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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8號上 訴 人 周功鑫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被 上訴人 姚文智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貢獻己身所學,曾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受任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院長。然任職立法委員之上訴人竟於101年10月16 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於現場張貼加大字體之「閃辭逃弊案」、「周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橫幅標語,以及直式海報「周功鑫與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關係圖」記載:「2007年10月客家委員會公開招標『台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劉培森事務所投標,其中周功鑫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該職酬勞達300萬元台幣」、「2008年2 月劉培森事務所得標,周功鑫出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隨後更曾代表劉培森出席相關籌備會議」云云,並公然宣稱「這家事務所(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其實在故宮,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的規劃、設計、監造,任何、任何的標案。但是從2008年5月開始..,5件是限制性招標,劉培森事務所在裡面占了3 件,其中有一件,是最高的金額,是1700多萬」、「她(即上訴人)不但沒有利益迴避,事實上,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密切,而且更啟人疑竇的是,為什麼要在立法院兩次公然說謊」等語,復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發表「我們講的是他們之間的往來相當密切,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的顧問書裡面列明的非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300 萬元」等言論,影射伊就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事務所)得標故宮博物院工程涉有弊案並受有不法利益。然伊並未擔任劉培森事務所上開標案之博物館諮議委員,亦未收受任何報酬。劉培森事務所於伊院長任內所取得各項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因屬專業設計,故採限制性招標,並未涉及任何不法或弊案。被上訴人上開誹謗言論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並曾任行政院新聞局長,具備查證資料來源及專業能力,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而召開記者會發表前開不實之言論,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後廣為散布,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伊精神深感痛苦。又上開言論並非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且係與執行職權無關之言論,自無憲法保障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爰於原審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翌日刊登如後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啟事1日。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上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所述上訴人以300 萬元酬勞擔任劉培森事務所得標「臺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之標案(下稱系爭客家標案)之博物館諮議委員,係本於民眾匿名檢舉信函及劉培森事務所製作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所載。又劉培森事務所於上訴人任職故宮博物院院長前未曾參與故宮博物院任何規劃、設計、建造及任何標案;然於上訴人任內共計5 件涉及劉培森事務所專業之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中,該事務所竟得標其中3件,即於98年6月15日決標之「正館展場迴音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得標金額為198萬8000元;於100年1 月14日決標之「正館展場大廳迴音改善工程委託協辦招標暨監造技術服務案」,得標金額為69萬3000元;以及於100年3月25日決標之「『大故宮計畫』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得標金額為1490萬元;以上全部得標金額高達1758萬1000元,此是否因上訴人擔任諮議委員之利益往來所致,非無疑問。則伊本於立法委員為人民監督政府之職責,乃於以記者會方式揭露並質疑政府機關中可能存在違法或不當利益輸送情事,乃就合理查證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又伊曾於101年6月4 日在立法院教育委員會議就此事提出質詢,上訴人卻表示「劉培森係透過公開招標方式擔任故宮可行性評估的建築師」、「與劉培森無任何利益往來」云云,顯與系爭建議書及故宮博物院提供標案資料不符;參以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林佳龍亦曾於101年10月5日就前行政院長閣員有無海外帳戶及大額款項匯入,質詢前法務部長,當時立法委員及檢調單位對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閣員是否有海外帳戶、不當資金流向等正進行積極質詢及調查;上訴人竟於101年7月間突然辭去故宮博物院院長乙職。則伊召開記者會揭露上情,指摘上訴人兩次公然說謊,並要求檢調單位介入查察及對上訴人限制出境,實乃執行立法委員監督政府職務之相關行為,應屬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疇,且屬適當合理之評論;伊並就此事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經立案調查中,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2分之1 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翌日刊登如後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啟事1 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7 月29日止受任為故宮博物院院長,被上訴人則為現任立法委員;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6 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於會中出示加大字體之「閃辭逃弊案」、「周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等橫幅標語,及張貼如後附件二(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關係圖所載文字及對照圖」;附於本院卷第16頁)所示內容之直式海報「周功鑫與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關係圖」,並向新聞媒體宣稱「這家事務所,其實在故宮,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的規劃、設計、監造,任何、任何的標案。但是從2008年5月開始..,5件是限制性招標,劉培森事務所在裡面占了3 件,其中有一件,是最高的金額,是1700多萬」、「她(即上訴人)不但沒有利益迴避,事實上,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密切,而且更啟人疑竇的是,為什麼要在立法院兩次公然說謊」等語,復向採訪記者表示「我們講的是他們之間的往來相當密切,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的顧問書裡面列明的非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300萬元」等言論,並經各家媒體報導廣為散布等情,業據提出故宮博物院官方網站歷任首長簡介、維基百科網頁、媒體及電視新聞報導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135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即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記者會方式所發表上開標語、海報及言論,俱非真實,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所為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伊精神深感痛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㈠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接獲民眾匿名檢舉並查證劉培森事務

為系爭客家標案所製作系爭建議書及故宮博物院相關標案得標情形,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發表上開言論,乃經查證後之合理質疑及適當評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業據提出97年1月7日由劉培森事務所及日本竹中工務店聯名出具之「台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即系爭建議書及匿名檢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2 頁至第131頁、第197頁、第198頁)。核諸該檢舉信函除引用兩則關於劉培森事務所得標故宮博物院「大故宮計畫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規畫委託技術服務案」之相關媒體報導外,並依時間序製表列載包括上訴人簡歷、「周功鑫代表劉培森出席客委會會議」及其他劉培森事務所得標故宮博物院標案等相關事件記錄(原審卷第198 頁背面)。另系爭建議書內頁則編列「專業顧問工作費用」總額為3500萬元,其中團隊成員「博物館規劃諮議」之工作費用為300萬元(原審卷第119頁背面、第120 頁);且系爭建議書內關於「博物館營運與展示顧問」乙欄,確有上訴人個人照片及中、英文簡歷,並列印有經簽署姓名之「諮議委員同意書」縮圖等情無訛(原審卷第128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核對上開檢舉信函及系爭建議書之內容,認為檢舉內容確有所本,故於記者會上據以陳述上訴人擔任劉培森得標系爭客家標案之博物館諮議委員,並受有報酬300 萬元,且曾代表劉培森出席會議乙事等語,自非毫無憑據。

㈡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擔任系爭客家標案之博物館諮議委員,

更否認曾為此收受分文金錢報酬等語,並聲請由證人劉培森於原審到庭為證。茲查證人劉培森固否認曾交付任何諮議費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58 頁);然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約於1998年間認識,當時上訴人係故宮博物院展覽組組長,並於業務上有所接觸;系爭建議書係伊事務所的報告書,是事務所團隊於97年1月7日所製作,在設計競圖階段每個競標團隊都需要明列與主題相關的專家學者名單;系爭建議書係伊事務所正式投標文件,於客委會審標過程中,上訴人確列名於諮議委員名單,該建議書並沒有給上訴人看過,然當時伊有跟上訴人說伊事務所與國際建築設計競標需要與主題相關諮議委員,上訴人當時擔任輔仁大學博物館研究所所長,伊事務所做的是客家文化博物館的設計,所以需要博物館學相關的學者專家做設計上的諮詢,後來上訴人有接受伊的邀請,做所謂競圖階段的義務諮議委員;至於系爭建議書上所列專業顧問費用3500萬元及博物館規劃諮議工作費用300 萬元,是在競標階段業主方要求投標建築師團隊初步概估未來專業顧問群的費用;後來我們得標後跟業主澄清,確認博物館是下階段的另一個展示標案,所以博物館諮議委員的工作在97年1 月17日得標後也就不存在,並將費用挪至其他的顧問費用;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得知將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時,有要求伊將上訴人自諮議委員名單中刪除,惟因競圖完後諮議委員已不存在,自無需刪除或抽換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可知上訴人確已明知並同意擔任劉培森事務所投標系爭客家標案於競標階段之諮議委員,故經正式列名於系爭建議書內作為正式投標文件,且關於該建議書記載上訴人擔任諮議委員之身分及所編列上揭工作費用,於劉培森事務所得標後迄今未作任何更正、刪除或抽換,至為灼然。再參諸上訴人實際是否受聘擔任劉培森事務所系爭客家標案之諮議委員、是否實際執行諮議委員業務、與劉培森事務所是否為此有金錢交付之資金流向,核均屬上訴人與劉培森事務所間私法契約關係之往來,被上訴人實難以逕為查察,且亦非僅向上訴人與劉培森查詢即可得確認。則被上訴人縱不能證明其於記者會指述上訴人有擔任劉培森系爭客家標案諮議委員並出席會議、收取工作費用等利益往來之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查證系爭建議書上開記載,並酌量該建議書乃劉培森事務所作為正式投標文件使用,可信性非低,應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為發言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各節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未能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㈢又查被上訴人於記者會陳述:劉培森事務所於上訴人任職故

宮博物院院長前未曾參與故宮博物院之任何規劃、設計、建造及任何標案;然於上訴人院長任內共計如後附件三所示5件涉及劉培森事務所專業之類似工程設計變更相關之限制性招標案中,劉培森事務所竟得標其中3 件等情,業據提出故宮博物院書面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檔案光碟及故宮聲明稿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且有故宮博物院103年5月29日台博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標案之契約及採購相關資料電子檔可稽(原審卷第218頁、第219頁;光碟檔案列印書面另併卷外放),核屬相符。證人劉培森並自承:於上訴人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後,確有得標上開3件標案及「故宮玲瓏寶繪廊內裝」、「三希堂局部設計更改裝修案」等標案無誤(原審卷158 頁背面),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否認劉培森得標上情有任何弊端,並主張:被上訴人就此節未經合理查證即率指伊涉有弊案及涉嫌利益輸送,並揭示「閃辭逃弊案」、「周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等橫幅標語,已嚴重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在立法院教育委員會議中以立法委員身分,針對故宮博物院業務曾對上訴人有下列質詢內容:「被上訴人:『我問妳,這個計畫(指大故宮計畫)的主持人劉培森跟妳有沒有關係?』,上訴人:『劉培森只是透過招標的方式..』,被上訴人:『所以是公開招標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採用限制性招標嗎?』,上訴人:『他是透過公開招標來擔任可行性評估的建築師』,被上訴人:『妳跟他有沒有利益的往來?』,上訴人:『完全沒有。我認識不少建築師,劉培森是..』,被上訴人:『妳跟他完全沒有利益往來,對不對?在立法院答詢會列入紀錄,妳要記得妳說過的這句話』,上訴人:『當然,謝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 頁)。對照劉培森於上訴人任內得標標案均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且系爭建議書確載有上訴人擔任劉培森事務所得標系爭客家標案之博物館諮議委員並收取工作費用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再審酌上訴人確於接受上開質詢後未久之101年7月29日即辭去故宮博物院院長乙職,乃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未能完整正確敘述其與劉培森間利益往來及劉培森取得標案之招標方式;併考量限制性招標雖係政府採購法明定之招標方式,然各項標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要件、所進行公開評選等相關程序是否客觀公正,尚待查核,而劉培森事務所於故宮博物院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件得標比例竟達3/5 ,得標金額更達千餘萬元等情;故被上訴人於主觀上合理認定上訴人就其與劉培森間往來及劉培森得標故宮標案等情係刻意隱瞞,進而於記者會質問上訴人2 次公然說謊之動機可疑,並指摘其未利益迴避且與劉培森事務所得標故宮工程涉有弊案及利益輸送,卻於立法院接受質詢後未久突然辭去院長乙職,疑係躲避調查,乃促請檢調介入,甚至要求對上訴人限制出境,因而於記者會上張貼「閃辭逃弊案」、「周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等橫幅標語,並揭示如後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海報,俾依時間序說明事件原委,所陳述各項事實難認未經合理查證,其指摘上訴人未利益迴避、且公然說謊,閃辭逃弊,應由檢調查察並限制出境等意見評論,亦非全無根據。至於被上訴人於記者會敘述:「從2008年5月開始..,5件是限制性招標,劉培森事務所在裡面占了3 件,其中有一件,是最高的金額,是1700 多萬」云云,與該事務所就3件限制性招標案實際得標總額為1758萬1000元乙節,雖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出於口誤或誤算,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前揭事證於主觀上合理之確信及判斷。況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3年2月17日行文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上訴人任職故宮博物院院長任內多項限制性招標案涉及圖利特定人士等情事;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覆業於103年2月24日立案辦理,且迄未調查完畢各節,業據提出檢舉函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3 日廉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益足佐證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上開各項發言,並非出於惡意虛捏至明。

㈣再查上訴人自97年5 月起任職故宮博物院院長,乃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及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上訴人對於在故宮博物院院長任內辦理各項標案是否未注意利益迴避、與競標廠商是否涉及利益往來,事涉國家財政與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以及人民對廉能政府之要求與期許,乃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事項,核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本於上開合理查證,就其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事發表上揭言論,並提出意見評述,則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七、況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 號解釋闡明在案(原審卷第65頁)。又按「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既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

4 日對於時任故宮博物院院長之上訴人與劉培森事務所間利益往來及劉培森事務所取得故宮博物院各項標案之招標方式等相關質詢,確屬被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無疑。至於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 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所為前揭發言,雖係在上開質詢之後;然觀諸其言論內容,確係就所質詢同一議題再為闡述說明,難認已逸出其質詢之範圍。再審酌立法委員於立法院會議進行個人質詢時,係以2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30分鐘,如以2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15分鐘,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3 項明定。則被上訴人因宥於質詢議題之時間限制,於立法院內另以記者會形式向媒體及社會大眾闡明其質詢內容,並回應媒體之採訪詢問,核應屬其本於立法委員質詢職權行使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應認已涵蓋在憲法第73條明定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內,俾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35 號解釋所揭示對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意旨。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闡述立法委員在會議或議場外,自行召開之記者會,而為與執行職權無關之行為或言論,並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之意旨(原審卷第24頁背面),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於立法院會議本於職權行使之質詢內容為附帶說明,並非相同;上開判決意旨於本件自未能逕予比附援引。上訴人執該判決作為被上訴人前揭言論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保障之憑據,自不足採取。

八、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所為標題、海報及言論既係基於公益,且可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非出於惡意,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復係在憲法第73條對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之涵攝範圍內,既經認定於前。為維護言論自由及立法委員監督政府施政之職權行使及功能,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行,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並求為於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自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翌日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啟事1 日,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三┌──┬────────┬─────────┬─────┬───────┬────┬────────┐│ │標案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方式 │決標金額 │得標單位│決標時間 ││ │ │ │ │(新臺幣) │ │ │├──┼────────┼─────────┼─────┼───────┼────┼────────┤│A │編號NPM98041 │正館展場迴音改善工│限制性招標│198萬8000元 │劉培森建│98/6/15 ││ │ │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經公開評│ │築師事務│ ││ │ │術服務案 │選或公開徵│ │所 │ ││ │ │ │求者) │ │ │ │├──┼────────┼─────────┼─────┼───────┼────┼────────┤│B │編號NPM99030 │「國立故宮博物院文│限制性招標│294萬8800元 │綠野國際│99/05/07 ││ │ │ 化創意園區」開發│(經公開評│ │聯合建築│ ││ │ │ 計畫構想暨都市計│選或公開徵│ │師事務所│ ││ │ │ 畫變更委託技術服│求) │ │ │ ││ │ │ 務案 │ │ │ │ │├──┼────────┼─────────┼─────┼───────┼────┼────────┤│C │編號NPM100001 │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限制性招標│4281萬1350元 │行遠國際│100/3/14 ││ │ │程委託設計、監造技│(經公開評│ │工程開發│ ││ │ │術服務案 │選或公開徵│ │股份有限│ ││ │ │ │求) │ │公司 │ │├──┼────────┼─────────┼─────┼───────┼────┼────────┤│D │編號NPM100003 │正館展場大廳迴音改│限制性招標│69萬3000元 │劉培森建│100/1/14 ││ │ │善工程委託協辦招標│(未經公開│ │築師事務│ ││ │ │暨兼造技術服務案 │評選或公開│ │所 │ ││ │ │ │徵求) │ │ │ │├──┼────────┼─────────┼─────┼───────┼────┼────────┤│E │編號NPM100015 │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限制性招標│1490萬元 │劉培森建│100/3/25 ││ │ │故宮計畫」可行性評│(經公開評│ │築師事務│ ││ │ │估暨先期規劃委託技│選或公開徵│ │所 │ ││ │ │術服務案 │求)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