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劉雪惠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被 上訴人 杜愛玉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皇家名宮大樓」)1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已在皇家名宮大樓一樓佈告欄及電梯內均張貼公告表示「本大樓先前曾取樣兩點作氯離子檢測,結果受檢兩點的氯離子數值皆高於標準值。經過住戶所有權人意見調查,其調查結果有58.3%的本大樓住戶同意大樓管委會動用管理基金先行全面安全結構檢測,其預估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60萬至200萬元…」等情;且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5日亦曾以書面之公告及會議通知等方式,告知全體住戶將於同年6月21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有關「為維護本大樓全體住戶財產安全,管理委員會擬委請專業機構進行大樓總體結構安全檢驗事宜…」,該書面通知復經大樓管理員交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梅舜領取;而98年6月21日上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基金委請專業機構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嗣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台灣營建研究院)進行結構安全鑑定,詎被上訴人竟隱瞞上開房屋氯離子數值高於標準值(即俗稱海砂屋)之情事,於99年5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經紀人于國雄將系爭房屋以2,488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在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表明:未曾知悉系爭房屋或皇家名宮大樓其他房屋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情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25日,上訴人收受臺北市政府之通知,告以皇家名宮大樓業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應於102年2月1日起停止使用,103年2月1日前需自行拆除等情,始知受騙。上訴人並無原審所認最早於99年7月21日,至遲於99年9月14日即已「確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格829萬3,333元、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350萬元,共計1,179萬3,33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生之裝潢費用350萬元中之其中20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格829萬3,333元,以及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350萬元其中150萬元,共計979萬3,333元部分,上訴人聲明捨棄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對此,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有裝潢當日,即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並經系爭房屋所在之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已於同年6月作成檢測報告,系爭房屋所在之皇家名宮大樓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將拆除重建之情事,此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書狀內容已可證之外,亦有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之筆錄可證。再者,上訴人亦曾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此事,經管理委員會以99年9月9日皇家名宮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之詢問,上訴人並此以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補充刑事告訴事由(一)狀外,兩造於99年9月14日協調時,上訴人亦主張上情,可見上訴人於99年7月至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海砂屋,並將拆除重建一事。又系爭房屋所在之皇家名宮大樓經臺灣營建研究院為各項檢測,並於99年6月作成鑑定報告,其結論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潛在危險性,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惟有拆除重建,才是治本之道。」;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間已知悉該大樓應拆除重建,故而上訴人於99年7月僱工拆除裝潢時,經由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知,其亦已知悉該大樓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自非遲至臺北市政府公告該大樓於何時日止使用,始知悉該大樓有拆除重建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隱暱相關資訊,然其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兩年之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前開時效抗辯,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應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蓋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是否享有此項請求權,必須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即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而此等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認定,是上開重要爭點均係本於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該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應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非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上訴人未受損害,縱受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於99年2月25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時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說明書上項次6:「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勾選「否」,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885號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卷宗(下簡稱本件刑事卷)可稽(見本件刑事卷第66頁)。又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時,曾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偵訊中稱:「(問:妳是如何發現海砂屋?)裝潢時候主委告訴我的。我是5月買,7月裝潢,裝潢工人拆天花板時候發現的,到樓下遇到主委,主委說大樓已經花100多萬元做檢測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7號詐欺案件之101年9月12日審理時,亦稱:「(問:你是何時知道這個房子要被拆除?)就是買了以後,進去裝潢的時候知道的,就是事後才知道的」、「(問:知道海砂屋的同時當天就知道要拆除?)對,就是拆原有裝潢的當天,也就是7月2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即已確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即將被拆除,是以當然亦經此得以知悉上訴人在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所表明:「未曾知悉系爭房屋或皇家名宮大樓其他房屋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等情形」,屬隱匿重大事項而有不實之情事,致其受騙購買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可證(見原審101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距99年7月21日知悉之日起算,已逾2年時效。
(三)雖上訴人復主張皇家名宮大樓主任委員所稱檢測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所在之皇家名宮大樓整體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所進行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所作之鑑定報告,尚難認定上訴人於99年7月裝潢系爭房屋時,即已確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係針對皇家名宮大樓所有樓層予以鑑定,此觀該鑑定報告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表、混凝土中性化試驗結果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9、60、61頁背面)之試驗客體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可知,且在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中,亦認定該大樓普遍於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唯有拆除重建才係治本之道。可見皇家名宮大樓之主任委員遇到上訴人時,必將大樓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必須拆除重建一節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有於本件刑事案之偵查及刑事審理中陳稱,伊於99年7月21日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大樓須拆除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皇家名宮大樓全棟係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依法通知全體住戶,因大樓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故主委告知上訴人僅指整棟大樓氯離子含量偏高,疑為海砂屋,可能要拆除。實則大樓全部住戶係在接獲上開台北市政府函通知,始知須自行拆除,在100年2月1日前無法確知大樓須拆除云云。
惟: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100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台北市政府係依建築物所有人委託認可之鑑定機關就建築物為氯離子檢測後所陳報之結論為停止使用之公告,並未就檢測後認定為海砂屋之建物再為是否拆除重建之判斷,是以建築物是否拆除重建,係取決於建築所有人委託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而非台北市政府公告認定,上訴人主張是否確為海砂屋仍待台北市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公告認定云云,容有誤會。
2.又查系爭房屋既經臺灣營建研究院為各項檢測,並於99年6月作成鑑定報告,其結論為:「唯有拆除重建,才是治本之道」,已如前述,則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99年6月間已知悉該大樓應拆除重建,始嗣後陳報至台北市政府,是以上訴人既經大樓主任委員告知,必已知悉該大樓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自難認有無法確認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伊如於99年7月21日即確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則伊無須至99年8月31日自費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檢測、鑑定系爭房屋氯離子是否含量過高,信義房屋亦無須於99年9月14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檢測云云。經查,上訴人已明白陳稱伊於99年7月21日即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須拆除重建等語,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被上訴人係否認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此觀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之答辯狀內容即知(見本件刑案卷第67至71頁),是上訴人及出面協調糾紛之信義房屋再送鑑定機關檢測,應僅表慎重而已,否則上訴人既於99年8月31日自費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檢測,則信義房屋又何須於99年9月14日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故當無法以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事後再行送檢測,即得推知上訴人在99年7月21日並未確知系爭房屋須拆除重建一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五)上訴人續主張系爭房屋完工日期為74年8月10日,屬於87年6月24日以前完成之建物,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之平均值為0.432kg/立方公尺,信義房屋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之平均值為0.417kg/立方公尺,均低於87年以前要求建物氯離子含量不得高於0.6kg/立方公尺之要求,上訴人根本無法憑二紙檢測報告確知系爭房屋確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平均值固為
0.53kg/立方公尺,惟皇家名宮大樓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
0.71kg/立方公尺,有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可見該大樓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
0.6kg/立方公尺,是以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自大樓主任委員所得知,應係整棟大樓氯離子含量過高,須拆除重建之訊息,當不因事後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檢測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在0.6kg/立方公尺以下而單獨對系爭房屋不予拆除,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6項係記載:「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勾選「否」(見本件刑事卷第66頁),是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經裝潢拆除天花板及大樓主任委員之告知,已明知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6項之義務,難認上訴人在99年7月21日仍無法確知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節,業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