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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被 上訴人 戴元彬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間委託伊公司於「新歌介紹」節目片尾,播出歌手張燕清演唱之【斷魂淚】MV,並由任職中唱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被上訴人負責與伊公司間簽約及執行事宜。嗣中唱公司於101年12 月間違約要求改播歌手林俊吉【兩岸兄弟】之MV(下稱系爭MV),經伊公司審核後考量系爭MV畫面過於陰鬱,可能影響觀眾觀感,不適合節目娛樂性質,故不同意播出,並請中唱公司更換適合之MV以利播出。惟被上訴人堅持不提供新MV,且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妨害信用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向中國時報記者蔑稱伊公司壓霸違約禁播、泛綠傾向、媒體壟斷云云,由該報記者據以撰寫標題「民視禁播林俊吉《兩岸兄弟》」、副標題「硬拗考量娛樂性和政治無關」之報導乙則(下稱系爭報導),並引用被上訴人陳述「..林俊吉新專輯的〈兩岸兄弟〉,遭民視壓霸禁播..電視台不該依自身政治傾向行事,還自嘲自家總經理的心血成為2012年政治禁歌」、「這才是媒體壟斷!」、「不該因電視台的政治傾向而封殺音樂創作」、「〈兩岸兄弟〉卻遭民視違約禁播」、「政治色彩也泛綠的三立則照常收錢播放」、「民視昨硬拗說..」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刊登於101年12月25日中國時報D4 之娛樂新聞版,且於網路上大肆廣佈周知。被上訴人上開不實言論足以貶低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如後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高11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娛樂新聞」版刊登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之訴外人中唱公司長期與上訴人簽有新歌介紹打歌合約,以配合中唱公司不定期發行唱片專輯進行電視廣告宣傳。中唱公司於合約期間係依當時所發行之唱片專輯宣傳計畫,依序選定第一波及第二波不等之主打歌曲,不定期交予上訴人播出。又中唱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後,即依長期付費合約關係及託播歌曲之習慣,於101年12月11日要求更換播出系爭MV ,然上訴人竟以不希望引起政治上的聯想及爭議等非正當理由,拒絕依約播出,致損害中唱公司應有權益。伊因而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將上述事件經過據實說明,並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再由中國時報記者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後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高11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娛樂新聞」版刊登1 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唱公司於101年7月間委託伊公司於「新歌介紹」節目片尾,播出歌手張燕清演唱之【斷魂淚】MV,並由任職中唱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被上訴人負責與伊公司間簽約及執行事宜。嗣中唱公司於101年12 月間要求改播歌手林俊吉【兩岸兄弟】即系爭MV,經伊公司拒絕後,中國時報記者即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撰寫標題「民視禁播林俊吉《兩岸兄弟》」、副標題「硬拗考量娛樂性和政治無關」之系爭報導稱「..林俊吉新專輯的〈兩岸兄弟〉,遭民視壓霸禁播..電視台不該依自身政治傾向行事,還自嘲自家總經理的心血成為2012年政治禁歌」、「這才是媒體壟斷!」、「不該因電視台的政治傾向而封殺音樂創作」、「〈兩岸兄弟〉卻遭民視違約禁播」、「政治色彩也泛綠的三立則照常收錢播放」、「民視昨硬拗說..」等內容,刊登於101年12月25 日中國時報D4之娛樂新聞版,其他媒體亦跟進報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報導、中時電子報、MSN 新聞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中國時報記者指述並透過系爭報導刊登上開言論,俱非真實,已嚴重貶損伊之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

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即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依中唱公司與上訴人間長期付費合約關係

及託播歌曲之習慣,中唱公司於合約期間確有更換託播歌曲之權利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節目部整合中心監製並承辦系爭合約業務之邢怡平於被上訴人另案被訴妨害名譽等刑事偵查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69號)證述:「(問:根據合約中唱公司可否改播斷魂淚以外之MV?)...因為客戶有打歌的需求,我們希望客戶在7個工作天前提出要換的歌曲,是可以改播其他的歌曲,..」、「(問:民視之前有禁播或拒絕其他客戶提出的MV?)我們站在幫助客戶的立場,事前我們會溝通,所以只有戴元彬這首歌,其他是希望客戶作畫面的修改,除此之外沒有拒絕客戶換MV」等語相符(另案他字卷第111頁、第112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再審酌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中唱公司)應於本著作預定播出日7 天前,將本著作播出帶及授權書交付甲方(即上訴人),如有遲延,甲方不負補播責任,乙方亦不得要求退還費用。『爾後乙方如欲更換本著作播出內容時,亦同』」等語(原審卷第8 頁背面),核其文義顯然亦肯認中唱公司有更換播出其他歌曲MV之權利至明。再參以上訴人於拒絕播出系爭MV後,亦自承要求中唱公司更換適合之MV以利播出等語(原審卷第2頁背面)。益徵系爭合約第1條雖僅例示歌手張燕清演唱之【斷魂淚】MV為「合約標的」(原審卷第2 頁);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客觀事實合理解釋系爭合約真意,認中唱公司非不得於合約期間要求上訴人改播其他歌曲MV,進而於主觀上確信上訴人拒絕中唱公司改播系爭MV已違反合約,乃向中國時報採訪記者指摘上訴人「違約禁播」,難認全然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縱得要求更換播出其他歌曲MV,亦

應於7 日前提出,且基於廣電媒體自律規範,伊公司有審查託播節目內容並決定播出與否之權利,因系爭MV畫面過於陰鬱,可能影響觀眾觀感,不適合節目娛樂性質,經審查後不同意播出云云,除舉證人邢怡平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審歌是我們公司的慣例,在跟客戶簽約時,有充分跟客戶傳遞這一點」等語(另案他字卷第112 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

186 頁)外,並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行政規則、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作業要點、民視節目廣告MV自律要點為據(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然查系爭MV經前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承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播放勘驗結果:

系爭歌曲MV「係由2 位男歌手演出之國臺語對唱,歌曲曲調部分尚稱輕快,歌詞亦屬正面,MV畫面大部分係以海邊或國畫、書法為背景,光影明亮,除兩位男歌手外,亦加入歌仔戲、京劇角色及臺灣原住民或大陸少數民族少女之畫面,間或穿雜少部分海洋、島嶼或船隻之鏡頭」;至於該MV歌詞內容則為:「(國)我站在鼓浪嶼呀,眺望著海平線。傳說中脫離神州的土地,它的名字叫臺灣。(臺)我站在太武山頂,大陸置咱對岸。咱祖先唐山過臺灣,落土開墾拼生活。(臺)兄弟同心逗陣顧傢伙,土地不分大小塊。(國)炎黃子孫攜手捍疆界。(合)(臺)釣魚台是咱的。(國)流著同樣的血。(臺)講著同款的話。(合)(國)短暫的離別,更顯團圓的可貴。(國)流著同樣的血。(臺)講著同款的話。(合)(國)兩岸一家親,發光發亮全世界」等情,有該署102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系爭MV分鏡擷取畫面附於該偵查案卷內足稽(另案偵字卷第6 頁至第43頁;勘驗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29頁、第230頁),並有系爭MV光碟乙片存於原審卷內足憑(原審卷第77頁袋內)。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部分,嗣亦經上開偵查卷於103年3月11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勘驗屬實(處分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顯然系爭MV無論係歌詞或畫面,於客觀上均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陰鬱」之印象及評價。再參諸系爭合約第6條雖規定中唱公司應於著作預定播出日7天前,將著作播出帶及授權書交付被上訴人,如欲更換著作播出內容時亦同;惟遍查系爭合約各條款確未有上訴人得審查並否決中唱公司所欲播出歌曲MV權利之明文(原審卷第8頁、第9頁)。則被上訴人因而認為上訴人以系爭MV未具娛樂性、過於陰鬱云云為由拒絕播出,乃悖於事實,因而使用「硬拗」及「壓霸」禁播之用語評述上訴人前揭所為,核各在取其「強詞奪理、強行狡辯」及「壓制逼迫強橫」之語意,其用詞或稍嫌強烈,仍難謂於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惡意虛捏之意圖,自難率以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相繩。

㈣又查上訴人雖否認係考量政治立場拒播系爭MV,並主張:被

上訴人透過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政治立場「也泛綠」,「電視台不該依自身政治傾向行事,還自嘲自家總經理的心血成為2012年政治禁歌」、「這才是媒體壟斷!」、「不該因電視台的政治傾向而封殺音樂創作」」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已不法侵害伊公司之名譽、信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播出系爭MV後,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邢怡平即以電子郵件覆稱:「這首歌公司『不敢播』耶,怎麼辦」、「因為『兩岸兄弟』這首歌的歌詞,民視很擔心會引起觀眾的議論,而可能引起公司困擾..,這首MV民視現階段無法播出」、「我們副總用很平緩、堅定的口氣跟我說:『寧可不賺這個錢,因為怕引起爭議,造成公司困擾,這個責任誰都擔不起』」.「但礙於民視政策不希望引起『政治上的聯想及爭議』,本公司決定於週一起先停播出與貴公司合作『新歌介紹』MV時段,直到貴公司提供可以播出的新素材為止」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顯然已明確表達係以政治上理由拒播系爭MV無疑。又經核系爭MV上揭歌詞及畫面乃在強調大陸、臺灣人民血脈相傳的歷史背景淵源,且具期許兩岸共生共榮之意涵至明。上訴人既因政治因素拒絕播出系爭MV,則被上訴人據此認為上訴人係刻意貶抑與其政治理念相左之音樂著作,進而批判上訴人「不該依自身政治傾向行事,還自嘲自家總經理的心血成為2012年政治禁歌」、「不該因電視台的政治傾向而封殺音樂創作」等語,核屬其主觀之意見評述,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為灼然。

㈤況查上訴人係臺灣第一家民營無線電視台,實收資本額逾40

億元,年收達30億元,收視率更居高不下,乃國內重要之傳播媒體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視分析報告、民視新聞報導網頁、公司資料查詢、年收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顯然肩負媒體傳播、教育及監督政府之責任及功能,並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至鉅,自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及其他新聞媒體之檢視,是其名譽,包括商譽及信用在內,對於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完整呈現多元社會文化價值及多元意見。且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各家傳播媒體是否具有特定政治傾向及色彩,自屬社會大眾透過媒體取得各項資訊時,用供價值評斷及篩選之重要指標,乃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事項,核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至明。查上訴人係由民進黨黨員蔡同榮、李鎮源、李應元、吳樹民等人創立(原審卷第89頁);前並經多家媒體報導諸如「民視偏深綠」、「綠媒民視報導陸客訪台新聞沒有一條不負面」、「民視愛劇對白暗諷馬英九藍委痛批」、「『抽節目換新聞』民視遭投訴」、「被認為偏綠的民視」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2頁至第96頁)。又上訴人自承收視率甚高(本院卷第91頁),擁有為數龐大之收視觀眾,影響力不容小覷,如未保持公正立場,徒憑主觀好惡致對特定事件報導及資訊傳播有所偏廢,勢將影響社會多元價值之發展,至臻明瞭。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播系爭MV,於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係挾其強勢媒體地位企圖壟斷意見市場,箝制言論自由,因而批判為「媒體壟斷」;另佐以前揭上訴人創辦人之政治背景及歷來相關媒體報導所造成之認知及印象,乃評述上訴人政治立場「泛綠」;經中國時報記者據以撰文刊登於新聞紙,再由其他媒體跟進報導,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行,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

信用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求為於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將如後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高11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娛樂新聞」版刊登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