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林均豐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 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上 訴人 呂富美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定代理人 唐美芝被 上 訴人 許瑞蓮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富美(下稱呂富美)因積欠被上訴人林秀蓉(下稱林秀蓉)票款,林秀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執行事件拍賣呂富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應買得標,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2年1月23日持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辦畢移轉登記後,方查知系爭土地前已領得62蘆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及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並為該執照所示建物之法定空地。因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伊與呂富美間因拍賣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伊繳納之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分配予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以下與呂富美合稱被上訴人),金額各為176萬9025元、406萬3811元、1萬7164元,系爭土地之拍賣既屬無效,渠等受領該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因系爭土地已領有建築執照,不能再利用,無市場交易價值,伊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應買之表示,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伊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呂富美因執行程序分配伊繳付之價金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先位之訴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應分別將領得之分配款如數返還,及加計自受領日即103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呂富美返還58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先位聲明: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76萬9025元、406萬3811元、1萬7164元,及均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呂富美應給付上訴人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富美、林秀蓉則以:系爭土地非不可分割或移轉,亦非為不能之給付,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前以與本件所陳同一之事由,在執行事件提出異議,業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85號事件為實體審酌而裁定為無理由在案。上訴人依法應自負系爭土地存在瑕疵之危險,其事後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伊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買賣價金,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瑞蓮抗辯: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記載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左右應買意願之事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規定,拍賣程序並無瑕疵,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合法有效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分別為呂富美與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其二人自行處理,概與伊無涉,伊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呂富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分配款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核課並無錯誤,在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名義前,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且上訴人請求自103年2月21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與稅捐稽徵法規定相牴觸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主張呂富美因積欠林秀蓉票款,林秀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執行事件拍賣呂富美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於101年11月8日以585萬元應買得標,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2年1月23日持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畢移轉登記後,方查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執行法院業將其所繳納價金585萬元分配予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且於103年2月21日匯入渠等帳戶金額176萬9025元、406萬3811元、1萬7164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執行命令、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法定空地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5至14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分配資料影本查閱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其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如認該買賣契約有效,因系爭土地已領有建築執照,不能再利用,無市場交易價值,其若知此情事,必不為應買之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分別返還分配款本息,或請求呂富美返還585萬元價金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㈡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得否主張錯誤應買,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㈢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㈠系爭土地領有62蘆建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
號使用執照、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部分面積計入該建築執照基地範圍內,屬該建築執照應留設法定空地等情,雖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原法院在卷(外置)。然依上開函文所附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暨其申請文件記載,可知該建築執照建物之興建係於62年間開工、63年間竣工。而依興建該建物當時所適用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無規定建築基地之合併、法定空地之分割與轉售限制。雖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然該條文關於合併基地及限制分割移轉之規定,乃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系爭土地所領建造執照所示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已難遽謂系爭土地之拍賣、移轉應受建築法73年間修法後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況且系爭土地有獨立地號,並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亦與上開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而建築法73年間修正第11條,旨在合併建築基地為單一地號,並限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管理,並非在干涉修法前未合併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通。此由該法條並未同時限制合併前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單獨地號建築基地之移轉,及法條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未同時授權訂定關於合併前單一地號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等情,應可推知。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規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旨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2項復同時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應限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之權利同屬一人,始有適用。而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為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則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是否不得與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質言之,若法定空地與坐落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該法定空地所有權即無不得移轉流通之限制。
㈢系爭土地雖為供建築所保留之空地,然為建築法73年間修正
第11條以前之獨立地號,並未與其餘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拍定買受時,所有人呂富美並非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亦已函知執行法院,稱系爭土地之拍賣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情事,有該所函文附於原審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外置同案號影印卷一第5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單獨拍賣及移轉所有權,並不受限制。而上訴人已持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呂富美因執行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已完成給付,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上訴人與呂富美就系爭土地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獨立地號之法定
空地,原為訴外人張和連、莊隆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和連於91年1月16日將之贈與配偶即呂富美等情,有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系爭土地之拍賣僅為應有部分之買賣,經執行法院拍定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有供前開建築執照建物為法定空地之負擔,其使用狀態並無不同,於此情形復無其他法令限制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與現行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者,係建築基地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之情形不同,難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有何違反現行建築法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所提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認建築法修正前保留之法定空地仍有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乃個案之法律意見,本院尚不受限制,遑論本件為獨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與該案所拍賣土地之情形有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用,併予敘明。
七、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得否主張錯誤應買,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領有建築執照,不能再利用,無市場
交易價值,伊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應買之表示,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查上訴人既未主張其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時,就應買之表示方法有何錯誤之情事,依前說明,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事由,撤銷其應買之表示。雖上訴人另謂其應買時不知系爭土地為不能再行利用之法定空地,係對物之性質發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得撤銷應買意思表示云云。然法定空地僅使用上受到限制,即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尚非不能移轉再利用,而全無市場交易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再利用、無交易價值,若知悉其情,必不為應買,故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云云,難認可採。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本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其本應承受系爭土地之瑕疵,自不能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具有不能再行利用之價值、效用上之瑕疵為由,藉詞動機錯誤而撤銷其應買之表示。何況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意思表示者,以其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項但書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96、121至123頁)之內容,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固無法事先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或使用執照等文件上查知,惟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載明:「本件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之土地,目前有他人做為日常停車使用,因僅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莊隆昌有優先承買權。本件土地經查係位於都市計畫『蘆洲都市計畫案(60年10月5日)』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詳細使用限制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據此可得知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鄰近房屋情形等,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場相鄰應即為申請建造執照之集合式建築物,並可前往現場實地查訪獲悉系爭土地利用梗概,不難查悉法定空地之情,尚非必須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後始能查知。且上訴人從事旅館行業,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應知悉法院拍賣不同於一般買賣,於投標應買前既非無查知機會,乃未察查逕為應買,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不知,亦難認無過失。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八、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單獨移轉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拍賣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上訴人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情事,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上訴人以「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契約經撤銷」為由,主張其與呂富美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非可採。又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既合法有效,呂富美因系爭土地之拍賣,享有以拍賣所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及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本於執行債權受領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均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林秀蓉分別返還所領得之分配款本息;備位之訴請求呂富美返還585萬元本息,均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與呂富美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許瑞蓮及林秀蓉分別給付176萬9025元、406萬3811元、1萬7164元,及均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呂富美給付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先、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