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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胡羅錦蓮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魯浙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魯浙慶購買其獲配售取得之新竹市「第十村」輔購戶,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3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與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漲價,魯浙慶欲片面悔約,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訴請魯浙慶履行買賣契約,經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命魯浙慶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上訴人為權利人,魯浙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而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現被上訴人聲請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係合法買受系爭房地,如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未免保護欠週,有失公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魯浙慶,上訴人僅係就系爭房地因買賣契約,取得請求魯浙慶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之權利,非謂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係本諸債權對執行債務人有請求權,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上訴人雖對魯浙慶就系爭房地有請求為信託登記之權利,然依債之相對性及被上訴人信賴國家機關所為之公示效力,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結果,亦僅為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而得聲明參與分配而已,仍非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魯浙慶於99年3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向魯浙慶購買其獲配售取得之新竹市「第十村」輔購戶乙戶,買賣價金為350萬元。上訴人於締約後,業已依約給付魯浙慶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魯浙慶經空軍第499聯隊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2年3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魯浙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語。

㈢上訴人前對魯浙慶起訴,經以另案確定判決命魯浙慶應將系

爭房地辦理「上訴人為權利人,魯浙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該判決於103年7月10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2月8日板院輔94執廉字

第408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4月2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魯浙慶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日發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實施現場查封。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以其就系爭房地與魯浙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並經另案確定判決,主張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合法買受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勝訴,自得排除強制執行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對魯浙慶有債權,就系爭房地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雖有明定。

而給付判決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強制執行。但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仍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魯浙慶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日發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實施現場查封而完成查封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即系爭房地經查封時,為魯浙慶所有,斯時上訴人對該執行標的物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有其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自不能認為有何得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上訴人雖因與魯浙慶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於同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另案確定判決命魯浙慶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上訴人為權利人,魯浙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而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9頁)。惟該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不生物權法上取得物權之效力,且上訴人僅得依該確定判決申請登記為抵押權人及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並未經辦理登記,上訴人及板信銀行不因此取得物權。而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完成之後,另案確定判決始告確定,又未經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另案確定判決關於信託部分,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房地亦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何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判決撤銷執行程序,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雖復主張如不准予排除強制執行,對其合法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保護欠週,有失公平云云。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依法實現權利之正當程序請求,債務人縱有他債權人,亦僅屬得否參與分配及如何受償之另一問題,無公平失衡可言,自非得專就其債權請求優先確保完全實現,而排除其他債權人之執行。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委屬乏憑,仍為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