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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人 程郭明哲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民國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房屋亦非坐落於拆遷基地範圍內,並不符合財政部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讓售會議)所示之准予專案讓售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向上訴人提出承購中華民國所有○○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實申請,使上訴人誤認其符合專案讓售資格,於92年9月間同意依上開專案讓售之核示價格,亦即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以新臺幣(下同)245萬7,041元、44萬1,700元(合計289萬8,741元)將系爭土地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0590700號函,始知悉上開受詐欺情事,雖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然上訴人已於發現一年內之102年9月27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若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然被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亦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差額470萬2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5,457,000+2,142,000)-被上訴人已付價金(2,457,041+441,700)=4,700,259】。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訟)、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訴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㈡備位訴訟: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售會議決議讓售之對象,係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為準,而非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嗣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80250號函檢附之「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下稱系爭讓售清冊),被上訴人為序號「142」、地上建物門牌「○○路000巷0弄0-0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通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時,並未表明以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為限之意旨,被上訴人因而與其於92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始至終就其出售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居於系爭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地位之被上訴人等均清晰明瞭,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情事。且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通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時,可認為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表示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系爭買賣契約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合法有效,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之)已因時效完成而無從廢止相關債權,又不得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政

部:「所報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乙案,僅照本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見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

於91年3月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其會議紀錄結論內載:「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⒉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

㈢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

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其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段○小段000-0至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等25筆土地。

㈣上開土地,前由教育部依系爭讓售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

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並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80250號函檢送系爭讓售清冊予上訴人接管(見原審卷第14-19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9104267000號函致教

育部,該函說明欄記載:「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中提出十五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四十四年遷建基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段○○○○號、同段○小段00、00地號及○○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尺,係屬於○○○遷建基地範圍…。」(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㈥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80250號函檢

送予上訴人之系爭讓售清冊第4、5頁記載序號「120」、「142」、地上建物門牌「○○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㈦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920033390號函表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

㈧兩造於92年9月15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面筆錄),其第二條載明:「前條土地應付價款,除由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先繳付十分之一計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已由甲方收訖外…」等語,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締約日繳納首期款,並於99年8月25日付清全部價款,上訴人則於99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0-22頁、第124頁、第23-24頁)。

㈨臺北市政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23059070

號函,認本案○○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㈩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5460號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44-47頁)。

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分別各分割自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來(見原審卷第23-30頁)。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弄○號0

樓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路000巷0弄0-0號),係於64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係於6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訟)、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訴訟),先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0萬25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的差額,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財政部就監察院提出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對配合該市○

○○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今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報請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嗣行政院又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政部:「所報臺北市信義區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乙案,僅照本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行政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內載:「㈠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一節…爰同意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算讓售…㈢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一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財政部權責,爰請教育部另案洽請財政部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嗣上訴人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其會議紀錄結論內載:「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⒉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奉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見,行政機關就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乙節,至此已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91年間因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據以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又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弄○號0樓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路000巷0弄0-0號),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其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段○小段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等25筆土地,上開土地經由教育部依系爭讓售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80250號函檢送系爭讓售清冊予上訴人接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系爭讓售清冊第4、5頁記載序號「120」、「142」、地上建物門牌「○○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符合前揭專案讓售資格,上訴人乃依據系爭讓售會議結論㈢「…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於92年8月28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9200333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觀上訴人前開通知同意讓售函文(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未表明以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為限之意旨,是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情形。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遑論其進而主張撤銷受詐欺而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更無足採。

⒉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除須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亦須於意思表示時起算10年內為之,否則,若逾10年仍未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撤銷。本件兩造於92年9月15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遲至102年9月27日始表示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9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上訴人復表示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之效果。是兩造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的差額,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要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亦即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且上訴人依法又不得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依然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不符,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差額470萬259元本息,於法未洽,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援引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9年修訂9版第

253頁謂:「如其已經履行,被害人既未行使撤銷權,亦未行使廢止請求權,則加害人之受領給付,係基於債權為原因,原非不當得利,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於特別時效完成後,仍應返還其利益予被害人。此項規定為不當得利之特例,則雖廢止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3頁),據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差額,然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2年7月修正版第354頁已將前揭著作內容修正,認為:

被害人初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繼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亦未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則加害人之受領給付,乃基於未經撤銷、未經廢止之債權為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自不得再以不當得利為原因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且法律規定消滅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債務人取得時效完成之利益,故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雖可認為受有利益,但除另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情形外,不得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不符,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情形,且上訴人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並不發生撤銷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訴訟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差額本息,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復就備位聲明陳明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