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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葉冀青追加被告 丁啟書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意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法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啟書與法意公司共同妨害其名譽,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而追加丁啟書為被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丁啟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法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丁啟書為被告乙節,除未經法意公司同意外,該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連帶債務人丁啟書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所為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