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蕭家蘤被 上訴人 顏杏容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 號富邦大衛營領袖特區住宅(下稱系爭社區),之21號10樓(下稱系爭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住同棟21號10樓之1(下稱系爭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自98 年至99年12月期間,濫倒廚餘垃圾於伊住處門口及樓梯間,並增設大型鞋櫃封閉機械間防火門,變更具防火功用之天花板(下稱系爭被上訴人變更工程),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建築法第77條之1、77條之2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1、2項,影響社區住戶環境衛生、消防安全,侵害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8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將變更工程拆除。又被上訴人於住處門口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伊與家人行止均遭錄影,侵害伊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應拆除。另被上訴人虛捏伊以「小偷」,「為什麼勾引我老公」、「不知廉恥的東西」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杜撰伊在社區散播「被上訴人勾引上訴人老公」的謠言,涉嫌妨害名譽,並誆稱伊盜用「裝潢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影印,涉嫌竊盜罪等情,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以明知不實事項誣告並提告濫訴,造成伊被訴之資訊流傳於社區,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被上訴人變更工程增設物大型鞋櫃拆除並將變更天花板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連續刊登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2個月(包括社區地下1-2層各電梯出入口之梯廳公佈欄6處及社區A、B棟大廳出入口公佈欄2處)。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設備拆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67 萬元、拆除系爭監視設備、刊登道歉啟事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元(即設置監視器部分50萬
元、濫訴誣告100萬元、濫倒廚餘垃圾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10樓之1 房屋大門外,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粉紅色部分之監視錄影鏡頭二支拆除。
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連續
刊登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7號之1、21號、21號之1、23號及23號之1之富邦大衛營社區公告欄兩個月(包括社區地下一、二層各電梯出入口及梯廳公佈欄6處及社區A、B棟大廳出入口公佈欄2處)。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濫倒垃圾至上訴人家門或樓梯間,系爭社區關於垃圾放置之方式、地點等規定未明,縱曾因置放位置與系爭社區規定不合,亦難認其會導致觀瞻不雅、惡臭而侵害上訴人出入住處視覺、嗅覺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且兩造就此曾調解,伊於調解後均遵照規定放置,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又伊為單身獨居女性,上訴人及不知名男性曾至伊屋外窺看,為求安全及防盜目的,始裝設二具監視器,均照攝大樓梯廳公共區域,無拍攝上訴人私領域。況兩造互設監視器之事,曾於管委會99年12月9日第2屆第3 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經討論並決議保持現狀,並為此書立調解書。至伊對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部分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虛捏事實或故意誣告。另上訴人未經同意而取走留存管委會之裝潢切結書等文件,伊認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而提刑事告訴,雖檢察官以上訴人取走目的在檢舉,無不法所有意圖,充其量為使用竊盜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伊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情。且人民依法有訴訟權利,倘非違反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自屬憲法所保障之範疇,要無違法可言,人民無偵查犯罪權限,無法查證,難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業經原審協商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37-44 頁),且經原審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上訴人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並有相關資料為據。茲分列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入住系爭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則於98 年
7至8月間入住系爭被上訴人住處。兩造為同一棟樓層之鄰居,兩戶相關位置如原審卷㈡第29頁平面圖(下稱系爭位置圖)所示。上訴人曾於99年當選社區管委,如原審卷㈠第25頁系爭社區原證1公告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至8月入住後至99年12月系爭臨時會之前,
曾將其居家垃圾拿出至系爭位置圖上方逃生門外之樓梯間,放置於系爭位置圖該處長方形區域(下稱系爭長方形區域)內。自100 年起,雙方就垃圾放置問題已獲得解決,被上訴人就沒有再繼續為上開放置垃圾之行為。上開放置垃圾之照片如原審卷一第26頁原證2 照片標示①②③部分所示(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被上訴人放置時,由上訴人設置於系爭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下稱系爭上訴人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如原審卷㈠第166頁之原證18所示。其上所顯示大部分為:被上訴人將垃圾攜往系爭位置圖中系爭長方形區域放置之畫面。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主任劉耀湘曾於99年11月10日至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察看、拍照如原審卷㈠第173頁原證18第8頁所示。
㈢系爭社區於97年完工,97年年底陸續交屋。系爭社區曾於最
早制訂「垃圾清理/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明訂:嚴禁住戶將垃圾堆置於門口、走廊梯間或其他公共場所」等語,如原審卷㈠第164-165頁原證17 所示。但後來因為住戶拿取過程會滴漏,或有其他不同作法,所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在98年7月25 日有召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放置自家門口外,由清潔人員收取,另如原審卷㈡第149頁原證42 所示。系爭社區於99年8 月(兩造發生爭議前不久)曾公告通知社區各住戶垃圾放置之時間、地點,並以斜體字強調要求各住戶「切勿放置安全梯間內,避免清潔員一時不察漏收,至梯間產生臭味」等語,如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原證17所示。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放置垃圾之位置有意見,系爭社區管委
會曾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上訴人配偶廖孔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如原審卷㈠第96頁被證2所示。
㈤系爭臨時會後,管委會曾對垃圾放置應:「放置自家門口」
、「放置安全梯間」、「自行攜至垃圾儲藏室」等三方案進行問卷調查,依統計結果,大多數住戶均選擇「放置自家門口」之方案,故於99年12月19日第2屆第10 次管委會會議議題3 中,決議仍維持「放置自家門口」之現狀,會議紀錄如原審卷㈠第257頁被證22所示。
㈥被上訴人現執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廖孔邦名義簽立之
如原審卷㈠第97頁之被證3調解書(下稱系爭被證3調解書),上訴人則執有如原審卷㈡第233至235頁原證56所示三份調解書(下稱系爭原證56調解書)。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20日以如原審卷㈡第33頁原證36所示內湖康寧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指謫,表達管委會係於系爭臨時會當日上訴人退席後,逕行作成決議。
㈦系爭臨時會後,被上訴人即依公告地點放置垃圾,兩造不再就垃圾廚餘放置問題爭議。
㈧上訴人曾於99年10 月8日,自行於系爭上訴人住處大門左側
牆角裝設系爭上訴人監視器,照片如原審卷㈠第98 頁被證4。曾拍攝到被上訴人影像如原審卷㈠第27頁原證3所示。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裝設系爭上訴人監視器後之99年10月至12
月間,亦於其系爭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設備,設置照片如原審卷㈠第28頁原證4及第240頁照片所示。又兩造居住之系爭社區10樓公共梯廳空間,有4 戶可能共用,系爭社區外人因以門禁管制不可任意進入。兩造監視器裝設之前未獲管委會或住戶大會書面同意。
㈩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4 記載:系爭臨時會曾對監視器問
題做出決議:即主委建議兩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意見,故攝影機暫時保持原狀。
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設備行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強制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㈠第125-126頁被證16所示。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再議確定,駁回處分如原審卷㈠第127-129頁被證17所示。上訴人於99年間就上開垃圾問題向消防局申訴,消防局人員
於99年11月18日晚間前往上訴人家門口會勘(下稱系爭會勘)。系爭會勘後,被上訴人曾指訴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9年3至4月間,在系爭社區住家10樓走廊,稱被上訴人為「小偷」;系爭會勘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上訴人先以對講機與之口角後,即下至一樓大廳以「不知廉恥的東西」、「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社區到處散佈被上訴人「勾引上訴人老公」等謠言;99年11月21日,上訴人在管委會不實發言稱:「被上訴人垃圾不按照時間拿出來,污染公共空間,垃圾擺上訴人家門口,經常有垃圾滴滴答答,放一些東西在他家鞋子上面,有怪味道,在他家前面動手動腳」(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一),而於99年12 月9日向內湖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筆錄如原審卷㈠第29-30頁原證5 所示。系爭告訴事實一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如原審卷㈠第31頁原證6 所示。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又經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號於101年2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如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原證6 所示。又經被上訴人再議發回後,士林地檢署乃以101年偵續一字第31 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被上訴人指訴:系爭會勘當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不知廉恥的東西」及「為什麼勾引我老公」部分各為起訴、不起訴處分,如原審卷㈠第35至37 頁原證7(下分別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及不起訴部分)。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2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無罪(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判決如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原證8所示。嗣經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審理後,於102年11月6日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有罪,處罰金確定,如原審卷㈡第102至106頁被證23所示。證人周信良(社區保全)、王彥卿(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秘書)於上開案件,曾於101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作證,偵訊影像及筆錄如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原證53所示。
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7日偵查中指稱:曾聽聞主委林志亮
跟伊說,有聽說上訴人在背後到處跟人說我勾引她老公,而指訴上訴人散佈不利言論等語,如原審卷㈠第193至199頁原證21所示。同年9月21 日偵查庭則稱:林志亮跟我說,他也是聽說等語。林志亮則於同日證稱:未曾聽聞,如原審卷㈠第202頁原證22筆錄所示。
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中,99年12 月9日警訊指稱:上
訴人曾在管委會說我亂丟垃圾在他家門口不實言論等語。100年10 月31日偵查庭又指稱:我沒去過他家,他卻指稱我去拉他家門口電燈,還說我在他鞋子上放東西,有噴怪味道,還說我垃圾放他家門口,滴滴答答,並說我在他家門口動手動腳等語,如原審卷一第209 頁原證23筆錄。99年11月21日晚間,系爭社區召開管委會會議,被上訴人曾到場入座於上訴人後方,並且錄音。上訴人曾以:「我們98戶裡面有一位住戶」、「如果有一個人」等主詞,向管委會陳述被上訴人「亂丟垃圾、拉電燈、在鞋上放東西、噴怪味道等」情事。
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如原審卷㈠第212頁原證25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間,倒完垃圾後,伸手拉系爭上訴人
住處門外電燈開關接線,如原審卷㈠第210 頁原證24畫面所示。
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5日,就被上訴人裝修系爭被上訴人住
處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如原審卷㈠第124頁被證15 所示檢舉書為檢舉。上訴人檢舉過程中,上訴人曾向建管處提出被上訴人前曾提供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裝潢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檢舉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向士林地檢署指訴:其裝潢切結書遭竊,上訴人影印未支付費用等情(下稱系爭告訴事實二),而對上訴人提出竊盜、背信告訴(下稱系爭竊盜案),告訴內容如原審卷㈠第41-43頁原證9告訴狀所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竊盜案偵查中之101年6月1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如原審卷㈠第44頁原證10,主張:住戶影印需要,尚須支付每張
1 元費用等情。系爭竊盜案檢察官曾函詢系爭社區如原審卷㈠第45 頁原證11,函文主旨為:本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6812號竊盜案件」等語。系爭竊盜案,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6812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原證12所示。被上訴人再議發回後,又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㈠第48 至49頁原證13。上訴人於取得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9號不起訴處分如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被證12。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駁回再議如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被證13所示。上訴人又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又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第17 號駁回聲請如原審院卷㈠第122至123頁被證14。刑事院檢司法機關對誣告案認定理由均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竊盜案告訴,係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存放管委會所保管且應保密之系爭檢舉文件,乃出於合理懷疑,認為上訴人竊取文件而提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犯行。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竊盜案告訴之前,曾經函請管委會詢問系爭檢舉文件是否外流,管委會曾回函被上訴人稱管委會並未提供外人。
系爭竊盜案偵查中,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5日陳述:我要
告把我資料洩漏給臺北市政府的人,如原審卷㈠第222-223頁原證28。101年5月10日曾出具告訴狀指稱:經查是上訴人利用擔任委員自由出入檔案室未經同意申請取走,如原審卷一第41-44頁原證9。101年5月29日偵查中陳稱:因為有人看到上訴人拿我交給管委會之系爭檢舉文件去影印等語,如原審卷㈠第224頁原證29。該案證人邱秀鳳曾於101年8月3日證稱:曾見過上訴人影印資料,但沒有走過去看,不知何資料等語,如原審卷㈠第225-226頁原證30。101年10 月2日被上訴人偵查陳稱:我去建管處閱卷,發現是上訴人檢舉,為何系爭檢舉文件資料會在上訴人手上等語,如原審卷㈠第227-228頁原證31。
上訴人主張之濫倒垃圾行為結束時點為99年12 月9日止,之
後即無相關糾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系爭被上訴人變更工程部分目前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訴而毀損名譽部分之客觀行為結束時點: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為101年5月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訴部分為二審判決才算行為結束,至於系爭竊盜案部分行為結束為101年11月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
上訴人就堆置鞋櫃、濫倒垃圾、設置系爭監視設備及毀損名
譽等事實,曾寄發如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原證15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而為請求,經被上訴人101 年
11 月27 日收受,若均在上訴人知悉2年期間內,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上訴人原為教師,服務多年。擔任家長會委員、台灣主婦聯
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理事、社員代表如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證16。
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以被上訴人及林志亮(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2屆主委)於99年11 月21日晚間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其公然侮辱及誹謗,而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偵查後,士林地檢署於102年12 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255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㈡第218至219頁被證24所示,但經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再議續查中。另亦於102 年間,以被上訴人及王彥卿、鄭宗坤(被上訴人友人)於99年11月19日至20日間,曾在系爭社區櫃臺前之對話,涉嫌誹謗,而對被上訴人及該等2 人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2年12月11日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㈡第220至221頁被證25所示,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駁回確定。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如原審卷㈠第57頁送達證書所示)。
兩造所得資料如原審卷㈠第68-85頁財稅資料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倒廚餘垃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7萬元;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侵害其隱私權,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令其拆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非真實事項竟對其誣告及未經簡易查證而提告,造成伊被訴資訊於社區流傳,侵害伊名譽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並應於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濫倒廚餘垃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而應給付慰撫金17萬元?㈡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是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拆除之?㈢被上是否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均非真實事項而對上訴人提告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而應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濫倒廚餘垃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侵害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而應給付慰撫金17萬元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 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該條立法意旨明載:「參照民法第793 條,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而同條例第47條第2款則定有違反第16條第1項時應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旨在規範住戶間互相負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縱有透過行政措施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其目的亦係在提昇住戶之居住品質,此觀該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即明,則前開規定既有保護住戶之權益不受侵害之目的存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被上訴人辯稱:該條規定非專就保障其他住戶之居住品質而設,即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安全梯口處及伊住處門口濫倒廚餘
垃圾,影響環境衛生,侵害伊居家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云云,固據提出原證2、原證19、原證48 樓梯間垃圾擺放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頁正、反面、183-186頁、卷㈡第203頁)、原證18、原證19、原證24、原證47、原證49系爭上訴人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6-182頁、188-190頁、210頁、卷㈡第197-201頁、205頁)為證。惟:
①被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入住後至99年12月系爭臨時會之前
,曾將其居家垃圾拿出至系爭位置圖上方逃生門外之樓梯間,放置於系爭長方形區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②又系爭社區於97年完工,97年年底陸續交屋。系爭社區曾於
最早制訂「垃圾清理/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明訂:嚴禁住戶將垃圾堆置於門口、走廊梯間或其他公共場所」(如原審卷㈠第164-165 頁原證17)。然因住戶拿取過程會滴漏,或有其他不同作法,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在98年7 月25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放置自家門口外,由清潔人員收取,(如原審卷㈡第149頁原證42)。又系爭社區於99年8月(兩造發生爭議前不久)曾公告通知社區各住戶垃圾放置之時間、地點,並以斜體字強調要求各住戶「切勿放置安全梯間內,避免清潔員一時不察漏收,至梯間產生臭味」等語(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原證17),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歷經多次管委會決議,雖被上訴人上開於系爭長方形梯間區域內堆置居家垃圾之行為,與系爭管委會公告位置不符。然依系爭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29頁)觀之,系爭長方形區域乃屬公共梯廳外之緊急逃生樓梯間,與公共梯廳間另有安全門相隔,非上訴人住處門外公共梯廳視野所及範圍,顯與上訴人住處內外生活場域有所區隔,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於系爭長方形區域內堆置居家垃圾導致觀瞻不雅而侵害上訴人出入住處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
③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放置垃圾之位置有意見,系爭社區管
委會曾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上訴人配偶廖孔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系爭臨時會後,管委會對垃圾放置應:「放置自家門口」、「放置安全梯間」、「自行攜至垃圾儲藏室」等三方案進行問卷調查,依統計結果,大多數住戶均選擇「放置自家門口」之方案,故於99年12月19日第2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議題3中,決議仍維持「放置自家門口」之現狀(原審卷㈠第257頁被證22)。系爭臨時會後,被上訴人即依公告地點放置垃圾,兩造不再就垃圾廚餘放置問題發生爭議。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放置之廚餘垃圾,歷經酷暑悶熱致
安全梯口從鐵門下方縫隙持續飄散出惡臭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安全梯間垃圾放置之照片,被上訴人僅自認有
棄置經打包之垃圾於該處,但否認有丟棄上訴人所稱未包封垃圾、燉煮中藥廚餘垃圾於紙箱內等情,況且該等照片僅得證明有垃圾堆放該處,尚難逕認該等垃圾有發出惡臭之情。②至上訴人提出系爭上訴人監視器拍攝之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主
任劉耀湘於99年11月10日至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查看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3、188頁),然此僅可證明劉耀湘確曾前去查看,且經證人劉耀湘於原審證稱:上開翻拍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不記得這是在做什麼,好像是在檢查安全梯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但證人劉耀湘並不記得是否去查看被上訴人放置垃圾一事。又該等照片中劉耀湘曾有以手摀嘴動作,但均發生在走出梯間之後,反觀劉耀湘進入系爭長方形區域現場查看當時,皆未有以手摀嘴動作,倘該處確有置放惡臭垃圾,劉耀湘豈會不在當時以手摀嘴,是單由照片中劉耀湘曾有以手摀嘴動作,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放置之垃圾有發出惡臭之情。再參酌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與系爭上訴人住處空○○○區○○○○○道牆壁、厚重門板相隔,氣味是否能傳遞至系爭上訴人住處,亦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因垃圾臭味,受有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云云,難認可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長期將廚餘垃圾放置伊住處門口
如系爭位置圖B區處云云,並提出系爭上訴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右下角、第210頁、卷㈡第197頁正、反面)。惟自上開原審卷㈠第210頁、卷㈡第197頁正、反面之翻拍照片,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27日早上7時許手提垃圾往系爭長方形區域樓梯間方向打開樓梯間之安全門,雖有將一紙箱提回上訴人住處門前區域,然僅係作垃圾之處理而已,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將垃圾棄置該處逕行離去之證明;另上開原審卷㈠第181 頁右下角之翻拍照片,固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早上近9時許將一傘桶放置於上訴人住處門口前附近,顯非上訴人所稱係橘色大型垃圾桶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06-1 頁)。況且上訴人既已裝設監視器全天候監視,卻未能提出相當數量之照片以為證明,僅提出二日之翻拍照片,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系爭上訴人住處門前區域棄置廚餘垃圾之行為,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⒍再者,依被上訴人前揭所提系爭社區管委會多次會議紀錄,
可見系爭社區就垃圾放置之方式及時間仍在尋求全體住戶之共識,是被上訴人雖有將居家垃圾棄置於安全梯間之行為,或有違系爭社區所公告棄置垃圾方式,僅屬為求自身之便利,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云云,應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住處門口堆放雜物如垃圾
桶、破鞋櫃、裝潢廢料、枯萎花束、雨傘等云云,並提出系爭上訴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卷㈡第198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放置垃圾桶,所放置傘桶亦未阻擋上訴人通行,且未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長期擺放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雖曾找工人搬運鞋櫃擺放於上訴人住處門口前走廊,堆置情形如原審卷㈠第27頁原證3,位置如系爭位置圖C區所示,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 月9日開完系爭臨時會後,於當日晚間已將該鞋櫃搬移,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放置鞋櫃之位置,係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左側,屬兩造共用10樓公共梯廳位置,並未對上訴人住處直接產生阻礙或不便,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後立即搬移,放置期間僅12日,尚難認有何侵犯上訴人住處之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
⒏綜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倒廚餘垃圾、堆置鞋櫃,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居住生活品質、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即非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是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拆除之爭點: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同意互為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之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設置系爭監視設備迄今
,對準伊住處門口拍攝,長期監控並保存伊及親友進出家門之私人資訊,侵害隱私權云云,據其提出原證4 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8頁正、反面)、信義房屋售屋進度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34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乃先於99年10 月8日,自行於系爭上訴人住處大門左
側牆角裝設監視器,照片如原審卷㈠第98 頁被證4;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裝設系爭上訴人監視器後之99年10月至12月間,亦於其住處門口安裝系爭監視設備,設置照片如原審卷㈠第28頁原證4及第240頁照片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②對照系爭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
出系爭上訴人監視器所拍攝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監視器攝錄範圍即為系爭上訴人住處門口至系爭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左側之系爭位置圖B、C區域(下稱系爭B、C區域),另以上開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監視設備照片對照系爭位置圖可知,該監視設備拍攝範圍亦為系爭B、C區域,而該系爭B、C區域乃屬兩造住處門外之公共區域。
③況且依原證4 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監視設備之裝設位置,僅得
證明被上訴人於該處架設爭監視設備,難認系爭監視設備之實際拍攝畫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監視設備正對上訴人住處門口拍攝云云,難認可採。
④再參酌系爭B、C區域為系爭社區10樓之公共梯廳範圍,兩造
間之爭議常發生於該處(如前述放置鞋櫃或有無棄置垃圾),嗣並衍生除本案外之相關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後始行裝設,基於就系爭B、C區域內紛爭事實之蒐證之目的,始裝設系爭監視設備,拍攝系爭B、C區域內兩造之個人行動舉止,雖不無對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然被上訴人係為釐清紛爭事實需求、保存證據之正當目的,且拍攝範圍又為公共梯間,非屬私人空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非屬私領域空間,且為被上訴人蒐集兩造於系爭B、C區域舉止以釐清紛爭事實之必要,顯係基於正當理由,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單純裝設監視器拍攝搜證以應不時之需,其蒐集行為乃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拍攝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
⒊再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兩造於系爭社區事務多有爭議,曾
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兩造、上訴人配偶廖孔邦及管委會成員、住戶代表多人到場共同參與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該臨時會會議決議:即主委建議兩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意見,故攝影機暫時保持原狀等旨。且當日製作之調解書(見原審卷㈠第97頁),兩造對於攝影機安裝一事,亦同意遵守及配合會議決議事項即「保持現狀,暫不拆除」,並經上訴人配偶廖孔邦確認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廖孔邦於系爭臨時會確有提前離開而返家,臨時會於渠等離開後始討論監視器之議題,上訴人並未參與討論及決議,經上訴人請求重新召開臨時會後,管委會亦因會議記錄與當日會議過程不符而通知復行召開調解會,另伊未授權廖孔邦處理兩造相鄰關係爭議,從未委由廖孔邦簽署調解書,兩造間自無達成調解云云,固提出99年12月9日晚間系爭上訴人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前揭上訴人調閱系爭56調解書時與劉耀湘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㈢第103、131頁)、未經上訴人簽名之簽呈(見原審卷㈡232頁)、第101年1月20日內湖康寧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33頁正、反面)、系爭社區管委會101年2月6日領字第101001號函(見原審卷㈢第93頁)為證。經查:
①參酌證人劉耀湘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天(按指99年12 月9日
)大家很多意見,但當天五個議題應該都有討論到,才有主委的結論;系爭被證3 調解書是我做的,我上網找格式把他製作出來的,簽名順序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我是親自拿給廖孔邦簽名,但對被上訴人在何場景、時間簽名印象很淡。請廖孔邦簽名是會議隔天,我記得當天開會開到很晚,所以隔天才給他簽名;我先拿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二、三份版本給他們(按指兩造)看,但是上訴人覺得不是很恰當,所以才又有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一份的版本產生;系爭被證3 調解書與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一份版本打字部分相同,塗改處不同,應該是簽名後有意見才塗改,所以沒有塗改的是先簽名的;應該是我塗改的,改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有意見;我當場就改了,所以沒有再確認的程序,就是我拿給上訴人簽名,他有意見我就改了,順便送一份給管委會存檔;給被上訴人的版本應該是沒有塗改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81 頁反面),可證99年12月9日晚間8時召開系爭臨時會後,證人劉耀湘製作被證3調解書並送雙方確認簽名,雖原證56 之調解書有所塗改,然係雙方簽名後所為之修改,且修改係針對第一項垃圾放置之事,核與攝影機安裝事項同意「保持現狀,暫不拆除」無涉,可見兩造對於調解書所載關於攝影機保持現狀,暫不拆除之結論,業已達成合意。
②另證人廖孔邦於原審證稱:系爭臨時會隔天劉耀湘有拿開會
決議給我看,我看完之後還算合理,所以我有簽名,…;系爭被證3 調解書不是當天及隔天簽名的,是會後一、二週劉耀湘拿給我簽名的,只是我簽的時候,除列印文字外,只有我簽名的地方是手寫文字,其他手寫文字不存在;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二、三份內容相同,是開完會隔天劉耀湘拿給我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除我簽名外,沒有其他手寫痕跡…第一份是隔約1-2 週,有天我上班途中,劉耀湘臨時拿給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及其配偶廖孔邦確實有一起參加系爭臨時會討論,且有簽署系爭調解書。雖證人廖孔邦證稱: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一份版本是隔約1- 2週,…當時很匆忙,所以我看到有上訴人名字我就簽名了,…;因為劉耀湘說要放置管委會備查用,所以我直覺認為這三份調解書內容一樣;我不知道有變更,以為跟之前調解書內容一樣所以才簽名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79頁),惟系爭原證56 調解書第二、三份版本與第一份版本內容明顯有異,難認廖孔邦僅因劉耀湘告知係為備查之用,即會完全不予審閱而逕行簽名。且上訴人及廖孔邦既於系爭臨時會先行離去,廖孔邦嗣後代上訴人簽立調解書後,就其已為上訴人簽立發生和解法律效力之文書一情,竟未向上訴人告知隻字片語,顯與常情有違。又縱上訴人未全程參與會議或未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惟審酌系爭調解書所載事項均與兩造住處相鄰關係所生爭議有關,而上訴人與廖孔邦為夫妻關係,且一同前去參加臨時會關心討論,同屬利害關係人,會後劉耀湘並據系爭臨時會決會結果擬定調解書內容,於系爭臨時會後交由廖孔邦,且經廖孔邦確認後簽名,縱上訴人未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廖孔邦為其簽立調解書一事,應有事前授權或事後追後之情,廖孔邦有代理上訴人處理兩造間相鄰關係爭議且同意調解書之內容等語,尚與一般事理常情相符,難謂無據。則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間始發函否認調解書之效力,自非可採信。
③承上,由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6 頁)議題4
記載:系爭臨時會曾對監視器問題做出決議:即主委建議兩造各自拆除,表達善意,但雙方表示為維護個人權益,仍欲保留。主委詢問後,尊重當事人意見,故攝影機暫時保持原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被證3 調解書、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一份版本對於系爭監視設備、系爭原告監視器問題,亦載稱:「保持現狀、暫不拆除」等語。由此以觀,兩造就系爭監視設備、系爭上訴人監視器已經達成互為容忍而不拆除之共識。則兩造既以上開調解書對系爭監視設備、系爭上訴人監視器有所協議,則被上訴人目前系爭監視設備,攝錄範圍雖有可能拍攝到上訴人於公共梯廳之系爭B、C區域活動情形,要屬雙方協議互為揭露之結果,難認系爭監視設備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⒋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乃因兩造間於公共梯廳之系爭B、C區域
經常發生紛爭,為求自保,而於上訴人設置系爭上訴人監視器後,方才設置系爭監視設備,顯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而為設置,且兩造已以系爭被證3 調解書(系爭原證56調解書第一份版本)合意系爭監視設備之設置,故系爭監視設備縱使造成上訴人隱私權些許侵害,上訴人自仍應容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設備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除去其侵害之規定,請求拆除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非真實事項故對
上訴人提告,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而應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之爭點: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 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陳:所述被上訴人有濫訴、誣告之情事,係指本院調來之刑事案卷所述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所載),即前述系爭告訴事實一、二所載事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告訴事實一(即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99年3至4月間
,在系爭社區住家10樓走廊,稱被上訴人為「小偷」;系爭會勘當日晚間7時30 分許,上訴人先以對講機與之口角後,即下至一樓大廳以「不知廉恥的東西」、「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社區到處散佈被上訴人「勾引上訴人老公」等謠言;99年11月21日,上訴人在管委會不實發言稱:「被上訴人垃圾不按照時間拿出來,污染公共空間,垃圾擺上訴人家門口,經常有垃圾滴滴答答,放一些東西在他家鞋子上面,有怪味道,在他家前面動手動腳」),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偵續一字第31 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被上訴人指訴:系爭會勘當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不知廉恥的東西」及「為什麼勾引我老公」部分各為起訴、不起訴處分(原審卷㈠第35至37 頁原證7,下分別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及不起訴部分。
⒉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起訴部分:
①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上
訴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1 月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就系爭告訴事實部分認上訴人有罪,並處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40頁、卷㈡第102-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該案係刑事訴訟法院依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以檢察官之起訴已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形成上訴人確實有罪之心證,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②上訴人雖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擅自變更犯罪時間點,嚴重侵
害伊之防禦權,且與卷證資料相衝突;杜撰或自行更改證人證詞;漏未斟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逕依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證人證詞,遽改判伊有罪,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1 號確定判決屬枉法裁判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如認有瑕疵,自應尋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管道為之,然上訴人僅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除此以外,未再為其他合法之救濟方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實,殊堪存疑。
⒊系爭告訴事實一不起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系爭告訴事實一,於99年12 月9日向內湖分局對
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54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又經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 號於101年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被上訴人再議發回後,士林地檢署乃以101年偵續一字第31 號,就系爭告訴事實一被上訴人指訴:系爭會勘當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為什麼勾引我老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調查筆錄、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30、31、33-34、36-37 頁)。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虛捏「上訴人於99年3、4月間在富
邦大衛營社區住家10樓走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稱被上訴人為小偷」之不實言論,固有證人王彥卿於100年6月17日證稱:沒有聽到等語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號100年6月17日詢問筆錄),惟依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指訴,係因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於偵查中除上開王彥卿之證述外,檢察官未令被上訴人另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尚不能僅因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即濫告欲陷上訴人於罪。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扭曲伊於99年11月21日系爭社
區管委會會議中,發言「我們98 戶裡面有1位住戶,垃圾不按照時間拿出來,污染公共空間」之言詞係影射被上訴人未依公告規約放置垃圾,並據以提起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等情係屬濫告云云。惟依士林地檢署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1月21日之光碟,上訴人確有陳述「我們98戶裡面有一位住戶」、「如果有一個人」有垃圾未按時間放置汙染環境、拉電燈、在其鞋子上放東西有怪味、垃圾亂丟致污染地面等行為(見原審卷㈡第138頁、139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真字第1054號100年9月20日勘驗筆錄),雖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並未明顯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社區規約,用字遣詞亦無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為由,而為該部分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次會議內容,上訴人之發言既係明顯針對特定1 位住戶,兩造又為同層鄰居,並於該次會議中互相爭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在影射其,尚符一般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之行為,認上訴人無端指摘令其名譽受損害而提起告訴,難謂被上訴人係虛捏事實或對上訴人濫告而有侵權行為。
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詞稱:「上訴人在近兩三個月在
社區到處散布我勾引她老公的謠言」等語,捏造虛構犯罪事實云云。惟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王彥卿、林志亮、劉耀湘、林瑞玉均證稱未聽聞上訴人有散布該謠言,僅有被上訴人單方指訴,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難以妨礙名譽罪責相繩等語,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行為存在而為該部分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舉其與訴外人蕭婉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㈢第91-92 頁反面),蕭婉珍已陳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四處向住戶指稱遭上訴人辱罵等語,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惟上開對話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仍故意捏造事實,欲挾怨報復而濫行告訴。
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99年11 月18日下午7時30
分許,上訴人以10樓住家對講機,以『那個住我隔壁不知廉恥的東西,你們主任有沒有跟他講』與其發生口角。」誣指上訴人貶損伊名譽,另杜撰:「99年11 月18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上訴人自住家10樓下至1樓大廳以『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云云。惟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王彥卿偵查中有供稱有印象跟被上訴人講說上訴人說她怎麼不知廉恥,怎可以亂丟垃圾等語,與被上訴人之指訴及譯文相符,可認上訴人當日確實有透過住戶對講機與位在一樓社區大廳櫃台之物業秘書王彥卿對話並辱罵被上訴人,而為在旁之被上訴人所聽聞,然因上訴人不知櫃台人員係以擴音式話機接聽,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另證人王彥卿、周信良均未聽聞上訴人有在一樓大廳辱罵被上訴人「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誹謗罪行等為由,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確有經由對講機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聽聞後,信其構成公然侮辱而提出告訴,僅因上訴人並無犯意而不起訴,另兩造確有於1 樓大廳發生爭執之情形,僅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陳稱「為什麼勾引我老公」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均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事實或有過失濫告之行為。
⒋系爭告訴事實二部分(即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5日,曾就被
上訴人裝修系爭被上訴人住處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舉。上訴人檢舉過程中,上訴人曾向建管處提出被上訴人前曾提供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裝潢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完工檢查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檢舉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向士林地檢署指訴:其裝潢切結書遭竊):
①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告訴事實二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竊盜案
告訴,原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6812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議發回後,再經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41-43 頁)、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46-47、48-49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取得不起訴處分後,旋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3569 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又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第17號駁回聲請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5 -1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竊盜案告訴所申告之系爭告訴事實二屬於故意虛構誣告,已乏依據。
②再者,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檢舉過程中,曾向建管處提出被
上訴人前提出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文件,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案告訴前,曾函詢系爭管委會該等檢舉文件是否外流,並經管委會回函未提供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竊盜案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辯稱:是不知名人士放在其信箱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則被上訴人因而懷疑系爭檢舉文件係遭上訴人盜取而提供檢舉過程使用,因而提出告訴,自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前,又已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確定管委會並未將系爭檢舉文件提供他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前未盡簡易查證而有過失可言。
③雖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被上訴人有到庭自承不能證明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檢舉文件為原本,且查詢結果原本仍在管理中心等語,而邱秀鳳未看到上訴人至檔案庫拿文件,近一年來未見過上訴人在秘書櫃台影印,另亦不能證明有盜用社區影印機等情,然被上訴人係出於懷疑上訴人有將系爭檢舉文件盜出影印後用以檢舉之用,而提起竊盜罪之告訴,已如前述,尚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有故意羅織上訴人竊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出於合理懷疑上訴人盜用文件影印,縱其詳細時間、地點未完整交待,亦不能僅此遽謂係故意捏造事實。
④況且系爭竊盜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上
訴人曾竊取系爭檢舉文件原本,至多僅是將系爭檢舉文件原本由系爭社區取出影印而有刑法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而已(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此僅涉被上訴人於法律見解未能明白區別刑法構成要件而已,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⒌綜此,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告訴事實一、二提起
告訴係捏造事實誣告,或未經簡易查證即濫告,存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云云,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67萬元(有關監視器部分50 萬元、濫訴誣告100萬元、亂倒垃圾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設置系爭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系爭監視設備拆除;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