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葉佳穎
許名宜被上訴人 李國雄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佳穎、許名宜(以下各稱葉佳穎、許名宜,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向伊陳稱能購得登記在訴外人林炳旺名下之桃園縣○○鄉○○段130-2、131-5、133-16、133-18、133-2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以新台幣(下同)3168萬元轉售予伊,由伊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金額為200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Z0000000)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且合意將系爭支票交由代書郭玫玲暫為保管,待兩造於102年3月10日前簽訂書面契約時,轉交予上訴人,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乙紙為憑。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業已取得除同段133-18地號土地外之4筆土地,竟未依約與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4筆土地於同年3月1日轉售予第三人,顯已違反兩造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即4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外,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二人,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伊二人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又依系爭訂金收據約定,加倍返還定金(即指400萬元),應屬違約金之性質,金額顯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將登記在訴外人林炳旺名下之系爭土地,以316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即面額200萬元)作為定金,且系爭支票交由代書郭玫玲暫為保管,待兩造於102年3月10日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始轉交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訂金收據乙紙為憑;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取得除同段133-18地號土地外之4筆土地,並將系爭4筆土地於同年3月1日轉售予第三人戴子祥等情,有卷附系爭訂金收據、系爭支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支票?㈡若有,系爭支票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㈢若是,則上訴人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支票?⒈觀諸系爭訂金收據記載:「茲葉佳穎、許名宜(以下簡稱甲
方,即上訴人))因出售坐落於.....地號面積共720坪予買方李國雄(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捌萬元整為成交價,乙方並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本款暫交代書保管)作為訂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彩色影本);再參以系爭訂金收據後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載有「具收人:葉佳穎、許名宜(上訴人)、保管人:郭玫玲(甲乙雙方約定於簽約同時由代書轉交賣方領取)」等字樣,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簽立系爭訂金收據時,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作為訂金,並經由上訴人收受後,再交由代書郭玫玲保管,至兩造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時止,再由代書郭玫玲交予上訴人。
⒉準此,上訴人既於簽立系爭訂金收據時,即已具收系爭支票
,並交由代書郭玫玲代為保管,足見代書郭玫玲顯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人,並非屬被上訴人之保管人。故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由代書郭玫玲保管為由,抗辯其二人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云云,並無可取。
㈡、系爭支票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
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預訂買賣契約
之合意,同意將系爭土地以316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102年3月10日前簽訂書面契約,且當場交付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代書郭玫玲保管等情,有卷附系爭訂金收據暨附於系爭支票影本簽收字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支票顯屬被上訴人為預訂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之定金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並非金錢,不得作為定金云云。惟查:
①、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
(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訂金收據內容即明),且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票據帳戶內亦有足額之金錢可供兌付(原審卷第69頁票據帳戶資料明細),且支票為有價證券,得代替現金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既已經上訴人同意而收受(此觀原審卷第14頁訂金收據後附之支票影本下方「具收人」欄下,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則已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並非金錢,不得作為定金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將登記在訴外人林炳旺名下之
系爭土地,以316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即面額200萬元)作為定金,並由上訴人具收系爭支票,再交由代書郭玫玲暫為保管,待兩造於102年3月10日前正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始轉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取得除同段133-18地號土地外之4筆土地,並將系爭4筆土地於同年3月1日轉售予第三人戴子祥等情,有卷附系爭訂金收據、系爭支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簽訂甚明。
⑵、再參以系爭訂金收據約定:「茲葉佳穎、許名宜(以下
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因出售坐落於.....地號面積共720坪予買方李國雄(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捌萬元整為成交價,乙方並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本款暫交代書保管)作為訂金,雙方並同意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甲方違約,則訂金加倍返還乙方,反之,則訂金由甲方沒收。....」(見原審卷第13頁)以觀,堪認系爭定金200萬元,顯係兩造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即成立契約),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則受定金當事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簽訂契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給付與系爭支票同額200萬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定金200萬元係屬違約金性質,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①、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
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系爭支
票作為定金(即立約定金),已如前述,而該定金既屬立約定金性質,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又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而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足見依系爭訂金收據約定,上訴人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簽訂契約,則依系爭訂金收據約定,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應加倍返還定金,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再參以一般買賣不動產係以總價百分之10作為定金上限之慣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額200萬元,僅占全部價金3168萬元之6.3%;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200萬元作為定金,該定金額核無過高之情事。
③、另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交付定金之當事人)並未主張其給付該違約定金過高,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則上訴人(即收受定金之當事人)自不得代被上訴人主張該違約定金之金額過高,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附此陳明。
④、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定金200萬元係屬違約金性質,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葉佳穎自102年9月6日〈見原審卷第35頁〉、許名宜則自102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