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陳 順 桂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元子公法定代理人 廖 福 達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14及附件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70、125-128頁),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993、993之1、993之2、993之3、993之4、993之5、993之6、993之7等8筆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臺灣光復前後時期,即由伊祖父陳來旺及訴外人廖阿杰共同承租,承租範圍各為2分之1,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期限至民國67年。陳來旺於63年間死亡後,由伊父陳樹木繼續承租,惟未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及重訂租約。陳樹木於95年間死亡後,改由伊繼續承租,雖陳樹木及伊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然仍成立口頭約定之耕地租約。茲因上開8筆土地除993之4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於102年間經政府徵收,宜蘭縣政府為徵收補償時,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將承租人廖阿杰部分列為徵收補償對象,給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66萬9,673元。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領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餘額之3分之1補償予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6萬9,673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係屬要式契約。陳來旺雖於38年6月30日與伊簽訂書面之耕地租約,然該耕地租約已於93年9月17日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逕為註銷在案,足證伊與陳來旺間之耕地租約已不存在。上訴人或其父陳樹木均未曾與伊簽署任何耕地租約書面,亦未成立口頭約定之耕地租約,兩造間自無耕地租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樹木或上訴人繳付租金之收據,係因耕地租約經註銷後,陳樹木及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所繳付之租金費用,且上訴人遲至97年間,始向伊前管理人廖當河繳交94至96年度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費用,廖當河年事已高且不諳法律規定,未特別註明所收受之給付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送票額1萬9,305元之郵政匯票充作98年至102年之租金,伊已將該匯票退回上訴人。縱認伊與陳來旺之耕地租約由陳樹木繼受,再由上訴人繼受,然伊與陳來旺簽訂之耕地租約已載明系爭土地僅供種植水稻,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而上訴人與其父陳樹木不僅未於陳來旺承租範圍種植水稻,且讓訴外人陳財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甚至讓系爭土地荒廢多年雜草叢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亦屬無效,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466萬9,67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分割及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38年間由上訴人祖父陳來旺向被上訴人承租,而簽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至91年底即已屆滿,並未續訂書面租約,復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逕為註銷。系爭土地則於102年間經政府辦理徵收及補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影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2年9月17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6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10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註銷租約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17、72、78、113-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於系爭土地徵收時,是否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
租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466萬9,673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須以書面為之,當事人有合意即可成立租約,而上訴人於其父陳樹木死亡後,與被上訴人另有成立耕地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以書面為之,且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註銷,該租約已不存在,縱認上訴人得繼承其父陳樹木與被上訴人之租約,該租約亦因陳樹木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約無效,故該租約已不存在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之祖父陳來旺與被上訴人於38年6月30日簽訂耕地租約,其約定之佃租為稻谷,有該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陳來旺確實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約存在,並經原法院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契約,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3年3月6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暨所附耕地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78-85頁),惟陳來旺所簽訂之耕地租約,租期至91年底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未聲請續訂租約,該租約即經註銷,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2年9月17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6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0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註銷租約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2、78、103-
104、113-133、158-164頁),足認陳來旺與被上訴人間自38年間起即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陳來旺過世後,由陳樹林續租,而陳樹林過世後,於91年底租期屆至而未續約乃經註銷在案,故應認系爭土地現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於其父陳樹林過世後,與被上訴人另有成立耕地租賃之合意,亦有繳納租金,經註銷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係陳來旺,與其無涉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7年間所繳納者係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等語。依上開裁判意旨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就其主張租約存在之事實,應就兩造曾合意,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並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書面之證明,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另訂租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另訂立租約之事實存在。至上訴人提出之94至96年度租金收據,其內載明「94、95、96年共參年、每年297斤、共297斤x3x11.9=10602元、茲收到壹萬陸佰零貳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係將原約定之佃租即稻谷換算為現金之給付方式,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尚難認上開給付之現金係租金之性質。縱認為租金,其給付之期間為94年至97年,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徵收之102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政府辦理徵收時仍有耕地租約云云,尚難憑採。
(三)依證人廖阿杰於原法院證稱:跟上訴人祖父共同承租的土地後來是伊弟弟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證人廖兩傳到庭證稱○○○鄉○○段○○○○號土地原本是由廖阿杰代表向被上訴人承租,由伊與廖阿杰兩兄弟在做,後來廖阿杰沒有做了,就由伊來做,系爭土地前段則是陳樹木、陳來旺在做,伊做後段,伊耕作的部分是種稻子,陳來旺、陳樹木耕作的範圍是種水果,至於是誰在種伊沒有注意,上訴人則好像沒有耕作,陳來旺耕作的那一塊土地在徵收前,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耕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1頁),綜上證人之證詞,堪認陳來旺原承租之耕地範圍,於政府辦理徵收前,已無耕作之事實。又依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2年9月17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觀之,陳來旺原承租部分雜草叢生,並經附近居民表示該處已荒廢多年,且無相關農業生產實績,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推定已無繼續耕作之事實,有該函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74頁),益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無繼續耕作等情。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水稻,並聲請調查判定航照圖上所示之植物為何,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所判讀系爭土地之97年至102年之航空圖,該所以104年3月10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覆以:「因航空照片係中心投影,受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形成局部影像移位,且各處比例尺均不一致,故無法套疊地籍圖資…需請貴院於航空照片上圈繪欲判讀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嗣本院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圈劃出系爭土地之位置與範圍,亦經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各年份航照圖比例尺大小及拍攝角度不盡相同,地籍圖套繪精準度與現況難以吻合。又地籍圖套繪航照圖現況位置,並非本所法定職掌範圍…未便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事實上現在已無法判定系爭土地上是否種植水稻等植物。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認定兩造之間確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宜蘭縣政府補償地價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然於102年系爭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承租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466萬9,673元,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466萬9,6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