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吳秉鈞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壯昶等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另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自追加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主張一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8,107元,則其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應為139萬0,535元(計算式:278107元×5=0000000元),故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9萬0,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