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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01號上 訴 人 林亞糖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上訴人 林梓安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蔡月娥所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蔡月娥名義所有。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6日、8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為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雙方之父母林秀圳、林蔡月娥育有二子(長子

林錦源、次子林郡傑)、三女(長女即上訴人、次女即被上訴人、三女林稚晨)。兩造之母親林蔡月娥(下稱林蔡月娥)原於79年8月1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父母親另有上列館前東路27號1至6樓及B1房地等財產。因林蔡月娥於85年間中風,故兩造之父母親於86年間將房地產出租之訂約、收租事宜,交由被上訴人及林稚晨處理,後因林稚晨於87年底結婚,又連生了三個小孩,遂變成被上訴人單獨管理。

㈡林蔡月娥於85年間中風後即患有失語症,一切行為都必須仰

賴照顧者,雖曾與父親將名下財產之出租管理事宜交給被上訴人及林稚晨管理,87年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然僅是處理訂約、收租等事宜,林蔡月娥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料被上訴人竟分別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林蔡月娥為贈與人,被上訴人為受贈人。嗣林蔡月娥於95年5月7日過世,因兩造之父親尚在,子女並未詳查兩造之母親之財產狀況,至100年10月11日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喪葬事宜處理完畢,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問起父母所遺財產狀況(包括歷年所收租金之餘額及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竟委託律師稱上列27號租金收益歸其所有,除其所述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外,無其他財產,令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不勝駭異。上訴人不得已,除已依法提起侵占告訴外,並查得系爭房地已遭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自身名下,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林蔡月娥既從未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要約,贈與契

約無從成立,被上訴人執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上訴人為兩造之母親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蔡月娥之遺產。今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契約移轉登記,顯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㈣兩造之父親自76、77年兩造之大哥林錦源腦部開刀後,就因

照顧大哥日夜顛倒過於疲累,導致雙耳極度重聽,與外界溝通極度困難,兩造之父母親怎可能主動聯絡金門代書事務所來辦所謂房地贈與?又被上訴人尚未出嫁時吃住都用家裡的,兩造之父母親也雇有外傭照顧,而且有事時其他子女也都是一通電話就到場,並無被上訴人一人照顧父母之事,被上訴人每月尚按月收取會計管理費2萬元。由原審被證三同意書記載:「租賃金及押租金全部由林秀圳收取,於其有生之年作為養老費用」之內容,可知林蔡月娥所遺留財產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係由兩造之父親收取,並無獨厚任一子女之理,則林蔡月娥豈可能獨將系爭房地單獨贈與給被上訴人?另本件並無贈與存在,上訴人亦無撤銷贈與之表示,自無被上訴人所辯撤銷贈與權行使逾法定期限之可言。

㈤林蔡月娥於85年5月17日因腦出血中風接受開顱手術並住院

,但卻罹患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需專人照顧,已半年之久,且林蔡月娥為慣用右手之人,其根本失去表達能力;又因動過開顱手術,智力及思考能力根本欠缺,怎可能「智能思考及語言表達己意一如常人」?復依證人林稚晨102年11月28日於原法院證稱:「(問:就你的了解87年底、88年初,林蔡月娥對於他房地的贈與,如果有人向他說明,他是否能了解其意思?)答:我認為我母親臥床加上失語症,他不了解這個意思」、「(問:你母親林蔡月娥中風開刀後,失語症有無改善?)答:沒有,一直到往生都沒有改善。有帶母親去做失語症治療,所有的醫生都說他的狀況只會更糟,不可能改善。」、「(問:你母親林蔡月娥是否能夠自己簽名?)答:不能,他慣用右手,生病後右側全癱,右邊連吞嚥都有困難」,足證林蔡月娥中風開刀後,因罹患失語症,根本不可能對外表示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也不可能委託代書辦理公證、移轉過戶,就算有人對其表示房地贈與之事(僅假設語),其也無法理解其意。至於,證人林素卿證詞,無法證明林蔡月娥有贈與移轉之真意,且本件亦無林蔡月娥之委託書(事實上林蔡月娥也無法簽名);證人林素卿日前在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只知道當時旁邊有一位老婦人坐在輪椅上,不知道是不是林蔡月娥,對於林蔡月娥的頭髮是黑是白,也不知道,顯見林蔡月娥根本沒有也不可能委託林素卿或其所屬之代書事務所。另證人胡乾隆證稱,公證部分都是代書事務所林素卿交辦,資料亦是林素卿交付,伊從未與林蔡月娥接洽過,足認證人林素卿及胡乾隆所辦理之公證、過戶移轉,均受被上訴人委託,而非林蔡月娥,自難倒果為因,以林素卿及胡乾隆所進行之公證、過戶移轉,反推林蔡月娥有贈與過戶之意,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以林蔡月娥未為禁治產宣告而率斷林蔡月娥為有行為能力云云,要屬無稽。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申所為者亦同,」根據上開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說詞,殊值商榷。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6日函所檢附林蔡月娥病歷資料,

其中91年12月3日病程記錄「約一星期發現右大腿腫痛,予熱敷情況未改善,故12/2求診板橋的醫院,照X-ray發現R`tITF. Dr建議轉至本院」,及同日會診報告單「一週前因家人發現右髖部疼痛、腫脹、瘀血,送至LMD被上訴人知有骨折,再轉至本院ER」,足證林蔡月娥連骨折都無法表達,以致於連家人及照顧者都不知道骨折的情事,否則不會一週以來只給予熱敷,後經醫師友人提醒,始到板橋的醫院檢查發現是骨折,才送到榮總醫院開刀治療,但已是一星期以後了。一個既連自身骨折都無法表達的失語症患者,被上訴人卻稱她點頭同意贈與不動產,根本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㈦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103年6月23日函所示,「蔡月娥君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思考及語言之表達能力均有障礙」、「中風造成失語症,言語表達障礙」,足證林蔡月娥根本並非言語表達無礙之常人,而係中風造成思考及言語表達均有障礙之失語症多年患者。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林蔡月娥突破失語症之限制,表達贈與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之意思,徒據證人林素卿證稱,林蔡月娥有點頭之片段言語,即謂林蔡月娥有贈與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應認林蔡月娥並無任何贈與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稱亞東醫院94年11月23日護理記錄單記載:「昨天晚上看電視,左側乏力,臉歪向右邊」,足認林蔡月娥雖中風失語,但不影響其聽力、視力更無失智,否則如何能看電視云云,亦非可採。蓋該段護理記錄重點在林蔡月娥「左側乏力,臉歪向右邊」,而一般病房多有配置電視,故所謂「看電視」,充其量僅是面朝電視而已,但其是否有看到播出內容,能否理解,旁人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據此推論林蔡月娥聽力、視力無損亦無失智云云,實為牽強(被上訴人所提85年9月12日臺大醫院護理記錄「床上看電視」亦同)。另被上訴人所指護理記錄單所謂「意識清楚」等記載,依一般護理評估關於意識之記載,不過是指病人之意識不是「嗜睡」、「昏迷」、「呆滯」、「混亂」、「噪動」、「不合作」或「其他」等而已,此觀臺大醫院103年4月8日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專用紙」「護理評估」中「意識」欄之選項(可參91年10月25日之護理記錄)即明,故顯不足據此推論林蔡月娥失語症不存在或其思考言語表達無障礙甚明。此外,證人林稚晨渡蜜月時,帶林蔡月娥透透氣等情,實入出境皆委由旅行社代辦,以此作為判斷並無失智、失語之情,顯不足採。

㈧依臺大醫院神經科楊智超醫師所著「有口難言之疾-失語症

」乙文即表示「所謂『失語症』,指的是我們既有語言能力因為腦部的損傷而導致各種不同程度的喪失。」、「最嚴重的失語症則幾乎全部的語言功能都受損,不僅聽不懂人家說什麼,能使用的語言也很有限,更別談寫字及閱讀了」、「要與失語症的人溝通必須要注意以下的一些原則:1.給他們時間說話…2.確認患者是否能一致的表達『是』與『否』,是否真的切題,以免造成誤會」,與日本東海大學醫學部神經內科教授高木繁治所著「腦中風」一書即表示「失語是中風的主要後遺症,有多種情況。其表現為患者能聽懂別人的話,但語言表達有不同程度的困難;或語言表達無障礙,但聽不懂別人的話,也聽不懂自己所說的話,表現為答非所問。如果患者同時出現上述兩種情況,則稱為混合性障礙」、「腦中風的範圍較大或多次復發後,不少患者會出現精神和智力障礙,其表現為記憶力和計算力下降、反應遲鈍、不能看書寫字,最後發展為痴呆,甚至連吃飯、大小便均不能自理。還有些患者出現胡言亂語、憂鬱狂躁、哭笑無常等症狀。」準此,兩造之母林蔡月娥因出血腦中風緊急送醫進行開刀手術後,肢體癱瘓,呈癡呆狀態,連吃飯、大小便均不能自理,此等情形足堪認定兩造之母已然因腦血管疾病而致失語、失智,如何能夠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贈與?即使有如被上訴人所稱點頭(假設語),充其量亦僅是反射動作,並非表示行為,自不存在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亦證證人林慶城證述明確,顯見其已為失語、失智之情。再者,證人林慶城亦證述其林蔡月娥住院前後,沒有聽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說財產都是子孫的等情,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謂系贈與之說並不存在,而純出於被上訴人的偽造。

㈨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6月、88年2月

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蔡月娥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6日、8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6月、8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蔡月娥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林蔡月娥雖於85年間中風,然經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摘除血

腫後,微有失語症狀,但經長期治療及被上訴人細心照料後,除肢體動作較為緩慢外,智能思考及言語表達己意,一如常人,並無失智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況;甚至在被上訴人陪同下,在臺灣各地旅遊,更可遠赴菲律賓旅遊。且林蔡月娥於85年間中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知悉,若有失智或癱瘓成植物人而喪失意識之情事,上訴人即得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林蔡月娥既無法院宣告禁治產之情事,依法自有行為能力;其生前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上訴人主張無效,洵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係兩造父親林秀圳、母親

林蔡月娥,於生前聯絡金門代書事務所主任林素卿到家裡,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代書絕非不知情。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依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7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35條第3款等規定,其土地代書(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均有其嚴格之法令依據,及處罰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受託人土地代書為不知情,其證人證述顯然不實外,又證人蕭琪琳於原審證稱代書工作是有信賴關係,承辦案件必經核對,足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事件為合法。再者,證人林素卿證述前來林蔡月娥家時,其證人林稚晨與兩造父親林秀圳亦有在場,是被上訴人在詢問其母親有關贈與系爭房地事宜,證人林稚晨豈非不當場異議,又其父倘若反對,又豈有不當場阻止之理,是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林蔡月娥過世後,其名下遺產新北市○○區○○○路○○號1

樓、2樓、3樓及地下室,仍係委託證人金門代書事務所主任林素卿辦理繼承登記,由林秀圳(夫)、林錦源(長子)、林郡傑(次子)、林亞糖(長女即上訴人)、林梓安(次女即被上訴人)、林稚晨(么女)六人公同共有;至於同棟大樓(館前東路27號)之4樓、5樓、6樓,則於母親生前即已分別過戶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稚晨名下。95年12月7日,五名子女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上列共同繼承之不動產由父親做主,租金及押租金由父親收取,做為父親有生之年之養老費用,上訴人主張「子女並未詳查兩造母親財產狀況」,顯非事實。

㈣又代書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與移轉登記時,林蔡月娥雖因中風

而不良於行,但依民法第1147條、第417條規定,林蔡月娥仍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並未死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於法不合。且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法定期間,依法亦難准許。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6日檢送林蔡月娥之就診病歷資料

影本,係91年12月3日因「骨折」住院之急診病歷資料,不足以證明林蔡月娥骨折病歷與本件88年1月間,相距約4年前之贈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何直接關聯性。況且,由初診掛號單上所書寫之筆跡及緊急聯絡人「林梓安」可知,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送醫並隨侍在側(91年12月3日18時53分到院;同日21時20分評估住院),並無上訴人所稱其餘子女可一同照顧之情事。再者亞東醫院103年6月2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蔡月娥君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思考及語言之表達能力均有障礙。二、建議送司法鑑定。

三、中風造成失語症,言語表達障礙。」云云,其函文內容顯有疑義,說明如下:就亞東醫院103年2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蔡月娥病歷(病歷號:000000)之病歷影本共計161張,分別為:

⒈急診護理單:

85年5月16日;86年4月15日;86年5月4日;87年7月12日;87年12月6日;93年3月18日;97年7月20日;94年11月22日。(均為一般內科)⒉神經外科:

(1)許哲超醫師看診紀錄:85年5月17日;85年7月16日;85年7月19日;85年11月19日;85年11月22日;86年1月15日;86年4月16日;86月4月23日;86年6月11日;86年6月16日(期間86年4月11日由邱瑞泉醫師代班)

(2)吳建忠醫師看診紀錄:90年6月21日;96年7月11日。

(3)王賢堅醫師看診紀錄:90年10月11日。⒊神經內科:

(1)李少白醫師看診紀錄:90年11月26日。

(2)陳龍醫師看診紀錄:94年11月23日。⒋復健科:

(1)邱正民醫師看診紀錄:92年8月8日;92年8月15日;92年10月3日;93年3月9日;93年4月8日。

(2)陳惠文醫師看診紀錄:92年11月14日;93年9月29日。⒌腎臟內科:

彭渝森醫師看診紀錄:93年1月14日。

⒍胸腔內科:

陳運嵩醫師看診紀錄:94年4月21日。

⒎精神科:

(1)馮榕醫師看診紀錄:93年10月19日初診。

(2)診斷書記載:「不解說話、最近抗拒、不合作復健(program)、半夜起來,不肯睡,要菲傭一起去陽台,易怒,noverbal communication(按指語言表達障礙)」。

(3)參照上揭馮榕醫師看診紀錄為93年10月19日「初診」,其診療紀錄單內容並無「失智症」之記載,病患蔡月娥此後在亞東醫院即無任何精神科之診療紀錄,該院復函內容顯與診療記載不符,因此,該院為避免因10年前之上開診療紀錄判斷錯誤而擔負任何司法責任,即於說明三「建議送司法鑑定」。殊不知病患蔡月娥已於95年5月7日過世8年之久。難據以回溯推論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至88年2月26日間患有失智症。

㈥就「臺大醫院」所提供「林蔡月娥」病歷資料,其85年8月

12日4PM「精神食慾可」且參照其前後護理記錄所載皆為「精神可,床上看電視」等,足證林蔡月娥並未因失語表達能力有障礙而有「失聰」、「失明」或「失智」症狀,上訴人主張證人林素卿向林蔡月娥說明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時,林蔡月娥有「點頭」,並不代表林蔡月娥「同意」一詞,顯係強詞奪理,而不足採。且上訴人所提急診護理單格式與卷內台大醫院護理記錄單完全不同,由其上記載內容判斷,應為亞東醫院所檢送之病歷000張中之一張,且格式完全相同。再者,其護理單上之記載,意識皆為「清醒」,足證上訴人所提急診護理單並非台大院護理單,日期顯有錯誤,縱然其上有呆滯之記載,與本件贈與移轉時閭並無直接關聯。

㈦依楊智超醫師網路撰文內容亦載明:「所謂『失語症』,指

的是我們既有的語言能能力因為腦部的損傷而導致各種不同程度的喪失。造成『失語症』最常見的原因就是中風。…我們看到的『失語症』患者,絕大部分是由大腦左半球病變所引起的。『失語症』的症狀及嚴重程度,端視其腦部受損的位置及大小而定,有些人說話的能力受損較重,而在理解方面較不受影響…『失語症』的復原程度因人而異,與病變的位置及大小也有關係,目前沒有藥物來治療失語症。…要與失語症的人溝通必須要注意以下的一些原則:….嘗試各種不同的溝通方法,例如運用圖案、動作、表情或文字,不必拘泥於正確的語句。」適足證明「失語症的程度因人而異,有些人說話的能力受損較重,而在理解方面較不受影響。」,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林蔡月娥確已「失智」,僅憑楊智超醫師「失語症」一文及林蔡月娥因「中風失語」而臆測其已「失智」,顯非可取。況另參考前臺大醫院副院長,國內著名神經內科權威醫師陳榮基之撰文「腦中風與失語症」:「失語症是指對語言的瞭解與運用產生了問題,患失語症的人,通常都在得了中風之後,但並不是所有中風的病人都會有失語症。…得了中風之後,很多人會有短期失語現象,但慢慢的他們會進步,不少病人能恢復到相當的程度,或者更好,比如英國一位著名的女星Neal,她得中風,也患了失語症;在回到英國老家治療,靜養一段時間以後,她又復出演戲了,失語症對她的影響,可以說非常之小,而同樣的失語症,卻也可能造成人無法溝通,或需要利用其他的方法來溝通。了解一個失語症的病人,不僅要看他語言溝通的能力,更要了解他還有其他許多困難。…很多半身不遂右邊麻痺的病人,多多少少都有語言溝通的困難。」,亦足證「腦中風」並不等於罹患「失語症」,「失語症」確係因人而異,甚至有治癒之病例,上訴人主張林蔡月娥因中風而失語、失智,洵難苟同。

㈧103年2月29日證人林慶成於供述時,僅系證人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應無證據價值與證據能力。

㈨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林蔡月娥於85年間中風後患有失語症,一切行為

皆必須仰賴林稚晨、被上訴人及外傭照顧,詎被上訴人竟分別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擅自委託代書,透過不合常情偽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蔡月娥於88年間並無意思表示能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林秀圳、林蔡月娥分別為兩造之父、母,渠2人育有長子

林錦源、次子林郡傑及長女林亞糖即上訴人、次女林梓安即被上訴人、三女林稚晨等5人,林蔡月娥並於95年5月7日死亡,林秀圳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37號卷<下簡稱調字卷>第9至11頁)。又查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88年1月14日先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分別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公證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調字卷第14頁正、背面)。

是林蔡月娥與被上訴人上開2次簽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既均經公證在案,固得推定為真正,而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為不實。

⒉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金門地政事

務所人員胡乾隆於原審係證稱,上開公證文件係伊送件的,公證請求書之請求人係伊簽名的,公證所需之授權書係林素卿整理好資料交付伊送件的,沒有見過林蔡月娥、林梓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第96頁),可知,證人胡乾隆雖在上開公證書上為林蔡月娥、被上訴人之雙方代理人而於公證書上簽名,然其並未與林蔡月娥、被上訴人接觸,自無法得知林蔡月娥、被上訴人之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真意。又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金門地政事務所人員林素卿於原審證稱,公證所需授權書係被上訴人寫的,大部分皆與被上訴人接洽,收件也是向被上訴人拿,當時林蔡月娥不愛講話,皆係被上訴人告訴林蔡月娥要辦什麼,然後林蔡月娥就點頭,沒有說話,沒有跟林蔡月娥交談,這件事係老闆交辦,伊直接去找被上訴人收件,被上訴人問林蔡月娥將房子贈與被上訴人好不好,林蔡月娥一開始沒有回應,後來林蔡月娥有點頭,伊無法確認林蔡月娥精神狀態,只記得她戴口罩坐在輪椅上,無法確認林蔡月娥點頭就是同意贈與,如果係自己接洽案件,會請當事人簽名確認委託伊等辦理過戶,本件係老闆交辦,委託書不是在伊面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且證人即金門地政事務所老闆蕭琪琳於原審證稱已無印象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文件係如何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證人林素卿、蕭琪琳亦無法證明上開公證所需之授權書是否確為林蔡月娥所親簽或有同意他人代簽之情,蓋所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雖被上訴人在問林蔡月娥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曾點頭,惟證人林素卿亦無法當場判別林蔡月娥點頭是否即同意之意思,可見林蔡月娥當時所為點頭行為,無法遽為確認林蔡月娥同意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依據。至被上訴人辯稱林稚晨及父親林秀圳於林素卿前來家裡時亦有在場,則被上訴人在詢問母親有關贈與系爭房地事宜時,林稚晨為何不當場異議,父親為何不當場阻止云云,惟查證人林稚晨於本院證稱,林素卿會證件時,伊沒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於原審證稱,伊曾看到林素卿與被上訴人在家裡說話,伊問林素卿來做什麼,被上訴人說來辦事情,沒有告訴伊辦什麼事,當時沒有看到林蔡月娥在場,她在房間,也沒有看到爸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且證人林素卿於原審亦證稱,林秀圳當時係坐在外面窗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是均未有被上訴人向林蔡月娥詢問是否同意時,林稚晨、林秀圳在現場之情,被上訴人所辯,自屬無稽。另被上訴人辯稱林蔡月娥過世後,其名下遺產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名子女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繼承之不動產由林秀圳做主,租金及押租金由父親收取,故父親及林稚晨不知情,顯有悖常理云云,然依林蔡月娥死亡後,部分遺產均由林秀圳及五名子女共同繼承觀之,顯然上訴人、林稚晨、林秀圳均有意均分林蔡月娥遺產,若知被上訴人已獨自受贈系爭房地,必有異議,是證人林稚晨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⒊再查證人林稚晨於原審證稱,林蔡月娥中風後,失語症一

直到往生都沒有改善,有帶母親去做失語症治療,所有醫生都說林蔡月娥狀況只會更糟,不可能改善,她不能自己簽名,她慣用右手,生病之後右側全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背面),復徵之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見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89至203頁)可知,林蔡月娥於85年5月17日中風住院開刀,現仍失語症,右側肢體無力,須專人照顧,至93年間右側仍乏力,由外傭陪伴等情,可證證人林稚晨所為上開證言非虛。是以林蔡月娥確無法親自於授權書上簽名,證人林素卿所證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所書寫等語,應屬正確,則林蔡月娥簽約當時意識理解狀態,得否以點頭即視為了解被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行為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據以同意,即為本件重點。

⒋續查就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至88年2月26日間簽約之

意識或精神狀態,本應交由專業醫療機關鑑定(參見亞東醫院103年6月23日函,原審卷(二)第207頁),惟林蔡月娥業於95年5月7日死亡,已如前述,自無法再為鑑定,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為判斷:

⑴證人林稚晨於本院證稱,林蔡月娥生病到伊87年12月出

嫁,伊天天回家,林蔡月娥中風後,生活上需求,有請菲傭,有作息表,照表操課,因母親以前做生意,看到人自然就點頭,伊不瞭解母親,覺得母親是禮貌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林慶成於本院證稱,伊去看林蔡月娥,應該不知道伊是誰,但到她面前,她會一直點頭,也不會講話,反正有人到她面前,她就一直點頭,林蔡月娥在住院前最多只是曾說老人家過世後,這些財產都是子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此為證人林稚晨、林慶成所親見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係證人推測之詞云云,即不足採,可見林蔡月娥所謂點頭行為,僅為見到人之反射動作而已,況在中風前已表示其財產係要由子女繼承,並無獨厚被上訴人之意。

⑵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日本東海大學醫學部神經內科教授

高木繁治所著腦中風一書,可知腦梗塞一旦從左腦前側(額葉)到橫側(顳葉)部分負責言語中樞異常的話,就會出現無法說話,並有無法理解語言之言語障礙(失語症),腦出血和腦梗塞一樣,都會破壞腦部組織而殘留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所造成之障礙中所謂言語障礙,根據受創部位,會出現言語之聽、讀、說、理解能力消失之「失語症」(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而查林蔡月娥中風後即患有失語症,亦如前述;依證人林稚晨於本院證稱,伊母親中風後即未用話與伊等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林蔡月娥在86年6月12日在亞東醫院就診時,呈「呆滯」(見原審卷(一)第72頁)觀之,林蔡月娥在中風後即已出現無法理解語言之言語上障礙,益證被上訴人詢問林蔡月娥是否同意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確無法理解其意,亦無法表達,點頭僅為無意義之行為。雖被上訴人舉台大醫神經內科楊智超醫師所撰寫文章「有口難言-失語症」(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辯稱失語症之人,說話能力受損,在理解方面較不受影響云云,惟該文章亦稱與失語症溝通須嘗試各種不同溝通方法,不必拘泥於正確的語句,而本件被上訴人卻僅問林蔡月娥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好不好,未試圖多方溝通,如此即確認林蔡月娥理解其意,實屬率斷,況亦僅見林蔡月娥為點頭慣常動作,難謂有何有效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亞東醫院87年12月26日林蔡月娥護理紀錄單載明「意識清醒」(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台大醫院病歷記載林蔡月娥「精神可」「床上看電視」,辯稱林蔡月娥未因我語表達能力有障礙而有失聰、失明或失智等語,然查護理紀錄、病歷記載清醒、精神可,僅表示其未昏迷、昏睡,而非理解能力無損,又雖記載看電視行為,然依被上訴人所舉94年11月23日護理紀錄紀載「昨天晚上看電視,左側乏力,臉歪向右邊」(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可見林蔡月娥身體有恙,臉歪向右邊,是否看得到或看得懂電視內容,亦有懷疑,是當無法護理紀錄有記載看電視行為,即認其有理解能力。

⑶雖林蔡月娥於93年10月19日始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

並認定無法言語溝通(no verbal communication),有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從而亞東醫院於103年6月23日函示,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思考及語言之表達能力均有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固無法逕認即屬林蔡月娥於87、88年間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精神狀態,然既然林蔡月娥在93年間精神狀態已經醫院判定為失智症,86年間就診時呈呆滯狀態,則依前所述,林稚晨於原審證稱醫生告知林蔡月娥情況只會越來越糟等語,應屬實在,故林蔡月娥在距中風開刀二、三年後,已患失智症,亦不無可能,故被上訴人舉前臺大醫院副院長陳榮基所撰「腦中風與失語症」網路文章,辯稱中風之後,不少病人恢復到相當之程度或者更好云云,並不符合林蔡月娥實際之病況,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有陪林蔡月娥出國旅遊,若林蔡月

娥已失智,何須藉出國旅遊而欲逗其開心云云,惟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重在理解及表達能力上,單純出國旅遊,由家人推著輪椅四處遊走,但不知旅遊意義,亦所在多有,自無法以林蔡月娥曾出國旅遊,即得積極證明其對事務有所認知。

⑸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既主張林蔡月娥於85年間中風

並導致失智之情事,即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而林蔡月娥既無法院宣告禁治產之情事,依法自有行為能力云云。惟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在97年民法修正前固得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然並非強制規定,且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為無效,是本件不重在林蔡月娥是否在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時有無宣告禁治產,而在於斯時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當無法以林蔡月娥未受禁治產宣告,即遽認其斯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林蔡月娥與被上訴人次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雖經公證,惟林蔡月娥於被上訴人問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好不好時,僅有無意識點頭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林蔡月娥於87年12月24日、88年1月14日之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行為,應予塗銷,回復林蔡月娥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6月、8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蔡月娥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6日、8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2、3項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