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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胡素真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參 加 人 陳惠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程廣莉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兩造均為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6,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民國9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號車位,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15,占有使用如附圖1A號車位(下稱1A號車位)。系爭地下室係於66年9月1日建築完成,其用途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設有59個車位,68年10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添成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167、10000分之1333及10000分之7500。又訴外人即羅進壽之妻羅楊錦惠、杜世彬與訴外人即新添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成曾因合建契約發生糾紛,3人於66年10月13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下稱66年分配圖),約定由杜世彬分得如附圖1、2、3、6、8、12、63、64號車位,羅楊錦惠分得如附圖5、7、9、11、14、62、65號車位,其餘則為新添成公司分管。嗣後杜世彬出售其依據66年分配圖所分管之停位。

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2號車位,即係繼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就該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雖源自於杜世彬,但66年分配圖並未設置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1A號車位,顯然該停車位並非經66年當時全體共有人合意設置分管,而是自行劃設,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取得1A號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其係屬有權占有等情。上開事實均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所確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塗去系爭地下室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1A號車位,塗去占有使用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兩造得各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地下室1A號車位,係由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代價,向參加人即1A號車位之前手陳惠真合法購得,後於99年4月6日因案調解成立,向訴外人林宴夙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5,是上訴人取得1A號車位之過程完全合法。又系爭地下室之原始共有人羅進壽等3人於66年時即訂有分管之約定,當時停車位有59個,嗣後3人陸續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1A號車位之前前手謝少懷及被上訴人,再劃定各自之使用範圍車位,至今已15年均相安無事,而上訴人自87年11月購買1A號車位後均有按月繳交停車管理費。另於92年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因與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發生鄰損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並共同委託訴外人劉糸秀珠與華大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均列名其中;於98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4336號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亦列名為共有人而受通知,均無人反對,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占有1A號車位而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又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亦承認系爭地下室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事件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並立補充條款,林宴夙承認並同意上訴人「各自擁有依現況占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持分,並為有權占有現況之停車位」,亦足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編號1A號停車位。而被上訴人雖援引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主張上訴人非有權占有,惟該判決並非終局之確定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是被上訴人應受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無權要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6,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15。

㈡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確有經原始共有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添

成公司於66年10月13日依訴訟上和解契約成立分管契約,杜世彬分得如附圖1、2、3、6、8、12、63、64號車位,羅楊錦惠分得如附圖5、7、9、11、14、62、65號車位,其餘則為新添成公司分管。

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2號車位,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1A號車位,是自行劃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去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1A號停車位係其向前手陳惠真購得,之後其亦向訴外人林宴夙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5,該1A車位係原1號車位分劃而出,並未逸脫原分管範圍,其占有使用1A號車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用1A號車位是有正當權源?㈡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於共有人間是否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去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用1A號車位是有正當權源?⒈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確有經原始共有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

添成公司於66年10月13日依訴訟上和解契約成立分管契約,杜世彬分得如附圖1、2、3、6、8、12、63、64號車位,羅楊錦惠分得如附圖5、7、9、11、14、62、65號車位,其餘則為新添成公司分管,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66年分配圖可稽(見士調卷第11、12頁、第14至38頁),87年10月間謝少懷確係將1個車位使用權及一半的應有部分即10000分83移轉登記予陳惠真,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以225萬元之代價,向前手陳惠真購得1A號車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士林字第243500號登記案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98至114頁)。嗣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向訴外人林宴夙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士調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依66年分配圖原始1號車位之分管人為杜世彬,嗣為陳

鴻明,陳鴻明將原始1號車位之1號部分出售予謝少懷,而1A號車位係由原1號車位分劃而出等情,業經證人陳鴻明證述:「(當時你太太買車位的權狀登記大小?)大概18-19坪」、「(車位範圍多大,可以停幾部車?)直的停可以停兩部」、「(當時有無其他人也是停2-3部車?)別人有的停2部車,當時大廈停車很亂」、「我將車位持份賣給謝少懷,謝少懷停在靠入口處。我自己也有繼續停。本來他是要買車位的全部,後來跟我協議買車位的持分」、「(後來1A賣給誰?)我不知道,我要去拿權狀持分時發現全部都登記在謝少懷的名下,我沒有看到權狀,都是謝少懷的太太在處理,他太太現在已經離世了,所以後來就直接從謝少懷名下賣給1個停車位的使用權及1半的持分給後手」、「(剛才稱87年你搬離前沒有繪製1A停車格?)沒有畫,就是1個停車位」、「因為該車位停了2部車,所以管理員就自稱我停的部分是A區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第93、94頁),證人謝少懷亦證述:「我的車位開始買的時候,就是1個大車位,可以停兩台車」、「(買了之後是何人在停車?)我與陳鴻明共停,我停在前面,他停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屬實,足見1A號車位係由原1號車位分劃而出分別停放車輛,謝少懷將1個車位使用權及一半的應有部分即10000分83移轉登記予陳惠真,上訴人向前手陳惠真購得1A號車位而占用1A號車位為有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共有人間是否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⒈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5,上訴人亦

向前手買受原1號車位應有部分10000分83,並占有使用該1A號車位迄今,已如前述。觀諸證人陳鴻明證述:「(當時地下室的停車格沒有固定劃線嗎?)有劃線,但是常有積水、污水,所以線不清楚」、「(剛才你提到別人有停2部車,有無住戶抗議?)沒有,當時沒有聽過有紛爭」、「(你自己停2部車,有無別人抗議過?)沒有」、「(你與謝少懷同時停該車位幾年?有無人抗議過?)7-8年,都沒有人抗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以及謝少懷證述:

「(你與陳鴻明共停兩部車,有沒有人表示反對?)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背面),顯見地下室共有人對於大車位停2部車並無任何異議,對於系爭1號車位併停2部車輛亦未曾有反對意見,且歷有年所,足證當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⒊參以92年間,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因與日商華大成

公司發生鄰損事件,而聲請保全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及共同委託劉綉珠與華大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均列名其中,並無人反對,益證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4日通知,就該院97年度

執字第54336號債權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等與債務人潘郭碧艷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亦列名為共有人而受通知,均無人反對,可證上訴人亦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並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1A號車位,而非無權占有。

⒌上訴人之1A車位,前固經訴外人林宴夙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訴請返還停車位,嗣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事件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由上訴人向林宴夙購買其應有部分,林宴夙並立補充條款,承認並同意上訴人「各自擁有依現況占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持分,並為有權占有現況之停車位」,有調解筆錄及補充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足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1A號車位。

⒍另根據僑資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汽車管理費收繳月報表(見原

審卷第90、91頁),103年1月份及2月份報表顯示,上訴人自87年11月購買1A號車位以迄目前為止,均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十餘年來均無他共有人對此持有異議。證人陳鴻明亦證述:「(管理員稱你停車部份是1A,那謝少懷停車部份的編號?)1號」、「(當時與謝少懷如何繳管理費?)我停的車位管理員都稱是1A,實際停幾部車就繳幾部車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足認系爭停車場上訴人占有使用1A號車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去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

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有無理由?上訴人占用1A號車位既有正當權源,而上訴人占有使用1A車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去1A號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與66年間之原始分管協議及嗣後之默示分管協議有違,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1A號車位,塗去占有使用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