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詹元欽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人 治冠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蓮治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轉讓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曲宏慈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康你純水有限公司(下稱康你公司)股東,各有該公司股權20%、80%,因被上訴人擬購買康你公司股權,兩造乃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8日達成由被上訴人購買康你公司股權之合意,並於同年12月 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訴外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營業處所簽署股權轉讓及經營授權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人民幣(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同)30萬元向伊購買康你公司全部股權,並以10萬元向伊購買伊有專利權之專利桶模具組(下稱系爭模具),合計價金4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其中16萬元,於移交工作完成後付清尾款24萬元,惟被上訴人給付伊 7萬元後,尚餘33萬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無著等情,爰依系爭合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簽約日翌日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支付上訴人之7萬元,包括股權轉讓價金6萬元及系爭模具價金 1萬元。就股權轉讓部分言,上訴人按其股權比例可請求價金僅 6萬元,而曲宏慈並未授權上訴人向伊收取其餘股權轉讓價金,且伊已透過崇裕公司董事長邱壬乙向曲宏慈清償曲宏慈應得之股權轉讓金合計新台幣120萬元,上訴人即不得再代理曲宏慈請求伊給付款項。至系爭模具買賣部分,因上訴人曾自承伊交付之系爭模具射出水桶底部易破裂,建議另作一個墊底的模具以保護水桶,可證系爭模具有瑕疵,上訴人復未保證伊可買斷系爭模具或系爭模具無瑕疵,且系爭模具於第三人保管中,伊無從取得,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 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解除兩造間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此部分契約既經解除,伊自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其餘價金 9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曲宏慈均為康你公司股東,各有該公司股權20%、80%。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0萬元購買康你公司全部股權,並以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有專利權之系爭模具,價金合計為4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約時先給付16萬元,尾款24萬元在雙方移交工作完成後一次付清,惟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上訴人7萬元,包括股權轉讓價金6萬元及模具價金 1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同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第67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應給付伊股份轉讓金30萬元、系爭模具價金10萬元,合計為4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7萬元,應依系爭合同約定給付伊剩餘價金33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同約定,伊除為系爭模具之出賣人外,亦為康你公司股權轉讓之出賣人,曲宏慈並非出賣人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康你公司之股權分屬上訴人與曲宏慈所有,各有該公司股權20%、80%等情,則有權處分曲宏慈所有80% 康你公司股權者,應為曲宏慈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同時,業據上訴人提出由曲宏慈出具授權上訴人代表曲宏慈出售康你公司80% 股權之授權委託書等情,已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有該授權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參以系爭合同首頁記載甲方簽約人包括曲宏慈與上訴人,末頁簽署欄並記載甲方為曲宏慈暨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代表簽約之旨(見原審卷第7、9頁),顯係由曲宏慈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則就曲宏慈所有康你公司股權轉讓部分,上訴人僅為曲宏慈之代理人,仍應由曲宏慈負授權之本人即出賣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僅伊一人為股權轉讓之出賣人云云,尚無可取。且上訴人既係代理曲宏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上訴人自非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即曲宏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同而取得債權,是其主張僅伊一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在伊未將該債權移轉於曲宏慈前,曲宏慈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或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云云,亦無可採。而依系爭合同關於股權轉讓部分之約定,上訴人因轉讓康你公司20% 股權得取得價金應為6萬元(30萬元20%),其餘價金24萬元(30萬元-6萬元)則屬曲宏慈出售其80% 股權之對價。上訴人就此雖以曲宏慈出具之授權委託書授權上訴人代理曲宏慈簽署系爭合同與收付合同明列應收應付款項為由(見原審卷第11頁),主張其係基於曲宏慈之授權向被上訴人收取轉讓金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曲宏慈縱授權上訴人代為收取股權轉讓金,其仍為股權之出賣人,並未喪失受領權利,故被上訴人如直接對曲宏慈為給付,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已於 102年12月30日及 103年1月8日以崇裕公司名義分別匯款新台幣60萬元,合計匯款新台幣 120萬元至曲宏慈指定之莊淑媛所有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合同關於股權轉讓部分之價金24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曲宏慈證述:伊為出售康你公司找了買主邱壬乙,邱壬乙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故邱壬乙又找被上訴人來買,伊出售康你公司80% 股權的價金24萬元,已經邱壬乙以崇裕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8日各匯款新台幣60萬元,合計匯款新台幣 120萬元支付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邱壬乙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集資80萬元要到大陸做淨水廠而向上訴人、曲宏慈購買康你公司股權,伊已以崇裕公司名義分兩次支付合計新台幣 120萬元給曲宏慈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及反面)相符,另證人莊淑媛亦證稱:伊所有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曾供曲宏慈及曲宏慈所經營之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帳戶確有收受由崇裕公司匯給之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並有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 122頁),參以102年底至103年初期間,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約1:5.005,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頁),崇裕公司所匯新台幣120萬元約相當於24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清償曲宏慈股權轉讓金乙情為可信,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權轉讓金 6萬元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所負應給付股權轉讓金之債務即已全數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自行請求或代理曲宏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雖以上開匯款係以崇裕公司名義匯款至莊淑媛所有帳戶而質疑上開匯款非用以清償系爭合同之股權轉讓金云云,然曲宏慈方為受領24萬元股權轉讓金之出賣人,已如前述,縱曲宏慈當初係因與崇裕公司或莊淑媛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方指示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給付,惟債權人本得以抵銷、清償、免除等方式使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曲宏慈既已憑此確認關於股權轉讓金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上開質疑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之效力。另證人曲宏慈雖自承曾出具記載「本人在康你公司擁有的80% 股權轉讓貴公司所應得款項同意全數由詹森(即上訴人)代表結算收受以作為償還本人在康你公司股東經營期間請詹森代為借貸墊付所有屬於本人所應負擔的增資與經費」等語之聲明書予上訴人等情,並有該聲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第81頁),惟上訴人自承其代收曲宏慈股款後還需與曲宏慈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且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9日方以存證信函附加上開聲明書,通知被上訴人清償餘款33萬元,亦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於上訴人提示該聲明書之前,曲宏慈既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曲宏慈之債務即已消滅,曲宏慈業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交由上訴人結算以抵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至於上訴人主張曲宏慈積欠伊款項云云,核屬上訴人與曲宏慈間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該聲明書確係曲宏慈所出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清償對曲宏慈債務之效力。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民法第 35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存有物之瑕疵。再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係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若出賣人未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者,依同法第 353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買受人亦得以出賣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是買受人以買賣之物有瑕疵或有權利瑕疵為由,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自須先就該標的物存有物之瑕疵或有權利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系爭合同中系爭模具買賣部分,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模具出賣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售系爭模具本身有底部易破之瑕疵,且上訴人積欠他人款項,致伊無從取得系爭模具而有權利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瑕疵事實先負證明責任。
㈢查關於系爭模具存在物之瑕疵乙節,雖經證人邱壬乙到庭證
稱:伊去參觀工廠時,現場工人有說桶子容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反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潘順貴證稱:上訴人曾跟伊說模具桶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反面),惟關於上訴人說明瑕疵之經過,證人邱壬乙證稱:上訴人沒有說桶子容易破,是建議要作 1個底座保護起來,上訴人是說作底座比較好看,這是在簽約之前講的,後來是跟工廠工人確認,才知容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反面),證人潘順貴並證稱:上訴人在簽約前曾帶伊及陳總去模具射出工廠,只給伊等看那就是射出的模具,當時上訴人曾說專利桶的底部在搬運過程中會磨來磨去,比一般桶子薄而容易破,伊有將此訊息回報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還說可以在底座加個模具墊著,在搬運過程中較不會磨到,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決定還是要簽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至 137頁),堪認上訴人並未自認該專利桶有何瑕疵,而是建議可以加裝底座方式,增加其美觀,況縱認系爭模具射出之專利桶有底部較薄而容易磨破之性質,然此一品質早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時即已知悉,而仍願意以10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自難認依被上訴人購買時認知,其所購得模具有何不具備依當事人之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情。另證人潘順貴雖證稱:上訴人前帶伊至從事射出之根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本公司)的工廠中看模具時,伊曾問過該公司業務朱勝德系爭模具是否有在使用,朱勝德曾稱系爭模具是旺成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旺成公司)所有,但因旺成公司老闆與上訴人間尚有模具貨款未結清,故系爭模具不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並提出由旺成公司負責人胡海潮出具,記載「因詹森先生尚欠旺成公司一套模具製造費1萬8,000元(其他模具製造費全部付清),故告知潘順貴先生無法將此套模具交付給任何人」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22頁),然依該聲明書記載,尚無從認定旺成公司拒絕交付之模具與系爭模具間有何關聯,而旺成公司先後於103年10月25日、104年3月7日、104年4月27日出具聲明書則記載,上訴人已於97年 5月間付清系爭模具開發製作費用,系爭模具並已於97年 3月製作完成後依上訴人指示移交根本公司保管與承製,系爭模具已銀貨兩訖,產權屬上訴人所有,雖旺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另有進行中尚未完成交易之訂單項目,然除該筆項目外,上訴人無積欠旺成公司其他帳款未清償,上開未結貨款與系爭模具貨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6頁、第145頁),另訴外人朱勝德並出具聲明書稱,伊未曾向潘順貴說過上訴人尚欠旺成公司模具款未清或取得模具必須得旺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由此自無從證明系爭模具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權屬未明,無法取得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模具存在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乙情,未據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抗辯真實可採,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具有物之瑕疵、權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353條準用民法第 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同中關於模具買賣部分之契約,即無可採。
㈣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 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於讓與動產物權情形,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而為指示交付以代交付,故指示交付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惟指示交付既係由動產物權之讓與人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返還請求權,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核屬交付方法之變形,是讓與人以此觀念交付代替現實交付自須經當事人即受讓人之同意,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亦應通知該占有動產之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為根本公司現實占有,其係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由根本公司出具之模具保管證明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模具,上訴人亦自承,伊是因被上訴人未付錢,故沒有交付系爭模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而依該模具保管證明條記載「茲證明貴方所有容量18.9公升、帶手把與帶出水龍頭配套之異型水桶模具一副,由我廠妥慎保管無誤,並保證除非有貴方書面委託否則絕對不私自接受其他單位或個人之訂單或代為加工,若有故違願接受貴方處置」等語,僅係根本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保證不以系爭模具為他人生產射出之書面說明,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將其對根本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以該模具保管證明條出具日期為兩造簽訂系爭合同後之102年12月16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上訴人得以交付該模具保管證明條作為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系爭模具,且已通知第三人根本公司而對根本公司生效等情,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出具該模具保管證明條時已完成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而依系爭合同第2條第2項2款、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同同時,給付上訴人40%簽約頭款,並應於雙方移交工作完成後一次付清60%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上訴人既迄未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則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購買系爭模具之款項1萬元後,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頭款3萬元外(簽約頭款:10萬元40%=4萬元,4萬元-1萬元=3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買賣之尾款6萬元,尚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同包含二部分:即康你公司股權轉讓部分與系爭模具買賣部分,其中關於股權轉讓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與另名股東曲宏慈應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合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款;而系爭模具買賣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並無可取,惟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簽約頭款,且兩造約定該頭款應於簽約之同時支付,而被上訴人遲延未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簽約翌日即102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新台幣 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本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