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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陳朝興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上訴人 林錦發

戴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按第一項結算結果返還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長期從事有關塑膠電子零件、塑膠玩具事業,擁有豐富人脈,於民國70年代末欲利用此人脈成立新公司投資經營,惟伊等均無法離開原來工作,遂與上訴人於79年7月3日簽立股東契約(下稱系爭股東契約),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成立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股權分配為每人各三分之一,由上訴人任負責人。系爭股東契約約定:1.每月須按時呈報公司營運之損益表給各股東簽名認可。2.會計年度終了,提公司資產負債表、年度損益表給各股東簽名認可。但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未依上開約定提供相關帳冊予伊等認可,伊等因每年均能分紅,且上訴人未迴避伊等對公司事務之詢問,故不疑有他,而未干涉上訴人之經營。然近年來因分紅金額減少,且上訴人漸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不理會伊等,致伊等於101年11月間口頭向上訴人表示退股,並請求提供帳冊供閱覽,然未獲置理,伊等再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退股之意,並請求提供帳冊供閱覽,上訴人業於102年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兩造所訂退股條款:1.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2.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茲以102年8月8日為退股生效日,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102年8月8日之帳冊資料結算伊等得分配之金額,並按結算結果返還伊等應分配之金額。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依兩造於79年7月3日所訂股東契約退股約定條款就伊等之退股為結算。㈡上訴人應按前項結算結果返還伊等應分配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惠得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按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機制,此一目的係在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完整,尚不得以股東間存有約定為由,主張退股。此退股協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為無效。股份有限公司僅有清算制度,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公司之清算應選任清算人為之,在公司未解散或廢止設立前,伊無從依清算制度為被上訴人了結公司資產狀況,被上訴人亦無請求計算及分配損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依兩造於79年7月3日所訂股東契約退股約定條款就被上訴人之退股為結算。㈡上訴人應按前項結算結果返還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程序: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股東契約亦不爭執。另觀之系爭股東契約之約定條款,其開宗明義約定:「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計分貳佰壹拾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整。」、「股權分配:林錦發:70股、戴保羅:70股、陳朝興:70股」,對於退股條件則約定:「1.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2.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等語(見原審卷7頁、8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成立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則是經營惠得公司,且該合夥契約已明定股東之退股程序。又被上訴人業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且請求提供惠得公司之帳冊以供閱覽,上訴人亦於102年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10至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半年後即102年8月8日為退股生效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之約定,結算被上訴人之退夥金,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成立惠得公司,系爭股東契約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在公司未解散或廢止設立前,其個人無從依清算制度為被上訴人了結公司資產狀況,被上訴人亦無請求計算及分配損益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惠得公司之股東間,關於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固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之,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依民法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進行合夥事業之退股結算程序,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再觀之系爭股東契約,就退股事宜約定「須於退股前半年提出申請,其分配基準按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等語,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自為有效。

㈢上訴人復辯稱惠得公司近年經營困難、有二十位員工需要照

顧,公司目前有信用貸款、不動產抵押貸款及員工退休等相關債務均未處理,且現有資產設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價值,被上訴人請求退夥結算,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45頁反面),惟縱使惠得公司有如上訴人所述之各項貸款、債務尚待釐清,仍非不得委請客觀公正之單位(例如會計師等)以進行公司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之估算,即鑑定每一股之價值,進而計算每一合夥人之合夥權益(每人各70股)價值究竟是正數或負數,來進行退夥結算程序。

故並無不能結算之情形,上訴人所稱於合夥不利情形退夥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有效之系爭股東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退夥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請求按退夥結算結果返還應分配金額部分:㈠按給付之訴,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為一定給付(行為

、不行為)之訴訟。倘日後被告不予履行時,國家賦予原告就已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執行力,得強制實現該給付判決之內容。是給付判決之內容須可能、特定、適法,如不具備此一要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其理甚明。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命上訴人應按退夥結

算之結果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云云,然經退夥結算程序後,被上訴人之合夥權益(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是否為正數或負數,目前係未知數,如為負數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退夥金額,即非法所許,又苟為正數時,上訴人究竟應返還多少金額,目前亦無從特定,是被上訴人此項聲明,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此項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之合夥法律關係,聲明退夥並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於79年7月3日所訂股東契約退股約定條款就其等之退股為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上開結算結果返還應分配金額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