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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許文鼎

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視同上訴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賴健朗被 上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視同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有同法第247 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許文鼎等4人)自行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5日召集視同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經審判長闡明後,以同一次股東臨時會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追加對許文鼎等4人、鼎甫公司為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五第281 頁),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許文鼎等4 人召開鼎甫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法律關係,而以許文鼎等4 人、鼎甫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許文鼎等4 人、鼎甫公司並因此法律關係而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雖僅許文鼎等4 人提起上訴,依前說明,因該法律關係存否有對全體當事人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鼎甫公司。

三、查賴健治現仍登記為鼎甫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鼎甫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起訴時,鼎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為莊信雄,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嗣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104 年8 月21日,依序變更為范佐志、賴健朗,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第242 、243 頁),經賴健朗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6 至2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股東,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上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許文鼎等4 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讓與股權,而非股東,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訴有無理由(詳後述)之實體問題,許文鼎等4 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五、視同上訴人鼎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健治、賴林富美依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日公司登記資料,依序持有鼎甫公司450 萬股、600 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共持有鼎甫公司股權70 %股東,均登記為董事,賴健治並為董事長。詎許文鼎等4 人於102 年11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未出席,鼎甫公司102 年11月15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所作成改選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之董監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即不存在;縱有召開,當日出席股東會股東之股份總數亦僅有30 %,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

8 日尚有認購增資發行股份,並無於同年月3 日讓與股權一事,許文鼎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偽造,後附許文鼎交付賴健治之本票,為擔保賴林富美與許文鼎間,自93年2 月起至96年12月之其他借款,並非股款之支付。系爭決議改選董監事之結果,影響賴健治、賴林富美董事資格,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許文鼎等4 人於102 年11月15日召集鼎甫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請求為擇一之判決。

二、上訴人許文鼎等4 人則以:鼎甫公司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資本額1 億5,000 萬元,每股10元,計1,500 萬股,原有股東6 人,許文鼎持有400 萬股(占26.66%)、許文正持有10萬股(占0.67% )、許榮輝持有30萬股(占2%)、王秀玉持有10萬股(占0.67% )、賴健治持有450 萬股(占30%)、賴林富美持有600 萬股(占40% )。惟被上訴人與許文鼎於98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名下合計1,050 萬股,以每股10元出售轉讓許文鼎,並於

100 年5 月31日辦妥股權移轉登記(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原約定開立第一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YA0000000 、YA0000000 ,到期日100 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兌現)。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不具本股東身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審查許可後自行召集,自屬合法。縱認股權移轉效力有爭執,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扣除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不予計算所為之決議,僅決議方法違法,於撤銷前仍屬有效。且許文鼎等4 人持系爭決議辦理鼎甫公司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申請,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其申請後,經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上開股權轉讓之股款,因許文鼎缺乏資金,乃於100 年10月4 日交付本票3 紙【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依序為1,000 萬元、3,000 萬元、3,000 萬元,發票人為許文鼎、許文鼎及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票載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4 日,下稱系爭3 張本票】交賴健治收受(並註明第3 張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剩餘款則為找補,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再於101 年4月30日,交付由許文鼎開立之本票5 紙(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下稱系爭5 張本票)予賴林富美,系爭3 張本票及5 張本票均為股權移轉對價之支付,並另有現金給付1,000 萬元。許文鼎雖有將帳戶借予賴林富美匯款之用,但並未於92年至96年間,向賴林富美借款而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況倘有結算,更與賴林富美所稱借款161 萬美元金額不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鼎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鼎甫公司為一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億5,000 萬元,每股10元,計有1,500 萬股。依102 年7 月10日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賴健治持有450 萬股、董事賴林富美持有600 萬股、董事許文鼎持有400 萬股、許文正10萬股、許榮輝30萬股、王秀玉10萬股、監察人為莊信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0、36、37頁),先予敘明。

⒉鼎甫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及101 年5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賴健治、賴林富美均以代表股數450 萬股、600 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會議,許文鼎亦以持有股數400 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有鼎甫公司100年9 月6 日、101 年5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37 至142 頁、第160 、161 頁)。

⒊許文正另案對鼎甫公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起訴,

請求確認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先位聲明確認鼎甫公司與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決議均為無效),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許文正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先備位之訴、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五第178 至184 頁)。

⒋許文鼎等4 人持系爭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公司

登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申請,許文鼎等4 人提出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6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3750 號駁回其訴願,經許文鼎等4 人就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59號駁回其訴,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

4 年度裁字第88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6 頁、第241 至243 頁)。

㈡被上訴人是否仍為股東部分:

許文鼎等4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文鼎於98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名下全部合計1,050 萬股權,以每股10元出售轉讓許文鼎,並於100 年5 月31日辦妥股權移轉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非股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讓與股權,並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偽造。查:

⒈許文鼎等4 人以:許文鼎已於98年6 月3 日有向被上訴人購

買股份,並交付支票2 紙(並未兌現),嗣為交付股款,應被上訴人要求,再於100 年10月4 日及101 年4 月30日交付系爭3 張本票及5 張本票,固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轉讓之協議書、同意書、支票簽收單、系爭3 張本票、5 張本票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一60至63頁、第78頁)。惟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簽收單於另案即原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比對調得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所存申請書、契約書等被上訴人真正之簽名,鑑定結果為: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協議書、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

100 年10月4 日本票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簽收「賴健治」字跡、101 年4 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 張本票與第2 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等語,有該局103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 至324 頁)。且刑事警察局報告之鑑定人員呂瑜城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到庭證述:筆跡鑑定是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筆跡有大小、外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將要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 軟體以相同比例重疊;一般來說,模仿的方式有臨摹、描寫、透寫等,以本案來說,不排除有描寫或透寫的方式製成,因如果自然的情況下是較流利的,待鑑字跡伊經以顯微鏡確認後發現連筆的方式有遲滯的情形,利用顯微鏡可以看出墨水不順暢、筆畫較不平均、抖動等遲滯之特徵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反頁)。可認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以科學方法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逐一比對分析,並依憑其專業鑑定知識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及簽收單等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即非無據。

⒉許文鼎等4 人雖抗辯:該鑑定報告違法錯誤,且系爭協議書

及同意書於98年6 月3 日即已存在並經訴外人沈玉庭拍照儲存於手機內,上開文書確屬真正云云,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全球公司鑑定人員沈維忠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

369 號案件作證之筆錄、公證人就沈玉庭手機照片存檔體驗認證之公證書、及沈玉庭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6 月29日證述之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81 頁、卷二第131 至153 頁反面、第162 至

193 頁、卷三第18至92頁、第97至121 頁、卷四第28至45頁)。惟查:

⑴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係由法院囑託鑑定,並未指定由何鑑定

人實施鑑定,負責鑑定之人更係刑事警察局隨機指派,鑑定完成後須經其長官簽核後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無論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兩造間均無仇隙、恩怨及特殊情誼,自無甘冒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重罪之危險而為不實鑑定,則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又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所為之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待鑑之甲1 類、甲2 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 類、乙2 類字跡不相符,復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因而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鑑定書附圖說明有高度相似、認有模仿之虞之結果,有該鑑定報告可稽,並有鑑定人員呂瑜城前揭證詞可據,核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完整,未見違法不合之處。況許文鼎對證人呂瑜城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呂瑜城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本院卷四第146 至148 頁),足見呂瑜城並無違法鑑定之情事,許文鼎等4 人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違法且錯誤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⑵許文鼎等4 人雖自行採用實際測量法、重疊比對法提出比對

結果,而認待鑑文書與供比對文書上被上訴人2 人簽名並無法完全重疊,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然筆跡之鑑定,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憑其筆劃特徵之異同,判斷兩者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由於同一人親書之各次「同字」筆跡,其筆劃線條幾乎不可能完全疊合;若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放大與重疊,就兩者之形體大小、字形間距、排列位置,以及筆劃之結構、佈局、角度、態勢等筆跡宏觀特徵,逐一評估與檢查,並觀察兩者之疊合情形;一般而言,需再就兩者間運筆方式、書寫習慣,以及起筆、收筆、筆鋒、筆力、筆速等筆劃微觀特徵之比對情形,綜合研判,提出鑑驗結果及鑑析意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

1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687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

143 、144 頁)。足見採重疊比對法鑑定筆跡並不以完全相合重疊為限,許文鼎等4 人非本於筆跡鑑定專業所自行比對之結果,自難以此推翻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結果。

⑶另許文鼎等4 人提出之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乃係其於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後,單方面自行委託私人機構所為鑑定,由上訴人指定鑑定方法,有全球公司105 年3 月31日1053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較易受其他因素影響。且未經法院確認待鑑定文件、供比對文件及鑑定單位之公信力,核與刑事警察局之受託鑑定程序已有不同,全球公司所為鑑定結果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沈維忠所為之證述,自難較諸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公正客觀。依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其供比對文件即96年5 月8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98年1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98年11月2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0 年9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3 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93年3 月12日董事會願任同意書、102 年7 月2 日鼎甫公司股東會授權書,均為影本,各份報告中並均載明:供比對組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卷三第19、32、

44、58、70、82、98、111 頁),而證人沈維忠於前開案件中亦證述:影本鑑定之方式僅屬權宜做法,不考慮影印機之失真、失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反面)。再者,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筆跡,由於影印字跡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影本若其上字跡過少或模糊不清,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樣本等語,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3 、144 頁)。是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以影本為供比對文件,無法排除因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所導致鑑定失真之結果,且鑑定人員無法比對觀察原本方能呈現之運筆用力方式、筆序、連筆或其他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則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自有疑義。再參以證人沈維忠既已證述:在模仿筆跡或描摹筆跡情況下,因筆跡的形成並不是書寫者他的自然筆跡,所以難免會有筆速遲滯,或是書寫錯誤來補筆,或是不當的用力以致於斷筆的現象,待鑑文件原本上面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的簽名,伊觀察確屬比較不穩定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第32頁),卻未對其陳稱:伊認為係可容忍範圍、誤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第32頁),再提出客觀之數據或標準,難認證人沈維忠證述以可容忍誤差,並因此所為鑑定結論為可採。是上訴人執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及證人沈維忠之證述質疑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實云云,自亦不足取。

⑷至許文鼎等4 人雖另提出公證人就沈玉庭手機照片存檔體驗

認證之公證書、沈玉庭另案證述為憑。惟證人沈玉庭為許文鼎之配偶,所為之證詞已難逕信。且原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

45、47號許文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曾經合議庭當庭勘驗沈玉庭所提出之手機,經任意設定手機日期為98年6月3 日,並當庭拍攝影片,該影片顯示日期即為98年6 月3日等情,有該刑案104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足見沈玉庭之手機任意指定日期後,檔案日期即設定為該任意指定日期,是沈玉庭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98年6 月3 日是否為真正,自有疑義。況上開證據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簽收單等於98年6 月3 日存在,惟無從推論上開文書係屬真正,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許文鼎等4 人復稱:許文鼎於98年6 月3 日有交付支票2 紙

(並未兌現)作為買賣股票價金之支付,嗣又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0 年10月4 日交付賴健治系爭3 張本票、101 年4月30日交付賴林富美系爭5 張本票,並已交付1,000 萬元之相當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出售股權而收受價金。

查:

⑴許文鼎等4 人所提出98年6 月3 日支票簽收單上,被上訴人

簽名已難認真正,業如前述。而該2 紙支票並未有兌領紀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許文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上開2 紙支票。倘許文鼎已交付2 紙支票以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發票日屆至時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賴健治、賴林富美何需另於同年10月4 日、

101 年4 月30日始要求交付系爭3 張、5 張本票,金額更均與股票價格不符,顯已悖於常情。況100 年10月4 日簽收單右下方「賴健治」之簽名筆跡非賴健治所簽立;另101 年4月30日簽收單上「賴林富美」亦非賴林富美所簽,業經認定於前。則100 年10月4 日簽收單右下方所載「雙方依98年6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 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文字,及101 年4 月30日簽收單所載「雙方依6月3 日協議書履約」等字,自亦難認真正。自難以許文鼎所提出其所開立系爭3 張本票、5 張本票簽收單上,有上開於98年6月3 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句,即認系爭3 張本票、5 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之履行。

⑵況被上訴人主張許文鼎開立系爭3 張本票係為擔保賴林富美

買受「無爭」5B及「無意間」7 樓(含車位)房地之債權而交付;另系爭5 張本票則係許文鼎清償其向賴林富美借款而交付等情,亦據其提出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匯款及遞寄銀行本票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4 頁、第402 、403 頁),並援引證人即鼎甫公司員工陳玉圓於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5、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證述:賴林富美從許文鼎處所收受的本票,其中1 張1,

000 萬元是買無爭5B房屋的保證過戶債權,2 張3,000 萬元的是買無意間7 樓含1 車位價款6,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75頁),足見許文鼎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資金往來龐雜,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3 張本票、5 張本票,即認確有收受買賣股權對價之存在。

⑶許文鼎雖稱另有交付1,000 萬元現金予賴林富美云云,惟此

等價金交付方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均未有提及,反而一再稱有開立系爭3 張、5 張本票共交付4,000 萬元價款,爭執鑑定之結果云云,是其此等是否確有此現金之支付,並作為股權買賣對價之交付,已非無疑,且許文鼎等4 人並未於本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是許文鼎等4人並不能證明確有交付股權對價,自無從以此推認有股權買賣之合意存在。

⒋另參諸鼎甫公司原發行1,100 萬股,實收資本額1 億1,000

萬元,原發行1,100 萬股,其中賴健治持股300 萬股(持股比例27.27%),賴林富美持股600 萬股(持股比例54.54%)。嗣於98年6 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並分次發行新股,此次增資4,000 萬元,發行新股400 萬股,分為現金增資100 萬股,及以1 股換1 股之股權轉換方式,增資300 萬股換取樺資公司全部300 萬股(當時2 名股東許文鼎、賴健治各持有250 萬股、50萬股),董事會並決議10

0 萬股以現金認購,基準日為98年6 月8 日,經賴健治於98年6 月8 日以現金1,000 萬元認足股數,迄98年6 月8 日鼎甫公司已發行1,500 萬股,並登記許文鼎400 萬股(持股比例26.66%)、賴健治450 萬股(持股比例30% )、賴林富美

600 萬股(持股比例40% ),並於98年7 月3 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6 頁),堪予認定。顯見賴健治於98年6 月3 日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數僅為300 萬股,縱加計其可以樺資公司原持股50萬股換取之鼎甫公司股數,亦僅為350 萬股。是98年6 月3 日之協議書及同意書竟記載賴健治持有及出售450 萬股(持股比例30%)等語,實與賴健治實際持有並加計可換得之股數顯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及同意書為事後偽造等語,應堪認定。許文鼎等4 人雖以:擬增資發行之100 萬股,早預計由賴健治全數認購,而未通知員工及股東,被上訴人係以合併後之鼎甫公司全部股權為出售云云,惟許文鼎與被上訴人倘於98年6 月3 日確就股份買賣,自可約定鼎甫公司同年月8日欲增資發行之100 萬股逕由許文鼎以股東身分全部認購即可,應無約定賴健治於98年6 月8 日先行認購100 萬股後再移轉全部持股之理;且該協議書及同意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待2 年後即100 年5 月31日始得兌現支票取得價金,衡情亦無可能又約定賴健治須於98年6 月8 日支付1,000 萬元認購新股之理,許文鼎等4 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縱於增資決議時有洽特定人士認購之意,亦無法推認賴健治於98年6 月

3 日即同意以合併後所取得全部股數出售予許文鼎之事實。⒌此外,鼎甫公司曾於100 年9 月6 日、101 年5 月8 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許文鼎、賴健治、賴林富美皆以持股分別為26.67%、30% 、40% 之股東身分親自出席,有上開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簽到簿)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2 頁、第160 、161 頁)。則如被上訴人確於98年6 月3 日將合計70% 之股權讓與許文鼎,且應於100 年5 月31日辦理股權過戶,則就參與上開會議時為何未均就股權登載一事為異議。甚而於102 年1 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其告訴狀記載:「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均為鼎甫公司股東,持股占比依序為30% 、40% 及26.67%。100 年9 月

4 日突接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通知…賴健治及賴林富美至此刻方表明要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意;因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持股占比為70% ,許文鼎認為2 人應不會做出不利於公司之舉動,賴健治雖身為鼎甫公司原任董事長,也已經逾期許久沒有召開股東會,許文鼎因而勉強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提議…」,有該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

3 、144 頁)。又許文鼎於102 年3 月18日對原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42號駁回其聲請對賴健治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職權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仍以:「相對人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縱令持有鼎甫公司70% 股權,並不表示相對人即可將鼎甫公司視為己有並且恣意非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157 頁),足見許文鼎於其所稱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移轉股權時間,即100 年5 月31日屆至時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外,於相關書狀中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之股份已讓與及應辦理過戶等情,足見許文鼎等4 人指稱被上訴人已將其名下股份於98年6月3日全數出售予許文鼎,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非股東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開及效力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股東會決議瑕疵之類型,仍以股東會會議事實上存在,而其法律行為有上開瑕疵種類而言,如當事人對股東會會議存否之事實即有爭執,而爭執其存在或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非法所不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許文鼎等4 人所稱於102 年11月15日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而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可請求確認之訴訟類型。許文鼎等4 人則抗辯其4 人即為鼎甫公司股東,因收到臺北市政府核准開會,而召開股東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56741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錄音及其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第197 至199 頁、第

210 、211 頁)。由該次會議錄音觀之,許文鼎等4 人有個別在會議中發言,表明投票選任、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等情,有上開譯文可按,足見許文鼎等4 人確有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意思表示。且查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隔離訊問時,當庭所繪製開會時4 人及司儀兼紀錄沈玉庭座位示意圖,均屬相符,有3 紙繪製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4 至306 頁),應認有開會之會議及決議事實,並非虛妄。況本件係被上訴人於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時,發現有改選董監事之案由,始知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案件查詢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難認許文鼎等4 人係臨訟所召開並製作錄音。是被上訴人以許文鼎等4 人無法提出錄音日期之證明云云,而否認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尚無可採。是依上開證據,應認許文鼎等4 人應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會議決議之事實不存在,即無可採。

⒊而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有最高法院103 年

8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次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於監察人之改選亦準用之。

即謂表明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為普通決議。查被上訴人並無將其股份出售予許文鼎,則依鼎甫公司102 年7 月10日之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其所發行股份1500萬股,賴健治持有450 萬股、賴林富美持有600 萬股、許文鼎持有400 萬股、許文正10萬股、許榮輝30萬股、王秀玉10萬股、董事則為賴健治、許文鼎、賴林富美等事實,業如前述。而上開董事任期應至103 年9 月6 日屆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僅有股東許文鼎等4 人出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作成改選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之董監事,任期自102 年11月15日起迄105 年11月14日止等情,則有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按。是該次出席會議之股東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 【計算式:(400 萬+10萬+30萬+10萬)/1,500萬=30% 】至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未達前開公司法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不成立,依上開說明,即屬可採。許文鼎等4 人仍稱僅為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云云,即無可採。㈣末按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許文鼎等4 人雖持系爭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公司登記遭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仍然存在,則鼎甫公司於系爭決議董監事任期期間,以賴健治召集等相續股東會、董事會之效力是否合法成立,仍有受否認之可能,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非僅事實而已,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雖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然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許文鼎等

4 人以其持系爭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遭駁回,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已足使達到確認之利益,就其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爰不另予審究。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雖無理由,但備位之訴有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另視同上訴人鼎甫公司並無上訴之意,與上訴人許文鼎等4 人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令由許文鼎等4人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