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宗鵬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逸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景弘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3日以原審共同被告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為名義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經營永鵬公司所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泡茶竹炭水代理權、高爾夫球廠之T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之營業項目,出資比例為1比1。伊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479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嗣伊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上訴人未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惟系爭合夥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合夥財產尚餘89萬7,827元,上訴人按出資額比例,應返還伊44萬8,914元,加計伊代墊款124萬4,494元,總計上訴人應返還伊169萬3,408元。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69萬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8,408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約定總出資額為1,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出資366萬元,其餘皆伊出資,而系爭合夥財產除共同出資之1,000萬元外,加計總收入172萬7,490元,及兩造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中華、型式為SG2.4HS8A、引擎號碼為4G64A043219之自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存價值12萬1,189元,扣除薪資支出151萬7,661元、零用金支出17萬2,987元、其他支出78萬6,112元、業務上已付款項康鈦公司342萬5,772元、T霸150萬元,系爭合夥財產結餘444萬6,147元,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僅能分配162萬7,290元。然依據被上訴人簽名之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所載,伊尚多付181萬9,773元,以此與伊返還的合夥金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9萬2,4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㈠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與出名
人永鵬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永鵬公司所屬之營業項目: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泡茶竹炭水代理權、高爾夫球廠之T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為共同經營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永鵬公司350萬元,支付日期為96年4月底前支付150萬元,96年5月底前支付100萬元,96年6月底前支付100萬元。
㈡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影本所列之收入及支出款項,即總收
入為172萬7,490元、薪資支出151萬7,661元、零用金支出17萬2,987元、其他支出78萬6,112元、業務上已付款項康鈦生活科技股份有限(下稱康鈦公司)342萬5,772元、T霸150萬元。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夥出資明細表中所載被上訴
人於96年3月30日出資10萬元、96年4月12日出資60萬元、96年4月19日出資100萬元、96年4月25日出資75萬元、96年5月21日出資20萬元、96年7月24日出資15萬元、96年8月7日出資6萬元、96年9月13日出資80萬元、96年10月11日出資13萬1,940元不爭執。
㈣兩造合夥購買系爭車輛登記於永鵬公司名下,現為上訴人占有保管中。系爭車輛現價值12萬1,189元。
㈤系爭合夥事業對外並無債務及負債。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在案。
㈦永鵬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永鵬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3號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續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合夥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並於不逾62萬3,255元範圍內,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500元確定。嗣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4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同意將會同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8萬3,340元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合夥清算之訴,經原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確定。兩造於該案不爭執合夥契約書雖記載永鵬公司為合夥人,惟實際上之合夥人為上訴人個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1比1。伊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合計出資479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合夥約定總出資額為1,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出資366萬元,其餘634萬元皆伊出資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如附表一A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期出
資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出資555萬0,940元等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係被上訴人之出資,固以訴外人曾珮瑜所製作之交接明細(見原審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A欄編號6所示之96年6月20日匯款76萬元至永鵬公司所有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上訴人永鵬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宗第29、42頁),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在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16號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37萬元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51頁),而曾珮瑜製作上開交接明細僅記載合夥之總收入、總帳支出明細、零用金支出、公司帳支出、需要付康鈦公司之金額、被上訴人已付金額、上訴人已付金額等項目,惟未載明兩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清算之意旨。且該交接明細係被上訴人要求製作之報表,以查核永鵬公司之盈虧,且為曾珮瑜離職前所製作,而系爭車輛作為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用,為兩造合夥財產之一,惟此合夥財產並未載列於上開交接明細中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未全數清算,交接明細自非兩造為清算合夥事業所製作,自難執此交接明細中並未記載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兩筆出資,即認被上訴人未出資該兩筆金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479萬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與出名
人永鵬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永鵬公司所屬之營業項目: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泡茶竹炭水代理權、高爾夫球廠之T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為共同經營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永鵬公司350萬元,支付日期為96年4月底前支付150萬元正,96年5月底前支付100萬元正,96年6月底前支付100萬元等情,有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載明合夥總出資額為1,000萬元,上訴人就其依合夥契約已出資634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出資比例各半,上訴人出資金額與其相同,是上訴人之出資亦為479萬元,上訴人辯稱其已出資634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於100年10月28日解散合夥,系爭合夥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合夥財產尚餘89萬7,827元,上訴人應按出資額比例返還伊44萬8,914元,加計伊代墊款124萬4,494元,總計上訴人應返還伊169萬3,408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就合夥事業多支出181萬9,773元,以此與伊返還的合夥金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9萬2,483元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3至7、11至12所示之進項及銷項金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進項及銷項金額,亦有曾珮瑜於96年12月21日製作之交接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且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係以永鵬公司為名義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兩造為合夥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買系爭車輛」之銷項,雖登記為永鵬公司所有,然為合夥財產之一,實際支出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62萬3,255元。惟系爭車輛係自9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執照可稽(參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第39頁),至合夥解散之100年10月28日,已使用4年10月,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約定系爭車輛用作合夥業務使用,惟合夥事業實際上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繼續進行,故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限5年,以系爭車輛購置成本62萬3,255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為12萬1,18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而兩造之合夥事業至100年10月28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並於不逾62萬3,255元範圍內,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500元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車輛應為合夥財產之一。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始會同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等情,合夥團體對於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債權16萬5,000元(計算式:7,500元×20月)。故合夥財產之項目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合夥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合夥財產以進項金額1,248萬3,095元扣除銷項金額1,158萬5,268元,合計為89萬7,827元(計算式:12,483,095元-11,585,268元),原應按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即1比1各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44萬8,914元(計算式:897,827元×1/2=448,9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上訴人代墊款124萬4,49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169萬3,408元(計算式:448,914元+1,244,494元)。至被上訴人對於合夥團體16萬5,000元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42號強制執行程序清償予合夥團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該債務金額不應自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扣除。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伊181萬9,773元,伊主張抵銷云
云,無係以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見原審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上開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僅記載合夥之總收入、總帳支出明細、零用金支出、公司帳支出、需要付康鈦金額、被上訴人已付金額、上訴人已付金額等項目,惟未載明兩造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清算之意旨。且依曾珮瑜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21日的交接明細係伊在公司擔任會計時,將兩造投資T霸、手鍊、竹炭水的帳目,做個總整理。僅是將此3個投資項目記在1本帳冊上,當時就是以這本帳冊做總盤帳,之後也有經過兩造確認簽名等語(見該卷宗第16頁);其另於同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85號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開交接明細係每個月製作的報表,這一張係總結,是被上訴人要伊製作,伊已交接予兩造,看公司有無虧錢,後總收入是上訴人多付了181萬8,713元,莊少付了56萬3,088元等語(參見該卷宗第24頁),足見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合夥之出資、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應付帳款等狀況進行會算,並非兩造因合意解散合夥所進行之決算,亦無法認係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分析成立和解契約,自無法僅以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上記載:「林多付0000000」,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負擔合夥出資額返還之範圍為何,準此,上訴人以其曾為經營合夥事業支出181萬8,713元為由而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3,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8,408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16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已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毋庸再為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曾珮瑜,核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莊景弘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宗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出資額┌──┬───────┬───────┬───────┬───────┐│編號│A.日期 │B.出資金額 │C.被告不爭執 │D.本院認定 │├──┼───────┼───────┼───────┼───────┤│1 │96年3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 │ │ │ │ │├──┼───────┼───────┼───────┼───────┤│2 │96年4月12日 │6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 │ │ │ │ │├──┼───────┼───────┼───────┼───────┤│3 │96年4月19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4 │96年4月25日 │750,000元 │750,000元 │750,000元 │├──┼───────┼───────┼───────┼───────┤│5 │96年5月21日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6 │96年6月20日 │760,000元 │ │760,000元 │├──┼───────┼───────┼───────┼───────┤│7 │96年7月14日 │370,000元 │ │370,000元 │├──┼───────┼───────┼───────┼───────┤│8 │96年7月24日 │15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9 │96年8月7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0 │96年9月13日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合計 │ │ │4,790,000元 │└──────────┴───────┴───────┴───────┘附表二:合夥財產┌──┬──────┬───────┬────────┬───────┬──────┐│編號│進項 │金額 │銷項 │金額 │進項-銷項 │├──┼──────┼───────┼────────┼───────┼──────┤│1 │被上訴人出資│4,790,000元 │ │ │ │├──┼──────┼───────┼────────┼───────┼──────┤│2 │上訴人出資 │4,790,000元 │ │ │ │├──┼──────┼───────┼────────┼───────┼──────┤│3 │收入 │1,727,490元 │ │ │ │├──┼──────┼───────┼────────┼───────┼──────┤│4 │ │ │薪資支出 │1,517,661元 │ │├──┼──────┼───────┼────────┼───────┼──────┤│5 │ │ │零用金支出 │172,987元 │ │├──┼──────┼───────┼────────┼───────┼──────┤│6 │ │ │其他支出 │786,112元 │ │├──┼──────┼───────┼────────┼───────┼──────┤│7 │ │ │康鈦貨款 │3,425,772元 │ │├──┼──────┼───────┼────────┼───────┼──────┤│8 │ │ │被上訴人代墊款 │1,244,494元 │ │├──┼──────┼───────┼────────┼───────┼──────┤│9 │ │ │上訴人代墊款 │2,314,987元 │ │├──┼──────┼───────┼────────┼───────┼──────┤│10 │庫存餘額 │889,416元 │ │ │ │├──┼──────┼───────┼────────┼───────┼──────┤│11 │ │ │T霸 │1,500,000元 │ │├──┼──────┼───────┼────────┼───────┼──────┤│12 │ │ │購買系爭車輛 │623,255元 │ │├──┼──────┼───────┼────────┼───────┼──────┤│13 │系爭車輛現值│121,189元 │ │ │ │├──┼──────┼───────┼────────┼───────┼──────┤│14 │對被上訴人之│165,000元 │ │ │ ││ │債權 │ │ │ │ │├──┼──────┼───────┼────────┼───────┼──────┤│ │ │12,483,095元 │ │11,585,268元 │897,827元 │└──┴──────┴───────┴────────┴───────┴──────┘附表三:系爭車輛折舊計算式:依平均法折舊計算式
1.殘價=623,255元÷(5年+1 )=103,87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2.折舊額=(623,255元-103,876元)×1/5年×(4年+10月/12月)=502,06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3.扣除折舊後價值=623,255元-502,066元=121,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