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吳秉鈞被上訴人 林壯昶被上訴人 林壯栢被上訴人 林壯栱被上訴人 吳文玲被上訴人 賴麗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蕭淨尹律師追加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提起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本院乃於105年1月27日裁定核定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0535元,上訴人應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2290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30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限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5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