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陽耀勳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被上訴人 黃子銘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萬3,802元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上訴狀、準備狀、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0、75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僅就本訴上訴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撤回反訴部分上訴。則依上規定,上訴人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其程序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反訴部分上訴等語,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簽訂臺灣棒球員經紀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經紀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經紀人,並約定系爭經紀契約自101年1月13日起生效,終止日則視上訴人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業棒球聯盟(下稱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即大聯盟)出賽數是否達10場而定:㈠未達10場時,系爭經紀契約於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終止。㈡若達10場時,依上訴人與該球團續約後之有效期間屆至、且於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終止。而上訴人於101年球季在日本職棒福岡軟體銀行鷹隊(下稱軟銀鷹隊)一軍出賽已達10場,軟銀鷹隊並與上訴人續訂選手契約,則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間即依約自動展期至日本職棒102年球季結束後15日止。惟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合約義務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於文到後30日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經紀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⑵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

上訴人復有其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⑴、⑵、⑷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3,3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中30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經紀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度經紀報酬餘款184萬9,000元日圓即新臺幣55萬1,257元,以及101年12月2日代上訴人購買3張立榮航空機票共6,277元,總計55萬7,834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單據申請補償搬遷費用,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損害121萬3,802元本息,自屬無據。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7,834元本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396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與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就本訴上訴部分為聲明之減縮,已如前述,則減縮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棒球選手,於94年間與訴外人軟銀鷹隊訂立選手契約。嗣於100年度球季結束時,兩造訂立系爭經紀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軟銀鷹隊洽談101年度選手契約事宜,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17日與軟銀鷹隊訂立選手契約(下稱系爭101年度選手契約)。而上訴人於101年球季雖已出賽10場,但因被上訴人疏於積極聯繫續約事宜,致訴外人軟銀鷹隊並未依約101年11月1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101年度選手契約續約選擇權,故該選手契約業已因期滿而終止。則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⑴條約定,系爭經紀契約業因系爭101年度選手契約終止而失效。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積極與軟銀鷹隊洽談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未依約盡力替上訴人向軟銀鷹隊爭取日本翻譯、未提供稅務協助及室外自主訓練場地,是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紀義務為由,發函表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紀契約,故系爭經紀契約已於102月1月7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因訪友而至「2012明星公益棒球賽」,並因邀約而臨時上場開球,並未擔任開球來賓之代言活動。上訴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另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1萬3,802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3,802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之經紀人,契約期間自101年1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未達10場時,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止;若上訴人在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達10場時,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換契約或變更第1次簽約之內容,則系爭經紀契約之有效期限延長至上訴人與該球團更新契約之期限屆滿後、且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止,有系爭經紀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20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已達成於日本職棒一軍出賽10場之紀錄,嗣

以存證信函表明於文到後30日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後委由美國波拉斯經紀公司向軟銀鷹隊洽談102年球員合約,於102年2月6日與軟銀鷹隊簽訂定102年度選手契約,有存證信函、102年度選手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198至210頁)。

㈢上訴人已預付經紀費用日幣12萬元、稅理士費用日幣15萬

5,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依上訴人要求而購買3張立榮航空機票,支出6,277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訴部分:⒈系爭經紀契約是否終止?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⑵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為若干?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1萬3,802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經紀契約是否終止?⑴訴外人軟銀鷹球隊是否於101年球季結束時與上訴人延展

選手契約?系爭經紀契約是否一併發生延展效力?①按上訴人與訴外人軟銀鷹隊於101年1月17訂立系爭101

度選手契約,於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2012年球季,如球員(即上訴人)於大聯盟賽事出賽10場或以上,球團享有展延本契約期間至2013年球季之選擇權。球團應於西元201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球員,以行使展延選擇權(選擇權行使期間)。當球員收受球團展延通知時,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展延選手契約至西元2013年(展延期間契約)……雙方當事人應共同商議西元2013年球季之契約條款。……」有英文契約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軟銀鷹隊於系爭101年度選手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有權選擇是否與上訴人再行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若軟銀鷹隊選擇再行締約,且上訴人收受該隊展期通知時,則上訴人有義務與軟銀鷹隊協商102年度選手契約條款。惟上開契約文字既載明「雙方應共同商議2013年球季之選手契約條款」,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為軟銀鷹隊行使選擇權時,雙方仍須就上訴人之基本薪資與其他契約條款達成合意。若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即應認為雙方並未締結102年度選手契約;因此不因軟銀鷹隊行使選擇權致使102年度選手契約自動成立生效。亦即不問軟銀鷹隊是否行使選擇權,系爭101年度選手契約均因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不存在,並無自動續約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1年度選手契約因軟銀鷹隊行使選擇權而展延,容有誤會。又縱使軟銀鷹隊未行使選擇權,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仍得與該隊重新協商並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自屬當然。

②次按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於第9條

⑴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限:自101年1月13日起至乙方球員(即上訴人)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未達10場,本合約之有效期限於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止,若乙方球員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達10場,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換契約或變更前述第1次簽約之內容,本合約之有效期限延長至乙方球員與該球團更新合約之年限到期日(例如續約1年自動延長1年依此類推)於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止。」有系爭經紀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而上訴人嗣於101年1月17日與訴外人軟銀鷹隊訂立系爭101年度選手契約,已如前述。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當上訴人於日本職棒大聯盟出賽數達10場,且軟銀鷹隊選擇與上訴人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時,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間即自動展延至102年度,且兩造無須再行洽商系爭經紀契約條款。但若上訴人於日本職棒大聯盟出賽數未達10場,或雖達10場但軟銀鷹隊選擇不與上訴人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時,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經紀契約即於日本職棒大聯盟球季結束後15日終止。又綜觀系爭經紀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以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軟銀鷹隊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為限,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間始告自動展延」,故縱使上訴人另行委任其他經紀人代理上訴人與軟銀鷹隊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間仍然自動展延至102年度,合先敘明。

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軟銀鷹隊

是否與上訴人續行締約,並提醒軟銀鷹隊應於11月15日前以書面通知續約。嗣經軟體鷹隊於101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您的問題,我們了解依據契約,2013年續約要約應於11月15日完成,但是我們收到陽選手要求等待他的同意後,始進行2013年契約之商談。只要我們收到他的同意,我們將會進行要約。」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則據此足證軟銀鷹隊僅表示於得到上訴人同意後,即會行使續約選擇權,但尚未正式為行使續約選擇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軟銀鷹隊並未以上開電子郵件為行使續約選擇權之意思表示等語,固屬有據。

④惟上訴人於101年度球季一軍出賽達到10場,包括球季

賽出賽9場、10月17日於クライマックスシリ-ズ2st季後賽出賽1場,且101年度球季結束後,訴外人軟銀鷹隊將上訴人列為「契約保留選手」名單,有軟銀鷹隊網站關於上訴人之選手名鑑頁面、日本野球機構公式戰10月17日試合結果網頁、2013年度契約保留選手網頁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61頁)。軟銀鷹隊復於101年度球季結束後,指派上訴人留隊參加季後秋訓,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日在宮崎參加軟銀鷹隊秋訓;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雖尚未與軟銀鷹隊續約,但該隊有優先續約權,僅剩價碼尚未談妥;上訴人不接受軟銀鷹隊提出之條件2年1億日圓,雙方協商後於102年2月2日達成協議為1年3,500萬日圓,軟銀鷹隊並於102年底給予上訴人旅外自由球員資格,上訴人並前往宮崎參加軟銀鷹隊春訓,有102年1月23日EToday網路新聞、102年2月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TSNA體育新聞、101年11月2日、10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102年1月2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102年2月1日聯合晚報網路新聞、102年2月2日華視新聞、EToday網路新聞、今日新聞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146至149、156至16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實於102年2月6日與軟銀鷹隊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102年度球季之末日止,有選手契約英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101年度日本職棒大聯盟出賽數已達10場,且軟銀鷹隊已與上訴人洽商並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至於上訴人雖未委任被上訴人與軟銀鷹隊洽商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致於軟銀鷹隊並未向被上訴人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經紀契約有效期間仍因軟銀鷹隊另與上訴人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而自動展延至102年度球季末日。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契約業因軟銀鷹隊行使選擇權而延展,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仍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經紀契約因軟銀鷹隊未行使選擇權而因期間屆滿而失效等語,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委任契約屬於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故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經紀契約第2條⑴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限內,主動為乙方(即上訴人)或經乙方之要求……向各國職業棒球球團進行適當之推薦、安排、排定測試、球團主動詢問甲方關於乙方球員之動向經甲方推薦乙方至球團進行測試等行為、球團主動接觸乙方球員……並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乙方球員極力爭取最有利乙方之相關球員權利(例如薪水、待遇或其他權利意義內容)。」有系爭經紀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其處理接洽球團事務之媒介與管理,核其性質應屬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經紀契約所約定之事務尚未完成前,上訴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契約(惟應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詳如後述)。經查系爭經紀契約之有效期間,業因軟銀鷹隊另向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並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而自動展延至102年度球季末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於文到後30日終止系爭經紀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經紀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契約並未終止等語,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⑵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金額為若干?⑴按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⑵約定:「本合約進行之有效期間

內……若無正當理由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甲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0萬元整。」有系爭經紀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經紀契約,故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經紀契約第2條⑴、第3條、第4條、第8條⑴約定,因此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⑴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

合約之有效期限內,主動為乙方(即上訴人)或經乙方之要求……向各國職業棒球球團進行適當之推薦、安排……並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乙方球員極力爭取最有利乙方之相關球員權利……。」第3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限內,主動為乙方或經乙方之要求,提供乙方與合約相關之專家意見諮詢(例如法律、醫療、稅務等)。……」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於合約之有效期限內,甲方需提供乙方球員與合約相關之稅務專家意見諮詢……。」第8條⑴約定:「甲方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限內,主動為乙方或經乙方之要求,提供乙方與合約相關之業務執行支出,包括交通費用支出……電信費用支出……訓練費用支出……餐飲費用支出……住宿費用支出……。」有系爭經紀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8頁)。

⑶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楊雅君於原審到庭證稱:「101

年約2月底3月初時要在日本報稅,原告(即被上訴人)本人有到日本告知我們需要至日本的稅務機關拿相關資料,後來兩造與我一起到公家機關索取資料,因前開報稅資料需要本人親自索取,但因原告也不懂日語,後來我打電話問被告之前的翻譯,經過翻譯教導我才知道要索取哪些資料,拿完資料後就交給原告,後續要蒐集發票等都有交給原告,有報稅成功。原告安排我們在臺北的健身房自主訓練,但我們要求到南部或室外的練習場。100年球團通知取消日本翻譯人員,但有時候被告與教練或球團無法溝通,所以要求原告要向球團要求提供翻譯。原告有答應,但一直沒有回應。原告有為被告提供稅務士。簽101年度選手契約時,原告有為被告爭取翻譯,但被球團當面否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反面至

258、26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處理在日報稅事宜,並向訴外人軟銀鷹隊爭取日文翻譯,但遭否決。又系爭經紀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室外自主訓練場地供上訴人練習,而被上訴人業已為上訴人安排於MJR敏捷銳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自主訓練,並安排上訴人前往臺北天母棒球場牛棚場地練投,有自由時報電子報、TSNA體育新聞、中時電子報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1、131、153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2條⑴、第3條、第4條、第8條⑴約定情事,是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即無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屬過高應予酌減,詳如後述),即屬有據。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而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⑵約定,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經查:

①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衡情應為上訴人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02年度經紀報酬。

而依系爭經紀契約第7條⑴、⑵、⑺約定(見原審一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經紀報酬為上訴人於102年之年薪總和之5%,以及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行銷廣告活動,如報酬達1萬元以上,其中20%為被上訴人之經紀報酬。而上訴人於102年度之年薪為3,500萬日圓(不含激勵獎金),則被上訴人之經紀報酬為175萬日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103年3月3日臺灣銀行日幣賣出牌價0.3012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被上訴人於102年度經紀報酬至少為52萬7,100元。

②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第三屆世界棒球經典賽時受肩傷

,又於102年球季練習時拉傷右大腿,致102年球季全季因傷困擾表現未盡理想,訴外人軟銀鷹隊遂未於102年球季末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離開日本職棒後於103年經美國職棒測試,與匹茲堡海盜隊簽下二年小聯盟合約,並受邀參與大聯盟春訓,惟春訓結束後被下放小聯盟2A球隊,嗣於103年7月10日被釋出;上訴人現於國家儲訓棒球隊服役中,未與任何職業球隊簽約等語,固有中時電子報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③惟查上訴人於102年度以後之收入如下:㈠102年第三屆

世界棒球經典賽獲得中華職棒聯盟給付每場出場費3萬元,資格賽3場計9萬元,B組預賽3場計9萬元、一組複賽(前八強)2場計6萬元;教育部體育署專案激勵金20萬元;美國大聯盟支付參賽分紅獎金約57萬元,總計約101萬元,有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教育部體育署網頁公告資料、中華民國棒球協會領款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㈡102年度日本職棒基本年薪3,500萬日圓即新臺幣1,097萬6,000元,有EToday網路新聞、今日新聞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㈢103年度美國職棒簽約金10萬美金即新臺幣303萬元;2月至7月之月薪為每月1.5萬美金即新臺幣45萬元,共6個月,計270萬元;以上總計約為新臺幣573萬元,有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㈣上訴人103年度及104年度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棒球培訓隊之收入,以及下列廣告代言收入:102年12月11日受邀出席臺北市政府跨年晚會活動、103年11月16日為運動品牌Hyperice Taiwan廣告代言;惟該等收入數額不詳,有蘋果日報網路新聞、HypericeTaiwan網頁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且上訴人就上開收入均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後,上訴人於102年間至少有上開㈠、㈡所示收入約計1,200萬元,103年間有上開㈢所示收入約573萬元。

④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

但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而僅導致被上訴人喪失依原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即102年度經紀報酬,是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⑵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2,000萬元,顯屬過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300萬元仍屬過高,惟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情事,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103年度之收入雖然銳減,尚與本件違約金數額之審酌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其他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經紀契約第6條⑴、⑵、⑷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約擔任活動代言、私自與美國波拉斯經紀公司接觸、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且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再為主張,併予敘明。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1萬3,802元本息?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經紀契約第2

條⑴、第3條、第4條、第8條⑴約定,而有下列違約情事,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㈠未積極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軟銀鷹隊洽談102年度選手契約,導致軟銀鷹隊未於101年11月15日前行使102年度選手契約續訂選擇權,迫使上訴人另行委任訴外人美國波拉斯經紀公司與軟銀鷹隊洽談並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因此減少激勵獎金達425萬日圓,約當新臺幣121萬3,800元。㈡被上訴人未盡力替上訴人向軟銀鷹隊爭取日本翻譯、未提供稅務協助及室外自主訓練場地,故上訴人象徵性請求賠償損害1元。㈢上訴人將101年度選手契約中之搬遷費用(moving costs)30萬日圓誤譯為行李超重費用,致使上訴人未能向軟銀鷹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失,故上訴人象徵性請求賠償損害1元。

以上總計121萬3,802元。

⒉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因證人楊雅君即上訴人之配偶

因病住院治療,故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向訴外人軟銀鷹隊表達暫緩洽談訂立102年度選手契約事宜。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軟銀鷹隊是否與上訴人續行締約,並提醒軟銀鷹隊應於11月15日前以書面通知續約;軟體鷹隊則於101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該隊正等待上訴人之同意後,將對上訴人提出要約。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楊雅君需住院治療情事告知軟銀鷹隊,再於101年11月21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振興醫院為楊雅君辦理住院事宜,又於101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楊雅君住院通知書與相關單據向軟銀鷹隊說明上情,有電子郵件、振興醫院住院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經紀契約第2條⑴約定,並無違約情事。

⒊又依證人楊雅君之前述證言,足證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處

理在日報稅事宜,並向訴外人軟銀鷹隊爭取日文翻譯,但遭否決。又系爭經紀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室外自主訓練場地供上訴人練習,而被上訴人業已為上訴人安排於MJR敏捷銳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自主訓練,並安排上訴人前往臺北天母棒球場牛棚場地練投,已如前述。至於搬遷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經紀契約第2條⑴、第3條、第4條、第8條⑴約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契約第9條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