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沈竣池
沈竣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上訴人 公號沈阿華管 理 人 沈芳枝
沈勝本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為664地號土地、747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先後由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由桃園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此有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故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導致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無效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此情。兩造既就耕地租佃效力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由訴外人沈銀王向伊承租並訂立三七五租約;58年間,沈銀王將前開耕地租約轉讓上訴人父親沈連壽,沈連壽過世後,上訴人在80年11月18日繼受三七五租約,兩造持續租賃關係並在100年5月4日續訂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然而,上訴人父親沈連壽生前在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5.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74平方公尺之位置,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做為居住使用,上訴人則續住該處。上訴人且將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76平方公尺、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12.76平方公尺,提供訴外人全國砂石場做為砂石場營業使用。上訴人並未在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爰依租佃法則,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58年間,沈銀王間耕地租約轉讓予伊父親沈連壽,同時將地上農舍一併讓與伊父親沈連壽,沈連壽隨即與被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沈連壽過世後,再由伊繼受租佃關係並訂立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亦持續收租至101年。可見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即同意農舍存在,事後不得藉詞收回耕地。嗣因農舍漏水等因素,沈連壽在60年代整修為系爭房屋現況,仍屬農舍性質;並非「不自任耕作」情事。再者,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等區域提供全國砂石場使用。96年間,由於全國砂石場在鄰地蓄水池溢水,淹沒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伊向全國砂石場提出抗議;但是該部分遭砂石污染後難以耕作,不應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得知此事以後,竟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全國砂石場,並回溯收取5年租金。何況,伊承租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萬1764.23平方公尺,附圖D部分土地占承租面積9.45%,伊既然持續在系爭土地耕種,不可能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提供砂石場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1-82頁筆錄)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面積共1萬1764.23平方公尺(4,
990.06+6,774.17=11,764.23)。6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7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見原審卷
13、14頁土地謄本)㈡系爭土地原由沈銀王承租,並與被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
58年間,沈銀王將三七五租約轉讓予沈連壽(被上訴人父親),沈連壽過世後,上訴人於80年11月18日繼受三七五租約,兩造並在100年5月4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30-35頁租賃契約書、51-57頁租賃契約書、讓渡書。被上訴人不爭執前述租約之真正,但是否認沈宗雄曾擔任伊管理人)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5.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3.74平方公尺之位置,建有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見原審卷38頁履勘筆錄、第42頁複丈圖,調處卷第41頁相片)㈣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76平方公尺、74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12.76平方公尺,現由全國砂石場使用。(見原審卷第42頁複丈成果圖)㈤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嗣做成決議:「
六、臨時動議:…決議:本公號被砂石場占用之土地面積,授權管委會測量,依實際占用面積向砂石場催討租金…」。迨102年12月1日,被上訴人與全國砂石場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其中約382坪,出租予全國砂石場;並追溯5年租金(見調處卷第54-55頁會議紀錄、原審卷第82-83頁租約、第60-61頁帳冊)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導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否可採?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採相近見解)。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日起,耕地租約向後失效。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萬1764.23平方公尺(4,990.06+6
,774.17=11,764.23),兩造於100年5月4日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既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自應在承租區域耕作,始符合三七五租約本旨。再者,自67年迄75年,系爭土地均種植農作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供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足見系爭土地以往均由承租人作為農業使用。但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7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12.76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全國砂石場(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系爭土地前開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全國砂石場,並未耕作。
㈢證人沈宗雄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證人居住地點?何時開始居住該處?)住在上訴人的隔壁,我住在內厝77號。我從民國55年就住在該處」號「〔問:證人是否知道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位置?…〕在我住的房子隔壁」、「(問:蘆竹鄉公所卷宗第44頁中間照片所示水坑,位於何處土地?)是的。就是在系爭土地裡面」、「(問:前述水坑,何時出現?)應該有十年以上了」、「(問:前述水坑,持續至目前均存在?)是的。現在還是有」、「(問:前述水坑位置,在出現水坑以前,以往有無任何人耕作?)最早那個地方是有種植水稻。至少10年以上沒有種稻。因為水源有污染,我不太清楚污染源」、「(問:你自己有無種植?)沒有。我也是種田的,我的土地在觀音鄉」、「(問:是否一、二十年就搬到觀音草漯?)我是去觀音那邊買田,但是我戶口沒有遷到那裡。我沒有每天回來77號,我在觀音那裡種田,回來時間不一定。最少一個月回來二次」、「(問:提示調解卷第44頁中間水坑照片,請說明該水坑那部分位於鄰地、那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我不清楚水坑有無使用到鄰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筆錄)。上訴人固謂伊與沈宗雄有通行權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但是,縱然沈宗雄與上訴人間發生通行糾紛,上訴人迄未說明雙方糾紛嚴重性導致沈宗雄證詞偏頗,此一辯詞即有不足。何況,沈宗雄結證願負偽證刑責(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結文),仍應認其證詞並無偏頗之虞。依沈宗雄證詞,其房舍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且每月返回該屋一至二次,應認沈宗雄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與地貌,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者,沈宗雄既證稱系爭土地自十年前即由砂石場設置水坑一處,核與現場相片(見調處卷第44頁)、85年空照圖(見原審卷第81頁)、複丈圖(見原審卷第42頁)大致相符。至於沈宗雄無法確認前述水坑是否亦使用鄰地,尚不影響其證詞可信度。應認定上訴人在十年前將747地號土地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12. 76平方公尺區域,提供砂石場做為營業使用。
㈣上訴人固然辯稱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毗鄰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746地號土地),746地號土地地主提供該地由全國砂石場營業。96年間,砂石場蓄水池溢水淹沒附圖所示D部分,伊曾向全國砂石場提出抗議。但是該部分土地遭砂石污染後難以耕作,不應歸責於伊。附圖所示D部分以往是雜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書狀、第81頁筆錄背面)。然而,若是全國砂石場在746地號土地蓄水池於96年間發生溢水情事,淹沒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12.76平方公尺,導致該部分土地遭砂石污染而不利耕作;上訴人面對廣泛面積耕地受損,理應要求全國砂石場回復原狀或賠償金錢,或是請求地主出面處理、扣減該部分租金,始符常情。但是,上訴人向全國砂石場抗議後,默默承受無法使用耕地之鉅額損失,實與常情不符。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未經鑑界,伊不知邊緣地帶遭占用情事(見原審卷第50頁書狀);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改稱此部分被746地號土地擋住,伊父親承租時沒有注意到有這塊土地。出租人也沒有說那部分是承租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均未提及746地號土地溢水致產生砂石污染情事,益徵上訴人所辯並非可信。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得知全國砂石場發生溢水災害後,即將
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約382坪出租予全國砂石場,並回溯收取5年租金,全國砂石場因此設置相關工作物;前開區域並非伊提供全國砂石場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租金與租約資料(見原審卷第60-6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達成決議:「六、臨時動議:…決議:本公號被砂石場占用之土地面積,授權管委會測量,依實際占用面積向砂石場催討租金…」;迨102年12月1日,被上訴人與全國砂石場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其中約382坪,出租予全國砂石場;並追溯5年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決議與租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101年間發覺全國砂石場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始決議向全國砂石場追討該部分租金,因而與全國砂石場訂約、回溯收取五年內租金;尚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在101年出租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以後,全國砂石場始在該區域設置水坑等工作物。故上訴人此一辯詞,亦非可信。
㈥從而,兩造在100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
上訴人將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1112.76平方公尺土地提供全國砂石場做為營業使用;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於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日起,向後失效。(由於上訴人就7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未自任耕作,導致系爭耕地租約失效;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是否亦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本院毋庸再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佃法則,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認定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