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賴玉霖被 上訴 人 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下稱系爭網站)會員帳號「GOD4868」的使用權(支配權);嗣於本院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系爭網站會員帳號「GOD4868」的使用權,讓上訴人可以繼續使用已購買的巴哈姆特金幣(見本院卷第7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8年前在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網站註冊「DDD11194」帳號,惟該帳號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遭被上訴人判定有違反巴哈姆特站規(下稱系爭站規)第23條規定之情事而予以刪除帳號處分。而在此之前,伊於100年10月27日在被上訴人系爭網站新註冊「GOD4868」帳號,再於100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購買系爭網站「儲值套餐A餐」,獲得巴哈姆特金幣100枚(點數),該金幣則用於新註冊「GOD4868」帳號。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以經系統比對後認定「GOD4868」帳號為「DDD11194」之分身帳號,依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予以凍結處分。
然依系爭站規第4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係以帳號為對象,故若伊申請之「DDD11194」帳號被停權,則伊之其他帳號不應受到連帶處分,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3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系爭網站會員帳號「GOD4868」使用權(支配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依前開二帳號進行系統比對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規定部分,上訴人在二審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對系爭網站會員帳號「GOD4868」之使用權,讓上訴人可以繼續使用已購買的巴哈姆特金幣。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陳述略以:是否允許註冊多重帳號,應得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決定,並無違反公平之問題。又上訴人註冊之帳號「DDD11194」前因多次違反系爭站規,經伊處以刪除帳號之處分。嗣經查「GOD4868」係屬上訴人之分身帳號,故伊依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於100年11月29日凍結「GOD4868」帳號,並表示願退還該帳號剩餘之款項97元。系爭站規並無顯失公平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以120元購買巴哈姆特金幣100枚(點數)後,用於系爭網站伊註冊之「GOD4868」帳號。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另一「DDD11194」帳號多次違反巴哈姆特站規為由,依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將同為上訴人申請註冊之「GOD4868」分身帳號予以凍結,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凍結「GOD4868」帳號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陳建弘(被上訴人執行長)、潘均偉(被上訴人社群部總監)、劉曉迪(被上訴人社群部管理專員)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巴哈姆特勇者銀行金幣點數開通函、巴哈姆特檢舉申訴公告中心網頁、巴哈姆特站規網頁、「DDD11194」與「GOD4868」比對資料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29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1號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4至62頁、第123至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先前申請註冊「DDD11194」帳號違反系爭站規第23條規定為由,依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將伊嗣另申請註冊之「GOD4868」帳號予以凍結,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又民法前開條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其所架設之系爭網站,係提供消費者免費或付
費使用GNN新聞(整合各式媒體,提供電玩動漫資訊、新聞)、哈拉區/討論區(將廠商理念傳達最新消息給玩家,將玩家的意見回應給廠商,促進整個電玩動漫環境向上發展)、巴哈商城(提供電子商務服務)、勇者小屋(巴哈姆特的部落格服務)、巴哈姆特直接玩(即利用巴哈姆特帳號可以直接登入並遊玩網頁遊戲,提供配套的金流系統供玩家進行遊戲)(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而相關電腦硬體設施、遊戲程式、電磁紀錄則均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控。亦即,被上訴人係創造一個網路平台及虛擬世界,供消費者在此一平台及世界中互動娛樂,消費者亦得透過大量時間與心思的投入,於該平台經營自己的部落格、發表文章、留言或加入遊戲以獲取遊戲中稀有虛擬物品或大量虛擬錢幣,以建立虛擬的社會、經濟地位,藉此獲得一定的成就感及休閒娛樂效果。又為了使用此網路空間之消費者,能達到其娛樂之目的及維持使用網站之安全性與公平性,被上訴人自有監督及控管網路空間秩序之責任。
㈢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進入被上訴人系爭網站申請帳號流程
,要有電子信箱進行驗證,會出現會員規範及隱私權條款,申請人要點選同意接受其會員規範及隱私權條款,方能申請到帳號,伊申請時沒有仔細閱讀前開規範、條款,就同意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網站使用流程相符(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參以巴哈姆特會員規範載明:「為了保障您的權益,在註冊前請先詳細閱讀本會員規範之所有內容,當您選擇完成註冊即視為您已閱讀本會員規範,並同意遵守以下所有規範內容。若您不同意以下所述全部或部分規範內容,您即無法完成會員註冊,將無法使用巴哈姆特網站部分服務或參與相關活動。1、遵守會員規範:在您於巴哈姆特註冊成為會員後,可以使用巴哈姆特所提供之各種服務。巴哈姆特之特定服務,例如巴哈商城、巴哈姆特代幣等,您可能須於使用該特定服務前同意相關使用規範。當您使用吧哈姆特服務時,即表示同意接受巴哈姆特之會員規範及其他巴哈姆特所公告之規範或注意事項(包括站規、板規等)之約束。…6、會員之義務與責任:…巴哈姆特就會員的行為是否符合會員規範有最終決定權,若巴哈姆特決定會員的行為違反本會員規範或任何法令,會員同意巴哈姆特得隨時停止帳號使用權或清除帳號,並停止使用巴哈姆特。會員在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僅允許接受並遵守上開規範之人註冊為系爭網站之會員,而得使用該網站之服務或參與相關活動。上訴人於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時,既於前開會員規範及隱私權條款之頁面點選「同意」接受並遵守,縱使如其主張未仔細閱讀規範條款即同意接受云云,仍為概括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受該會員規範內容及隱私權條款之約束。
㈣次按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分身帳號處理辦法:一、自稱
為某被處分帳號者,可視為分身並採相同處分連坐之。二、經系統比對,被處分帳號之所有分身帳號,將予凍結」(見原審卷第146頁)。關於被上訴人所創造之網路平台及虛擬世界,其經營之良窳端賴社群秩序之維持,是否允許同一消費者註冊多數帳號,為網路服務平台服務提供者即被上訴人基於網站平台設置之性質、目的、網路平台之正當使用、網路秩序、安全之維護,及保障全體會員之利益等必要性考量下,所得自行決定。而上訴人既於申請被上訴人前開會員帳號時已同意相關規範,且作為網路社群之一員,自負有遵守社群規範、尊重他人權益之社會責任。上訴人既自認「DDD11194」帳號及「GOD4868」帳號均為其所申請,彼二者即互為分身帳號無訛。再依前開會員規範關於「會員之義務與責任」,已明定就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會員規範,被上訴人有最終決定權,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同意接受之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處分前已違規之「DDD11194」帳號(該帳號是否涉違規事實,依系爭會員規範規定,由被上訴人最終認定),再依系爭站規第13條規定凍結「GOD4868」分身帳號,即與兩造間之約定並無不合,自不以被上訴人證明「DDD11194」及「GOD4868」帳號有何違規事實為必要。
㈤再觀之系爭站規第13條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消費者以註冊
新會員之投機方式擾亂網路秩序,進而增進使用該平台及網路遊戲交易之安全性與公平性,自有利於全體消費者及社群秩序之維護,因此受前揭規定處分之消費者利益應相對予以限制讓步,對消費者(上訴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站規第13條第2款規定,將被處分帳號之分身帳號予以凍結時,倘分身帳號因前揭規定而受限制之消費者,本得依據系爭站規第18章「上訴」第62條規定:「對於判決有異議者,請於公告7日內至『客服中心』選擇『其他事項』反應,逾期恕不受理。」(見原審卷第149頁),行使上訴權,就其帳號被凍結後之相關權益尋求救濟途徑。本件被上訴人亦表示願退還該分身帳號內之剩餘款項,足見系爭站規第13條之規定,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消費者而言,並無違反誠信,顯失公平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站規施行之結果,確實使消費者遭受顯失公平之不利情事,其主張系爭站規第13條之規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站規第13條之規定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凍結上訴人註冊使用之「GOD4868」帳號,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3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系爭網站會員帳號「GOD4868」的使用權,讓上訴人可以繼續使用已購買的巴哈姆特金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