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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梁娉立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上訴人 張中懋

張杜怜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中懋於民國(下同)81年間結婚。張中懋於97年7月30日因車禍而住院開刀,昏迷近半個月,住進加護病房1個月,期間幾無意識,於97年10月22日始出院。張中懋住院期間,上訴人始知張中懋外遇,且張中懋於97年10月8日以書面請求離婚,上訴人因此另案請求裁判離婚並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依103年5月15日確定之本院另案100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所示,張中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萬4,065元本息,故上訴人為張中懋之債權人。惟上訴人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97年9月16日張中懋住院期間,張中懋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竟遭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更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中懋之母即被上訴人張杜怜娟,並於97年10月22日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意,其真意在於脫產以免張中懋遭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張杜怜娟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中懋所有。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為有效,惟張中懋之目的既為脫產以免遭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且張中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杜伶娟後,已無任何資產可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張杜怜娟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張杜伶娟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中懋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⒊被上訴人張杜怜娟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中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中懋購買系爭房地時,向胞妹張瑩懋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借款,由張瑩懋給付價金,惟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張中懋。嗣後張中懋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杜怜娟時,意識清楚,目的在於支付張杜怜娟當時及未來照顧張中懋所需醫療與生活費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真正。張杜怜娟已先後於97年9月24日、25日匯款總計217萬元予張中懋,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17萬元。另因張中懋於97年11月4日貸與其舅即訴外人杜詩純120萬元,張瑩懋乃於97年11月3日提領張中懋帳戶中之160萬元,其中120萬元交給舅舅,其餘40萬元則為張中懋清償對張瑩懋之部分欠款。上訴人對張中懋之債權,於100年3月30日本院另案100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而張中懋係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杜怜娟,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對張中懋並無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209號判例意旨,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張中懋目前並無財產,係因無謀生能力,與張中懋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關;縱使當時出售後尚有財產,亦將全數用以照顧張中懋而消耗殆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中懋於81年9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張

彤(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2月23日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並於100年3月30日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2頁)。㈡上訴人與張彤另案向原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獲得一部勝訴

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6至91、94頁)。

㈢張中懋於7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於78年8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85年8月12日辦理清償登記,85年8月13日向合庫貸款100萬元,並於96年間清償完畢,97年10月31日塗銷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101至103頁)。

㈣張中懋於97年7月30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其認知功能缺損

,智力減退、理解能力降低、記憶變差,無法以言語確實表達自我意識,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

㈤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張杜怜娟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9月11日,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張中懋於7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78年8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於85年8月12日辦理清償登記,又於84年7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因清償而於97年10月31日塗銷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91、101至103頁)。而張中懋於81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結婚,故系爭房地屬於張中懋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張中懋另於婚前即77年4月26日受贈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9所有權(下稱383號房地),復於97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與383號房地出賣予張杜怜娟,並於97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92頁)。

⒊證人廖家瑋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很害怕在當事人意識不清的情形下,將財產移轉給他人,當天張中懋沒有辦法講話,因為身上有插管子但可以點頭、搖頭,我問了他三、四個問題。我問他是不是張中懋本人,他有點頭;我又問他房子是不是他的名字,當時是辦理二間房子過戶,我有將房子的門牌號碼告訴他,他有點頭;我有檢視他的身分證,我還有問他,房子權狀?他搖頭;我又問他,不見了嗎?他點頭;我也問他可不可以寫字?他點頭;而且我也有要求張中懋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我當時有明確告知張中懋我前去的目的,我說這個房子要過戶給媽媽?他點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的張中懋簽名,是張中懋本人所簽,在我面前簽的,當時簽了一式三份,由買賣雙方及我各持一份,這一份是我所保管的。我確認我前往臺大醫院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張中懋的精神狀況是清楚的,因為我有當場詢問他問題。當時我問張中懋他是不是否張中懋本人,他直接點頭,至於其他的問題是透過張瑩懋在張中懋耳邊轉述,當時我有仔細注意張瑩懋轉述的問題是否為我所問的問題,在張瑩懋轉述後張中懋就有反應,他有點頭或搖頭。本件買賣是債務免除,因為張瑩懋或張杜怜娟有說這間房子是媽媽買的,所以當時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之價金,我要拿到這份證明書是經由國稅局審查買賣雙方的基本資料及不動產價值、支付價款來源及流程,都符合他們的審查標準才能核發這張證明書,也才能辦理過戶,正本我在交屋時有給當事人。本件買賣價金為328萬元,是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至68頁)。則據此足證張中懋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確有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杜怜娟之意,且同意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328萬元為買賣價金,並就價金中之111萬元部分以債務免除之方式,作為張中懋97年度對於張杜怜娟之贈與。而張杜怜娟則就其餘價款217萬元部分,於97年9月24日及25日已分別匯款18萬元、25萬元、100萬元、60萬元、14萬元,合計217萬元至張中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有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證張杜怜娟確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予張中懋。至於系爭房地價金雖低於市價,然因被上訴人為母子,故被上訴人合意買賣價金低於市價,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

⒋被上訴人張中懋於97年7月30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其認知

功能缺損,智力減退、理解能力降低、記憶變差,無法以言語確實表達自我意識,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張中懋雖於原審到庭陳稱:「這個房子本來就是我媽媽和我妹妹的,我人都在國外做事,我跑了好幾個國家後,回國我媽媽給我住……因為房子不是我買的,因為我人不在國內,我不記得有看過代書,醫生有跟我說我車禍很嚴重,有些事情我可能會記不住……所以我要趕快把房子過戶給我媽媽,以免將來麻煩,怕梁娉立以後來跟我要房子,她跟我結婚後就一直跟我要錢、要房子……不是過戶給我媽媽,是把房子還給我媽媽……而且我將房子還給我媽媽後,梁娉立就不會來跟我要房子,我就不會有壓力」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因張中懋係同時出賣系爭房地與383號房地予被上訴人張杜怜娟,且383號房地為張中懋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張中懋上開陳述所稱房地究竟為系爭房地或383號房地,難免混淆。故上訴人主張:

張中懋既稱系爭房地為張杜怜娟借其名義登記,其要將系爭房地歸還張杜怜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實際上無可能收受價金;但被上訴人卻提出價金匯款證明,且該款項去向不明,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非真實等語,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張中懋雖復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請問,我張中懋

死掉,房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是不是梁娉立?我在醫院,原告(即上訴人)就一直給我壓力,叫我要把房子給她,我就叫我媽媽趕快把房子處理,不然梁娉立一直給我壓力,我的病就好不起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張中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張杜怜娟之動機,但不足以證明張中懋無意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不足以證明張杜怜娟明知張中懋無意出賣,亦不足以證明張中懋、張杜怜娟互相故意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張杜伶娟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中懋所有等語,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且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撤銷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8年間另案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張中懋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返還扶養雙方未成年女張彤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23日判決准雙方離婚,但駁回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雙方就離婚部分之判決均未上訴,業於100年3月30日確定。上訴人另就剩餘財產分配與不當得利返還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103年1月22日判決命張中懋應給付上訴人133萬4,065元本息。張中懋雖聲明不服,惟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法院98年婚字第503號、本院另案100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卷三第68、89、94頁)。

是據此足證上訴人對張中懋之剩餘財產分配與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103年1月22日本院另案100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詐害行為,卻係發生於00年間,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時,上訴人對張中懋之上開債權尚未發生,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張杜怜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⒊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須夫或妻之法律行為係以婚後財產為標的,否則即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無關。經查:

⑴被上訴人張中懋於73年1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上訴人與張中懋係於81年9月1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8至91頁),足證系爭房地屬於張中懋之婚前財產。則依上說明,張中懋於97年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非以婚後財產為標的,上訴人即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張杜怜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81年9月10日結婚時,系爭房地經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銀行借款債權,上訴人與張中懋共同努力清償借款完畢,故系爭房地應屬於婚後財產等語。經查張中懋固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惟業於張中懋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但本院另案100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張中懋於婚後分期清償婚前債務231萬8,772元,該部分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因此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27萬4,197元,亦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

84、87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主張者為金錢債權,不得逕認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張中懋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就系爭房地所負擔抵押債務,既經本院另案列入婚後財產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已獲得確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杜伶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中懋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張杜怜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中懋所有,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