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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劉琇威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上訴人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琇威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姵穎投資有限公司、歐鈞投資有限公司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為伊先父、先母劉園及劉連桂於50年4月10日所創立,並分由子女等人擔任股東,77年間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170萬股,78年5月16日豐隆公司之股東為董事長劉連桂14萬股;董事劉園13萬9千股;董事劉瑞貞28萬股;監察人劉銘玉(即上訴人劉琇威)28萬股;股東劉淑鴻28萬股;股東劉榮昌28萬股;股東胡克淑28萬股;股東翁崑山5千股、股東張金龍1萬股、股東鄭景安3千股;股東江燈相3千股,日後股權之變動詳如附表所示。97年5月2日豐隆公司之股東任姵穎將豐隆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劉淑鴻(10萬股)、劉哲君(5萬股)、劉哲誠(5萬股);股東任浩鈞將豐隆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劉哲彰(10萬股),有臺北市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資為證。然豐隆公司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上竟未有劉淑鴻、劉哲君、劉哲彰、劉哲誠之股東姓名,伊已就上開不法事證提出刑事告訴,則於102年12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姵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姵穎公司)及歐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鈞公司)之持股,經扣除上開移轉之30萬股後,即未達最低出席股數(即85萬零1股),則豐隆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已不足法定出席數,當日所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二)次查,依據78年5月16日豐隆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劉園及劉連桂之子女劉榮昌、劉淑鴻、劉瑞貞及上訴人均為股東,每人之股份均為28萬股,且依股東劉榮昌、劉淑鴻之證言,其從未轉讓股份,但劉瑞貞之股份於93年10月31日暴增至88萬4千股,期間並無人與劉瑞貞達成股權移轉之合意,則劉瑞貞自係非法取得股份,其何能於96年8月間贈與48萬股及40萬股股份予任姵穎、任浩鈞,而任姵穎、任浩鈞又何能再將股份轉讓予姵穎公司、歐鈞公司,足見豐隆公司之股東名簿與實情不符,其復依據不實之股東名簿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未通知部分股東,致出席股份數未達85萬零1股之股東最低出席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顯屬不法。則豐隆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有撤銷事由,而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日,經召集人任浩鈞確認出席股份數為197萬股,顯然與豐隆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總數170萬股不符,亦足見當日之股東臨時會表決過程顯有瑕疵,就出席股權數計算錯誤,且會中一經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完畢,即不顧在場出席股東之反對,未給予反對股東表示意見之機,克意省略「臨時動議」程序,顯已侵犯股東固有權,該日之股東會決議已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豐隆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珮穎公司、歐鈞公司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豐隆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珮穎公司、歐鈞公司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豐隆公司乃原任董事長劉瑞貞之先父母劉園、劉連桂所創立之家族公司,並於生前決定由劉瑞貞負責公司之經營,此可由豐隆公司歷年之公司變更登記卡中董事之異動可知其用心。對豐隆公司而言,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及所持股數,形式上推定為正當。歷次之股權變動,始終未見有人提出異議,亦未見各股東曾提出移轉股權之相關文件,上訴人早自77年起即擔任豐隆公司監察人,隨時可調查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並查核相關簿冊文件,卻遲至董事長劉瑞貞102年8月29日病逝後,始主張豐隆公司歷次之股權變動有不法情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與實際股東及持股數不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病逝後,豐隆公司董事會陷於不能行使職權狀態,上訴人又不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豐隆公司之法人股東歐鈞公司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並表明「本案許可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為限」,豐隆公司始依據股東名簿所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並於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任姵穎,此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則豐隆公司依據當時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及其持股數作為股東會開會之認定依據,自無決議不成立及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雖主張股東任姵穎、任浩鈞曾於97年5月2日將名下之股份其中20萬股、10萬股分別轉讓訴外人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但證人劉哲彰、劉哲誠及劉淑鴻之證言,彼此相互扞格,無法證明任姵穎、任浩鈞有讓售股份之行為,況且劉瑞貞亦無權代理任姵穎將股份讓售予劉淑鴻,而劉淑鴻等4人復從未會同任姵穎、任浩鈞向豐隆公司請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要旨,劉淑鴻等4人自不得持以對抗豐隆公司,主張彼等享有開會之權利,豐隆公司依據最後變更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持股數,據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法無違。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任姵穎、任浩鈞將其名下之豐隆公司股份61萬1000股、46萬5500股分別轉讓予姵穎公司、歐鈞公司,欠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不足證明其轉讓行為係屬真正云云,然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始課徵證券交易稅,豐隆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以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價,投資另一個營利事業而將其股份轉讓登記予該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本毋庸課徵證券交易稅,且依據豐隆公司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均為豐隆公司之法人股東,則上訴人否認任姵穎、任浩鈞之轉讓股份行為,亦屬無據。依據該股東名簿之記載,姵穎公司持股61萬3500股,歐鈞公司持股46萬8500股、上訴人持股60萬3000股,簡妏芳持股1萬5000股,合計170萬股,豐隆公司以此為股東持股比例之基準,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並無瑕疵。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豐隆公司之法人股東歐鈞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為限,故「臨時動議程序」不在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召集事由範圍內,主席本無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進行討論,且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另行委託代理人林溪洲出席,上訴人本身則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則上訴人本人並無提案權,而其代理人林溪洲並無臨時動議之提案,亦未當場有任何異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亦無瑕疵等語置辯。

四、經查,豐隆公司為劉園及劉連桂所設立,於77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78年5月16日登記之股東為劉連桂(14萬股)、劉園(13萬9,000股)、劉瑞貞(28萬股)、劉銘玉即劉琇威(28萬股)、劉淑鴻(28萬股)、胡克淑(28萬股)、翁崑山(5,000股)、張金龍(1萬股)、鄭景安(3,000股)、江燈相(3,000股)、劉榮昌(28萬股),總股數為170萬股。又劉園及劉連桂為劉世隆、劉榮昌、劉淑鴻、上訴人劉琇威及劉瑞貞之先父母;劉世隆為劉哲誠、劉哲君及劉哲彰之父;劉瑞貞為任姵穎及任浩鈞之母。劉瑞貞自95年12月間即擔任被上訴人豐隆公司董事長,迄至102年8月29日病逝,被上訴人豐隆公司董事會即因此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上訴人劉琇威自78年5月16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豐隆公司監察人,有豐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0-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豐隆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明(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豐隆公司之股東任姵穎、任浩鈞已於97年5月2日將其名下股份中之20萬股、10萬股分別轉讓予劉淑鴻(10萬股)、劉哲君(5萬股)、劉哲誠(5萬股)、劉哲彰(10萬股),扣除上開已轉讓之3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股東之出席數顯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85萬零1股,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備位之訴主張豐隆公司之原始股東劉榮昌、劉淑鴻等人並未轉讓股份,竟遭劉瑞貞、任姵穎、任浩鈞等人侵占及以偽造文書等方法加以不法變動,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實,伊已就前開股權之移轉涉有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計算有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豐隆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公司法第174條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逾半數之不成立之情事?㈡豐隆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六、豐隆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公司法第174條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逾半數之不成立之情事?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記名股票雖係以背書方式轉讓,但股份之轉讓,仍應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其目的在使公司得以確定股東之資格,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所致;且該條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辦理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業已因移轉取得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股東權益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

(二)依據豐隆公司章程第2章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700萬元,分為170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全額發行」;第6條規定「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170萬股,計新台幣1700萬元整」;第7條規定明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原審卷二第85頁),豐隆公司之股份雖已全額發行且係採記名式,但兩造對於豐隆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一節均不爭執,則就未發行股票之豐隆公司而言,有關其記名股份之轉讓固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但依上開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意旨,自仍須經過變更名義即完成「過戶」手續,受讓股份之人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股份過戶手續,即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股東會及分派紅利或股息之權利。

(三)上訴人雖主張豐隆公司之股東任姵穎、任浩鈞已於97年5月間出售股份20萬股、10萬股予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然依據劉哲彰在原審到庭所證稱「(問:提示原證10,97年間是否有向任浩鈞買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當時狀況是劉瑞貞跟我提到他需要錢,稅金負擔重,我說我有點錢有無需要,他回答不要跟我借錢,這樣的話他就用公司股票給我,我說看他方便,出國回來他就拿繳好款的紅單給我」、「(問:當初你用多少錢買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分配不清楚,當時是我跟弟妹拿錢借給劉瑞貞,湊了2百萬元現金,由我帶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依其所言尚無從證明任浩鈞與劉哲彰之間有讓售股份之合意。再參諸證人劉哲誠所證稱「(問:繳款書代徵人上面你的印章代表的意義?劉哲彰有無告訴你?)他只是跟我說小姑姑交給他的,他只給我看,沒有講其他的。」、「(問:為何你交付50萬元現金?)他跟我說小姑姑要向他調資金,我就拿50萬元給我哥哥。」、「(問:劉哲彰的意思是小姑姑要向他借錢?)我不清楚。」、「(問:你不清楚的情況下,你就交50萬元現金給劉哲彰?)是。」、「(問:印章是否你所蓋?)不是我經手」、「(問:你的印章為何不是你所蓋?)這顆印章我都放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顯然證人劉哲誠對於伊為何交付50萬元現金給劉哲彰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毫無所悉,亦難認劉哲誠與任姵穎有成立股份買賣之合意。況且,證人劉哲誠對於伊為何繳交50萬元給劉哲彰的目的,除一再證稱:「時間久了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等語外,更表示:「(問:提示原證9,股東名簿上並沒有你的名字,為何你認為你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我從79年就是股東,我只記得是這樣,我並沒有做買賣,沒有出售、買賣、贈與我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足見證人劉哲誠亦未承認伊於97年5月2日有向豐隆公司股東任姵穎買受其名下股份5萬股,是縱使劉哲彰等人有繳納證券交易稅(即原證十),亦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股份轉讓事實為真。又縱使任姵穎、任浩鈞與證人劉哲彰、劉哲誠等人間確有股份之轉讓,然既未經受讓人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向豐隆公司提出更換名義之過戶手續,則依上說明,劉淑鴻等人在未完成過戶手續之前,尚不得向豐隆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股東會之權利。豐隆公司依據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於法無違。

(四)次按公司法第174條明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依法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經查,依據豐隆公司102年8月15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股東為姵穎公司(61萬3500股),歐鈞公司(46萬8500股),上訴人(60萬3000股),簡妏芳(1萬5000股)。而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出席股東為姵穎公司、歐鈞公司、上訴人及簡妏芳4人(見原審卷一第65頁),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萬股,並無上訴人所稱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半數即85萬零1股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即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任姵穎、任浩鈞將其名下之豐隆公司股份61萬1000股、46萬5500股分別轉讓予姵穎公司、歐鈞公司,未能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不足證明其轉讓行為係屬真正云云。然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始課徵證券交易稅,豐隆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以個人所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價,投資另一個營利事業而將其股份轉讓登記予該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本毋庸課徵證券交易稅,尚無法因彼等未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而認任姵穎、任浩鈞無從轉投資姵穎公司、歐鈞公司。次查任姵穎、任浩鈞2人係於102年間將彼等在豐隆公司名下之股份61萬1,000股、46萬5,500股分別以股份實物作價投資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核准姵穎公司以及歐鈞公司申請增資之函文以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9-142、143 -146頁),並有豐隆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彼等復已將上開股份之轉讓向豐隆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有豐隆公司102年8月15日股東名簿可證,依上說明,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自得依據股東名簿所記載向豐隆公司主張開股東會及分派股息紅利之權利。

(六)至於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主張依據豐隆公司77年及78年間之股東名簿記載,伊之父母劉園及劉連桂將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子女劉榮昌、劉淑鴻、劉瑞貞及上訴人等人名下,每人股份均為28萬股,劉哲彰、劉哲君、劉哲誠亦有股份,各股東均未有轉讓股份之意思,但劉瑞貞之股份於93年10月31日暴增至88萬4千股,顯係非法侵占取得,伊已就劉瑞貞、任姵穎、任浩鈞之不法罪嫌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⑴、豐隆公司於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後,在79年5月23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當時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股東劉連桂(14萬股)、劉園(9萬2500股)、劉瑞貞(42萬3000股)、劉銘玉即上訴人(42萬3000股)、劉淑鴻(28萬股)、劉榮昌(28萬股)、劉哲彰(1萬5500股)、劉哲君(1萬5500股)、劉哲誠(1萬5500股)、翁崑山(5000股)、張金龍(1萬股),合計170萬股。當日並選任股東劉連桂、劉園、劉瑞貞3人為董事、劉連桂為董事長、上訴人為監察人,此有豐隆公司79年5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內可按(見本院卷第148-159頁)。

⑵、豐隆公司在81年5月5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公司及董

事長印鑑章,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亦有變更申請書、新舊印鑑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164頁)。

⑶、93年10月31日豐隆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依當時之股

東名簿之記載,其股東已變更為股東劉連桂(1000股)、任姵穎(13萬1000股)、劉瑞貞(88萬4000股)、上訴人(60萬3000股)、劉園(500股)、任浩鈞(6萬5500股)、簡妏芳(1萬5000股),合計170萬

股。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為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為劉連桂、任姵穎、劉瑞貞,董事長劉連桂,監察人劉銘玉即上訴人,有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並經豐隆公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於93年11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65-188頁)。

⑷、94年11月間豐隆公司因董事劉瑞貞股份變動為88萬

5500股,董事劉連桂股份變動為0股,而聲請變更登記,亦有豐隆公司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經主管機關於94年11月30日核准登記,有94年12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6頁)。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豐隆公司就設立登記後應登記事項,或已變更之事項既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業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自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次查,依據證人劉哲誠在原審證稱「(問:你方才說自79年就是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有無定期召開股東會?)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通知過」;「(問:沒有開的原因?)這些公司都是我爺爺奶奶管理的,我們沒有理由詢問這些東西」(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豐隆公司是由劉園、劉連桂管理,彼等人無權詢問,79年間劉園將豐隆公司之股份贈與伊等人,每人1萬5500股,因當時年幼是由父母作主,至94年初知悉股份被移轉,但不清楚移轉至何人名下等語,顯示豐隆公司係由劉園、劉連桂管理。證人劉榮昌在原審承認未出資,豐隆公司是由父母出資,但等同是伊等人出資,豐隆公司自78年以後至93年間未召開過股東會,否認股份有變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168頁),但是劉榮昌在96年間伊母劉連桂去世後,擔任遺產申報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169頁),在申報母親的遺產稅時,只有申報豐隆建設公司之股份,當時是由上訴人與劉榮昌一同彙整資料,去國稅局拿資料申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申報劉連桂遺產稅時,已知悉劉連桂沒有豐隆公司之持股,然其僅就劉瑞貞提領母親劉連桂帳戶之行為提出告訴,且已經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並未就劉連桂之豐隆公司持股數提出追究。另外證人劉淑鴻亦證稱「我長久在美國居住,我的身分證、印章都交給母親保管。」(見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即原豐隆公司股東張金龍在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伊知悉劉園有登記股份給伊,但伊並未出資,伊知悉79年間,劉園將伊名下股份轉移之事,劉園有口頭告知伊,後來劉園有跟伊說要將伊名下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名下,後來因告訴人劉榮昌跟劉園吵架,劉園決定將劉榮昌名下之28萬股份拿回來。證人即原豐隆公司股東翁崑山證稱伊不知悉名下有登記公司股權,印象中是劉園有說要將公司股份登記給伊,伊亦不知之後股份遭移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06、15007、15513、1635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證豐隆公司確是劉園、劉連桂夫妻出資經營,僅使用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子女實際並未出資,子女並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付劉園、劉連桂保管使用,則在95、96年劉園、劉連桂死亡以前,其二人處置豐隆公司股份之變動,上訴人及其他各股東均未表示異議,而此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豐隆公司股權之變動係由劉瑞貞或任姵穎、任浩鈞所偽造侵占,此部分其主張自難採信。

七、豐隆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之情事?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又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20條,第173條第4項、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豐隆公司於95年12月6日起董事長為劉瑞貞、董事為任姵穎、簡妏芳3人,有豐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按。嗣因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死亡,董事任姵穎辭任董事,發生豐隆公司董事會不足3人而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而豐隆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70萬股,依據102年8月15日豐隆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其法人股東歐鈞公司持股46萬8500股,佔持股比例27.56%(000000股÷0000000股=

0.27558),超過3%,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少數股東之資格,監察人即上訴人復以102年9月9日存證信函向豐隆公司表明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歐鈞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俾利改選董監事,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等情,有豐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歐鈞公司之申請書、任姵穎之辭職存證信函、上訴人拒絕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197-216頁),並經本院調閱豐隆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豐隆公司之法人股東歐鈞公司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而監察人又拒絕召集股東會,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本於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並無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於該日起算15日以前,豐隆公司於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姵穎公司、歐鈞公司、上訴人及簡妏芳4人,依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自應對上開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為送達,不包括未登載為股東之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劉哲彰等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其他股東(劉淑鴻、劉哲彰、劉哲誠、劉哲君等人),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豐隆公司之法人股東歐鈞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開,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召集事由為「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故「臨時動議程序」並不在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召集事由範圍內,主席本無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進行討論,且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另行委託代理人林溪洲出席,上訴人本身則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則上訴人本人並無提案權,而其代理人林溪洲並無臨時動議之提案,亦未當場有任何異議,股東簡妏芳之代理人則始終未發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給予反對股東表示意見之機,省略「臨時動議」程序,侵犯股東固有權,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然違法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日,經召集人任浩鈞確認出席股份數為197萬股,與豐隆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總數170萬股不符,足見當日之股東臨時會表決過程顯有瑕疵,就出席股權數計算錯誤云云。然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光碟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97-200頁、原審卷一第45頁、64-1頁),證明當日出席股東為4位,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70萬股之股東出席,則上訴人主張當日確認出席股份總數為197萬股自屬無據。而依據102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姵穎公司持股61萬3500股,歐鈞公司持股46萬8500股,上訴人持股60萬3000股、簡妏芳持股1萬5000股,合計170萬股,上訴人與簡妏持股合計61萬8000股(計算式:603000股+15000股=618000股),占豐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35%(計算式:618000股÷0000000股=0.3635),尚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至於股東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持股總合計為108萬2000股,占總發行股數之63.65%(0000000股÷0000000股=0.63647),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股數之半數,故上訴人與簡妏芳雖不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但因姵穎公司及歐鈞公司行使同意權,其所代表之股份數超過已出席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監事人選之決議方法,即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或第189條之處,此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豐隆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豐隆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