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廖育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曾仁志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將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至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之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原審卷第60頁反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之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本院卷第26頁)。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民國99年11月19日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股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給付於伊,構成給付遲延,而主張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受領之股份45萬股返還於伊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如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未達成合意,則契約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亦應將受領之股份移轉回復登記予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及第90至91頁)。核其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為據,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具有一體性,為一次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許其所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王明和、王聖文購買訴外人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後,於98年4 月23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安慶營造有限公司及以上訴人為唯一股東,資本總額1,500 萬元,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加入成為股東,除購牌費300 萬元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依70﹪、30﹪比例分擔外,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並約定「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500 萬元整,實收資本為零。未來資本以每股10元逐年收足」,收足期限為三年,是兩造均負有依前開比例將股款各1,050萬元、450萬元補足繳予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購牌費90萬元予上訴人,及繳交股款450萬元予安慶公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90 萬元購牌費後,已先於99年12月21 日將名下所持有安慶公司之30%股權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安慶營造有限公司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被上訴人迄仍未繳交股款450 萬元,經上訴人以104年2 月26日上訴理由㈠狀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將450 萬元股款繳交予安慶公司後,均未獲置理,爰於本院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其受領之45萬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惟如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補足實收資本額及其期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該條為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如就此未合意,則系爭協議書自始未成立,被上訴人亦應將受領之股份移轉登記回復至上訴人名下。為此本於兩造間99年11月19日系爭入股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負股款給付義務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萬股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之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安慶公司30﹪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且約定以90萬元為對價;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安慶公司當時因重大虧損,股權淨值已跌破股票面額10元,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溢價以10元成交,此自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購牌費用以300 萬元計,即以營造廠資格作為股款計算依據,及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七條關於分配盈餘、股東加入退出均以購牌費為計算基礎,即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股份之股款並非450 萬元,而係以購牌費30﹪即90萬元為據,此部分股款被上訴人已繳清。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指將來如何將安慶公司實收資本虧空部分予以充實,或以減資、再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或以創造營業獲利方式解決,而非由股東再繳款予公司,股東與公司間如無認股關係,相關金錢往來即屬股東往來;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對於收足資本之方式、期限及給付對象均未明訂,自無從特定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之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㈠上訴人為安慶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12月17日以255 萬元向
王明和、王聖文買受其等及其他所有股東名下所持有之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㈡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3日經更名為安慶營造有
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500 萬元,並完成股東出資轉讓,上訴人為安慶營造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登記出資額為1,500 萬元。
㈢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持有之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股份計45萬股。
㈣安慶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1日變更組織為安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500 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亦為1,500 萬元,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 萬股;未發行股票。
㈤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將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0﹪股份計4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 日按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牌費負擔比例30﹪計90萬元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
7 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應繳付之股款450 萬元予上訴人,逾期則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以被上訴人給付股款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以104 年2 月26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
上訴人於3 日內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450 萬元繳納予公司之意思表示,逾期即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股份,除應按持股比例負擔購牌費以外,另負有給付股款450 萬元予安慶公司之義務,然經其定期催告而未給付,其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股份;又倘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未達成合意,則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股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本條約定給付股款450 萬元予安慶公司,是否有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自兩造締約過程以觀,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
1 日將90萬元給付上訴人後,即已登記取得安慶公司30﹪股份,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指將來如何將安慶公司實收資本虧空部分予以充實,或以減資、再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或以創造營業獲利方式解決,而非由伊再繳股款予安慶公司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以255 萬元向王明和、王聖文買受其
等及其他所有股東名下所持有之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後,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3日經更名為安慶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500 萬元,並完成股東出資轉讓,上訴人為安慶營造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登記出資額為1,500 萬元之事實,有股權讓渡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8年
7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稽(原審卷第5至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如四之㈠及㈡所載),應堪認定。
⒉又兩造雖對系爭協議書究為單純股權買賣,或係混合性契約
乙節,各執一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且系爭協議書係以「股東入股協議書」名之,於協議書各條文中亦無關於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約定(原審卷第8 頁)。然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取得原以上訴人為唯一股東之安慶公司股權30﹪之目的而簽署乙節,既無爭執,堪認系爭協議書確具有股權讓與契約性質無疑。
⒊又經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安慶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乙
級營造廠資格並變更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牌費用為新臺幣三百萬元計。」、第二條約定:「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實收資本為零。未來實收資本以每股壹拾元逐年收足。」、第四條約定:「登記資本額之股權分配由廖育強(即上訴人)及曾仁志(即被上訴人)各分配百分之柒拾及百分之叁拾。另設監察人黃心亞及董事林益宏。」、第五條約定:「公司盈餘分配原則:每年結算後依牌費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除股東另有協議保留外,盈餘數全數按比例分配。」、第六條約定:「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若進升為甲級營造廠,原始購牌費出資額價值隨牌費升等市場價值提升而同比例增加。」及第七條約定:「依第五點公司盈餘分配原則,原始購牌股東股份增減或購牌股東加入及退出皆以購牌費基礎計算。購牌股權轉讓,原有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有該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8 頁),核固未明示關於被上訴人受讓股權對價;然審諸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按股權分配比例分攤購牌費90萬元,均無爭執,且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 日匯款210 萬元至訴外人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中之90萬元作為系爭協議書交易價金(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反面);併參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審卷第9 頁),安慶營造有限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匯交90萬元,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99年12月21日即變更組織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即獲登記取得45萬股股份乙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取得安慶公司股權45萬股之對價即為購牌費90萬元等語,應非無稽。再對照前述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原安慶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載明購牌費用為300 萬元;及第四條約明兩造股權分配比例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應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人選;另第五條、第七條明訂將來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配及股東加入退出及增減資比例,均悉以「購牌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購牌費基礎計算」等各節,益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取得安慶公司30﹪計45萬股股份部分,不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攤購牌費90萬元作為對價,且於締約當時業以第一條約定之購牌費用300 萬元為基礎,並按上述購牌費出資比例決定將來盈餘分配、股權轉讓時之依循。再審酌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股權45萬股部分,其對價如非僅以購牌費用
300 萬元之30﹪即90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無可能僅於被上訴人繳納股款90萬元後,即同意將其持有之4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購牌費用300 萬元之30﹪計算所得90萬元之對價,取得上訴人原持有之安慶公司同比例45萬股股份等語,洵堪採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應給付90萬元之購牌費以外,尚
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安慶公司當時資本額1,500萬元按30﹪股份比例計算,再於三年內分期將450 萬元股款補足,此亦為被上訴人受讓股權之對價云云。惟查:
⑴細閱系爭協議書前述各該條款內容,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並非
僅關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取得45萬股股份一事,尚有將原安慶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變更組織後,公司董事、監察人人選決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暨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盈餘分配及加入、退出、股權轉讓權益事宜(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七條)。其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45萬股股份部分,對價為按購牌費比例計算之90萬元,已認定於前。
⑵經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實收資本為零。未來實收資本以每股壹拾元逐年收足。」(原審卷第8 頁),其文義僅在說明實收資本額1,500 萬元應逐年收足,對於出資方式、對象及繳款時間均未敘及,更無課以被上訴人應於三年內按持股比例繳足股款450 萬元之記載。且查,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文句係由上訴人所擬訂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就第二條條款部分,上訴人先主張:安慶公司在實收資本額已為零之情況下,無資金即無從營業,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合意依股權比例即各70﹪、30%將總額1,500萬元入至安慶公司帳戶,將公司營運資金充足,以利公司運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0 萬元云云(原審卷第67頁);又改稱:兩造訂約時,安慶公司資本充沛,並無鉅額虧損,非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實收資本額為零」,上訴人為將出資分攤,遂約定以每股10元,共計1,500 萬元股份,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三年付清云云,並提出安慶營造有限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及100年度、100及101年度、101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佐(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2 至127頁);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謂「實收資本為零」所指為何,上訴人先後所陳已有矛盾而未臻一致之處。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及第七條關於股東權益分配之原則,除皆以牌費出資比例為計算之基準外,全未提及按安慶公司資本額1,500 萬元比例計算乙節,益徵兩造於協議股權讓渡時,並未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逐年補足之資本,作為股權對價予以考量至灼。則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之對價尚有包括應補足之450萬元股款云云,自乏所據。
⑶況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除將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
購買股份而成為30﹪股東一事為約定外,另亦就安慶公司組織變更、董監事人選、股東盈餘分配及加入、退出事項等均予以明訂,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關於安慶公司資本事項既未約明資本收足之對象、金額及期限,顯然應屬兩造就未來共同合作經營安慶公司充實公司資本所為協議事項之一,本未必與股權對價相關。且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99年12月21日,原安慶營造有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系爭協議書在處理後續安慶公司資本收足一事,自應循公司法資本制度處理,俾符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在合作經營安慶公司之目的及公司法法制。此情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若進升為甲級營造廠,原始購牌費出資額價值隨牌費升等市場價值提升而同比例增加」(原審卷第8 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簽訂入股協議書後,安慶公司要從乙級升級甲級營造廠之前,資本額必須達到2250萬,這是營造業法的規定,我為了要讓安慶公司升級甲級營造廠而增資,我們都是拿現金去增資,每股1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亦堪認上訴人擬於被上訴人入股安慶公司後,採取藉由增資之方式,以達取得甲級營造廠資格之目的。是本諸公司法之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即資本充實原則、資本不變原則,有關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資本收足之方式,自應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
266 條及第267 條等規定辦理,以符兩造藉系爭協議書合作經營安慶公司之目的,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所為:如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補足實收資本額及其期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該條為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如就此未合意,則系爭協議書自始未成立云云之主張,即屬無稽。
⑷據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應給付90萬元之購牌費
以外,尚應再於三年內分期將450 萬元股款補足予安慶公司,且均為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之對價;故伊得以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契約不成立,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股份45萬股云云,委無足取。
㈢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254 條明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縱認上訴人所陳應補足之450 萬元,亦為被上訴人取得45萬股股份之對價,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倘應將股款交付安慶公司,應先由安慶公司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266 條及第267 條等規定,經股東會、董事會為決議後始得辦理,在未經踐行此等程序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以104 年2 月26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安慶公司之實收資本額450 萬元繳納予安慶公司,再於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卷第29、78頁),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仍存在,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安慶公司股份45萬股,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安慶公司45萬股之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以如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未達成合意,則契約自始不成立,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受領之股份移轉回復登記予伊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