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賴維隆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賴正松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國漳律師被上訴人 林顯尊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2,1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應自102年11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2,664台斤加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本院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所增加之租金,核定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又兩造原約定租金為每年稻穀621台斤加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本院判決調整為稻穀2,664台斤加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二者之差額為2043台斤;另農會收購稻穀之價格,起訴時之102年11月間為1台斤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160元(計算式:2,043×12×10=245,160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