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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簡文發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葉昕妤律師複 代理人 閻道至被 上訴人 藍楊小靜訴訟代理人 藍務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虎子山小段117、117-1、122、124、126、127、128、128-1、

129、130、190、190-3、190-4、190-5、190-6、191、191-

1、192、193、193-1、194、228、229、232、233 地號土地,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第300 號收件,於民國90年1月4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簡阿昌)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虎子山小段117、117-1、228、229、23

2、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117 地號等土地)、122、124、126、127、128、128-1、129、130、19

0、190-3、190-4、190-5、190-6、191、191-1、192、193、193-1、1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下稱系爭

122 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第300號收件,於90年1 月4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簡阿昌)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9頁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文發(下稱簡文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昌之系爭土地後,將其中系爭122 地號等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山村公司),惟系爭土地上設有90年1月4日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共同擔保金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繼承人簡阿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伊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第300號收件,於90年1 月4日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

第300號收件,於90年1 月4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簡阿昌)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所有,然因不具自耕能力未辦理所有權登記。84年間,經簡文發之父簡阿昌仲介,將包含系爭土地等土地售予訴外人邱福地,然因系爭土地因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邱福地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500 萬元,為此,伊於88年5 月26日與具備自耕能力之簡阿昌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簡阿昌所有,委由其代為履行對邱福地之移轉土地義務,且為擔保簡阿昌確實履行信託登記義務,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設定目的為履約保證,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擔保標的乃簡阿昌因依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所應負擔之履約債務。又簡阿昌已死亡,其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簡文發負有返還信託標的物予伊之義務,惟簡文發未返還系爭土地,竟擅自出售,顯然受有不當利益且侵害伊權益,豈有塗銷抵押權之理。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乃簡阿昌應履行對邱福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使邱福地支付購地尾款500 萬元,非涉被上訴人另委託簡阿昌代售土地之事宜。

至上訴人謂簡阿昌已全數清償債務、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阿昌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阿昌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經為抵押權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有效成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於69年間向訴外人魏阿益購買系爭土地,

因不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出售予邱福地,然因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邱福地乃保留買賣尾款價金500萬元未給付,伊於88年5月26日與具自耕能力之簡阿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簡阿昌所有,委由簡阿昌代為履行對邱福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土地義務,且為擔保簡阿昌確實履行信託登記之義務,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業據其提出魏阿益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39 頁)、邱福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0-348頁)、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2、349頁)為據。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17 筆農地,因

無自耕能力證明未能辦理產權登記,簡阿昌同意無償條件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簡阿昌名下;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簡阿昌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明載為500 萬元,簡阿昌並同意負信託登記之法律責任;第4 條載明:該信託登記於簡阿昌名義之系爭土地,原於84年6 月24日已出售予邱福地,因故未能辦理移轉,致未付畢購地價款,原買賣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備齊證件交予邱福地時,邱福地即應支付被上訴人購地尾款500 萬元等旨。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黃振明於本院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先生過世後有留下土地,是農地,是跟農民買的,但沒有辦理過戶,當時我是土地代書,請我幫忙她處理土地的過戶後續事情;簡阿昌是土地買賣的仲介人,是掮客,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當初買的土地就是簡阿昌介紹購買的,因為被上訴人不是自耕農,沒有辦法辦登記,土地都登記原來地主名下。被上訴人的先生過世後,簡阿昌有找被上訴人說有人要買土地,是邱福地先生,這個買賣都是我跟被上訴人在處理,有跟買方打合約,邱福地也有付款,因為土地都在原來地主名下,可以過戶都已經過戶給邱福地,但有部分的土地還沒有辦理過戶,尾款約500 萬元邱福地還沒有支付,合約書有載明這些土地順利過戶後,才會支付尾款500 萬元,這些沒有辦理過戶的土地,就是後來辦理設定抵押的那些土地。因為簡阿昌有自耕農身分,把沒有辦理過戶的土地先登記給簡阿昌,由簡阿昌去履行對買主邱福地的過戶義務,所以才會跟簡阿昌設定抵押,當時我們有寫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是我帶他們去辦的,申請書是我幫他們寫的。這些土地登記在簡阿昌名下,因為雙方沒有辦信託,所以才會辦抵押權設定;…簡阿昌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但是為了要履行土地信託協議書的內容,即借名登記在簡阿昌名下,委託他去出售系爭土地,當時的邱福地尾款是500萬元,所以權利價值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289 頁)。可見被上訴人為履行對邱福地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義務,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簡阿昌名下,委其代為履行對邱福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義務,以利邱福地給付買賣土地尾款500萬元之責。惟被上訴人為求擔保簡阿昌確實履行前述之信託登記義務,故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將抵押擔保金額設定為500萬元。

⒉再參酌簡阿昌於90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設定屬履約保證,並無實際借貸行為」等語,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原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8 頁),由此益證,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內容,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簡阿昌名下,應由簡阿昌履行對邱福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義務,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邱福地應支付之買賣尾款500 萬元之債權,此簡阿昌基於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所應盡之信託履約債務,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標的。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若邱福地未付清購地尾款,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簡阿昌僅負擔以每甲地230萬元代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即僅負支付土地價款2,323,000 元(系爭土地面積共

1.0 1甲×每甲地2,300,000元=2,323,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責,超過部分難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併約定:…倘邱福地違約不買,簡阿昌承諾以每甲地230 萬元代售本信託登記之土地並付清購地價款等旨,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前段之約定內容,均因被上訴人為履行對邱福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義務,以求邱福地付清購地尾款500 萬元,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簡阿昌名下,由其代為履行,堪認斯時,系爭土地相當於500 萬元之價值,故被上訴人為求簡阿昌確實履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始將設定金額約定為500萬元,由此可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 項所載「履約保證」,乃指簡阿昌基於系爭土地受託人之身分,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邱福地,使邱福地完成付清購地尾款500萬元之義務。縱系爭協議書第4條併約定:…倘邱福地違約不買,簡阿昌承諾以每甲地230 萬元代售本信託登記之土地並付清購地價款等旨,惟觀其全文意旨,乃被上訴人與簡阿昌就邱福地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同意由簡阿昌以每甲地230 萬元代售系爭土地之約定,實乃被上訴人與簡阿昌另為之代售約定,無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於邱福地不付款之後,簡阿昌僅負以每甲地230 萬元代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即僅負支付土地價款2,323,00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1.01甲×每甲地2,300,000元=2,323,000元)予被上訴人之責,超過部分難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云云,難認有據。

㈤又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

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簡阿昌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簡文發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19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簡阿昌基於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即因簡阿昌死亡而消滅,無待被上訴人或簡阿昌之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受託人顯無可能再完成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履約債務,且簡阿昌之繼承人負有保管系爭信託土地以返還被上訴人之責。惟簡文發竟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9月26日買賣為原因,擅將系爭122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山村公司,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 -49頁),顯已違反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義務,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不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簡阿昌已全數清償抵押債務,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亦難可採。

㈥綜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欲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履約債權,乃

指簡阿昌應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邱福地後,使買方依約交付買賣尾款500 萬元,然簡阿昌並未完成該履約義務,且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則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即歸消滅,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簡文發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迄未履行完畢,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應擔保之標的尚屬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第300號收件,於90年1 月4日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