年。權利總金額於簽訂本合約時繳交。

⒉黃煜森、黃鍾順琴部分:

⑴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預購單位: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主力店所屬「精品百貨專區」內選定BALLY (或同等級品牌)為標的的選項,預購單價50萬元,預購數量1個單位, 預購總金額5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共6年。預購總金額於簽訂本合約時同時繳交。

⑵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7坪為一個單位,單價每單位權利金220萬元,承購數量1個單位,預購總金額22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6年。承購總價款於簽訂本合約時繳交。

⒊陳鍵賢部分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

0: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7坪為一個單位,每單位權利金280萬元,承購數量1個單位,承購總價款280萬元, 合約期限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共6年。 簽約時繳交頭期款50萬元,另繳交30萬元,合計80萬元。

⒋黃繼賢部分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單位:「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7坪為一個單位,預購數量1個權利單位,預購總金額5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共6年。權利總金額於簽訂本合約時繳交。

業據提出各該契約書、 意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55頁),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該等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黃秋媛等5人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 以

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以興建系爭購物中心為由募集資金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柯富元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柯富元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第17號刑事判決仍認柯富元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0-216頁),亦可採信。㈢黃秋媛等5人主張: 掬水軒開發公司遲未興建系爭購物中心

,伊等行使系爭贖回權後,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以承購款1.08倍之金額贖回,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抗辯黃秋媛等5人未依約聲請贖回等語。查:

⒈按「甲方(即黃秋媛等5人) 於前述第五條合約每屆滿週

年日一個月前,可提出請求乙方(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贖回第三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甲方申請贖回後,其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甲方申請贖回時,乙方於合約到期日起算30日內,將該筆款項交予甲方」,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0頁); 「甲方(即即黃秋媛等5人)於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 可提出申請選擇以下權益:甲方於前述第三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時,可提出請求乙方(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贖回第四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承購價款1.08倍贖回,甲方申請贖回後,其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甲方申請贖回時,乙方於合約到期日起算30日內,將該筆款交予甲方」,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附件第1條亦約定有明文(見原卷第㈠第34頁、 第42頁反面)。 是黃秋媛等5人可於各該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價款1.08倍之金額,贖回黃秋媛等5人依約承購或預購系爭購物中心商店單位之權利,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應於合約到期日起算30日內,給付黃秋媛等5人按照原承購價額1.08倍計算之金額。

⒉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贖回的意思表示是在何時」?黃

秋媛等5人表示:「寄發存證信函, 最慢在起訴狀提出時有贖回的意思表示,最後也是在法官問我的時候,有贖回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合先敘明。

⒊黃秋媛於101年3月30日寄發之中壢自立郵局第345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345號存證信函)記載:「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合約編號 :0000-000000-00000…乙方(即掬水軒開發公司)… 提供每年最低百分之8租金收入保證,並保證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乙方迄未興建購物中心,且自簽約後每屆滿週年亦未履行合約諾言,每年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甲方已與柯富元(代表乙方)數次要求上述合約權利時,乙方均有理由推施延宕。乙方背信在先,為了避免甲方原有權利受損,復又迄今已為期三年之權利損害,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有條件解約:乙方除應給付甲方原承購價金共100萬元外, 仍需加付每年最低百分之8租金收入共124萬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下尚有7份合約以此類推…」,有該存證信函證(見原審卷㈠第56-60頁)。據此:

⑴關於系爭345號存證信函記載 「…保證每屆滿週年日一

個月前,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每年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甲方已與柯富元(代表乙方)數次要求上述合約權利」部分,經本院詢以 :「(系爭345號存證信函)係為何種意思表示」? 黃秋媛等5人答以:「就是請對造將錢還給我們,並應給付每年百分之八的利息」。再問:「101年3月30日( 寄發系爭345號存證信函)前有無為贖回的意思表示」?亦答以:「沒有,只有催告請對造履行合約義務」( 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49頁)等語, 足認黃秋媛等5人於寄發系爭345號存證信函前,並未為任何贖回的意思表示。

⑵系爭345號存證信函已載明「 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有條

件『解約』」等語,自係有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系爭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

⑶系爭345號存證信函表明「 乙方除應給付甲方原承購價

金共100萬元外,仍需加付每年最低百分之8租金收入共124萬元以作為損害賠償」, 亦即係請求返還契約原承購價金「100萬元」及「24萬元」 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非係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契約預購價款1.08倍即「108萬元」之贖回系爭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

⑷參以,原審於101年10月29日行準程序時, 行使闡明權

以:「依系爭契約,黃秋媛等人於合約屆滿週年日前一個月可提出請求贖回,部分契約週年日為4月20日、4月23日, 黃秋媛之請求贖回之存證信函於101年4月2日送達掬水軒開發公司,有何意見」?黃秋媛等表示:「因為掬水軒開發公司遲延給付参年, 依照民法254條也可以解約。原審法院再闡明:「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須先經催告,證據為何」?黃秋媛等仍表示:「101年4月20日有發存證信函催告。101年3月30日也有催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 黃秋媛等人經法院詢以合約屆滿週年日前一個月始可提出請求贖回,101年4月2日送達存證信函時, 部分契約可能有不符一個月前聲請之約定時,黃秋媛又明白表示係要依法「解約」,縱法院再告知解約需經催告始為合法,黃秋媛等人更表示已為催告等語,益徵黃秋媛上開存證信函僅係有「催告」、「解約」之意思,要與「贖回」無關。

⑸掬水軒開發公司爭執該存證信函無贖回之意思後,黃秋

媛始改稱:「(問: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載之「附條件解約」與本件贖回的意思表示是否相同?)是」(見本院卷第136-反面),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⒋黃秋媛於101年4月20日寄發之中壢自立郵局第36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368號存證信函), 係催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系爭345號存證信所述聲明事項,於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1頁),核亦與贖回系爭契約權利無關。

⒌黃秋媛等5人起訴狀上僅敘明「…有條件『解除契約』…

被告除應給付『原承購價金』…外,仍需加付每年最低『百分之8』租金收入…以作為『損害賠償』及…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 並無任何行使系爭贖回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依契約預購價款1.08倍」贖回款之明文,亦難認有行使系爭贖回權之意思表示。

⒍原審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 起訴狀上

除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價款外,仍主張8%之租金收入 ,此部分是否係因系爭合約約定贖回時得請求1.08倍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本院審理時,再詢以:「 原審法官問妳贖回的意思表示是在何時」? 黃秋媛等5人即答以:「…寄發存證信函,最慢在起訴狀提出時有贖回的意思表示,最後也是在法官問我的時候,有贖回的意思表示…原審法官有問我是否要贖回,我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該陳述僅答以:「存證信函並沒有贖回的意思表示,對造於起訴狀提出時也沒有要贖回的意思表示及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亦即對黃秋媛等5人主張其等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贖回之意思表示乙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應可認黃秋媛等5人斯時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為請求贖回之意思表示。

⒎據上,黃秋媛主張其等5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掬水軒開發

公司為請求贖回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黃秋媛當日係以兼黃煜森等4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 不生無權代理之情形。掬水軒開發公司抗辯本件不生贖回之效力,不可採信。

⒏各該契約應給付之金額及期日分述如下:

⑴黃秋媛部分:

①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

0 :Ⅰ預購總金額50萬元, 合約期限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共6年。

Ⅱ黃秋媛於102年10月23日贖回, 依約應於屆滿週年

日一個月「前」表示,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應於合約屆滿週年日103年4月22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5月22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54萬元(50萬元×1.08 =54萬元)。

Ⅲ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則應自103年5月23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②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Ⅰ預購總金額25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8月15日起至

104年8月14日止共6年, 簽約時給付頭期款50萬元。

Ⅱ黃秋媛於102年10月23日贖回, 依約應於屆滿週年

日一個月「前」表示,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應於合約屆滿週年日之103年8月14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9月14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54萬元(50萬元×1.08=54萬元)。

Ⅲ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則應自103年9月15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③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Ⅰ預購總金額1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共1年。

Ⅱ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黃秋媛)於上述合約

期滿時,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但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另行訂立承購契約,倘若甲方未提出請求,乙方則依每單位預購權利金總金額1.08倍贖回並終止其權利意向,其合約效力即告終止。甲方申請終止權利意向時,乙方於合約到期日起算30日內,將該預購權利金款項交予甲方」(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

Ⅲ黃秋媛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贖回之意思表示應可

認係「甲方申請終止權利意向」之意思表示,掬水軒開發公司應於30日內即102年11月22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10萬8千元(10萬元×1.08=10.8萬元)。

Ⅳ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 應自102年11月23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④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Ⅰ預購總金額1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共1年。

Ⅱ同上所述, 掬水軒開發公司應於30日內即102年11

月22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10萬8千元(10萬元×1.08=10.8萬元)。

Ⅲ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 應自102年11月23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⑤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Ⅰ預購總金額1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共1年。

Ⅱ同上所述, 掬水軒開發公司應於30日內即102年11

月22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10萬8千元(10萬元×1.08=10.8萬元)。

Ⅲ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 應自102年11月23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⑥據上,黃秋媛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140萬4千元

(54萬+54萬+10.8萬+10.8萬+10.8萬= 140.4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03年5月23日起;54萬元自103年9月15日起;10萬8千元自102年11月23日起;10萬8千元自102年11月23日;10萬8千元自102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不應准許。

⑵黃煜森、黃鍾順琴部分:

①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

0 :Ⅰ預購總金額5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共6年。

Ⅱ黃煜森、黃鍾順琴於102年10月23日贖回, 依約應

於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表示,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應於合約屆滿週年日之之103年4月19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5月19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54萬元(50萬元×1.08=54萬元)。

Ⅲ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則應自103年5月20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②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

Ⅰ預購總金額22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6年。

Ⅱ黃煜森、黃鍾順琴於102年10月23日贖回, 依約應

於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表示,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應於合約屆滿週年日之103年8月14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9月14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237萬6千元(220萬元×1.08=237.6萬元)。

Ⅲ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則應自103年9月15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③據上,黃煜森、黃鍾順琴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

291萬6千元(54萬+ 237.6萬=291.6萬) 及其中54萬元自103年5月20日起;237萬6千元自10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不應准許。

⑶陳鍵賢部分

①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繳

交合約款80萬元,合約期限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共6年。

②陳鍵賢於102年10月23日贖回, 依約應於屆滿週年日

一個月「前」表示,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應於合約屆滿週年日之103年7月29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8月29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86萬4千元(80萬元×1.08=86.4萬元)。

③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則應自103年7月30日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不應准許。

⑷黃繼賢部分

①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預購總金額5萬元, 合約期限自98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共6年。

②黃繼賢於102年10月23日贖回, 依約應於屆滿週年日

一個月「前」表示,掬水軒開發公司應於合約屆滿週年日之103年10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10月16日前給付價款1.08倍即5萬4千元(5萬×1.08=5.4萬)。

③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 則應自103年10月17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不應准許。

㈣黃秋媛等5人主張:伊等於行使系爭贖回權前, 得依約請求

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每年最低8%之租金收入云云;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抗辯系爭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伊始有給付租金8%收益之義務等語。查:

⒈關於黃秋媛、黃煜森、黃鍾順琴、黃繼賢(下稱黃秋媛等4人)部分:

⑴按「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每年提供標的選項8%的營

業淨利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仍須提供標的選項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0頁);「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每年預估提供8%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附件第1條亦約定有明文( 見原卷第㈠第34頁、第42頁反面),是依黃秋媛等4人所簽訂之契約, 僅於系爭購物中心啟用後,方提供每年按照8%計算之租金收入。是黃秋媛等4人請求此部分8%之租金收入, 於法無據。

⑵黃秋媛等4人再主張: 伊等係口頭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達

成上開約定,惟掬水軒開發公司否認其說, 黃秋媛等4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不可採信。

⑶黃秋媛等4人又主張: 柯富元在刑事案件曾經自認有每

年8%租金之約定,並以刑事判決書上柯富元所供述之內容為證。經查:

①柯富元於刑事審理時係供稱:「…李乾輝想出『會員

』的方式,我也覺得可行,後來我也想到用『金店面』的方式,用這兩種方式來集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迅宏國際公司招募會員,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指定的帳戶後,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付服務費給迅宏國際公司」、「『會員』是指迅宏國際公司幫掬水軒開發公司發行白金會員萬得卡,客戶繳交10萬元,成為會員,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紅利,另外在購物中心成立後,還有很多優惠,現在如果要購買掬水軒的產品可以有優惠等等,細節我不記得,六年期滿後,會把10萬元退還給會員,會員權益也結束了,『金店面』 是客戶繳交250萬元的固定金額,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的紅利,六年期滿後,客戶可選擇退還本金,或把店面留下來自己經營,或委託我們經營」、「(問:……前述會員紅利由8%增加為10%,是否經由你的決定?) 我想這是迅宏國際公司的方案,他們有跟我說需要這樣做,我有同意短期內可以這樣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第3-6頁);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迅宏公司招攬客戶的文宣伊剛開始時可能都有看過,後來慢慢的鬆散下來,就沒有給伊看,除非有比較重大的,例如契約更改,該等文宣是迅宏公司印製,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錢等語(分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第6頁、16頁),有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第198頁反面)。

②承上,柯富元所述之「會員」、「白金會員萬得卡」

與本案顯然不同;所稱「『金店面』」是客戶繳交25

0 萬元的固定金額,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的紅利,『六年期滿』後,客戶可選擇『退還本金』,或把店面留下來自己經營,或委託我們經營」等語,亦與本件屆滿週年日前贖回、申請終止權利意向後得取回1.08倍之契約內容不同,是柯富元於刑事審理中所述「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的紅利」,亦不當然得以當為本件契約內容, 而黃秋媛等4人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既均明定「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每年提供標的選項8%的營業淨利租金收入」, 則黃秋媛等4人再以柯富元於刑事審理中所述「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的紅利」等語,主張係本件契約之約定云云,即無足取。

⑷黃秋媛等4人另提出載有「 每年至少投資總金額8%以上

租金回饋」之「招財金店面」廣告文宣( 見本院卷122頁反面),主張本件應給付8%之收益云云。惟,該文宣未敘明投資總金額8%以上租金回饋係於何時起算,而本件契約則約明「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每年提供標的選項8%的營業淨利租金收入」,自應以契約上所載「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起算。

⑸此外,黃秋媛等4人又無證據以實其說,則黃秋媛等4人

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自簽約日起每年8%計算之租金收益,均不足採信。

⒉關於陳鍵賢部分:

⑴按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若不贖回,則每滿週年日領回0.08

倍之實際繳款額數(若分期付款尚未滿一年之金額,則按比例計算),若購物中心啟用後則按合約第七條第二款實施,陳鍵賢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契約附件第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39頁)。

⑵陳鍵賢之繳交合約款80萬元, 合約期限自98年7月30日

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共6年; 陳鍵賢於每屆滿週年日得領回之款項為6萬4千元(80萬×8%=6.4萬),則陳鍵賢應得於99年7月29日屆滿週年日領取第一年(即98年7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之6萬4千元; 於100年7月29日屆滿週年日領取第二年(即99年7月30日至10 0年7月29日)之6萬4千元。以此類推。

⑶陳鍵賢起訴時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返還承購價80萬

元,加付年年最低百分之8金收入共18萬元…( 未滿一年者按月計算至101年4月30日),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㈠第9頁)。 原審就陳鍵賢承購價部分准許行使贖回權判決掬水軒開發司公司應給付86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判決書);就8%租金部分得「於99年度 、100年度分別領回6萬4千元,共計12萬8千元…」; 合計「…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之本金…陳鍵賢部分為99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判決書),嗣裁定更正「陳鍵賢僅請求贖回款及租金收入共98萬元,是其請求之租金即為請求金額減去贖回款共11萬6千元(98萬-86萬4千元=11萬6千元)」(見原審卷㈡198頁反面)。職是,陳鍵賢於本院追加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再給付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9日1萬2千元(6.4萬×0.1875=1.2萬),應係追加原審僅請求二年租金收益11萬6千元之餘額1萬2千元(12萬8千元-11萬6千=1萬2千元)部分,自應予以准許。

⑷掬水軒開發公司逾期未給付租金收益12萬8千元, 應自100年7月30日計付法定利息。

⑸原審准許該租金收益11萬6千元自101年5月20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駁回贖回款項之利息部分,未據陳鍵賢不服,併予敘明。

⑹據上,陳鍵賢原起訴部分,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

11萬6千元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鍵賢追加請求1萬2千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㈤ 黃秋媛等5人依契約行使系爭贖回權, 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 本院毋庸就其等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再予論述。黃秋媛等5人依契約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8%收益不應准許部分,縱其解除契約合法,該8%收益部分亦非屬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第2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第3款「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第4款「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第5款「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第6款「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之內容,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黃秋媛依契約,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140萬4千元及其

中54萬元自103年5月23日起;54萬元自103年9月15日起;10萬8千元自102年11月23日起;10萬8千元自102年11月23日起;10萬8千元自102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不應准許。

㈡黃煜森、黃鍾順琴依契約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291萬6

千元及其中54萬元自103年5月20日起;237萬6千元自10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不應准許。

㈢陳鍵賢依契約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86萬4千元及自103

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贖回權部分); 亦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11萬6千元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收益部分)。逾此不應准許。

㈣黃繼賢依契約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5萬4千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不應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給付部分,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掬水軒開發公司、黃秋媛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黃秋媛等4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掬水軒開發公司、黃秋媛等4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黃秋媛等4人之附帶上訴。

㈤陳鍵賢依約追加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1萬2千元及自10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黃秋媛等4人追加請求部分,於法無據, 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陳鍵賢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黃秋媛等4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