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吳文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倪玉婷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在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擔保之債權,已因其主張抵銷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已受領案款新臺幣(下同) 2,213,763元,故改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原訴變更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2,213,763元,並加給自受領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此部分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8年1月17日共同以418萬元向訴外人名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名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前開價金中有 250萬元係由伊於同年2 月2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支付,兩造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臺灣中小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案列10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5日為伊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借款2,050,034元及訴訟費2,000元,臺灣中小企銀遂於同年10月4 日將該筆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嗣被上訴人以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
401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31日受領案款2,213,763 元。
㈡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各應給付名軒公司買賣價金209 萬
元,惟全數價金均由伊向賣方清償,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價金209 萬元。縱認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就價金之給付非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伊於清償後已承受名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又退步言,如認為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約定就價金之給付由伊負擔,此約定之性質為贈與,贈與之標的亦為價金209萬元,而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因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伊及伊父母之刑事不法行為,伊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伊業以前述債權與被上訴人受讓自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權2,050,034 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前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該債權之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拍賣抵押物以求償。詎被上訴人竟透過系爭執行事件獲償2,213,763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及利息等語。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3,763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人,伊雖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列名為買受人,但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贈與,並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由上訴人負擔,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71 條規定,伊均無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無權以伊有分擔額為由向伊求償。且上訴人在伊未支付價金之狀況下,仍將系爭房地1/2 所有權登記予伊,並已移轉登記交付完畢,其無由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又上訴人贈與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並非房地價金,縱認上訴人贈與之標的係系爭房地之價金,伊亦否認有撤銷贈與之原因,況上訴人亦未在時效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 月17日與名軒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兩造向名軒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價金418 萬元(見原審卷第12-30頁)。
㈡上訴人之父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8年1月17日、同年2月28日、
同年3月12日,金額各為35萬元、17萬元、116萬元之支票予名軒公司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見原審卷第35-37 頁)。
㈢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
銀借款25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見原審卷第39-47 頁臺灣中小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兩造並以系爭房地予臺灣中小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3 月20日由名軒公司移轉登記予兩造各1/2(見原審卷第76頁建物異動索引)。
㈤上訴人針對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臺灣中小企銀乃於102 年
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獲准(案列10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見原審卷第99-100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為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前開
借款計2,050,034元及訴訟費2,0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中小企銀乃於同年10月4 日將其把前述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事,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頁通知書),並出具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取得系爭抵押權,並辦妥讓與登記(見原審卷第98頁他項權利證明書)。
㈧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欲以代償209 萬
元價金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代償臺灣中小企銀205 餘萬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49-53 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6頁)。
㈨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以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40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聲請狀)。
㈩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
31日取得案款2,213,763 元(見本院卷第89頁發款通知、第91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向名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各應給付半數價金即209 萬元,其為被上訴人向名軒公司清償前開價金債務,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或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效力關係而為規定,至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對內效力關係,民法並未設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得依法律行為之性質而定其內部分擔額外,揆諸可分之債乃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數個給付之「連合之債」,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內效力關係,與其對外效力之關係本無軒輊之分,宜等量齊觀而作相同之處理觀之,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對外效力關係之規定,俾資因應。而主張內部關係分擔義務有特別約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兩造與名軒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12-30 頁),可知兩造均具名為該契約之買受人,嗣名軒公司亦依雙方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卷第31-34 頁、第76頁),足證兩造係共同向名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要非可採。而兩造依該買賣契約對名軒公司所負之給付價金
418 萬元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前開契約書內對兩造之分擔額並未另為約定,再佐以兩造係各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1/2 所有權,堪認兩造對該價金債務,對外、對內均應平均分擔,亦即兩造對名軒公司各負有給付價金209 萬元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內部之約定,上訴人係贈與其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故其無須與上訴人共同分擔1/2價金債務云云,揆諸前引判決意旨,就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以:
⒈針對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上訴人陳稱:其約在90、
91年退伍後在職業訓練中心認識被上訴人,認識半年、1年後就開始交往,被上訴人在92、93年左右就搬到其家中與其家人同住。因被上訴人與其姊弟關係不融洽,故其打算搬出去住,大約從97年開始比較密集地去看房子,當時購屋的預算含裝潢、家具上限是500 萬元,其中一半打算先向其父親借,剩餘部分用貸款,兩造開始看屋後,關於日後購屋登記在何人名下、購屋價金由何人支出都沒有討論過,與名軒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書前,針對購屋價金有比較明確的共識,因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所以一半價金由其向父親借用,另一半以其名義貸款,當時其認為系爭房地既然是兩造要共同居住,其也希望對方可以負擔房地價金,故登記為雙方共有;兩造並未明確討論前開貸得款項由何人負責清償,但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要共同生活,故其認為兩造應該是有共識要一起還房貸及向其父親所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言並不爭執,並坦認兩造在購置系爭房地時,均無資力可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上訴人寫信向其父親借款購屋時,兩造有一起討論信的內容是否恰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兩造係為達搬離上訴人家中共同生活之目的,乃決意在兩造均無資力可支付價金之情況下,由上訴人出面借貸以取得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所需款項,且因兩造日後要共同生活,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希冀透過兩造將來之努力以清償貸得之款項。則由兩造購屋之緣由及目的以觀,未能認定兩造在購屋時已約定由上訴人獨自負擔系爭房地之價金。
⒉兩造復坦認98年9 月間系爭房地裝潢好後,其等即搬入系
爭房地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上訴人另陳稱: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其在系爭房地登記成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由被上訴人處理該事務所的行政事宜,未另外支薪,其負責該事務所的接案及實際業務執行,事務所的工作是其在正職外另外兼做的,因其正職工作之收入不敷支應兩造之生活費及房貸,不足的部分被上訴人會以事務所的收入來補;且事務所的收入有以事務所名義開戶,帳戶由被上訴人管理,如果其收入不夠,被上訴人會以事務所的收入給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並無異論,堪信兩造搬至系爭房地同住後,係以上訴人之正職收入及兩造共同經營之智財事務所收入,一起支應雙方之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所需款項,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應一起清償房貸及其向父親所借款項等語相合,另佐以被上訴人亦坦認,兩造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該房地價金全部由其支付,被上訴人完全不用負擔(見本院卷第53頁),尤徵兩造內部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獨自負擔系爭房地全部價金。被上訴人無視房貸支出亦屬兩造生活費用之一部,係以雙方收入共同清償之事實,徒以前開房貸均係由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清償,遽謂該貸款均由上訴人償還,更以此作為其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論據,誠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搬入系爭房地共同生活後,其在99
年4、5月間發現懷孕,兩造乃開始籌備婚事,惟同年9 月間婚事告吹,上訴人就在同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兩造之女兒倪苡桔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2月24日兩造就扶養問題達成和解前,女兒均由其獨自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為上訴人所是認,可知上訴人係於99年間兩造決定不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女兒共同居住。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在99年、100 年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簡訊,作為上訴人贈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其無須負擔系爭房地價金之佐證,然觀諸上訴人在99年10月2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記載:「……你說了那麼多也不會改變你的決定,房子的事情如果要處理我還是必須要花錢請律師出面處理,然後還要對妳提起訴訟,你以為這樣我很好受嗎?我可以理解你們想拿房子來替小朋友爭取更多的金錢,但真的不屬於你們的請你們歸還,這點哪裡有錯了,以前對你的仁慈現在卻變成傷害我的利器,妳覺得我會很好受嗎?跟別人說的時候大家都說我很傻,房子你們沒出錢還寫在妳名下,現在卻變成自己很大的麻煩與負擔……」等字(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上訴人自兩造婚事告吹後,即向被上訴人要求歸還系爭房地,且表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不應與其共有系爭房地之意,益證上訴人並不認為其應獨自負擔系爭房地全部價金,是該電子郵件無足採為兩造確已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房地價金之證明。而上訴人在99年、100 年間發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分別記載:「如果能早點處分掉三峽的房子,對我來說每個月就少了房貸的支出了,而我原本房貸的支出剛好可以支付給寶寶,這樣的經濟對我來說比較適合也適當,所以才會有這個想法,並不是不歡迎你住,而是考量到現實的問題……」、「既然我們彼此已經走到這步了。剛想到一個方法,不過還沒有確定。房子賣掉,賣得總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一人一半,撫養費另外每月支付一萬二千元,同時我放棄監護權。這應該對小朋友很有利,這建議你想想吧!」、「……我不敢說對寶寶有什麼付出,但是我想我現在唯一能作的,就是如何給寶寶一個比較安穩的環境。我可以理解一個人要把寶寶扶養長大的辛苦,也理解你未來必須面臨到的經濟壓力,所以之前才會跟你說把不動產賣了,這樣你就可以安心的照顧寶寶,也才有辦法面對未來的生活。房子賣了我想把房價的一半給寶寶,我想或許也有個三百多萬,租個房子住,全心的照顧寶寶,起碼可以給寶寶一個衣食無缺的環境」(見原審卷第85-89 頁)等字,顯見上訴人係慮及被上訴人日後需獨力扶養兩造所生女兒,可能面臨心理及經濟雙重壓力,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較為優渥之處理系爭房地方案,該等方案實蘊含補償被上訴人為兩造所生女兒所為付出之意,而與兩造98年購屋時之情境顯然有別,亦未能據此斷言98年兩造購屋時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價金。
⒋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上訴人姑姑談話之錄音譯文,欲證明
上訴人確有同意贈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然該譯文內容為:「……原告姑姑:當初是怎樣,我也不瞭解,只是知道說奇怪講要結婚,怎麼變成分手,後來聽我哥哥說,就講你們那邊要求,要怎樣、要怎樣;這樣而已。我就只知道這樣而已,後來我就不知道了。那間房子當初買,是講阿斌買的,是要給你們兩個人的,這樣而已,我就知道這樣而已,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姑姑:不過,我聽說當初那間房子是說都要給你。被告:對呀!他也是這樣對我說呀!原告姑姑:跟你打官司的時候他有講。被告:對呀!說整間房子要給我,後來,他又沒有過戶……」(見原審卷第140-141 頁),是依上訴人之姑姑所言,其對兩造間之關係演變並不清楚,更遑論知悉兩造在98年間就購屋一事之理財規劃內容。至上訴人姑姑提及因打官司說到要將整間房子給被上訴人乙節,則屬兩造嗣因官司繫屬,在協商和解時試提之和解方案,要與兩造在98年購置系爭房地時就價金分擔額所為約定無涉,故而前開譯文,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⒌再者,若上訴人在購置系爭房地時確有贈與該房地應有部
分1/2 予被上訴人之意,實無庸與被上訴人均擔任買方,共同與名軒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僅須由上訴人具名向名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指定名軒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各1/2 即可,此由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明定:「本約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即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人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20頁),即可得證。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另稱:與名軒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天,上訴人說要給其保障,其並沒有說要和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屬實。
⒍被上訴人又稱:兩造於98年3 月20日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後,上訴人均未向其索討購屋款,至100年7月以後兩造才有爭執,可證兩造內部關係是贈與云云(見原審卷第116 頁)。惟如前所述,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均係由上訴人出面借貸所得,且當時兩造感情甚篤,被上訴人又無工作,上訴人縱未立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價金,核與常理無違,要難以此作為上訴人確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證明。至兩造於98年9 月間共同生活後,乃共同以工作所得支付包含房貸在內之生活費用。另99年9 月間兩造婚事破局,不再共同生活後,上訴人旋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處理系爭房地,均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獨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即乏憑信。
⒎綜合上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共
同向名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已約定其等內部由上訴人負擔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㈣兩造應平均負擔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對名軒公司均負有給付
209 萬元之義務,前已詳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全數價金均係以上訴人分別向其父及臺灣中小企銀貸得款項支付,顯見兩造對名軒公司共同負擔之418 萬元價金債務,均係由上訴人向名軒公司清償。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超過其應分擔之209 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第三人清償,因上訴人對該價金債務之清償具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其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名軒公司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09 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另稱兩造對系爭房地之418 萬元價金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209 萬元,則非有理,併予指明。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209萬元價金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以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由,為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2,050,034元及訴訟費2,000元,並因此受讓臺灣中小企銀之該筆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該筆借款之債務甚明。兩造既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非不得抵銷,且無禁止抵銷特約之債務,則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向其表明抵銷之意,即無不合,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應溯及於同年9 月25日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時)消滅,故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借款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2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方式,求為獲償前開業已消滅之借款債權,並於104年3月31日透過執行程序獲償2,213,763 元,其就業已消滅之債權重複獲償,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並附加受領時之法定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3,763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⒈│新北市│ 三峽 │ 大學 │ 一 │ 50 │建│7,390.81│吳文斌、倪玉婷各131/││ │ │ │ │ │ │ │ │200000 │└─┴───┴───┴───┴──┴───┴─┴────┴──────────┘┌─┬───┬────────┬────┬───────┬──────────┐│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樓層 │ │ │├─┼───┼────────┼────┼───────┼──────────┤│⒈│ 8167 │新北市三峽區大義│RC造19層│第4層:56.53 │吳文斌、倪玉婷各1/2 ││ │ │路223號4樓之3 │ │陽台:7.26 │ ││ ├───┴────────┴────┴───────┴──────────┤│ │共有部分:8275建號(面積24,721.46.63㎡,權利範圍17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 │19,權利範圍133/100000)。 │└─┴────────────────────────────────────┘附表二:
┌──────┬───────────┬────┬─────┬───────┬──────┐│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 抵押物 │擔保債權額│ 設定義務人 │ 抵押權人 │├──────┼───────────┼────┼─────┼───────┼──────┤│98年3月20日 │098年樹資字第047740號 │系爭房地│ 300萬元 │吳文斌、倪玉婷│臺灣中小企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