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呂國清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上訴人 呂聰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陳稱:「一、本人實無對本人之子呂聰明提上訴訟要回權狀等訴訟之意。二、請求撤回本件全部之上訴。」,有該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上訴人又於104年3月26日提出「撤銷民事撤回上訴狀」,陳稱:「查鈞院審理之103年度上字第1565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甫於104年3月23日開庭,安有可能於隔日即104年3月24日撤回上訴,況本件既已委任林誌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然由律師全權處理,但呂國清本人即不再插手,特此聲明。」等語,亦有該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於104年3月2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上訴,即生上訴權喪失之效力,與自始未提起上訴同,原判決因而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錯誤,自無從撤銷上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三、另依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104年度偵字第10021號),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要告被上訴人,也沒有在刑事委任狀上簽名,被上訴人沒有偷走伊定存單,伊也沒有要跟被上訴人將定存單討回等語,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11月12日桃檢兆宿104偵10021字第9889號號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上訴之意。
四、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上訴人疑似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固有該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該院104年6月17日函文復稱,若須了解上訴人疾病狀態及認知理解能力如何,應另以精神鑑定及評量加以判斷,亦有該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而原法院雖於105年3月21日另案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對上訴人為監護之宣告,固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時欠缺行為能力,因此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撤回本件上訴云云,即屬無據。
五、經查上訴人既已於10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已如前述,則訴訟繫屬原已消滅,上訴人堅稱未撤回仍要上訴,上訴人所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其餘有關實體上之爭點即兩造是否就系爭定期存單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定期存單贈與被上訴人,及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