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上 訴 人 許文正
許榮輝王秀玉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0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所附股東名簿上載,賴健治持有鼎甫公司450萬股,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600萬股,共占鼎甫公司股份70%。詎料,上訴人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竟未依前述股東名簿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至多僅有30%之股權出席,當日所為有關改選董監事等決議,自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持10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鼎甫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在鼎甫公司董事資格即有法律上之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訴請確認上訴人自行於102年11月15日召集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即合意將鼎甫公司70%之股權轉讓予許文鼎,惟許文鼎同意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始辦理登記,故至遲於100年5月31日即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實際上早已不具有鼎甫公司之股東身分,自無需通知其出席股東臨時會等語為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召集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許文鼎另以被上訴人業已將其等所持有鼎甫公司股份轉讓予伊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鼎甫公司股份不存在等,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駁回許文鼎之訴,經其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下稱另案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時,是否仍持有鼎甫公司股權而具有股東身份,即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瑕疵息息相關,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自不能不以另案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為據,而屬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