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道光上列上訴人因與廖偉凡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18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