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63號上 訴 人 曹昌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