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63號上 訴 人 曹昌溪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上訴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曹鄭連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由曹炳津、曹蘭、曹鄭連當選,新選出之董事復於當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選舉曹蘭為董事長,有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5-13頁),堪信曹蘭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則曹蘭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訴外人曹榮君業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列103 年度訴字第1449號),且一審已獲勝訴判決,如該案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將生系爭股東會決議溯及失效之形成力,則曹蘭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即屬違法,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 頁)。然細觀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一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3-68 頁),可知原法院係以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為由,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惟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且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則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曹蘭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自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而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失,且本件訴訟之結果,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具有撤銷事由無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董事長,明知伊之印鑑章由執行董事曹炳津掌管中,竟擅自於103 年4月3日持原判決附件「公司印章」欄位所示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向主管機關辦理伊之印鑑章變更登記在案。因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後已非伊董事長,無權繼續持有系爭印章,詎其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印章係由伊出資,委託訴外人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刻,為伊之所有物,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印章之所有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權持有系爭印章,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在避免伊利用系爭印章,惟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間違法改選董事後向主管機關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縱他人利用系爭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況系爭印章與被上訴人目前登記之印鑑章差異甚大,並無混淆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交付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乃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印章,上訴人則辯稱其方為系爭印章之所有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係上訴人於擔任其董事長期間所刻製
,刻製好後上訴人即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被上訴人之印鑑變更登記,將該印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另稱:其係因執行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時需要使用公司印鑑章,但遍尋不著舊印鑑章,所以才刻製系爭印章作為新印鑑章並辦理印鑑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見刻製系爭印章之目的,即係作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使用。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常人輒以蓋用印鑑章,認定此為該章名義人真意之依據,質言之,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之印鑑章,均為辨別人格同一性之重要憑據,故印鑑章為該章名義人所有,方屬常態。系爭印章刻製之目的既係作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主張該印章為其所有,核與常情無悖,應屬可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印章為其出資委託他人刻製,固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該委託書係表明上訴人委託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正楷代刻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一枚,供抄錄影印文件使用,徒以該委託書,並無法認定上訴人委託代刻之印章,即為系爭印章。且縱認上訴人出具前述委託書所代刻者即為系爭印章,衡諸上訴人委託他人代刻系爭印章之目的,係為執行董事長職務,將該章作為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用,探求上訴人之真意,其顯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與他人締結代刻系爭印章之承攬契約,該印章刻製完成後,亦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該印章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其方為系爭印章之所有人,實非有理。至上訴人委刻該印鑑章是否以自有費用支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印章之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已坦認系爭印章現由其占有(見原審卷第80頁),其須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該印章之合法權源,方得拒絕返還該印章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違法,其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故有權占有系爭印章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在經法院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上訴人迄今仍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居,誠屬無據,更難認為其有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而應屬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再者,系爭訴訟為被上訴人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有人上訴人返還所有物(即系爭印章),兩造係因財產權涉訟,被上訴人基於對系爭印章之所有權,自有訴請法院裁判以維權益之權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再度變更印鑑章,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至為無稽。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