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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阮嘉琳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上訴人 蘇政市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6 歲大病一場後即無法言語,亦無聽覺,且識字不多,又未上過手語學校,目前已70餘歲,雙眼視力嚴重退化,平日僅能以簡單字彙與人溝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前來找伊,趁伊獨處之際,寫字條要伊出售賴以維生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表示不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傍晚

6、7點左右又來找伊,並拿出事先預備之紙張表示是幫伊找房子之資訊,要伊簽名,伊在不明該等文件內容、且遭上訴人詐欺之情況下簽名,上訴人又佯稱要借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及伊之身分證,待伊取出後,上訴人竟從伊手中奪取該土地權狀,並迅速離去。伊事後得知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署之文件,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然伊並未就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一事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兩造間並未就此成立委任契約。縱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委任契約,伊已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該契約亦溯及失效。又縱認伊非受詐欺而與上訴人締約,委任之期間亦已屆滿,上訴人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委任伊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並在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上簽名,同時交付身分證及系爭權狀。被上訴人雖為瘖啞人士,但未經輔助或監護宣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非受伊詐欺而締約,無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保管系爭權狀,並非無權占有。且伊已於 102年8 月20日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承傑,並於當日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本票。伊既於受任期間內與買方締約,被上訴人自有義務依約履行,伊可繼續持有系爭權狀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權狀均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系爭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委任其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權狀予其保管,則提出內容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59 頁)。被上訴人坦認前開文件上委託人、授權人、切結人欄「蘇政市」之簽名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6-109頁),該等文件核屬真正,故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成立委任契約,亦為可信。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未就前述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乃提出兩造前以筆談方式溝通時,其親書「不賣」、「我不要」、「不要賣土地」、「不賣土地」等文字之字條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78頁),然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瘖啞人士,且視力欠佳,與他人溝通困難

,固據提出殘障手冊及眼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 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得以筆談方式向承審法官表明其意,並當庭數度以手語與輔佐人即其子蘇建義溝通(見原審卷第101-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佐以被上訴人已將其與上訴人溝通之過程告知家人,再由家人協助將之作成聲明書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75-77 頁),復觀諸兩造各自提出彼此以筆談溝通之文件,其內多有針對出售土地之事所為溝通內容(見原審卷第50-55 頁、第78頁),均足證被上訴人雖無法言語,並有聽覺障礙及視覺欠佳之情,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見被上訴人仍有與他人締約之行為能力,自未能因被上訴人受生理限制,與他人溝通較諸常人困難,遽謂被上訴人於簽署前述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時,並不瞭解該等文件之內容,而未就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一事,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㈡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從事土地仲介業務(見原審卷第45頁)

,且兩造同認上訴人曾為遊說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多次與被上訴人見面(見原審卷第9 頁、第75頁),則被上訴人在兩造溝通過程中,縱曾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亦有可能事後因價格或其他因素之考量而改變心意,自未能以被上訴人曾在兩造筆談之字條上書寫「不賣」、「我不要」、「不要賣土地」、「不賣土地」等文字,而認定被上訴人在前述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簽名時,仍不願委任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進而謂該等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相悖。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事證,要難認定其在簽署前述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時,未與上訴人就該等文件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以前詞置辯卸責,誠無足取。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方簽署系爭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如認兩造間締有委任契約,其亦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受詐欺而締約一事,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親書「不賣」、「我不要」、「不要賣土地」、「不賣土地」等文字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然如前所述,該等字條僅能證明在兩造多次溝通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事後係受詐欺,方簽署系爭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而與上訴人締約。又依被上訴人之說法,其係於遭詐欺簽署前開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後,應上訴人之要求,交付系爭權狀予其觀看,詎遭上訴人搶奪該權狀,且於其想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權狀時,上訴人卻突襲其臉頰並拿手機自拍(見原審卷第9 頁)。但倘若被上訴人當日仍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衡情當不致輕易提出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權狀正本予上訴人觀看,是被上訴人所言,實悖於情理,已非可信。況細觀上訴人提出兩造以手機自拍合影或被上訴人獨照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0-62 頁),兩造於合影時距離甚近,且其中一張照片被上訴人直視鏡頭,神色自若,毫無驚懼之情,另一張照片中被上訴人則主動親吻上訴人之臉頰,其餘被上訴人獨照之照片,亦見被上訴人面帶笑容,並未顯露惶恐或吃驚之神色,尤與被上訴人所言之情節大相逕庭,益徵被上訴人所言非實,則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誘使被上訴人與其締約,顯有可疑。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委任契約,則其於102 年12月1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欲依前引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6-74 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核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六、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簽署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並無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前已詳論。而前開授權書明載「授權人(即被上訴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持用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上列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分割繼承、買賣、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就即收受價金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已授權上訴人於覓得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後,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訴人稱其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保管系爭權狀,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中,已明載委託期限自 102年8 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訂有期間,且期間業已屆滿,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履約期間屆滿後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前,已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黃承傑,被上訴人即有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其仍有權持有系爭權狀云云,固提出其與黃承傑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成交報告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9-52頁),然查:

㈠上訴人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其於102 年11月28

日完成委託,買方願意以134,376,000 元買受系爭土地,並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安排簽約(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其與黃承傑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2年8月20日,買賣價金則為11,460,000元,均與前開存證信函所載顯然不同,上訴人臨訟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容有疑問。

㈡再者,黃承傑證稱上訴人係於取得被上訴人授權當天晚上即

和其聯絡,並開出地主想要賣的價格,其評估後應該是在同日晚上或隔天馬上告訴上訴人其要購買系爭土地,並請上訴人不要再轉賣給別人,隔天下午2 點多馬上就簽約,上訴人並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惟上訴人表示其係於102年8月19日取得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狀、授權書、切結書,並於翌日(即102年8月20日)傍晚6 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客廳,經被上訴人親自交付系爭權狀及身分證,以便辦理土地出售事宜(見原審卷第46頁),則在黃承傑證述之簽約時點,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權狀,自無法於與黃承傑簽約時即出示系爭權狀,足證黃承傑之證詞不實,要難採信,無由作為上訴人確實於受任期間內,代理被上訴人售出系爭土地之證明。況若如上訴人所稱已覓妥買主,則為何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開立定金本票迄未交付被上訴人持有,顯悖於常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於受任期間內出售系爭土地,而應賡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認為其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況縱認上訴人確實於102年8月20日代理被上訴人與黃承傑簽

約,出售系爭土地,因該契約書第5 條約定:「雙方明訂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完畢後14日內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若甲方(即黃承傑)違約不買不簽買賣契約書,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訂金10,000,000元整。若乙方違約不賣不簽買賣契約書,應返回原交付本票外,並交付訂金金額10,000,000元整,予甲方為賠償違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然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黃承傑訂立者,僅為出售系爭土地之預約,而非本約,且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本約之效果,僅為給付違約金,並無履行本約之義務,尤無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以其與黃承傑簽署之預約,作為其須賡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之依據,亦屬無稽。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所有人,且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