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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53號上 訴 人 李相台被 上訴人 李明禮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之醫師,有業務競爭關係。緣訴外人李麗生因罹患腿部先天性靜脈畸形骨肥大症候群(KTS ),曾向兩造求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6日8 時45分在向雅虎奇摩申設之部落格「開心傷心」留言板,以暱稱「別矇囉」回應暱稱網友「pey-i 」(自稱李麗生之子女)時稱:「KTS 哈,我有稍稍研究一下可以稍微看一下我之前的文章,您的母親是KTS?如果是的話,可能是最輕型的吧,因為典型的KTS 是廣泛的下半身皮膚皮下血管淋巴瘤加上關節骨骼變型,有很多明顯的皮膚血管病灶,如果只有皮下的血管瘤,一般還是認定為先天的血管瘤即可,不需嚇壞病人,KTS 是靜脈疾病治療的標準model之一,因為困難極有挑戰性,每年的美國靜脈學會一定會有一個時段專門討論這個疾病的治療,病友們還成立了病友會,絕對沒有人說KTS 不能治療,尤其在出現疼痛局部快速增大血栓及出血時,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另外他是全臺灣最反對硬化治療的醫師,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偏偏他又……唉……」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任意指摘伊「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且評論伊對李麗生之診療是「嚇壞病人」等語,針對伊執行醫療業務為負面評價,嚴重違反醫師倫理規範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無指摘上訴人嚇壞病人及對醫療知識未與時俱進之意,係針對與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發表之內容為真實,或至少有足使伊確信為真實之資料可據,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系爭言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符合刑法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本件得類推適用。又伊發表系爭言論後,上訴人曾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即認定系爭言論乃出於被上訴人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而系爭言論單日瀏覽人數僅17人,且雅虎奇摩部落格於102 年12月26日起即終止服務,故系爭言論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上訴人103 年5 月底起訴請求回復名譽損害賠償時,客觀上名譽並無受損害,伊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暱稱「別矇囉」開設之「開心傷心」部落格留言板,有暱稱「pey-i 」之網友於99年3 月25日22時47分留言:「李醫師你好,不知道您還記不記得大約1 個月前,從東部(臺東)特地上來請您看診的病人?那時您幫病患(我母親)做了1 次快速的觸診,另外還照了超音波確認她左膝蓋外側的突出部位不是血栓,在我們臨走前您建議我母親可開始先做第一次的硬化劑治療(您解說了先施打四劑硬化劑,看血管吸收程度,接下來可進行手術),但由於我們當時準備出國,所以說好回國後再去拜會李醫師……但是這次回國過經臺北時,一位世叔知道了母親的情況,堅持請她去了臺北一家〞李相台診所〞再一次做診斷,而經過這位李相台醫師的診斷,斷言母親之症狀為一種先天性Klippel-Trenaunay syndrome(又稱作迷渦型靜脈……?學名生冷複雜,難以記憶……),屬於不能動刀型(動了會再復發且位置不定),大致的意思是說母親的靜脈接連動脈處異於一般人,屬於遺傳性或隔代遺傳性基因異變造成……我於是用您之前為我們診斷的結果詢問他,但他的答案仍然是不能動刀,又告知我們說若施打硬化劑治療會將皮膚燒傷但效果不會好,最後建議母親長時間穿著壓力襪保養……李醫師您可否告訴我那位李相台醫師診斷的若屬實,母親就像他說的下半輩子只能穿著壓力襪生活嗎?我不想母親只能活在這種消極的襪子治療下,但是當然也不想明知她做手術會有風險仍要她冒險……實在很困惑! ! 母親之前給您診斷後整個人心情大好,以為50多年來的痼疾可以治癒,但前天另診回東部後整天穿著襪子不甚開朗……腿部還因為不慣長時間穿著壓力襪長滿了疹子,我看了心裡很難過……跟他提再去李醫師您那裡會診,他就說既然已經知道是天生畸變治不了,就不要再麻煩人家了……李醫生您能就您對這個病症的認識幫幫我們嗎?或者說您知道有另外的療法?對您真的很不好意思……或者說您知道有另外的療法?」而被上訴人以暱稱「別矇囉」之部落格管理人身分,於99年3 月26日8 時45分發表系爭言論加以回應等情,有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另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妨礙其名譽,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

1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一節,有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228 至233 頁),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

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權利,且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保護,即得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但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之故也。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實為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之表達;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言;至所謂適當評論,僅所評論之事實,已為他人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即謂其不適當。至所謂善意,則指評論之人,並非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言。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在其部落格發表系爭言論,其中「在網路平台

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嚇壞病人」等語,具有指摘上訴人身為醫師卻發表錯誤醫學資訊、未能汲取新知、於進行醫療時,醫病關係處理不良,造成病人恐慌之意,甚為顯然,依照一般常情,而系爭言論在公開之部落格發表,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言論單日瀏覽人數達17人,自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難謂對上訴人之名譽未造成任何侵害。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而名譽受損,即堪採信。

㈢惟查,上訴人曾於89年10月27日在國家網路醫院發表「硬化

劑注射治療在大血管的使用上是被禁止的,過去曾經有造成血栓致死的案例」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4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言論為伊所發表(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又國家網路醫院網站亦曾刊載「李相台診所院長李相台表示:傳統的靜脈曲張治療,包括傳統手術或注射硬化劑,傳統手術方法為在腿部開一個又一個5 公分大的傷口,利用鐵絲,順著延伸到腹股溝大隱靜脈迴流匯處,固定後把整條大隱靜脈扯下來,這種手術方式往往病人須全身或半身麻醉,病人術後5-7 日無法下床且必需住院。因易破壞血管附近組織,常有病人手術後會有雙腿無力,無法行走的後遺症。最大缺點為往往好好的血管去除了,而壞的血管卻依然留著而沒有處理掉;而且傷口好似蜈蚣一般爬滿整雙腿。注射硬化劑,其方法是以侵蝕化學藥劑注射入曲張血管,有無傷口,免開刀的優點,但可能會造成色素過度沈澱、過敏、疼痛異常、皮膚潰傷,效果不佳。要再度治療非常困難。而且靜脈曲張病患,其靜脈瓣膜往往皆有破損,其侵蝕性化學藥劑進入血管後,往往隨著血液流至全身。在國外有因此發生血栓致死的案例,因此過去很多用來做靜脈曲張硬化治療的硬化劑已被美國FDA禁用且下令停止生產。」等內容,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亦自承前揭文章,係其接受訪問,原先刊於長春月刊(見原審卷第108 頁),嗣被轉載於國家網路醫院網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而暱稱「pey-i 」之網友於99年3 月25日22時47分在被上訴人部落格留言「母親的情況…去了臺北一家〞李相台診所〞再一次做診斷,而經過這位李相台醫師的診斷,斷言母親之症狀為一種先天性Klippel-Trenaunay syndrome…屬於不能動刀型…告知…說若施打硬化劑治療會將皮膚燒傷但效果不會好…母親之前給您診斷後整個人心情大好,以為50多年來的痼疾可以治癒,但前天另診回東部後整天穿著襪子不甚開朗……腿部還因為不慣長時間穿著壓力襪長滿了診子,我看了心裡很難過等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身為醫師,就靜脈曲張之治療,當時顯然與上訴人抱持不同之見解,此由暱稱「pey-i 」之網友在被上訴人部落格留言:「李醫師你好,不知道您還記不記得大約1 個月前,從東部(臺東)特地上來請您看診的病人?那時您幫病患(我母親)做了1 次快速的觸診,另外還照了超音波確認她左膝蓋外側的突出部位不是血栓,在我們臨走前您建議我母親可開始先做第一次的硬化劑治療」等語,即可知悉。據上情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對於靜脈曲張治療發表見解及國家網路醫院刊載上訴人之看法暨網友在被上訴人部落格告知向上訴人求診之經過等事實進行評論一節為真。且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顯就已公開之事實或瀏灠被上訴人部落格者得以知悉之事實為基礎,有感而發,並為價值之判斷及意見表達,認為上訴人在網路上發表之資訊錯誤、落後,並就網友留言提及之內容,作事實之評論,認上訴人嚇壞病人。準此,被上訴人在部落格發表系爭言論,即係就已存在且已公開之前揭各項事實,本於其一時主觀之見解進行前述評論,依照前開說明,難謂不適當。而所評論之事項,涉及特定疾病醫療方法及醫病關係之處理,核與公益攸關,應受公評。其評論之對象基礎事實(即上訴人就靜脈曲張治療之見解及網友告知之就醫經過),顯非被上訴人自行捏造,亦非明顯不可信,難謂非屬善意。雖被上訴人直指上訴人嚇壞病人、資訊錯誤,並以建議上訴人更新汲取較新醫學研究報告之方式,暗指上訴人資訊落後,要屬尖酸主觀之譏評,惟被上訴人既係就得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真實惡意或不適當之評論,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雖名譽難認無任何受損,仍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查下列證據:⒈函詢台大醫院確認KTS

是否只能矯治,不能完全治癒?並請台大醫院說明KTS 手術治療之適應症、接受手術成功率及後續之復發率。⒉函詢衛生福利部,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證之被證一是否在臺灣已核發藥證?並請衛生福利部提供該藥仿單。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所稱「衛生署核准專案進口之文件」之硬化劑為何?並請該機構提供此文件及藥物之仿單等語,惟查其待證事實,無非欲證明上訴人就靜脈曲張治療所持之見解及醫病關係處理,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且被上訴人明知硬化劑之預後不良反應,而有真實惡意云云。惟按言論自由既在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自應假設並無絕對之權威或絕對正確之見解,準此,本件自不因上訴人就靜脈曲張治療所持之見解及醫病關係處理依台大醫院或衛生福利部之見解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反對意見進行尖酸苛薄之評論。易言之,上訴人聲請函詢之事項,縱其結果全部符合上訴人之見解,而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被上訴人本於言論自由促進多元發展之旨,仍非不得持未必正確之反對見解加以批判,其批判或非必能促進醫學之發展或進步,卻已因此避免寒蟬效應,而為醫學之發展與進步留下一線機會,易言之,課予上訴人接受容忍批評之義務及雅量,或可為醫學進步與發展創造可能之機會。又評論是否出於善意,須依評論之對象事實是否捏造或顯然不實判斷之,與據以評論之見解是否正確無關,被上訴人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事實,乃上訴人就靜脈曲張治療在網路上發表之見解及網友告知之就醫經過等已存在公開之事實,並非捏造或明顯不可信,已詳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知悉所服務之醫院之血管硬化劑仿單上有預後反應,核與其是否具有真實意惡之判斷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聲請調查前揭證據,即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