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 吳秉鈞人被上訴人 林壯昶
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蕭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之被繼承人林河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四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12、75-21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其中75-22、75-20、75-2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分割自75-12地號)之持分各421/8640,業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7年11月10日全數出賣,並輾轉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其他吳家人員取得,林河池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權,詎其竟於38年間辦理原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75-10、75-11、75-13等四筆土地(下稱75-12等四筆土地)之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三人為林河池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目前為376、389、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吳文玲、賴麗嬌則係林河池輾轉移轉392地號持分之繼受人,因上開總登記有誤,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無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遭被上訴人否認。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再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同法第45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及吳文玲、賴麗嬌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乃係林河池等人於38年間擅自違法申辦原松柏林75-12等四筆土地之總登記,該項總登記應屬無效,應予撤銷,乃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三人對376、389、391地號三筆土地,各別所持有之應有部分421/25920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吳文玲、賴麗嬌二人對392地號土地,各別持有之應有部分421/17280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8頁(即原審卷一第307頁)刪除林阿(河)池部分,並以38年6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第291頁(即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0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詳如附表1上訴人上訴聲明),並追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追加及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70頁),嗣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變更上訴聲明第五項有關「請求加追加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此部分依法無需得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至於其他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因其於法未合,且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依上說明,因上訴人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不合法,其原訴仍然存在,本院自應就原訴加以審理,故本院僅就上訴人就原訴所為之上訴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頁)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等三人對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12地號),面積各為1719.17平方公尺;157.04平方公尺;394.34平方公尺,各別持有之應有部分421/25920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吳文玲、賴麗嬌二人對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1地號),面積2485.67平方公尺,各別持有之應有部分421/17280分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等應將渠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
㈤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
75-1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8頁(即原審卷一第307頁)刪除林阿(河)池部分,並以38年6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12、75-21地號(見原審卷一第385、396、407、418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21地號土地則係於57年2月16日自75-12地號分割增加(見原審卷一第303、304頁之土地登記舊簿),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鄉○○段松柏林小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土地,係於昭和7年7月10日即西元1932年(民國21年)輾轉自同小段75地號分割而來。現由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三人,分別就
376、389及391地號土地,各自享有421/25920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吳文玲、賴麗嬌二人則分別就392地號土地,各享有421/17280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
(二)行政院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5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36年5月2日通過「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惟地政機關於前開辦法公布施行前已開始辦理總登記並通知地主申報。當時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吳禮文等18人,○○○鄉○○段松柏林小段
70、73、74、75、75-3及69-2等地號土地,業已依法於35年6月20日辦理申報,並轉登載於土地謄本舊簿之土地標示部(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0頁、第251至264頁、第265至289頁、第313至341頁),惟其中松柏林小段70、73、
74、75、75-3地號五筆土地(以下簡稱75地號等五筆土地),依據當時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觀之,竟遭地政人員擅自塗改後致減少總面積共2.9218甲(即2.8339公頃),致使69-2地號與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另上述75-10、75-11、75-12、75-1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自同小段75地號分割出來時,但卻僅有日據時期之台帳資料可稽,並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被列為無主土地,由政府代管,總面積為2.9217甲(即2.8338公頃),恰與上開75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減少之面積相當,足見係因75地號等五筆土地於地主辦理總登記申報時,在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之面積,遭地政人員擅自非法塗改,減少其土地總面積,並將減少之部分轉為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惟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及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而該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僅有台帳資料,並無土地登記簿資料,申請人於辦理總登記時,未依規定提出日據時期之產權憑證、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資料,僅憑台帳資料即逕行辦理總登記,是該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登記於法未合,確屬無效,地政機關應撤銷其錯誤登記。
(三)又於土地總登記前,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及吳享河等人(以下合稱林河池等人)將包括上開75地號等五筆土地、同小段69-2地號在內之81筆坐落松柏林小段之土地,共計5180/8640分之應有部分,於37年11月10日悉數賣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及曾賢修等四人(以下合稱曾郭柑等人),另訴外人吳金灼亦將其60/8640分應有部分售予曾郭柑等人,嗣再由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即吳家)於38年6月21日自曾郭柑等人,買回上開土地合計5240/8640分應有部分,故林河池等人與75地號等五筆土地、同小段69-2地號等土地已無關聯,已非土地共有人。然渠等竟於38年3月25日擅自代替管理人吳禮文等申請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總登記,並於38年6月25日辦妥登記,地政機關之作業違反土地法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該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總登記係屬無效,應予撤銷,且不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四)再查原審法院在59至64年間辦理松柏林69-2地號等64筆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發現面積短缺2.5757甲(即2.4982公頃),然地政人員汪國榮卻將69-2地號(原有面積2.8041公頃)割出2.4982公頃讓予同小段70地號,致69-2地號土地面積僅剩0.2804公頃,其於60年間在受原審法院囑託作成之鑑定書上,註明69-2地號土地「面積
2.8041公頃(實際面積0.2804公頃)計算」,地政機關為掩飾其前述登記錯誤之嚴重行政瑕疵,並於62年9月間逕自違法作土地標示更改登記,將69-2地號土地之面積,塗改為0.2804公頃,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2號判決意旨,69-2地號土地既已於35年6月20日依法辦妥總登記,且登記面積為2.8041公頃,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確定,就69-2地號土地面積所為之更正登記,自屬無效,應依法予以塗銷並回復69-2地號面積為2.8041公頃,此部分因地政機關面積更正錯誤,所減少之面積2.4982公頃,必須從名義上存在實質上不存在之同小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土地取得補償,因69-2地號土地被減少之面積,係轉登記在系爭75-12等四筆土地上。至於本件相關行政法院之判決,僅係程序判決,並未作實體認定,故該等判決之認定不能拘束本件。
(五)從而,該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於總登記前,原無實質之所有權,而林河池就原松柏林小段75、69-2地號等多筆土地,原已無應有部分所有權,卻仍於38年3月25日申辦總登記時列名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21/8640,該登記應屬無效。嗣75-12地號土地於57年間分割出75-22、75-20、75-21地號土地,林河池再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5-21地號)應有部分之登記,輾轉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吳文玲、賴麗嬌名下,應有部分各421/17280;林河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辦理繼承登記成為泰豐段376、389及391地號土地共有人(重測前為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12地號),應有部分均各421/25920,然依前開所述,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無效。為此,上訴人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協同上訴人將原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名簿中刪除林河池部分,並以38年6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詳細聲明如附表1所示之起訴聲明)。
四、被上訴人答辯: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經過合法登記,應受保護,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在登記過程,所發生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無效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又縱令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其損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實屬無理由。且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
(二)查林河池等人已於38年3月25日就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總登記在案,所有權人登記為林山燕、祭祀公業吳金吉(即上訴人之一)、吳廷輝、吳廷生、吳廷穀、吳金灼、吳應時、吳廷英、吳廷瑞、吳禮文、陳金來、林河池、陳進發、楊萬興、楊圳川、吳享河、吳盛金、林山寶等18人共有,依土地法之規定,堪認林河池等人於法定期限內已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始辦理總登記,並獲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亦經申報為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歷經65年以後,始出面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屬權利濫用。
(三)上訴人雖主張林河池等人辦理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總登記無土地登記簿,其僅憑土地台帳辦理,無登記效力云云。但是依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地籍清理清查辦理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檢附之證件,除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外,尚包括登記濟證、租稅收據,僅憑其中任一項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非僅能憑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辦理。而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係當時主管地租之機關所核發,與土地登記機關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不同,但依前開辦法規定,土地台帳仍可作為權利認定之證明文件之用。而且即使前開證件遺失,尚可憑保證書辦理,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取。
(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明日據登記簿要永久保存,但新竹縣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是90年6月26日始發布,在該要點發布前,若日據登記簿已遺失或毀損,自無法永久保存,故地政機關目前雖查無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法遽行認定當時林河池等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欠缺權利證明文件。況且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松柏林小段土地資料由竹北地政事務所移交給新湖地政事務所,則在移交過程中系爭土地資料有可能遺失或毀損,據此亦無從推論林河池未憑權利證明文件辦理總登記。
(五)林河池等人固於37年間將原松柏林小段69-2、75、73、70、74、75-3地號等土地持分出賣予曾郭柑等人,然查75地號土地面積僅794平方公尺,與同小段75-12地號土地面積5,039平方公尺相差甚鉅;且林河池等人將所持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曾郭柑等人時,75-12地號土地仍為「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無法為移轉登記。是林河池等人與曾郭柑等人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顯然未包括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甚明,曾郭柑等人於38年間與吳朝鏇等17人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當然未包括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則林河池等人與曾郭柑等人之買賣契約交易之標的自與系爭土地無關聯。
(六)上訴人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於62年9月12日,將69-2地號土地標示面積由2.8041公頃改為0.28041公頃之變更登記無效,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總面積是來自於69-2地號所減少之土地面積,應將69-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回復為
2.8041公頃云云。但查,75-12地號土地係昭和7年即西元1932年(民國21年)自7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早已存在,其於38年3月25日初次登記之土地面積為503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而系爭土地係於57年2月16日由75-1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4756.22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之面積於38年3月25日迄今均未增加,而69-2地號土地於60年間辦理分割時,其面積即為2804平方公尺,縱使69-2地號土地面積有短缺,亦與75-1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無關,是上訴人主張69-2地號土地缺少之面積2.4982公頃,應由系爭土地填補云云,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所主張地政機關有土地面積更正錯誤之事,本質上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上訴人就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已多次以祭祀公業吳金吉或吳秉鈞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同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同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可參,顯見69-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75-12地號土地無涉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新竹縣○○鄉○○段○○○○○○○○○○○○○○○○號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19.17平方公尺、157.04平方公尺、394.34平方公尺、2,485.67平方公尺,於重測前分別○○○鄉○○段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1
2、75-21地號(見原審卷一第385、396、407及418頁),而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21地號土地,係於57年2月16日分割自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鄉○○段松柏林小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土地,係於昭和7年7月10日即西元1932年(民國21年)輾轉自同小段75地號分割而來。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是由共有人於38年3月25日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8年6月2日完成登記,林河池之應有部分為421/8640,有7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及共有人名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3 -307頁)。系爭376、389、391地號土地嗣於85年6月7日由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自被繼承人林河池辦竣繼承登記;系爭392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6月6日由被上訴人吳文玲辦竣買賣登記;於96年6月20日由被上訴人賴麗嬌辦竣買賣登記在案,有系爭376地號土地登記簿(新簿)、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0、75-21、75-22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85年新湖收件字第5326號繼承登記資料、96年新湖收件字第57120號、60960號買賣登記資料及○○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按(證物外放,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證物)。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及林壯栱三人,分別就376、389及391地號土地,各自享有421/25920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吳文玲、賴麗嬌二人則分別就392地號土地,各享有421/17280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
(二)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係於昭和12年8月7日登記,地目池沼,面積2.8911甲,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0-131頁),而依據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簿之記載,69-2地號土地係於35年6月20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溜池,面積2.8911甲(2.8041公頃),此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共有人名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憑證申報書及共業者連名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9-250頁及外放證物)。另依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內容所示,69-2地號土地面積為2.8911甲,而依據共業者連名單之記載,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與林河池均為共有人之一,林河池之應有部分為421/8640(見外放證物)。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69-2地號土地台帳之記載,該土地於昭和7年7月10日(民國21年7月10日)地目變更為池沼,地域變更,面積由0.3229甲增加為2.8911(2.8041公頃),合計增加2.5682甲(見原審卷一第86頁)。
(三)松柏林小段70地號土地係於大正4年8月2日登記,地目畑,面積1.2480甲,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2-147頁),而依據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簿之記載,70地號土地於35年6月20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溜池,面積2.5757甲(或2.4982公頃),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5-271頁)。而依據70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業者連名單所登記,70地號土地面積,地目為畑者係1.2480甲(地目為溜池者為2.5757甲),所申報之共有人包含有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與林河池,林河池之應有部分為421/8640(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及外放證物)。另依據土地台帳之登載,70地號土地原地目為畑,面積1.2480甲,昭和19年(民國33年)地目變更為池沼,面積增加為
2.5757甲(2.4981公頃),合計增加1.3277甲(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四)松柏林小段73地號係於大正4年8月2日登記,地目畑,面積0.3705甲,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8-160頁)。而依據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簿所載,73地號土地係於35年6月20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田,面積5.0526甲(4.9006公頃),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可按(見外放證物)。另依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內容,地目畑,面積為0.3705甲(地目田,面積5.0526甲),申報之共業者連名單,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與林河池均為共有人之一,林河池之應有部分為421/8640(見原審卷一第111-113頁及外放證物)。又依據土地台帳之記載,7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3705甲,地目畑,昭和10年地目變更為田,面積變更為5.0526甲,有土地台帳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
(五)松柏林小段74地號係於大正4年8月2日登記,地目畑,面積1.6575甲,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1-173頁)。而依據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簿所載,74地號土地係於35年6月20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畑,面積
0.4706甲(0.4564公頃),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另依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內容,地目畑,面積為0.4706甲,申報之共業者連名單,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與林河池均為共有人之一,林河池之應有部分為421/8640(見原審卷一第114-116頁及外放證物)。又依據土地台帳之記載,74地號土地原登記地目畑、面積1.2575甲,昭和10年地目變更為畑,面積變更為0.4706甲(0.4564公頃),有土地台帳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
(六)松柏林小段75地號係於大正4年8月2日登記,地目畑,面積11.9015甲,昭和3年分割後面積為7.5658甲,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而依據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簿之土地係於35年6月20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建物敷地,面積0.0794公頃(0.0819甲),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而依據申報人吳禮文所申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內容,地目畑,面積為7.5658甲(地目畑、面積0.0819甲),所申報之共業者連名單,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與林河池均為共有人之一,林河池之應有部分為421/8640(見原審卷一第105-107頁及外放證物)。又依據土地台帳之記載,7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2.0305甲,地目畑,經分割變為7.5658甲,昭和7年再分割為
0.0819甲(或0.0794公頃),有土地台帳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其面積因分割而逐年減少。
(七)松柏林小段75-3地號係於昭和3年6月27日登記,地目畑,面積3.6384甲,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而依據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簿所載,75-3地號土地係於35年6月20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田,面積1.1269甲(1.0903公頃),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另依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內容,地目畑,面積為1.7876甲(地目田、面積1.1269甲),申報之共業者連名單,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與林河池均為共有人之一,林河池之應有部分為421/8640(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及外放證物)。又依據土地台帳之記載,75-3地號土地原登記地目畑、面積3.6384甲,嗣分割面積變更1.7876甲,昭和7年分割面積變更為1.1269甲,有土地台帳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
(八)松柏林小段75-10地號土地係於38年3月25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溜池,面積0.6607甲(0.6408公頃),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及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0頁-295頁)。而依據土地台帳之登載,昭和7年7月即民國21年7月,75-10地號土地,地目畑(後改為池沼),面積為0.6607甲,審查結果「無主土地執行代管」(見原審卷一第98頁)。
(九)松柏林小段75-11地號土地係於38年3月25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畑,面積1.5766甲(1.5292公頃),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及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8-302頁)。依據土地台帳之登載,昭和19年系爭75-11地號土地,地目畑、面積為1.5766甲(1.5292公頃),審查結果「無主土地執行代管」(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十)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係於38年3月25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畑,面積0.5195甲(0.5039公頃),並於57年2月15日分割出75-20、75-21、75-22地號,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及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3-307頁)。依據土地台帳之登載,昭和19年系爭75 -12地號土地,地目畑、面積為0.5195甲(0.5039公頃)(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審查結果「無主土地代管執行」。
(十一)松柏林小段75-13地號土地係於38年3月25日辦理總登記,地目為田,面積0.1649甲(0.1599公頃),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及共有人名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8-312頁)。依據土地台帳之登載,昭和7年75 -13地號土地地目變換、地域變更,地目為畑、面積為5.3878甲,嗣於昭和10年地目變更為田,面積減為0.1649甲(
0.1599公頃),審查結果「無主土地代管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十二)上開75-10、75-11、75-12、75-13地號四筆土地面積依據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舊簿所載,面積合計為2.9217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登記之效力,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另按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為維護交易安全,確立公示制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況不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予保護。故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不得更塗銷登記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土地權利既經完成總登記之法定程序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依上說明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所有權以外之人或共有人,如否認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不符合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情形,否則,即應肯認登記名義人已取得所有權。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禮文等人係重測前69-2、75地號等81筆土地之共有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吳禮文等18人將69-2、75地號等81筆土地於35年6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遭地政機關擅自塗改松柏林小段70、73、74、75、75-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使該五筆土地總面積減少2.9218甲(即2.8339公頃),並致松柏林小段69-2地號與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而多出75-10、75-11、75-12、75-13四筆土地。林河池、林山燕等人雖為上開69-2、75地號等81筆土地之共有人,但已於37年間悉數出售應有部分予曾郭柑等人,嗣再由吳朝璇等17人(即吳家)全數買回。故林河池就上開75-10、75-11、75-12、75-13地號四筆土地已無共有權,竟於38年間就系爭75-10等四筆土地擅自代替吳家申請第一次總登記,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成為共有人,自屬違法而無效,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上開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中之75-12地號土地即為本件系爭新豐段376、389、391、392地號四筆土地(即75-12地號日後分割增加75-20、75-21、75-22地號,重測後為新豐段376、389、391、392地號),故系爭土地後續之移轉登記均屬違法,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云云。
(三)但查系爭75-12等四筆土地在昭和7年7月(即民國21年7月)已經登載於土地台帳之上,35年光復時期之總面積合計為2.9217甲。固然土地台帳非土地登記簿,但仍屬政府機關核稅之依據,據此足認75-12等四筆土地在昭和7年即已具體存在。再依據土地台帳之登載,69-2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至12年間(民國21年至26年間)地目變更為池沼,地域變更,面積由0.3229甲增加為2.8911(2.8041公頃),合計增加2.5682甲(見原審卷一第86頁),而70地號土地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地目變更為池沼,面積由1.2480甲增加為2.5757甲(2.4981公頃),合計增加1.3277甲(見原審卷一第88頁),據此亦足認69-2與70地號兩筆土地顯係各自存在,面積並陸續增加,上訴人主張二筆土地遭重疊登記在相同之一筆土地之上,致多出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顯然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四)次查,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初始之登記資料,松柏林小段70、73、74、75、75-3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合為18.8159甲(詳如附表2-1),因土地歷經地目變更、分割及地域變更等原因,在不同時間,各土地面積發生不同變化,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上所登載之面積不盡相同(見附表2-1、2-2所示)。故上訴人雖以土地台帳為據而提出「1946年總登記申報書塗改前後地目與面積變化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主張上開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人員擅自塗改面積,致減少總面積
2.9218甲(2.8229公頃),並因此轉出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其總面積亦係2.9217甲,與減少面積正相符合等情,經本院核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登載之資料,尚無法證明所減少之面積總數為2.9218甲(如附表2-1、2-2所示),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而難採信。
(五)次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2個月」、「(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台灣光復初期所為之土地總登記須由土地權利人檢同權利證明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後,並經2個月之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並發給權狀。
(六)再依據土地台帳、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舊簿)及共有人名冊所載,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已登載於土地台帳之上,並於38年6月2日辦理總登記完畢,其土地共有人計有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林河池等18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舊簿及共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6-102頁、290 -312頁)。則依上開規定,堪認75-12地號等四筆地土地係經由土地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書,經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後,並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完成總登記並發給權狀,且此係屬常態事項,上訴人既否認林河池等人辦理總登記時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七)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北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查無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人工登記資料及總登記時之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106、137頁),足認林河池等人辦理總登記並未依憑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辦理,而土地台帳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其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已有規定,又「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檢附之證件,除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外,尚包括登記濟證、租稅收據,僅憑其中任一項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非必需憑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辦理,而且縱使前開證件遺失,依前開辦法之規定,亦可憑保證書辦理。
(八)至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固以103年9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稱「日據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保存期限為永久保存。有關大眉段松柏林小段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業已全部移交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亦曾以103年9月29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表明土地台帳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保存年限係永久保存,大眉段松柏林小段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已於84年3月1日該所成立後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移交其管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但是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均係使用紙張作為載體,而日據時代距今至少已有60年以上之歷史,難免會發生紙張破損之情事,再加上在84年間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移交檔案至新湖地政事務所之過程,亦可能在發生毀損或遺失,故尚難因新湖地政事務所查無系爭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人工登記資料、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即認林河池等人在辦理總登記時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九)又查,松柏林小段75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已辦理不動產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一第174頁),而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則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8-103頁),因土地台帳係政府機關核稅之依據,雖未轉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但上訴人主張係自75地號分割出來,其所有權人應屬可得確定,否則依上開土地台帳之登載,亦無證據可認定上訴人為7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參酌卷附75-12地號土地登記舊簿及土地共有人名冊(即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所示,顯示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是經土地共有人於38年3月25日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總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並完成公告程序後,於同年6月2日完成該筆土地總登記。
縱使該土地僅有土地台帳,而欠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然依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仍可作為權利證明之憑據。況且上訴人亦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在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則於程序完成後所為之土地總登記即應具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遲至完成登記後60餘年始提出異議,即不足採。
(十)末查69-2地號土地,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是於日據時代昭和12年8月7日登記,為新竹郡舊港庄大眉字松柏林69番之貳,地目為池沼,面積為2.8911甲(見原審卷一第120頁),35年6月20日申請辦理總登記,經審查核准登記,地目溜池,面積為2.8911甲(2.8041公頃),並記載於69-2地號土地謄本舊簿之土地標示部(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但原審法院於60年間受理69-2地號等64筆土地分割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測量時,地政機關發現短少2.4982公頃,乃將69-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0.2804公頃,並於鑑定書上註明69-2地號土地「面積2.8041公頃(實際面積0.2804公頃)計算」,有原審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64頁)。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依據未確定之判決辦理面積更正,於法未合云云,但查,原審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審判決後雖曾經上訴本院,但事後已於61年8月16日撤回上訴,有本院105年院欽民節61上70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辦案進行簿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原審卷一第75頁),堪認上開60年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上訴人收受該判決書後,理應知悉69-2地號土地面積遭地政機關更正,然其未聲明不服,並依據該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及買賣、繼承等之移轉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69-2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記(即0.2804公頃),對於善意第三人即已發生絕對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再執以主張,此觀之上訴人就更正登記一事,曾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均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在案,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33-455頁),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十一)上訴人另主張於土地總登記前,林河池等人將松柏林小段70、73、74、75、75-3等五筆土地及69-2地號在內之81筆土地,共計5180/8640分之應有部分,於37年11月10日悉數賣予曾郭柑等人,嗣再由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即吳家)於38年6月21日自曾郭柑等人,買回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林河池等人與75地號等五筆土地、同小段69-2地號等土地已無關聯,已非土地共有人云云。然查,依上所述,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昭和7年(民國21年)即已登載於土地台帳,顯然與上開75地號等五筆土地、69-2地號土地係屬各別獨立存在,且土地台帳已將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為無主土地執行代管,即不得因上訴人祭祀公業買回69-2及75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此部分其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於38年間,就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總登記,有無效之情形,林河池當時未能有效取得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尚非可採,其否認被上訴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因繼承而所取得系爭376、389、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1/25920所有權,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吳文玲及賴麗嬌二人係分別於96年6月6日、2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訴外人莊玲綾及吳雅玲取得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訴外人莊玲綾及吳雅玲,係分別於80幾年間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3頁之異動索引),顯見其二人並非直接自林河池受讓而取得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上開不動產善意受讓判例之意旨,為保護第三取得人即吳文玲及賴麗嬌之權益,應認其等已合法有效取得該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協同上訴人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8頁(即原審卷一第307頁)刪除林阿(河)池部分,並以38年6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上訴人起訴之聲明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及變更聲明││ │(103年11月25日) │ │├───────────┼───────────┼─────────────┤│㈠確認被上訴人林壯昶、│㈠原判決廢棄。 │追加聲明: ││ 林壯栢及林壯栱三人對│㈡確認被上訴人林壯昶、│㈠確認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 376、389、391地號三 │ 林壯栢及林壯栱三人對│ 政事務所對於坐落重測前新││ 筆土地,各別所持有之│ 376、389、391地號三 │ 竹縣○○鄉○○段松柏林小││ 應有部分421/25920不 │ 筆土地,各別所持有之│ 段69-2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 存在; │ 應有部分421/25920不 │ 標示簿面積為2.8041公頃。││㈡確認被上訴人吳文玲、│ 存在; │㈡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賴麗嬌二人對392地號 │㈢確認被上訴人吳文玲、│ 務所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重││ 土地,各別持有之應有│ 賴麗嬌二人對392地號 │ 測前新竹縣○○鄉○○段松││ 部分421/17280不存在 │ 土地,各別持有之應有│ 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之地││ ; │ 部分421/17280不存在 │ 籍謄本標示簿面積更正為 ││㈢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 ; │ 2.8041公頃。 ││ 地之所有權塗銷; │㈣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地│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之所有權塗銷; │ 人自98年3月22日起至重測 ││ 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㈤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 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 │ 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上訴人││ 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 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 │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 358頁(即原審卷一第 │ 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 人吳秉鈞損害賠償金新台幣││ 307頁)刪除林阿(河 │ 358頁(即原審卷一第 │ (下同)27萬8107 元,及 ││ )池部分,並以38年6 │ 307頁)刪除林阿(河 │ 自所有權歸還上訴人等之日││ 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 )池部分,並以38年6 │ 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 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 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 算之利息。 ││ 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 │ 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上訴聲明㈣變更聲明為: ││ 、第291頁(即原審卷 │ 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 │ 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一第249頁、第250頁)│ 、第291頁(即原審卷 │ 務所應與被上訴人林壯昶、││ 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 一第249頁、第250頁)│ 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 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 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 賴麗嬌等將新竹縣新豐鄉大││ 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 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 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 ││ 段75-12地號土地於38 │ 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 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塗銷││ 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 │ 段75-12地號土地於38 │ 。 ││ 地變更登記。 │ 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 │上訴聲明㈤變更聲明為: ││ │ 地變更登記。 │ 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務所應與被上訴人將38年6 ││ │ 擔。 │ 月2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 │ │ 1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 │ │ 簿第358頁(即原審卷一第3││ │ │ 07頁)刪除林阿(河)池部││ │ │ 分。 ││ │ │ 附註: ││ │ │105年3月10日撤回: ││ │ │ 並以38年6月21日大眉段松││ │ │ 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 ││ │ │ 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 │ │ 、第291頁(即原審卷一第││ │ │ 249頁、第250頁)共有人 ││ │ │ 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 ││ │ │ ,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 ││ │ │ 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 │ │ 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 ││ │ │ 有土地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