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德美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參 加 人 元鼎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明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茂峰
黃景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茂峰、黃景晶間撤銷管理規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韓德美為上訴人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民國106 年1 月1 日變更為韓德美,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趙興偉、施雅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參照),茲該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韓德美乃於106 年2 月
2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