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盛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上訴人 唯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明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唯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弘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游明保(下稱游明保)委託伊銷售唯弘公司所有坐落於0000縣0○○○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02 年7 月14日起至103年7 月13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7 萬元。嗣因游明保謊稱為免與其前和他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撞期衍生糾紛,伊遂同意將系爭仲介契約之生效日期改至102年8 月1 日。詎唯弘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伊終止前開委託事宜,伊始知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7 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大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鞏公司),是被上訴人係以欺罔之手段使伊為系爭仲介契約延後生效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系爭仲介契約仍自102 年7 月14日起生效,唯弘公司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內私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仲介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應給付伊委託銷售金額4%之報酬293 萬4,800 元及2%之違約金146 萬7,400 元,合計440 萬2,200 元;又游明保以詐術使伊為系爭仲介契約延遲生效之意思表示,致伊受有無法取得服務報酬之損害,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唯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仲介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0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唯弘公司於101 年4 月23日委託訴外人游麗雲與訴外人惠雙房屋加盟店00000000店即山田房屋(下稱山田房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就系爭不動產委請山田房屋居間仲介,委託銷售期間自101 年4 月23日起,其間歷經數次展延至102 年7 月31日止,而因山田房屋受託已逾1 年時間未能出售,游明保乃於102 年7 月14日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希望與山田房屋結束委託仲介銷售關係後,改由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因游明保疏未注意委託上訴人銷售期間與委託山田房屋仲介之期間重疊,為免合約撞期衍生糾紛,伊乃於同年月28日告知上訴人上情,兩造即合意將系爭仲介契約更改自102 年8 月1 日起生效。嗣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30日因山田房屋居間仲介而出售予大鞏公司,系爭仲介契約簽訂之目的無法達成,唯弘公司遂於10
2 年7 月3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仲介契約,兩造間自不存在委託銷售關係。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欺瞞或詐騙情事,且上訴人未曾替唯弘公司提供、報告任何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唯弘公司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無關,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事證略作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唯弘公司於102 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約
定唯弘公司以總價7,337 萬元委由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原訂委託期間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13日止,有系爭仲介契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8日受游明保告知為避免與山田房屋之
委託銷售期間撞期,遂於102 年7 月29日傳真聲明書予唯弘公司,同意將系爭仲介契約之委託期間改至102 年8 月1 日起生效,有該聲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頁、第40頁)。
㈢唯弘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大鞏公司,並
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仲介契約,有唯弘公司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52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撤銷受游明保詐欺而為系爭仲介契約延後生效之意思表示,唯弘公司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內私自出售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仲介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給付報酬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8頁、第83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游明保詐欺而同意延後系爭仲介契約生效日之
意思表示,是否可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表意人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⒉上訴人主張唯弘公司與山田房屋之合約已於102 年5 月到期
,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大鞏公司並非經由山田房屋仲介,故無游明保所稱之「避免違約」情事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唯弘公司於102 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總價7,337 萬元委由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原訂委託期間自102 年7 月14日起至103 年7 月13日止,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8日受游明保告知為避免與山田房屋之委託銷售期間撞期,遂於102 年7 月29日傳真聲明書予唯弘公司,同意將系爭仲介契約之委託期間延後自102 年8 月1日起生效,有系爭仲介契約、聲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唯弘公司撤銷其同意將系爭仲介契約之委託期間延後自
102 年8 月1 日起生效之意思表示,並以「事實上無他家合約存在」為其受詐欺之理由,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是上訴人自應就「無他家合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據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玉芳(即山田房屋負責人)證稱
:唯弘公司與山田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過程是101 年4月23日唯弘公司委託山田房屋出售,因唯弘公司董事長游明保都在菲律賓,所以山田公司是與唯弘公司財務經理游麗雲洽談,部分細節也會與在菲律賓之秘書洽談,但訂約部分皆和游麗雲處理,山田公司是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日期是101 年4 月23日,委託期間到101 年8 月30日,到期後雙方合意契變,契變之後,委託期間延展到101 年12月31日,到期後再契變,委託期間展延到102 年7 月31日;伊有告訴游明保系爭不動產所坐落區塊之成交金額會落在每坪3萬元上下,游明保的意思是說這時間工業區用地都在漲價,游明保的意思是先用5 萬5 來談,如果有人出價,雙方再來協議成交金額,最後是以5,500 萬元成交,每坪是2 萬7,50
0 元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上訴人另聲請訊問之證人楊菊花(即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大鞏公司董事長)亦到庭結稱:有位陳代書在102 年5 月間介紹一塊地(即系爭不動產),伊等去看很多次,同年7 月底才決定簽約,代書介紹說那塊是山田房屋在介紹,伊即與山田房屋談,有議價,到7 月底才談成,山田房屋之仲介人員是蕭玉芳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衡諸證人蕭玉芳、楊菊花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本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被上訴人捏造事實之可能。其等既均指稱被上訴人確係透過山田房屋仲介,證人蕭玉芳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傳真本、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正本,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與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各該書證影本相符(原審卷第88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山田房屋仲介,委託銷售契約期間至102 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經由山田房屋之仲介而與大鞏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7 月28日「事實上無他家合約存在」,係受游明保詐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⒊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提出與山田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即證物1至證物3)係不實等情,然查:
⑴證人蕭玉芳另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2 之「買賣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右上角傳真日期為101 年9 月17日,係因山田房屋傳真至菲律賓給被上訴人游明保,之後被上訴人再傳真到臺北總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9頁),故上訴人以該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右上角傳真日期101 年9 月17日與契約訂立日期101 年8 月不符,遽指該變更同意書有所不實云云,並不足取。
⑵上訴人雖指摘證物1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無游明保或唯
弘公司委託游麗雲代為簽訂契約書之授權書,且該契約書委託人欄僅記載「游麗雲」,未見「游明保」或「唯弘公司」,且游明保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屆期後之101 年
9 月17日始以其個人名義與山田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顯示證物2 「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有效力疑義云云。然證人蕭玉芳證稱游麗雲係游明保之妹,簽署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有授權書等語(原審卷89頁)。而證物2 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右上角所列印之
101 年9 月17日,乃傳真日期,而非簽約日期,乃係因山田房屋傳真至菲律賓給游明保,之後再傳真到臺北總公司而有時差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證物2 「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生效力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以之作為游明保詐欺之證明,並無可取。
⑶證人蕭玉芳另證稱山田公司與委託人簽署「買賣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之時間,或4 個月,或半年,當中很有彈性等語(原審卷89頁背面)。衡諸一般房屋仲介公司與客戶協商委託期間,多有個別協商而無統一標準之常情,堪認證人蕭玉芳上詞所證尚無瑕疵。則上訴人僅憑山田房屋與唯弘公司簽立證物3 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長至
102 年7 月31日,遽指唯弘公司與山田房屋變更委託期間為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⑷又證物3 「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人欄雖係游麗雲
之簽名,然依證人蕭玉芳所證,游麗雲係游明保之妹,代理游明保簽署時有授權書,而游明保委由自己胞妹代為處理房地產仲介之簽約事宜,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足見上訴人指稱游麗雲簽署證物3 「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並無授權書,並據以指摘唯弘公司與「山田房屋」間之買賣專任委託銷售期間未延長至102 年7 月31日云云,同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游明保詐使上訴人延後系爭仲介契約之生效日期,仍非可取。
⑸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2 及證物3 之「買賣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其所變更之內容,均針對期間已屆滿之委託銷售契約,難認其所為延長變更委託銷售期間之法律行為有效云云。然此亦屬唯弘公司與山田房屋間關於委託銷售契約之效力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受游明保詐欺,不能混為一談。況若被上訴人有意勾串山田房屋訛詐上訴人,渠等將上開證物1 、證物2 、證物3 之相關簽約日期、委託期間載為相互契合,並非難事,何須提出上開日期稍有齟齬之證物徒增困擾?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據為游明保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證明。
⑹上訴人又主張唯弘公司與大鞏公司所簽證物6 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蕭玉芳並未於其上簽名,顯有不實云云,然證人蕭玉芳亦證稱:大鞏公司與唯弘公司所簽證物6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未簽名,是因伊在現場跑上跑下影印身分證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筆錄),況其上仍有見證人蕭玉芳之蓋章,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蕭玉芳有無於其上簽名,並不影響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⑺上訴人另以唯弘公司支付予山田房屋之報酬未及買賣價金之
百分之3 ,主張唯弘公司與山田房屋間之仲介契約不實云云,然唯弘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80萬元、82萬元支付山田房屋仲介報酬,業據提出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加計山田房屋分擔之土壤檢測費用3 萬元(原審卷第79頁),合計為165 萬元,即與證人蕭玉芳證稱因本件成交金額較大,而減收服務費為3%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0頁背面),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憑採。⑻又衡諸一般不動產所有人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常有提高委
賣價格之舉,參以唯弘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仲介契約第
2 條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7,337 萬元(原審卷第12頁),然第23條特約條款另載:「賣方合意底價5560萬元」(原審卷第13頁),亦與唯弘公司出售予大鞏公司之價格相去無幾,故上訴人指稱大鞏公司向唯弘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唯弘公司委託銷售之價格差距甚大云云,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⒋上訴人雖主張102 年7 月27日唯弘公司與大鞏公司即已就系
爭不動產及價金達成合意,即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惟游明保就此避而不談,卻於102 年7 月28日來電誆稱「前已與他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為避免合約撞期而衍生糾紛起見,希望系爭契約延至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主張游明保行為已屬詐欺云云。惟查:
⑴唯弘公司與大鞏公司係於102 年7 月3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證人楊菊花亦證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6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大鞏公司買地時簽訂之買賣契約,買地價金已分兩、三期付清,開票兌現,大約在102 年7 月27日左右談成,因須雙方有空,故約在102 年7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地仲介費付給山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雖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七月底訂約,是如何談成這個價格?)證人:前兩、三天,約是7 月27日左右)」(原審卷第105 頁),然姑不論依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雙方達成合意是時點確係7 月27日當天,況證人楊菊花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唯弘公司是何時見面?)簽約當天見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有無見面?)沒有,第一次見面」等情(原審卷第106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楊菊花及大鞏公司相關人員,係於102 年7 月30日簽約當天始首次見面,因此其所謂之價格,應僅係透過仲介公司居間傳遞下所知之初步金額。
⑵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參照),即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然參諸現今不動產買賣涉及之交易金額多為龐大,契約當事人對交易內容,無不更求謹慎,除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外,舉凡付款方法與時間、稅賦及手續代書費、交付時日,應由何人負擔等細節,更需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締約過程中討論並加以約定,自無僅因委託仲介公司居間買賣事宜,而可逕認上開事項非屬不動產買賣交易必要之點,而無需由買賣雙方約定合致。觀諸唯弘公司與大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高達5,500 萬元,雙方並約定就價金分期給付(契約第3 條)、稅費負擔(契約第6 條)、並有手寫之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鑑界、完成土壤檢測合格證明等項,且依唯弘公司與山田房屋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亦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於…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5頁),顯見縱唯弘公司與大鞏公司在簽約前透過山田公司達成價金之合意,然其他買賣契約條件仍未確定,雙方根本無成立買賣契約可言,此乃一般透過房屋仲介買賣之經驗常情,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於雙方當事人簽約前自仍有變動之可能,甚至因最後無法達成合意而破局,是自難僅以楊菊花所陳「前兩、三天,約是7 月27日左右談成價格」之詞,即認102 年7 月27日被上訴人與大鞏公司即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游明保就此避而不談,卻於102 年7 月28日來電要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銷售契約延緩至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係施以詐欺之手段云云,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指稱游明保之子及胞姐,多次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動
產早於102 年7 月28日即確定成交云云,不惟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異,亦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其於接獲唯弘公司102年7 月31日傳真通知終止委託事宜,令其訝異不已,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30日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大鞏公司等情不符(原審卷第4 頁),至其所提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不足以認定對話之內容,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尚在磋商系爭仲介契約期間,游明保曾明確告知其與山田房屋之合約已於102 年
5 月到期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曾於102 年8 月6 日與上訴人會面,並曾提出願給付5 萬元予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並非承認有詐騙上訴人之情(本院卷第84頁),則亦難以此洽談和解之過程,逕認游明保有何詐欺行為。
⒍本件唯弘公司與山田房屋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確經多次延長,
故唯弘公司疏未注意致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期間部分重疊,游明保發現後即於102 年7 月28日告知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延後系爭仲介契約之生效日期,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何以簽約時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未就其有違約之可能納入考慮,即貿然與上訴人簽訂專任的委託銷售契約?等等單方臆測之詞,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並非合理,唯弘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後,游明保又以「避免違約」為由要求延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生效日期等舉動,顯然為詐欺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⒎是綜上各節,可認上訴人指稱游明保係以虛偽事由詐欺上訴
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後系爭仲介契約生效日至10
2 年8 月1 日云云,均不足採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同意延後系爭仲介契約生效日期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唯弘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大鞏公司是否違反系爭仲介契約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據此請求委託銷售金額4%之報酬293 萬4,800 元及2%之違約金146 萬7,400 元,合計
440 萬2,2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既不足取,其撤銷系爭仲介契約延期之同意亦不生效力,則系爭仲介契約之生效日仍應延自
102 年8 月1 日起算。則唯弘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大鞏公司,自難謂係符合系爭仲介契約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之事由。上訴人即無從依此條款請求唯弘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其受有無法取得服
務報酬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游明保既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
之誠信原則,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游明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則唯弘公司亦無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游明保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0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