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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壯昶等5人間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涉訟,上訴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以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5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被告,提起確認共有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一審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二審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40號。法院核算系爭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2135元,遂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5萬6143元、8萬4214元。但是伊所爭執應有部分比例僅為553.88/5240,是以系爭訴訟價額僅58萬7394元〔5,562,135×(553.88/5240)=58 7,397〕,第一、二審裁判費僅為5900元、8900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⑴確認林壯昶、

林壯栢及林壯栱3人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以下合稱376地號等3筆土地),各別所持有之應有部分421/25920不存在。⑵確認吳文玲、賴麗嬌2人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392地號土地),各別持有之應有部分421/17280不存在。⑶…」(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等3人對於376地號等3筆土地(…),各別持有之應有部分421/25920不存在。⑶確認吳文玲、賴麗嬌2人對於392地號土地(…),各別持有之應有部分421/17280分不存在。⑷…」(見本院卷㈡第149-152頁筆錄)。上訴人於一、二審均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前述4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故系爭訴訟第一、二審價額即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亦即376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於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名下應有部分(每人每筆421/25920)之價值,以及392地號土地登記於吳文玲、賴麗嬌名下應有部分(每人每筆421/17280)之價值。

㈡其次,376地號等3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

,面積分別為1719.17平方公尺、157.04平方公尺、394.34平方公尺,合計2270.5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385、396、407頁土地謄本),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3人名下應有部分均為421/25920(見同上卷第392、403、414頁土地謄本),此部分價額為265萬5282元〔240002270.55(421/25920)3= 2,65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39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面積為2485.67平方公尺,吳文玲、賴麗嬌名下應有部分均為421/17280(見原審卷㈠第418、427頁土地謄本),此部分價額為290萬6853元(240002485.67(421/17280)2=2,906,85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556萬2135元(2,655,282+2,906,853=5,562,135),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本院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5萬6143元、8萬4214元。

㈢上訴人主張爭執範圍僅有553.88/5240屬於伊,故系爭訴訟

價額應為58萬7394元〔5,562,135×(553.88/52 40)=587,397〕,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900元、8900元,逾此數額即為溢繳云云(見105年6月1日聲請狀)。但是,在系爭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前述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已如前述(見第㈠小段理由),是以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價值為準;至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部遭到剔除以後,上訴人可分配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何,純係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效果之一部,尚不得僅憑此點以計算系爭訴訟價額。上訴人所陳,顯係誤解其在第一、二審聲明之範圍,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