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德美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茂峰、黃景晶間撤銷管理規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無從認定上訴人上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