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廖育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仁志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即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之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股份數,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9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8,325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