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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溫惠敏

蔡慧貞許碩穎謝忠良邱銘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何念屏律師宋重和律師鄭翔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賴素如

沈佳蓉吳錚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金錢給付及回復名譽適當方法超過「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許碩穎、謝忠良應連帶給付賴素如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吳錚媛、沈佳蓉各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法,刊登於蘋果日報壹日」部分,及金錢給付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許碩穎、謝忠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素如、吳錚媛、沈佳蓉(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時則各以其姓名稱之)起訴主張:壹週刊雜誌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旗下出版之媒體;原審被告裴偉(下稱裴偉)為壹傳媒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銘輝、謝忠良、蔡慧貞、溫惠敏、許碩穎(與壹傳媒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以其姓名稱之)均為壹傳媒之受僱人。壹傳媒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發行之壹週刊第620期雜誌,於封面刊載「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

賴素如關鍵帳冊藏海外」標題,並於該期雜誌第32至36頁內文刊載如附件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不實內容,更以實際上不存在之「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賴素如助理吳小姐」名義指稱如附件三編號㈥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撰寫並發行、散布不實之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上訴人及裴偉應連帶給付賴素如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連帶給付吳錚媛、沈佳蓉各100萬元,及均自103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1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刊登1日,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素如50萬元、連帶給付吳鍰媛、沈佳蓉各30萬元,均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將系爭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版版面刊登1日(登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為之,原判決誤判為上訴人應連帶為之,屬訴外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賴素如250萬元、連帶給付吳錚媛、沈佳蓉各70萬元,及均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裴偉連帶給付及登報道歉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邱銘輝係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其執掌為負責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暨壹週刊A本封面故事之決定。依壹傳媒分層負責制度,關於壹週刊報導撰寫方式及採訪蒐證等審查工作均交由各組主管執行,邱銘輝僅評估系爭報導之新聞性與公益性,決定作為當期之封面故事,至於新聞內容之撰寫、採訪、查證等細節則非其職務範圍。又蔡慧貞與溫惠敏雖與許碩穎共同掛名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惟系爭報導係由蔡慧貞、溫惠敏及許碩穎分別撰寫各自負責部分,再由謝忠良整合,蔡慧貞負責撰寫之部分為該篇報導後段「台北市市長郝龍斌受到雙子星弊案政治風暴影響」部分,溫惠敏則僅負責向吳錚媛及沈佳蓉進行查證及調查背景部分,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不法侵害之範圍無涉,其2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前,係接獲當時滯留海外自稱姓吳並擔任賴素如助理之消息來源投訴,具體指訴其遭要求攜帶文件資料至海外藏匿之相關訊息,經許碩穎多方查證檢調機關、市議會及出入境權責機關等人員後,確認賴素如辦公室助理沈佳蓉、吳錚媛曾於檢調搜索前出國;且賴素如因貪污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檢方公佈之起訴新聞稿中明確指出,賴素如確有利用並指示助理藏匿不法賄款之行為,核與消息來源之投訴內容相符。且許碩穎向沈佳蓉、吳錚媛查證時,其等先斷然回絕,嗣又說辭反覆,拒不透漏出國公務行程內容,足使許碩穎形成對投訴內容之合理確信。又本件為社會矚目公務員涉貪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許碩穎本於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並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謝忠良整合時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審核系爭報導,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屬公眾政治人物,本身有接受媒體監督之義務,縱上訴人確有查證不實,亦不得請求過高之慰撫金。另依大法官第656號解釋意旨,強制登報道歉係屬最後手段,倘被上訴人勝訴,因本事件具有高度政治性,判決結果應會公開並廣布於大眾,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亦無必要再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方式,且原判決及相關刑事判決結果業由各大電子報將判決內容摘要刊載,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獲得回復,倘再命上訴人刊載系爭道歉聲明,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壹週刊於102年4月11日發行之第620期雜誌,其封面標題為

「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賴素如關鍵帳冊藏海外」,並於該期雜誌第32至36頁內文刊載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㈡邱銘輝為壹傳媒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謝忠良為審核

系爭報導之人;蔡慧貞、溫惠敏、許碩穎則為壹週刊雜誌所僱用之文字記者,共同掛名為壹週刊第620期雜誌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

㈢吳錚媛、沈佳蓉自訴溫惠敏、蔡慧貞、許碩穎、謝忠良、邱

銘輝加重誹謗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溫惠敏、蔡慧貞、許碩穎、謝忠良有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為有罪判決,邱銘輝無罪。吳錚媛、沈佳蓉、溫惠敏、蔡慧貞、許碩穎、謝忠良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認許碩穎、謝忠良有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為有罪判決,溫惠敏、蔡慧貞、邱銘輝均無罪確定(該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上開各情,有壹週刊第620期雜誌(該期雜誌全本外放,其封面及第32至36頁內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至19頁)、系爭刑事判決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第179至18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封面及第32至36頁內文登載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報導之撰寫、刊登,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㈡經查:

⒈本件謝忠良為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專案組負責人,負責審

核系爭案報導並設定標題,許碩穎為壹週刊雜誌記者,且係系爭報導之撰文者。系爭報導內文第32至34有關「吳姓助理」投訴內容(即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係由許碩穎負責撰寫後,合併蔡慧貞及溫惠敏分別撰寫及負責之其他部分,一起交由謝忠良整合、審核並設定標題後,再由總編輯邱銘輝彙整出刊,而刊登於102年4月11日發行之壹週刊第620期雜誌,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等事實,為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6至97頁、第177頁),且有該期壹週刊雜誌(外放)及許碩穎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原稿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04至205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賴素如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其任期自99年12月25日

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102年2月至4月間沈佳蓉擔任賴素如服務處專案主任,吳錚媛則為賴素如市議員辦公室人員。賴素如因擔任市議員,而涉犯貪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對賴素如之辦公室等處所發動搜索後,予以起訴等情(此案下稱太極雙星弊案),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7月25日新聞稿(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46至161頁)、臺北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外放)等影本可參。鑑於賴素如所涉太極雙星弊案,事涉臺北市政府預算之執行,而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吳錚媛、沈佳蓉2人於檢調單位對賴素如發動搜索前之102年2月中旬,依賴素如之指示將與太極雙星弊案相關文件資料攜出國外等情節,更事關太極雙星弊案之調查程序,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堪認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⒊系爭報導內容,記載賴素如要求吳錚媛、沈佳蓉2人收拾

相關資料連夜出境,依該報導之文字加以觀察,確使閱讀系爭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將太極雙星弊案之關鍵帳冊與吳錚媛、沈佳蓉出境攜帶之資料產生聯想,並於理解系爭報導文字內涵後,進而推論係賴素如唆使吳錚媛、沈佳蓉2人,且該2人業已協助賴素如湮滅、藏匿該重要證據,致不當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而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對於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堪認刊登於壹週刊第620期雜誌之系爭報導內容,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

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如何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另新聞自由解釋上應認為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方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為促使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新聞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事情作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新聞事件為其主觀評價。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以依據自己觀點去評價事務不同。如為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倘若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所背離時,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衡平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已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若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等,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時,則為有過失。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即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報導所指賴素如唆使吳錚媛、沈佳蓉,且該2人協助賴素如將太極雙星弊案之相關資料攜至海外之情節是否實在?上訴人於撰寫、整合、審核系爭報導時,對於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報導中指稱吳錚媛、沈佳蓉2人於102年2月間某日之

深夜同時離開臺灣,沈佳蓉與「吳姓助理」一同出境,吳錚媛則前往澳洲等情(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實則沈佳蓉係於102年3月15日出境前往澳門,於同年3月18日入境,吳錚媛則係於同年3月21日出境前往澳洲,於同年4月2日入境,除此之外,其等於102年2月至4月間並無其他入出境記錄乙情,有該2人之電子機票收據及護照影本(原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134至1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96至197頁)可憑,是系爭報導中所稱其2人入出境時間、地點及2人是否同時出境等情,已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就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曾經合理查證、真實陳述部分:

①許碩穎於系爭刑事案件係供稱:伊是在102年4月11日前

1個週四開會時,接到1名自稱是「吳姓助理」的來電,她自稱是賴素如辦公室的助理,並未說她名字,那通電話是用網路電話打的,是打到伊採訪用的手機,並非撥打到伊公開的電話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並提出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2頁)。然查:許碩穎指稱「吳姓助理」係在102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發話號碼,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292***20」電話,向其投訴如附件三所示內容,通話時間分別為79秒、24秒,而前開行動電話之登記人為「盧熠得」(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2頁),並非許碩穎,許碩穎為何使用「盧熠得」之行動電話,吳姓助理為何會打「盧熠得」之行動電話向許碩穎投訴,則均未說明,已難盡信。且許碩穎所稱:「吳姓助理」撥打電話之時間為週四,但102年4月2日實際卻係週二。是許碩穎前開所述,其曾接獲「吳姓助理」之來電,自難採信。

②許碩穎於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沒有特別去調查有

無吳姓助理這個人,查證的是吳錚媛、沈佳蓉有無出國這件事等語;而溫惠敏亦供稱:伊不知道吳姓助理是誰,無從查證吳姓助理是何人,也沒有去暸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96頁),可見,其等並未查證賴素如辦公室是否有吳姓助理之人,更遑論查證是否隨同沈佳蓉一起出境藏匿帳冊,實難謂其已有合理查證。

③依許碩穎所述「吳姓助理」係以無法追蹤來源或回撥查

詢之網路電話致電許碩穎,於電話中復不願透露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38頁),然衡諸常情,倘賴素如確有藏匿證據之需要,理應指示其可信任之親信為之,何須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指定如系爭報導所言:1位暫時代理非正式之「吳姓助理」獨留海外,看管重要證據。又倘「吳姓助理」確有攜賴素如帳冊藏匿海外,因擔憂成為共犯而致電記者爆料,又何以不願透露真實姓名、所在地點,或選擇向檢調單位求助?可見「吳姓助理」既隱匿身分,其所投訴內容又與常情諸多不符,則其所投訴內容是否屬實,自有詳加查證必要,豈可輕信其一面之詞,而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既未確認吳錚媛、沈佳蓉2人出境時間與「吳姓助理」所投訴之情形是否相符、亦未求證其2人出境目的,更未查得相關事證,未經合理、必要之查證,即不顧真假恣意撰寫、刊載、發行不實之系爭報導,自屬有過失。

④上訴人雖辯稱:賴素如因太極雙星弊案涉犯貪污罪嫌明

確,嗣後並指示助理將匯款返還等情,足徵賴素如確有隱匿不法所得或證物之行為;並將系爭報導中吳姓助理所陳,與檢調機關表示扣案證據極少,僅能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等情互為核對,故認與被上訴人曾藏匿涉案資料之指涉相符云云。惟查檢調單位或法院於偵查、審理重大弊案時,無法詳為勾稽資金流向之原因甚多,無論賴素如資金流向是否有不明之處,均難據此即推論賴素如必有利用吳錚媛、沈佳蓉等人協助將重要文件攜帶出境,進而藏匿證據之情形。縱賴素如為太極雙星弊案之犯罪嫌疑人,遭司法訴追,其個人名譽仍為基本人權,同樣受憲法及法律保護,仍不得未經合理查證,即恣意為不實報導,倘如因不實報導侵害被報導人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損,即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又依系爭報導內容觀之,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被上訴人係將犯罪事證隱蔽於海外、或賴素如確因太極雙星弊案犯有罪行,始藏匿犯罪事證,因系爭報導之指涉,已足使人聯想,此舉與賴素如所涉太極雙星弊案息息相關,堪令一般社會大眾推論被上訴人有不當影響檢調單位及法院之調查審理程序之意圖,進而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印象,使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自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㈣綜上,壹週刊第620期雜誌系爭報導之撰寫、刊登,業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五、謝忠良、許碩穎、邱銘輝、蔡慧貞、溫惠敏是否均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壹傳媒是否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謝忠良、許碩穎部分:

系爭報導係由許碩穎撰寫如附件三所示內容部分,再交由謝忠良審核整併並設定標題等情,已如前述,謝忠良身為許碩穎所屬專案組負責人,基於職責所在,本需督促許碩穎進行確實合理查證。謝忠良於系爭刑事案件曾證稱:系爭報導是許碩穎在會議所提,她說她透過電話獲得消息來源,伊就請許碩穎負責查證調查局部分,至於其他週邊查證就由蔡慧貞及溫惠敏負責,其中溫惠敏是負責查證賴素如是否有姓吳的助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40頁)。而依許碩穎查證之結果為吳錚媛拒絕接受採訪;溫惠敏查證之結果則為沈佳蓉否認與吳錚媛一起出國,且明確否認有攜帶資料離境,並無提及吳姓助理一起出境之事(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報導回應部分),謝忠良身為專案負責人及系爭報導之編輯人,對許碩穎、溫惠敏之查證結果,自應知悉,且其係專案負責人,肩負把關之責,年齡經驗均多,判斷事理能力較強,其理應知消息來源並不可靠,所屬記者查證結果,並未有「吳姓助理」一起出國及攜帶帳冊等情事,仍罔顧查證結果,以斗大標題刊載:助理哭訴搜索前親信出國,賴素如關鍵帳冊藏海外,以此影射賴素如唆使吳錚媛、沈佳蓉2人,且該2人協助賴素如攜帶關鍵帳冊出國藏匿。是系爭報導既係由許碩穎負責撰寫如附件三所示內容,再交由謝忠良為實質審查,始得交付印刷,並於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刊登散布不實之系爭報導,且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謝忠良與許碩穎自有過失,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有關邱銘輝部分:

壹週刊第620期雜誌發行時,邱銘輝固擔任該雜誌社之總編輯。惟系爭報導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係由許碩穎負責撰寫後,與蔡慧貞及溫惠敏共同掛名撰文,交由謝忠良整合、審核並設定標題後,再由邱銘輝彙整、挑選封面故事並出刊,而刊登於壹週刊第620期雜誌販售。依謝忠良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略謂:系爭報導是伊直接在編輯會議提出,交給當時雜誌社總編輯邱銘輝,總編輯會審查到何程度伊不知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可見邱銘輝雖為當時雜誌社總編輯,但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按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上之細節,實屬事理之常,該期壹週刊雜誌發行時,雜誌社設有社長、總編輯、各組負責人、撰文記者等分層職務,而壹週刊雜誌社轄下編輯人員、記者人員數量不少,有相當之組織規模。邱銘輝列名為該雜誌社總編輯,僅負責編務重大決策,容難對出版品之新聞報導細節逐一檢視或審核,其對系爭報導既無實際檢視、審核義務,自不能僅以邱銘輝為雜誌社總編輯之主管階層,即謂其對社內所有採訪報導事務均需事必躬親,逐一負注意義務。邱銘輝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經合理查證諸多細節,本無從知悉,自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有關蔡慧貞、溫惠敏部分:

系爭報導雖係由蔡慧貞、溫惠敏與許碩穎共同掛名撰文,但各人有各自負責部分,再由謝忠良整合乙節,業據謝忠良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略謂:伊是在壹週刊擔任顧問兼專案組的負責人,職務是要帶專案組的新聞審閱及參加編輯會議,這個案子是許碩穎在開會的時候提出的案件,因為打電話的人只有許碩穎知道是誰,伊就麻煩她來查,至於週邊的查證就是蔡慧貞及溫惠敏看有沒有其他可以做佐證的,溫惠敏是查證賴素如是否有姓吳的助理。伊是把他們撰寫的文章做整合,伊會下初步的標題,蔡慧貞是負責撰寫外圍的部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39至241頁),且有蔡慧貞及許碩穎所撰寫系爭報導原稿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45頁、第204頁)。細觀蔡慧貞所撰寫原稿,標題為:太極雙星案,郝龍斌將被檢調約談併稿,內容敘述台北市長因雙子星案,近日一連串人事改組及後續與其他廠商議約等情,與附件三之內容無關。至溫惠敏雖未提出何撰寫原稿,但附件三內容部分,均已呈現在許碩穎所撰寫之原稿內,而系爭報導於第620期雜誌第34頁副題:「二大親信處理事務」,分別介紹沈佳蓉、吳錚媛在賴素如服務處負責之事務,上開內容,均未出現於蔡慧貞、許碩穎所撰原稿內,應係溫惠敏所撰寫,則溫惠敏所辯稱其僅負責向沈佳蓉、吳錚媛進行查證及調查吳錚媛之背景等語,應堪採信。又系爭報導係由蔡慧貞、溫惠敏及許碩穎3人分別撰寫各自負責部分,再由專案負責人謝忠良整合,蔡慧貞、溫惠敏既未撰寫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整合及編輯之工作亦係由謝忠良負責,蔡慧貞、溫惠敏不僅對許碩穎所撰內容未必知悉,且對編輯之內容及走向,亦無置喙餘地,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如何經合理查證,均無權干預,自難認其等有注意義務。且溫惠敏確曾以電話向沈佳蓉查證,有溫惠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63至166頁),沈佳蓉於對話中否認與吳錚媛或吳小姐一起出國,且未帶資料等情,嗣系爭報導於第620期雜誌第36頁回應中亦確已記載:沈佳蓉確有出國,未帶資料,該內容說明溫惠敏向沈佳蓉查證之經過及結果,並無不實,則溫惠敏負責之部分,未有何虛構事實,綜上,自難認蔡慧貞、溫惠敏有何未盡注意義務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系爭報導係由蔡慧貞、溫惠敏與許碩穎共同掛名撰文,即逕謂蔡慧貞、溫惠敏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㈤壹傳媒應否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承上所述,系爭報導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謝忠良與許碩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許碩穎、謝忠良均受僱於壹傳媒,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㈠之規定,壹傳媒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謝忠良與許碩穎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壹傳媒與謝忠良、許碩穎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如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為何?本院審究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報導之內容觀之,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被上訴人係將犯罪事證隱蔽於海外、或賴素如確因太極雙星弊案犯有罪行,始藏匿犯罪事證,因系爭報導之指涉,已足使人聯想,此與賴素如所涉太極雙星弊案息息相關,堪令一般社會大眾推論被上訴人有不當影響檢調單位及法院之調查審理程序之意圖,進而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印象,使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自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壹傳媒與許碩穎、謝忠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壹傳媒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具有相當數量之發行量,系爭報導一經登載將有相當多數人閱覽。壹週刊雜誌既於市場已佔一席之地,卻不思就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詳實查證,在商業掛帥前提下,單憑無從查證來源之消息,未為合理、必要查證恣意將不實內容刊登散佈,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賴素如雖為太極雙星弊案之犯罪嫌疑人,遭司法訴追,但其個人名譽仍為基本人權,同樣應受憲法及法律保護,系爭報導影射並使人產生賴素如亟於脫免刑責之印象,易使人推認就太極雙星弊案賴素如尚涉有檢察官所未起訴之其他不法情事。另吳錚媛、沈佳蓉非社會知名人士,無端涉入系爭報導所指情節,產生與賴素如「共犯」之印象。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名譽自已受有損害。查賴素如為市議員,具博士學歷及擁有相當資產;吳錚媛具碩士學歷、年所得約100萬元;沈佳蓉為大學畢業、年所得約40萬元等情;及壹傳媒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7億7,614萬8,105元;許碩穎大學畢業、年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謝忠良大學畢業、年所得約300萬元、名下有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90至199頁、第206頁、第208至209頁、第234至260頁、第263頁反面),並審酌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應連帶賠償賴素如50萬元;連帶賠償吳錚媛、沈佳蓉各於3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則不應准許。

㈡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故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而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內容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查: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刊登、發行系爭報導,指述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該雜誌系爭報導而得知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固得請求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本院在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其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依比例原則認為以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與壹週刊雜誌屬性較相近,讀者人口較重疊之蘋果日報上,客觀上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道歉聲明,且一併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以即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尚非必要,不應准許。另關於登報澄清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應連帶為之,原判決誤判為應連帶為之,屬訴外裁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連帶給付賴素如50萬元、連帶給付吳鍰媛、沈佳蓉各30萬元,均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於蘋果日報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被上訴人及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金錢部分命邱銘輝、蔡慧貞、溫惠敏應與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及就登報部分命超過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應將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於蘋果日報1日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關於登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應連帶為之,原判決誤判為其等應連帶為之,屬訴外裁判,而有不當,茲並將連帶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溫惠敏、蔡慧貞、邱銘輝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壹傳媒、謝忠良、許碩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澄清聲明 ││澄清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許碩穎、謝││忠良,因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發行之第620期壹週刊雜誌刊 ││載「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賴素如關鍵帳冊藏海外」乙││文,指稱賴素如議員指示助理藏匿有關太極雙星案之關鍵證││據於海外等內容不實,導致賴素如議員、吳錚媛女士及沈佳││蓉小姐等人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此澄清及說明。 ││ 澄清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許碩穎 ││ 謝忠良 │└──────────────────────────┘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 │└────┴───┴──┴─────────┴─────┘附件三:

㈠台北市議員賴素如在檢調發動搜索前,疑似提前聽到風聲

,連夜要求辦公室主任吳錚媛及服務處主任沈佳蓉指揮助理,趁著夜色回到市議會及服務處收拾相關資料,並在同一天深夜帶著這些資料飛離台灣。

㈡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賴素如助理吳小姐致電本刊表示,她們

(即指吳錚媛、沈佳蓉)從議會辦公室及服務處帶走許多筆記本和單據,並且隨即趕赴機場,兵分二路在當天深夜

十一、二點離開台灣,吳錚媛可能是去澳洲,她和沈佳蓉一起飛往其他國家。

㈢賴素如不只提早知道檢調即將展開行動,還有時間準備機

票及護照,讓她們把資料帶往第三國。她(即指吳姓助理)說,上了飛機,沈佳蓉才告訴她,因為檢調即將展開搜索,所以要替「老闆」帶東西離開台灣一陣子。

㈣行前賴素如交代要看好的筆記本及單據,大多由沈佳蓉保

管,沈在國外期間,都把這些資料帶在身上,寸步不離,直到找好藏匿地點,才飛回台灣。

㈤賴素如的三位助理是在二月中旬出國…但此時距她要助理攜帶相關資料出國,已過了一個多月。

㈥向本刊哭訴的吳姓助理,並非賴素如辦公室的正式員工,

只因有其他助理懷孕休假,才暫時代班,名義上雖是辦公室助理,但只負責行政事務,經手的業務也與市政無關。

㈦「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賴素如助理吳小姐」指稱:⒈吳姓助

理表示,賴素如只信得過吳錚媛和沈佳蓉,凡是重要的事都會交代她們處理,有其他助理在被交待收拾相關資料時曾經問說:「妳們到底要做什麼?」但吳、沈二人均保持沈默,一直到去機場的路上,沈佳蓉才拿出機票給她,並說:「有事上飛機再說」。⒉吳姓助理哭訴,一路上她都忐忑不安,因為一切來得太突然,連向家人告知去向的時間都沒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