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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王郭子即東城酒店追加原告 東城酒店法定代理人 王郭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上訴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瑞源、陳秉麟、江書賢共同出資成立經營東城酒店之隱名合夥,東城酒店對外登記為獨資商號,原以江書賢為出名營業人,起訴時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東城酒店與被上訴人間原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5樓、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嗣因系爭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吳江水取得所有權,上開租約當然終止,爰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民法第226條(見原審卷第110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預付之民國(下同)100年1月至4月租金320萬元本息。原審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合夥組織之東城酒店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及預付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東城酒店為隱名合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而係合夥組織,先後借用江書賢、上訴人名義對外登記為獨資商號,江書賢已將東城酒店基於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其他合夥人追認,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28日具狀主張如認其未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則由合夥組織東城酒店(法定代理人王郭子)追加為備位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預付租金32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至36頁、第49至53頁),追加原告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4年3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告亦未拒卻而應訴,另關於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瑞源於99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份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萬元,陳瑞源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240萬元,並預付至10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於99年3月1日由陳秉麟加入為共同承租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份租約)及補充條款(下稱99年3月1日補充條款),約定租期相同,每月租金80萬元,並經公證。伊與陳瑞源、陳秉麟及江書賢嗣於99年3月31日共同出資合夥成立經營東城酒店,約定對外以獨資商號形式為營業登記,並於99年4月7日由當時東城酒店登記負責人江書賢代表東城酒店,以陳瑞源、陳秉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定房屋租賃合約書補充條款(下稱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變更為東城酒店,並由東城酒店概括承受原承租人陳瑞源、陳秉麟關於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房屋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12月間由吳江水取得所有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於99年12月23日由江書賢代表東城酒店,以陳瑞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吳江水另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東城酒店之登記負責人已於101年3月29日變更為伊,並由原獨資登記負責人江書賢轉讓系爭租約權利予伊,其他合夥人陳瑞源、陳秉麟亦已追認江書賢上開權利讓與行為,伊已承受原承租人關於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9年10月15日經執行法院除去而終止,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民法第22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返還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預付之100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共計4個月之租金3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原告主張:如認縱經東城酒店全體合夥人事後追認,仍不得由江書賢個人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既由伊當時登記負責人江書賢代表簽署,伊應為系爭租約承租人,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租金320萬元等語。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560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明定承租人為陳瑞源、陳秉麟,且約定不得轉租及轉讓相關權利,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為伊與江書賢即東城酒店獨資商號訂立,且僅為預約,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均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不得本於系爭租約請求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縱認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得承受承租人地位,陳瑞源、陳秉麟嗣於99年12月23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10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租金320萬元予伊,伊僅須返還其餘租金支票,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上開560萬元。且陳瑞源、陳秉麟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意支付伊所積欠之大樓管理費300萬元及水電費、房屋稅,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原告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560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陳瑞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9年1月12日簽訂第1份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萬元,嗣由陳秉麟加入為共同承租人,由陳瑞源、陳秉麟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簽訂第2份租約及補充條款,並經公證,約定租期相同,每月租金80萬元,承租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預付100年1月至4月租金32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均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99年1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12頁)、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99號公證書及99年3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條款(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租約業經東城酒店於99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補充條款,將承租人變更為東城酒店,並由東城酒店概括承受租賃契約所有內容及條件,系爭房屋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吳江水取得所有權,東城酒店已與吳江水就系爭房屋另訂新租約,東城酒店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100年1月至4月租金3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何人?㈡東城酒店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已消滅?於何時消滅?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預付100年1月至4月租金320萬元?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何人?

1、上訴人主張99年4月7日當時東城酒店登記負責人江書賢代表東城酒店,以陳瑞源、陳秉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定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變更為東城酒店,並約定由東城酒店概括承受共同承租人陳瑞源、陳秉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有內容及條件等情,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房屋租賃合約書補充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觀諸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前言記載:「茲因原承租人陳瑞源先生、陳秉麟先生共同承租租賃標的坐落臺北市○○○路○○號5樓、5樓之1建物房屋,今因共同承租人與其他第三人等,合組股東於租賃標的使用經營,設立『東城酒店』。爰依原租賃契約補充條款(即99年3月1日補充條款)第3條之相關約定,將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共同承租人之簽約主體變更為『東城酒店』。『負責人江書賢』如附件2(東城酒店執照影本)附件3(東城酒店股東名冊影本)」附件4(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自即日起由『東城酒店』,概括承受共同承租人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於2010年1月12日所簽租賃主約(即第1份租約)及2010年1月31日所簽相關租賃補充條款(即99年3月1日補充條款,下同),再於2010年3月1日完成公證之租賃契約(即第2份租約)所有內容及條件(如附件)。另依原租賃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之相關約定,自前述租賃標的承租人更名後,乙方(即陳瑞源、陳秉麟)應為更名後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9頁),及證人陳瑞源於原審結證稱:第1份租約為伊所簽,第2份租約為伊與陳秉麟所簽,伊與陳秉麟、江書賢、王郭子為東城酒店合夥股東,之後簽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由東城酒店概括承受租約及押租金,當時東城酒店登記負責人為江書賢,被上訴人要求用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暨證人陳秉麟於原審結證稱:99年1月時尚未組成合夥,由陳瑞源與被上訴人簽訂第1份租約,於99年3月時由伊與陳瑞源和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租約、99年3月1日補充條款及公證,那時由伊、陳瑞源、江書賢、王郭子組成合夥,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由東城酒店概括承受伊與陳瑞源之前所簽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陳瑞源、陳秉麟因與江書賢、王郭子成立合夥經營東城酒店,故由當時東城酒店登記負責人江書賢代表東城酒店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東城酒店據以概括承受原陳瑞源、陳秉麟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被上訴人辯稱該補充條款僅為預約,被上訴人與東城酒店並未成立租約云云,委無可採。

2、被上訴人另辯稱依99年3月1日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陳瑞源、陳秉麟遷入系爭房屋後應設立公司與伊換約,東城酒店並非公司,故伊與東城酒店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依99年3月1日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乙方(即陳瑞源、陳秉麟,下同)將於遷入本約地址後,設立登記營運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換約,承受本約的全部權利、義務,乙方必須為新營運公司主要股東,並於新的合約上,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8頁)之意旨,雙方當事人著重之點,在於由日後遷入系爭承租標的營業之營利事業主體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更訂租約,並由原承租人即陳瑞源、陳秉麟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所設立之營利事業是否為公司組織,並不影響換約後租約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4月7日與東城酒店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合約書補充條款,東城酒店並檢具執照、股東名冊為附件,且由陳瑞源、陳秉麟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99年3月1日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與東城酒店換約,同意由東城酒店概括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3、被上訴人又辯稱與伊簽訂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之承租人乃江書賢即東城酒店獨資商號,並非東城酒店合夥組織,伊與東城酒店合夥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99年3月1日補充條款第3條明定陳瑞源、陳秉麟須為遷入

系爭房屋營業主體之主要股東,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前言亦載明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陳瑞源、陳秉麟因與第三人合組股東,由東城酒店承受系爭租約等情業如上述,另參諸東城酒店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條款時復以東城酒店股東名冊為附件,則與被上訴人換約而簽訂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之東城酒店並非獨資商號,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再依上訴人所提東城酒店合夥契約書前言記載「茲為隱名合夥經營酒店事宜,訂立本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本酒店出資總額為10股,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之,出資比例如下:㈠陳瑞源:4成5(4.5股)。㈡陳秉麟:4成(4股)。㈢王郭子1成(1股)。㈣江書賢:0.5成(0.5股)。」、第3條約定「酒店之經營管理,由各合夥人共同決定之,出名合夥人為何人及其擔任期間則由合夥人會議定之,並由擔任管理之人為出名營業人,其餘合夥人則為隱名合夥人。」、第4條約定「未擔任管理之隱名合夥人,得隨時查閱酒店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的狀況。」,第5條約定「合夥人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由擔任酒店管理者之合夥人召集之。若擔任酒店管理者之合夥人未召開,則由最大股之合夥人召開之。」、第6條約定「合夥人會議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但若未能取得全體之同意,則以出資股數為表決權,依過半數之意見表決之。」、第7條約定「酒店之損益分擔成數,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分配之期間,則由合夥人會議定之。」(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該合夥契約雖稱「隱名合夥」,實係各合夥人出資共同經營酒店事業,並約定每月由各合夥人召開合夥人會議,共同決定東城酒店之經營管理,是東城酒店係屬合夥人陳瑞源、陳秉麟、江書賢、王郭子全體共同之事業,並非僅為出名營業人1人之事業,應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甚明。至東城酒店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固登記為出名營業人之獨資事業(見原審卷第119頁,外放東城酒店商業登記案卷影本),並先後於99年4月、101年3月由合夥人江書賢、上訴人2人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商業登記申請書,外放東城酒店商業登記案卷影本),惟僅係各合夥人為配合隱諱未出名合夥人所為之行政管理申請登記事項,尚難以東城酒店先後登記為江書賢、上訴人獨資事業,即謂係登記負責人個人經營之事業。

⑵被上訴人雖另否認上開合夥契約書為真正,惟陳瑞源、陳

秉麟均自承簽立合夥契約書而為東城酒店之合夥人(股東)亦如前述,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要非可採。被上訴人復辯以東城酒店合夥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然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陳瑞源等4人簽訂合夥契約經營東城酒店事業,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至於東城酒店對外登記為獨資商號,乃涉及行政管理登記事務不實問題,尚無損於合夥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⑶再自前述系爭租約簽訂過程始末觀之,最後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者,乃「東城酒店」此一營利事業,而東城酒店實質上為合夥組織。從而,與被上訴人換約後,系爭租約關於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應為東城酒店合夥即追加原告,而非獨資商號江書賢,被上訴人辯稱與東城酒店合夥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4、徵諸上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追加原告,堪予認定。㈡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已消滅?於何時消滅

1、按104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第1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院並依此規定,於93年7月9日發布「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並自下達日施行。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5月14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經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16日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銀行聲請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執行(案號:98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嗣於99年11月17日第2次拍賣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杜珮如、劉玨宜、吳江水共同得標,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有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第一銀行民事委外拍賣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151-1頁)、執行法院98年12月16日北院隆96執戊字第3129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台灣金服公司拍賣不動產紀錄/第2次拍賣/拍定)(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99年11月18日台灣金服公司98北金拍四字第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99年12月2日北院隆96年執戊字第312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6頁)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卷(下稱執行卷)及台灣金服金司98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卷(下稱金拍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上開執行程序乃執行法院依法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出救濟,其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自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

2、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或終止,依無地上權或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乃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之所由設。是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除去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曾以99年10月15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31290號執行命令除去陳瑞源、陳秉麟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固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屬實,惟系爭租約關於承租人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4月7日由追加原告承受,業如前述,則於99年10月15日陳瑞源、陳秉麟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權,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並未因上開執行法院之除租執行命令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15日經執行法院除去,即於斯時終止,尚無足採。

3、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拍賣之不動產原有租賃關係若未經執行法院除去者,拍定人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時,原有之租賃關係即隨同移轉於拍定人,原有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17日由吳江水、杜珮如、劉玨宜拍定,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租約自99年12月2日起即由拍定人承受,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租約主張出租人之權利。準此,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於99年12月2日消滅,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辯以:執行法院僅發給拍定人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未點交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管領狀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與追加原告間之系爭租約亦改由拍定人承受,拍定人成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江書賢復於99年12月23日代表追加原告與吳江水、杜珮如、劉玨宜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9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5、20058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預付100年1月至4

月租金320萬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保證人240萬元及預付之100年1月至4月租金320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17日拍定後,陳瑞源、陳秉麟與被上訴人結算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1日之租金400萬元及押金240萬元,被上訴人則將其他剩餘租金支票全數返還陳瑞源、陳秉麟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坐落臺北市○○○路○○號5樓、5樓之1等建物房屋租約事宜,甲乙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辦理」,第1條約定「乙方(即陳瑞源、陳秉麟,下同)同意支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租金及押金(如附表)」、第2條約定「甲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除前述之租金支票外,其餘剩餘租金支票全數退還乙方(如附表)。」、第3條約定「甲方雙方原租賃契約如與本協議書抵觸時,以本協議書為準,原租約與本協議書不相牴觸之部分仍屬有效。」、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一經簽定,

甲、乙雙方及任何第三人均應放棄除本協議內容外之任何請求權,不得異議。」,足認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租約事宜另行規範,並優先於系爭租約而為適用,雙方並放棄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之其餘權利。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證人陳瑞源、陳秉麟於原審作證時,經法院提示系爭協議書,均自承為其等所簽署(見原審卷第100、102頁),自堪信為真。再者,系爭租約雖於99年4月7日由追加原告承受承租人之地位,惟陳瑞源、陳秉麟因係追加原告大股東,故由當時登記負責人江書賢授權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亦經證人陳瑞源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見陳瑞源、陳秉麟乃有權代表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對追加原告發生效力。

2、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附表所載,承租方同意被上訴人兌現使用下列19紙支票:⑴發票日99年12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15萬元;⑵發票日100年1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15萬元;⑶發票日100年2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15萬元;⑷發票日100年3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15萬元;⑸發票日100年4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15萬元;⑹發票日99年12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⑺發票日100年1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⑻發票日100年2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⑼發票日100年3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⑽發票日100年4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⒒)發票日99年1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240萬元;(⒓)發票日100年5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15萬元;(⒔)發票日100年6月1日、票據號碼BK0000000、金額15萬元;(⒕)發票日100年7月1日、票據號碼BK0000000、金額15萬元;(⒖)發票日100年8月1日、票據號碼BK0000000、金額15萬元;(⒗)發票日100年5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⒘)發票日100年6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⒙)發票日100年7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⒚)發票日100年8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金額65萬元(見原審卷第39、40頁);其中編號⑵⑶⑷⑸⑺⑻⑼⑽即為100年1月至4月之租金支票,編號(⒒)則為押金支票。基上足認陳瑞源、陳秉麟已代表承租人即追加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兌現使用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預付100年1月至4月租金320萬元支票。

3、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陳稱陳瑞源、陳秉麟係於99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99年12月23日係經變造,並否認附件為真正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已提示系爭協議書予陳瑞源、陳秉麟並告以要旨,陳瑞源、陳秉麟經具結後均不否認有簽署該協議書,亦未爭執簽署日期為99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0、102頁),且系爭協議書如於99年3月間即已簽署,嗣於99年4月7日簽訂補充條款由東城酒店承受系爭租約時,何以均未提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見上訴人所陳與相關事證有違,委無足採。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前不會被點交,陳瑞源、陳秉麟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領取支票,系爭協議書附有系爭房屋遭拍賣點交之解除條件,東城酒店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嗣已終止,東城酒店並與吳江水另訂租約,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後已無依系爭租約給付之可能,陳瑞源、陳秉麟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支票,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8日返還8紙支票支票,足認陳瑞源、陳秉麟亦已默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茲查,綜觀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前不會被點交或附有以系爭房屋遭拍賣點交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而證人陳瑞源、陳秉麟於原審雖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系爭房屋被拍賣、拍定,且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亦表示縱被拍賣,亦買賣不破租賃,伊等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00、101、102頁),然依陳瑞源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第1份租約及陳瑞源、陳秉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第2份租約之第7條均約定「本租賃標的目前正由法院假扣押拍賣中,乙方(即承租人)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告知後,已確切明白前述相關瑕疵…」(見原審卷第11、16頁),其等顯已知悉系爭房屋正遭拍賣中;又系爭房屋於96年間即遭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復於98年12月16日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執行拍賣,嗣於99年11月17日拍定,於99年1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俱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則證人陳瑞源、陳秉麟證稱其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系爭房屋已遭拍賣、拍定,洵難採信。再查,追加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與拍定人另訂租賃契約,陳瑞源、陳秉麟代表追加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拍定人業因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取代被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解除契約,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表意人之效果意思者而言。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間返還部分支票予陳瑞源,惟辯稱係因陳瑞源、陳秉麟一再要求伊返還陳瑞源簽發之支票,且陳秉麟表示尚有其他支票可供擔保,被上訴人始同意返還陳瑞源之支票等語,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返還部分支票予陳瑞源,即認有所謂默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5、上訴人復主張陳瑞源、陳秉麟係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陳瑞源於100年5月17日取回100年5月以後之租金支票即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陳瑞源、陳秉麟於原審證述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保證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前不會被點交始簽署系爭系爭議書云云,尚難採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陳瑞源、陳秉麟係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且陳瑞源嗣後縱有取回部分支票,亦難推認即有默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原聲請訊問證人陳瑞源、陳秉麟,嗣於104年9月30日表示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於104年11月25日補充上訴理由狀聲請訊問陳瑞源確有向被上訴人索討支票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因陳瑞源、陳秉麟一再要求而返還部分支票,惟此不足證明即有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論斷如前,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6、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經拍定並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及承受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後,陳瑞源、陳秉麟猶代表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兌現使用押租金支票240萬元及100年1月至4月租金支票320萬元,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60萬元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追加原告因另與吳江水等簽訂租約而交付100年1月以後之租金,則係另一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取得560萬元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追加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租金320萬元,即有未合。追加原告既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租金320萬元共計560萬元之權利,自無從將該等權利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民法第22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6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民法第22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追加原告在第二審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