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建宏

劉建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偉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國立臺灣大學、劉建宏、劉建奇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劉建宏、劉建奇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立臺灣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建宏、劉建奇其餘上訴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劉建宏、劉建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建宏、劉建奇上訴部分,於因繼承被繼承人劉信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餘由國立臺灣大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大學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瓊雲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建宏、劉建奇(下稱劉建宏、劉建奇)之母,自民國71年7月19日起受聘為伊人事室組員,於87年至95年間利用承辦發放駐警退職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之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伊提出系爭補償金申領案,致伊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以劉建宏、劉建奇、劉信增、李國豪、李晨筠、廖惠茹及被上訴人陳世偉(下稱陳世偉)為受款人之支票並交付王瓊雲,使其與劉建宏、劉建奇、陳世偉持以提示兌現,分別詐得下列金額:

1、以劉建宏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3筆, 其中發票日期為89年1月27日、92年6月19日之兩張支票存入劉建宏金融機構帳戶,發票日期93年12月31日之支票則經劉建宏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劉建宏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1,740元。

2、以劉建奇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2筆, 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15日、93年12月14日之兩張支票均存入劉建奇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共計46萬1,160元。

3、以劉建宏、劉建奇之父即訴外人劉信增(已歿)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4筆, 其中發票日期為87年4月27日、93年7月14日、95年9月5日之3張 支票存入劉信增金融機構帳戶,發票日期92年6月27日之支票則經劉信增背書後, 由王瓊雲偕同劉信增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 提示領取現金,4筆金額共計92萬2,320元。

4、以陳世偉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有1筆,發票日期為91年5月8日,經陳世偉背書後, 由王瓊雲偕同陳世偉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金額為23萬580元。

㈡、王瓊雲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劉建宏、劉建奇為王瓊雲之子,劉信增為王瓊雲之夫,渠等明知自己與王瓊雲均無領取教授退休金或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資格之情況下,竟或將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與物品提供予王瓊雲,幫助王瓊雲詐得多筆補償金,使伊受有損害,劉建宏、劉建奇、陳世偉及劉信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劉建宏、劉建奇、陳世偉及劉信增因此於客觀上受有利益,致使伊受有損害,伊併得向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劉信增業已死亡,劉建宏、劉建奇自應依繼承規定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劉建宏、劉建奇則以:伊兄弟係遭其母王瓊雲冒名申領系爭補償金,臺灣大學主張伊偕同其母王瓊雲赴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或提供帳戶存領支票時,伊等均未成年,並不知情。又伊父親劉信增之部分併遭其母所冒用,故亦不知情等語。

三、陳世偉則以,伊與王瓊雲素不相識,無公務上往來,且伊亦未在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更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及印章與王瓊雲,是王瓊雲之犯罪行為與伊無涉,因而刑事部分伊並未遭起訴判刑。又臺灣大學所提出署名「陳世偉」之委託書、支票及庶務清單均非伊所親簽,所載地址亦非伊實際住所地,顯見前開文件均屬偽造。況伊為職業牙醫,臺灣大學主張伊偕同王瓊雲於91年5月8日下午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提示支票時,伊在診所看診,臺灣大學之請求乃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臺灣大學於原審聲明:

㈠、劉建宏應給付臺灣大學69萬1,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劉建奇應給付臺灣大學46萬1,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劉建宏與劉建奇應連帶給付臺灣大學92萬2,3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世偉應給付臺灣大學23萬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

㈠、劉建宏應給付臺灣大學69萬1,746元, 及自101年4月26日起之本息。

㈡、劉建奇應給付臺灣大學46萬1,160元, 及自101年4月26日起之本息。

㈢、劉建宏、劉建奇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劉信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臺灣大學69萬1,74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之本息。

㈣、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㈤、臺灣大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灣大學、劉建宏、劉建奇不服原審判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臺灣大學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劉建宏、劉建奇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劉信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伊23萬58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陳世偉應給付伊23萬580元, 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劉建宏、劉建奇、陳世偉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劉建宏、劉建奇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劉建宏、劉建奇之部分廢棄。

㈠、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大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臺灣大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臺灣大學對於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國豪、李晨筠、廖惠茹給付付部分,經原審判決李國豪、廖惠茹及臺灣大學敗訴,未據原審共同被告李國豪、廖惠茹及臺灣大學提起上訴,該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瓊雲於87年至95年間,利用承辦發放駐警退職補償金 (即系爭補償金 )之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臺灣大學提出系爭補償金申領案,致臺灣大學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以劉建宏、劉建奇、原審被告李國豪、李晨筠、廖惠茹及訴外人劉信增(已死亡)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並交付王瓊雲,嗣後並遭兌現等情,因而王瓊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判決(以下分別稱刑案一審判決、刑案二審更審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從重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原審一卷第40、42至60、62至75、17

1、172頁之記帳憑證簽收單、支出傳票、庶務清單、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委託書、支票、單據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函,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原審一卷第16至35頁之刑案一審判決、刑案二審更審判決,均影本)。

㈡、臺灣大學於100年間對王瓊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台北地院)判決,命王瓊雲應給付包括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49、67、52、66、2、50、59、95、41部分, 係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9、14之範圍相同(本院二卷第102至109頁之前案判決影本)。

㈢、王瓊雲於103年1月3日寄發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表示截至102年4月12日止總計已清償237萬4962元, 故抵充費用、利息後,優先依序抵充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49、67、52、66、2、50、59、95、41部分之債務, 已於102年1月20日送達予臺灣大學(本院二卷第110至112頁之系爭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

六、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二卷第125至13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是否業經王瓊雲清償完畢?

㈡、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宏損害賠償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

1、劉建宏有無與王瓊雲共同侵害臺灣大學權益之行為?

2、是否因劉建宏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免負侵權責任?

㈢、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建宏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

㈣、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奇損害賠償附表編號4、5之金額?

㈤、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建奇給付附表編號4、5之金額?

㈥、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劉建宏、劉建奇於繼承劉信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損害賠償附表編號6至9之金額? 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建宏、劉建奇於繼承劉信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附表編號6至9之金額?

㈦、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世偉損害賠償附表編號14之金額?

㈧、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偉給付附表編號14之金額?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是否業經王瓊雲清償完畢?

1、按臺灣大學於100年間 對王瓊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命王瓊雲應給付包括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49、67、52、66、2、50、59、95、41部分,係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

9、14之範圍相同,有該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02至109頁之前案判決影本)。王瓊雲嗣於103年1月3日寄發系爭通知書, 表示截至102年4月12日止總計已清償237萬4962元,故抵充費用、利息後,優先依序抵充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49、67、52、66、2、50、59、95、41部分 之債務,已於102年1月20日送達予臺灣大學(本院一卷第110至112頁之系爭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信為真實。

2、劉建宏、劉建奇辯稱王瓊雲以上開系爭通知書通知臺灣大學,顯已生抵充之效力,則上開債務訴外人王瓊雲已清償在案云云,為臺灣大學所否認。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王瓊雲雖於103年1月20日寄發系爭通知書給臺灣大學

,惟於王瓊雲於102年5月14日向臺灣大學清償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債務時,並無指定抵充之債務,係於102年5月14日於前案台北地院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以其清償之金額,抵充王瓊雲及吳佳霖二人之連帶債務,有劉建宏、劉建奇所提出之前案台北地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04頁反面)。

⑶、王瓊雲於103年1月3日提出之系爭通知書, 雖載明迄102年4

月12日止總計已清償237萬4,962元,通知依序抵充如前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5、49、67、52、66、2、50、59、95、41部分之債務,惟並無撤銷其早於102年5月14日在前案之台北地院案件審理時表示要優先抵充吳佳霖所欠款項已生效力之意思表示,此觀之系爭通知書即明(本院一卷第110頁),則王瓊雲於102年4月12日前所為之清償,果於102年5月14日猶得指定抵充,亦業經抵充而清償完畢,自無從於清償完畢後,再行指定抵充。職是之故,劉建宏、劉建奇辯稱王瓊雲以上開系爭通知書通知臺灣大學,顯已生抵充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㈡、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宏損害賠償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

1、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台北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認識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負責任之能力。

2、臺灣大學主張劉建宏在附表編號3支票為其所親簽,且亦自承為其所親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有關93年12月31日之支票係劉建宏背書一節,業據劉建宏於

99年5月20日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第11445號(下稱系爭台北地檢11445號案件)王瓊雲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為其所背書, 劉建宏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5月20日作證時,業已22歲而為成年人,且觀之該日筆錄,劉建宏對檢察官所提示之其他支票、委託書並有以不是伊簽的、沒有印象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1頁反面),足認附表編號3(即發票日93年12月31日)支票確為劉建宏所為背書。 劉建宏辯稱王瓊雲犯貪汙治罪條例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確定判決第10頁第6-9行,業已認定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即附表編號3) 支票後之背書為王瓊雲所為,且王瓊雲於系爭台北地檢11445號案件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二卷第112頁反面)及刑事案件一審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附表99年12月31日支票(即附表編號3支票)背書為其所為云云,惟王瓊雲身分為劉建宏、劉建奇之母,利用劉建宏、劉建奇以達其侵占犯行,嗣於偵查、審判中為保護其子女劉建宏、劉建奇而為有利於劉建宏、劉建奇之說詞,乃人之常情,惟王瓊雲前揭證述既與上開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從而劉建宏辯稱附表編號3背書之字樣既非其所簽云云,尚無可採。

⑵、再者,劉建宏陳稱「(有無跟你母親去郵局或去銀行處理事

情?)我有跟母親去金融機構處理,我也知道是做什麼,她會去看盤」、「(你有跟你母親去金融機構提領支票或辦理開戶等事宜嗎?)應該是沒有」、「(有去過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嗎)我有去」等語在卷(原審二卷202頁反面、203頁),核與證人王瓊雲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劉建宏是否有跟伊去華南銀行提現等語(原審二卷第202頁),尚非不符,蓋劉建宏縱曾與王瓊雲一起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亦非必由劉建宏兌現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職是之故,尚難以劉建宏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面簽名、曾與王瓊雲一起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即遽推論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為劉建宏所臨櫃兌現,臺灣大學謂劉建宏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面簽名,即可知是劉建宏臨櫃兌現云云,尚難採信。

⑶、按,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清償、消費借貸關係均屬

可能,非必出於犯罪所得,自無從僅以劉建宏有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面簽名或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臨櫃兌現,即推論劉建宏知悉該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王瓊雲因犯罪所得或知悉王瓊雲利用職務上機會,冒用名義及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致臺灣大學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以劉建宏、劉建奇為受款人之支票。再者,劉建宏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31日兌領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時,為甫滿17歲之高中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其時受王瓊雲之保護、教養、指示監督,受王瓊雲要求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支票提現行為,如未知悉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王瓊雲因犯罪所取得,自難謂其與王瓊雲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現該支票行為,有何對臺灣大學為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臺灣大學主張附表編號3支票為劉建宏所親簽即顯示劉建宏對詐領支票有親自參與之行為云云,即難採信。臺灣大學迄未能舉證證明劉建宏就對伊為侵權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自難以僅憑劉建宏與王瓊雲共同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領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即遽謂劉建宏有對臺灣大學為侵權行為。劉建宏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可採。

3、附表編號1、2支票系存入劉建宏臺大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帳戶內,有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所提供系爭支票提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68-1、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書並非劉建宏、所為, 業經劉建宏早於99年5月20日在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第11445號王瓊雲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即陳述明確(本院一卷第61頁反面),且觀之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面「劉建宏」文字與附表編號3支票背面「劉建宏」 之書寫顯有不同,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68-1至170頁),又附表附表編號1、2支票背書均係為王瓊雲所為等情,亦據王瓊雲於系爭台北地檢11445號案件99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12頁反面), 職是之故,劉建宏所辯編號1、2支票非其所背書即可採信。再縱為其所背書,臺灣大學迄未能舉證證明劉建宏就對伊為侵權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自難以僅憑劉建宏附表編號1、2支票存入劉建宏台大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帳戶內,即遽謂劉建宏有對臺灣大學為侵權行為。劉建宏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可採。

㈢、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建宏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

1、劉建宏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⑴、查劉建宏、劉建奇帳號是王瓊雲自行取來使用,劉建宏、劉

建奇並不知情一節,業據王瓊雲供述明確,有王瓊雲於99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原審一卷第217貝反面),再如果趕不及3點半之前從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櫃檯兌現的話, 就會將支票交給人頭本人,請他們自己把支票存入帳戶,再把錢領出;人頭每提供1次帳戶,就給1萬元等情,亦據王瓊雲於99年6月9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一卷第218、219頁),足認人頭持票兌現或存入帳戶僅自王瓊雲獲得1萬元, 而非可獲取支票票面之金額,已可認定。

⑵、而小六或國一的客戶領現時,可由法定代理人代領,只需本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件一節,則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辦事員歐金羨結證在卷(原審二卷第70頁)。再者,證人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資深專員覃治平則證稱,法定代理人帶雙方身分證來,告訴我們是未成年人,確認未成年人的身分證後面的父母是否為法定代理人,父母帶證件來,小孩不需要來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72頁)。

⑶、附表編號1支票 由劉建宏設於臺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

戶於89年2月1日代收票據存入23萬580元, 翌日即同年2月2日即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23萬元。附表編號2支票於92年6月19日存入劉建宏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金額23萬580元,於同日領出23萬元一節, 業據劉建宏提出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93至196頁),核之劉建宏於其時既是年僅17歲,核之當無提領或使用23萬元之必要,再者,王瓊雲自行取用劉建宏、劉建奇之身分證、印章、存摺,渠等並不知情,領了款項後,做股票、期貨等情,已據王瓊雲證述在卷(原審一卷第202頁)。足認附表編號1、2支票款項所存入劉建宏之上開帳戶後,乃為王瓊雲所管理處置而提領,編號3支票臨櫃兌現既為王瓊雲所領用, 均難據為推論劉建宏因而受有何利益可言,臺灣大學迄未舉證證明劉建宏受有何不當得利益, 其主張劉建宏應返還附表編號1、2、3支票面額款項,即非有理。

㈣、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奇損害賠償附表編號4、5之金額?

1、臺灣大學主張附表編號4、5支票背面「劉建奇」筆跡顯不相同,故非王瓊雲所言為其一人所寫,應係劉建奇在該支票背面簽名。因此應認劉建奇有參與詐與財務兌領部份之侵權行,且劉建奇係81年次, 簽署背書時係年滿11歲3個月而應負責。劉建奇則辯稱於其時其根本不懂上開行為於法律上之有利不利處何在,且關於支票背書之法律定性,根本不懂等語。

2、按,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清償、消費借貸關係均屬可能,非必出於犯罪所得,自無從僅以劉建奇有於附表編號

4、5之支票背面簽名而存入其帳戶,即推論劉建奇知悉該附表編號4、5之支票係王瓊雲因犯罪所得或知悉王瓊雲利用職務上機會,冒用名義及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致臺灣大學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以劉建奇為受款之支票。再者,依臺灣大學主張劉建奇係81年次, 簽署背書時係年滿11歲3個月,為國小學生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其時受王瓊雲之保護、教養、指示監督,受王瓊雲要求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存入銀行,如未知悉附表編號4、5之支票係王瓊雲因犯罪所取得,自難謂其與王瓊雲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存入該支票行為,有何對臺灣大學為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附表編號4、5支票背面乃王瓊雲所簽署一節,已據王瓊雲於99年6月11日訊問時供述在卷,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12頁反面),臺灣大學主張附表編號4、5支票為劉建奇所親簽背書即顯示劉建奇對詐領支票有親自參與之行為云云,已難採信。臺灣大學迄未能舉證證明劉建奇就對伊為侵權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自難以僅憑劉建奇與王瓊雲共同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存入表編號4、5之支票即遽謂劉建奇有對臺灣大學為侵權行為。劉建奇辯稱其就附表編號4、5之支票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可採。

㈤、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建奇給付附表編號4、5之金額?

1、臺灣大學主張附表編號4、5之支票係王瓊雲存入劉建奇之金融機構帳戶,由劉建奇取得支票上之利益,而其取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臺灣大學受有損害。顯見劉建奇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 至於該2支票款項嗣後是否遭王瓊雲提領,乃劉建奇與王瓊雲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訴人有此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云云。

2、查劉建奇於簽署背書時係年滿11歲3個月, 為國小學生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其時受王瓊雲之保護、教養等情,詳如前述。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存入劉建奇之帳戶,其存入及領出之時間分別 為附表編號4支票於92年10月17日存入劉建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金額23萬580元,於同日領出23萬元, 附表編號5支票於93年12月27日存入劉建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金額23萬580元,於同日領出23萬元。查劉建奇於上開提出23萬元時,既年僅11歲,自無可能自行領用該款項,劉建奇辯稱係其母王瓊雲所領用等情,核與王瓊雲證稱其係自行取用劉建奇之身分證、印章、存摺,渠並不知情,領了款項後,做股票、期貨等情相符(原審一卷第202頁)。則劉建奇辯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遭其母王瓊雲領走,而未獲任何利益等語,即可採信。臺灣大學迄未舉證證明劉建奇受有何不當得利益,其主張劉建宏應返還附表編號4、5支票面額款項,即非有理。

㈥、台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劉建宏、劉建奇於繼承劉信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損害賠償附表編號6至9之金額? 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建宏、劉建奇於繼承劉信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附表編號6至9之金額?

1、臺灣大學主張王瓊雲以劉建宏、劉建奇之父即劉信增(已歿)名義詐領系爭補償金支票共有4筆,其中發票日期為87年4月27日、93年7月14日、95年9月5日之3張支票(即附表編號6、

8、9)存入劉信增金融機構帳戶,發票日期92年6月27日之支票(即附表編號7)則經劉信增背書後,由王瓊雲偕同劉信增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示領取現金,4筆金額共計92萬2,320元,因認劉信增應與王瓊雲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劉建宏、劉建奇則辯稱,王瓊雲號已證稱劉信增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為伊自取,劉信增並不知情等語,核與劉信增生前受訊內容相符。

2、按,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清償、消費借貸關係均屬可能,非必出於犯罪所得,縱劉增信有於附表編號6至9支票之背書或存入其金融帳戶,即推論劉增信知悉或應知悉該附表編號6至9之支票係王瓊雲因犯罪所得或知悉王瓊雲利用職務上機會,冒用名義及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致臺灣大學陷於錯誤,陸續簽發以劉建奇為受款之支票,自難謂若其與王瓊雲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現或存入該支票行為,有何對臺灣大學為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臺灣大學迄未能舉證證明劉增信就對伊為侵權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劉建宏、劉建奇辯稱劉增信就附表編號6至9之支票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可採。

3、有關附表編號7之支票部分, 係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櫃檯領現一節,有臺灣大學提出之存票兌領方式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40頁反面)系爭支票申領人雖為劉信增,然訊據王瓊雲業已證稱:劉信增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為伊自取,劉信增並不知情等語(原審二卷第202頁),核與劉信增生前受訊內容略符,有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一卷第27頁)。證人即於其時任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職員陳潔怡、歐金羨、王政順、覃治平雖均證述其等依「國立臺灣大學開立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兌領方式一欄表」規定之流程辦理,即處理無劃線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時,需由本人攜帶受款人身分證件、印章,經銀行櫃檯承辦人核對領款人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現金等語(原審二卷第65至74頁),且有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國庫專戶存款支兌領方式一覽表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62頁),然經原審院函詢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前開兌領方式何時編定適用,該分行於102年7月30日以華台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回復「其支票兌領方式,於101年2月20日回覆國立台灣大學後施行」有該函在卷足憑(原審二卷第244頁),顯於前揭詐領行為事發後始施行; 參以經肉眼比對附表編號7支票其後「劉信增」之簽名與劉信增在偵訊筆錄簽名顯不相符(原審二卷第82、84頁),尚難遽認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職員有依其所述規定「經核對領款人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現金」之程序辦理支票兌領,自無法以前證人證詞認定劉信增有偕同王瓊雲至銀行櫃檯兌領附表編號7支票 之事實,此外,臺灣大學復無法提出其他劉信增侵權行為之證明,是臺灣大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劉信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因臺灣大學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7之支票為劉信增提示兌現,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信增返還利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查,依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提供系爭支票提領資料所示,王瓊雲詐取得附表編號6、8、9之 支票後均存入劉信增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73、175、176頁),而有關劉信增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均是由伊自行保管一節, 則經劉信增於99年5月20日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有該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1頁),雖王瓊雲陳稱附表編號6至9支票之背書均是其所為,其自行取用劉增信之印章、存摺,伊知首劉增信銀存摺放哪裡云云,有王瓊雲之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5頁反面),惟王瓊雲於同日訊問亦證稱劉增信平常很少去刷簿子等語在卷(本院二卷第115頁),足認劉增信既是平日自行保管存摺,偶而亦會去刷存摺,則附表編號6、8、9之支票存入劉信增使用之帳戶後, 劉信增自難委為不知悉。劉建宏、劉建奇辯稱王瓊雲使用劉信增身分證、印章、存摺劉信增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則附表編號6、8、9之支票存入劉信增使用之帳戶後,嗣劉增信或親自領取或轉帳,均屬處理該款項行為, 縱附表編號6、8、9之支票存入後,劉信增同意王瓊雲領用,或事後知悉王瓊雲領用而同意王瓊雲領用, 均屬劉增信處置該等附表編號6、8、9之支票存入後之金額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劉建宏、劉建奇辯稱王瓊雲以各種理由誘騙劉增信交出存摺、印章、證件云云(原審卷第90頁),惟均不生影響劉增信取得等支票金額無法律上原因進入帳戶並加以處置之事實。承上說明,劉信增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當負返還責任,不因嗣後將其帳戶所得款項是否經王瓊雲處分而受有影響。是臺灣大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劉信增應返還所得利益69萬1,740元即屬有據。

5、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建宏、劉建奇之被繼承人劉信增於100年2月8日死亡,有臺灣大學提出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一卷第15頁),其應返還所得利益69萬1,740元,而對臺灣大學負有債務,又原審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劉信增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原審二卷第145頁),職是之故,劉建宏、劉建奇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臺灣大學69萬1,740元。

㈦、臺灣大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世偉損害賠償附表編號14之金額?

1、臺灣大學主張附表編號14之支票係臨櫃領取之支票,華南銀行臺大分行之職員均証述有依規定核對身分證件,證明係受款人本人來兌領始讓其兌領,故陳世偉自對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陳世偉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證人即於其時任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職員陳潔怡、歐金羨、王政順、覃治平雖均證述其等依「國立臺灣大學開立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兌領方式一欄表」規定之流程辦理,即處理無劃線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時,需由本人攜帶受款人身分證件、印章,經銀行櫃檯承辦人核對領款人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並於支票後面簽章,始得兌領現金等語(原審二卷第65至74頁),且有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國庫專戶存款支兌領方式一覽表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62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前開兌領方式何時編定適用,該分行於102年7月30日以華台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回復「其支票兌領方式,於101年2月20日回覆國立台灣大學後施行」有該函在卷足憑(原審二卷第244頁),顯於前揭詐領行為事發後始施行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從憑據該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國庫專戶存款支兌領方式一覽表即遽推論附表支票於臨櫃兌現時,均有核對身分證件,臺灣大學主張附表編號14之陳世偉支票係臨櫃提領,故銀行職員均有依規定核對身分而可證明是受款人本人即陳世偉親自兌領云云,即難遽為採信。再者,兌領支票時,僅有核對身分證件外,沒有其他檢核方法, 且除超過150萬元才會記載大額登記簿,否則只要提示支票,並使兌現人在背面簽名章就完成提領,並無開立任何證明一節, 業據證人陳潔怡於101年6月7日在原審101訴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事件結證明確, 有是日筆錄在卷可考(原審一卷第220、221頁)。而處理附表編號14之陳世偉支票之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擔任事務員之陳潔怡並證稱,陳世偉那張支票是領現,不記得陳世偉是否本人持身分證領現,經詢問(辦理上開提示之受款人是否都會請受款人在上面簽名或蓋章)則稱有些是已經蓋好,有些是自己來時,不會是現場蓋,簽名也不一定會現場簽名,以看身分證正本來核對是否本人,對於陳世偉是本人來櫃台還是去出納組收的票則不記得了,本人臨櫃領現時,不可以身分證影本,其他證件要有照片且是正本才行,不記得陳世偉當天領現過程,但都是依標準程序辦理,所以認為應該是陳世偉領的等情在卷(原審二卷第66至68頁),而附表編號14之陳世偉支票乃王瓊雲因犯罪而詐得之支票,除使人頭親自臨櫃兌領外,自亦有可能施以其他矇騙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行員之手法,以順利兌現。職是之故,處理附表編號14之陳世偉支票之證人陳潔怡既不記得當天領現情形,則縱於其時有提示陳世偉之身分證臨櫃領現,證人陳潔怡既僅能肉眼辨識身分證件是否為本人,亦難遽為推論於是日即是陳世偉本人親自臨櫃兌領附表編號14之陳世偉支票,況證人陳潔怡所核對之身分證是否確為陳世偉之身分證或是遭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亦非無疑,再者身分證正本之取得原因甚多,遭人未經告知取用冒用後再放回原處亦有可能,故華南銀行臺大分行事務人員陳稱有核對陳世偉之身分證正本,亦不足據以推論陳世偉有借用他人其身分證件,從而臺灣大學主張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行員有核對身分證,即可證明是陳世偉兌領云云,即難採信。

4、查王瓊雲於99年4月28日 在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73號貪污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稱「(…陳世偉…等人是你找來的?)是,我他們說退休人員年紀大了要領錢,要他們幫忙,他們也是都提供一次給一萬元」等語在卷,有該日筆錄(下稱系爭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10頁反面),而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91年5月8日陳世偉的印章誰蓋的不知道等語在卷,有該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3頁),且委託書之受託人陳世偉是吳佳霖寫的,委託人部分是王瓊雲所寫的,經訊問「(…陳世偉…這些人是是誰找來的?)邱志宏我認識,是我的朋友,其他的我都不認識」、「(那這些為何會當人頭),都是朋友的朋友,輾轉找來的」等語在卷,有系爭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4、115頁)。而王瓊雲於原審再次證稱有以陳世偉名義申請補償金,惟陳世偉並非伊之人頭,何人將陳世偉的資料給伊,伊業已不記得,不認識且未見過陳世偉,並誤認為陳世偉的支票是存到金融機構,陳世偉可能是朋友提供的,但不是吳佳霖或者伊娘家的人提供,也不是廖惠茹提供,至出納室領支票時,只有拿印章去蓋,領支票時會帶身分證影本,但因出納人員相信伊,所以他們不會看,人事室在做退職補償金審核時承辦人員要看身分證,但承辦人員只有他一個人;冒領過程她自己申請自己領; 在系爭99年4月28日之訊問筆錄雖陳稱陳世偉是伊找來的, 且提供1萬元云云,但真的忘記陳世偉人頭是何人所提供的等情,業經王瓊雲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72、至274頁面第160頁反面),足認王瓊雲雖曾陳稱陳世偉是伊找來的,嗣已證稱不認識且未見過陳世偉,不知陳世偉之資料是何人給的等情,即可認定。

5、附表編號14之 陳世偉支票提示兌現時間為91年5月8日下午3時7分,有華南銀行臺大分行102年7月31日函文暨附件可憑(原審二卷第221、222頁),而陳世偉為職業牙醫,亦有陳世偉所提出之牙醫師證書(本院二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為臺灣大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陳世偉所提出之91年5月8日之收費紀錄簿(本院一卷第168至175頁)及病患診療記錄(原審二卷第206至208頁),核之是日之病患10餘位,從而陳世偉辯稱伊是日在診所看診,未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現支票等語,即可採信。臺灣大學主張該等資料是陳世偉自行之記錄,且預約當日下午2時30分之病患未赴診, 陳世偉乃可於下午3時07分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領云云, 惟陳世偉於當日確實有於診所看診, 則縱是日下午預約2時30分之病患未赴診,臺灣大學既迄未能舉證證明陳世偉有於上開時間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領附表編號14之陳世偉支票或與王瓊雲有共同詐得該支票之侵權之行為,揆諸上開2之說明,自未能因陳世偉是日下午2時30分之病患未赴診, 即臆測陳世偉有於是日下午3時07分 至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領或對臺灣大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職是之故,臺灣大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陳世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因臺灣大學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4之支票為陳世偉提示兌現, 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偉返還利益,亦屬無由,併予駁回,爭點㈧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大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劉建宏、劉建奇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據以請求之起訴狀、民事起訴書分別於101年4月25日送達於劉建宏、劉建奇(原審一卷第89、90頁),則臺灣大學請求自各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臺灣大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 第1153條規定請求劉建宏、劉建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給付69萬1,74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建宏、劉建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劉建宏、劉建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劉建宏、劉建奇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國立臺灣大學請求陳世偉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駁回國立臺灣大學之請求,核無不合,國立臺灣大學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劉建宏、劉建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立臺灣大學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建宏、劉建奇不得上訴。

國立臺灣大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