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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5號上 訴 人 許素華

練秀華(即王美雲、練志偉之承受訴訟人)練嘉瑋(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練澔君(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練澔萱(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春暖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 林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被 上訴人 余玉梅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許素華、王美雲給付逾許素華、王美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素華、練秀華、練嘉瑋、練澔君、練澔萱其餘上訴駁回。

林文龍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素華、練秀華、練嘉瑋、練澔君、練澔萱上訴部分,由許素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練秀華、練嘉瑋、練澔君、練澔萱連帶負擔;關於林文龍上訴部分,由林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王美雲(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練秀華、練嘉瑋、練澔君、練澔萱(下稱練秀華等4人,與許素華則合稱許素華等人)、練志偉,有王美雲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9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訴人練嘉瑋、練澔君、練澔萱、練志偉、練秀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嗣練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練秀華,有練志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練秀華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3頁),被上訴人復具狀聲明由練秀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46至147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余建華購買其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拍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85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7年7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於101年5月18日向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相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1386、1387、1388地號土地,與13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年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區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建物,占用1387地號土地1.52平方公尺及1388地號土地15.63平方公尺,下稱18號建物)、同巷2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區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1387地號土地3.24平方公尺及1388地號土地37.42平方公尺,下稱20號建物)及同巷20-1號C部分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占用1385地號土地14.68平方公尺及1386地號土地16.07平方公尺,下稱20-1號C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18、20、20-1號建物坐落及面積並參本件附圖所示)。其中18號建物係上訴人許素華及王美雲所有,由許素華占用中,而18號建物另占用138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伊前向許素華及王美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許素華及王美雲於上開訴訟主張18號建物係許素華父親許成春向訴外人林金水購買,二人自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有爭點效,則18號建物無權占有1387、1388地號土地,伊自得請求許素華遷出18號建物暨將戶籍遷出登記,及請求許素華、王美雲將18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伊,並請求許素華、王美雲返還因18號建物無權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林文龍設籍於20號建物,並居住於20-1號C部分建物,因20號建物及20-1號C部分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得請求林文龍將戶籍自20號建物遷出登記,並遷出20之1號C部分建物。另邑相公司業將其對1387、1388地號土地無權占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伊,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許素華應自18號建物遷出及應將其戶籍自18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許素華、王美雲應將坐落1387、138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18號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許素華、王美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81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1,109元;林文龍應將其戶籍自2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林文龍應自坐落1385、138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30 .75平方公尺即20-1號C部分建物遷出等語(即原判決第50、51頁所載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聲明之㈣、㈤、㈥、㈨、)。

原審判決許素華應自18號建物遷出及將其戶籍辦理遷出登記;許素華、王美雲應將18號建物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905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4元;林文龍應將其戶籍自2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及自20-1號C部分建物遷出(即原判決第4至5頁主文所示之㈣、㈤、㈥、㈨、),而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之請求,原審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受敗訴判決之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許素華等人部分:

被上訴人非18號建物所有權人,其請求許素華應自建物遷出,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許素華及王美雲係因其先人柯金鳳於50年間向建商林金水購買18號建物暨基地而居住至今。當時林金水向舍人公管理人買受重測○○○鎮○○○段菜寮小段227地號內土地50坪,約定位置為「大同南路172巷16號東側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相符。而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即為舍人公所有,光復後為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一部劃入227地號內,一部未登記,於50年3月25日遭登記為國有,惟林金水向舍人公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取得營造執照興建房屋,至53年完成後交付上訴人先人使用。雖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故未能移轉,但伊係基於買賣等合法原因取得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且依該營造執造之增建面積為353.896平方公尺,當時地主舍人公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同意使用面積為500.5平方公尺,均遠超過大同南路172巷14號之面積,營造執照涵蓋基地範圍自及於1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再被上訴人前手余建華經法院拍賣購得舍人公之1385地號土地,惟實係因事涉另案假債權,致舍人公土地被拍賣,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伊基於上開事由,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對於伊居住之事實及權利狀態,以及房屋之建造情形,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其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另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被上訴人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之特別助理,其係土地登記之人頭,因圓富公司將系爭土地劃入辦理都市更新範圍,並將伊使用之房屋列為占用戶,申請容積獎勵,依法即有安置占用戶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以利日後獲取容積獎勵之默示意思。況伊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購買土地,並經原地主同意於土地上建造房屋,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土地繼受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以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許素華等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林文龍部分:

除援引許素華等人所述外,並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命林文龍自建物遷出,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日治時期即為當時祭祀公業舍人公(下稱舍人公),光復後為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一部分劃入227地號土地內,一部分未登記,並於50年3月25日遭登記為國有。而伊先人林金水早於50年3月6日向舍人公購買系爭土地,因舍人公管理人未及時召開信徒大會,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舍人公當時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先人建造房屋居住至今,故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再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舍人公所有之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拍賣土地時註明不點交,而伊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對於伊居住之事實及權利狀態,並無不能知悉,故其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並應概括承受舍人公與伊就系爭土地產權之爭議,即依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舍人公應負之義務,1386、1387、1388地號土地分割不實始變成國防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文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向余建華買受1385地號土地,於97年7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復於101年5月18日向邑相公司購買1386、1387、1388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18號建物、20號建物、20-1號C部分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82至99頁、卷三第113至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正、反面);另18號建物、20號建物、20-1號C部分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暨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32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其所指上開無權占有之情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遷出、遷出登記、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請求上訴人各自遷出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欠缺與否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遷出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㈡許素華等人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18號建物係許素華、王美雲所有,由許素華使用中,而18號建物另占用138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其前向許素華及王美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許素華應自18號建物遷出,許素華、王美雲應將18號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8頁),堪信為真實。許素華等人固不爭執18號建物現由許素華使用中,惟辯稱18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係許素華及王美雲之先人柯金鳳於50年間向林金水購買云云。然查許素華及王美雲於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確定判決中主張18號建物係許素華之父許成春向林金水購買,並自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有另案確定判決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於本件訴訟亦應認1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素華、王美雲,且此認定對王美雲之繼承人即練秀華等4人亦應同此認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乃許素華等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尚不容其等為相歧異之主張。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8號建物原為許素華、王美雲所有,已如前述,而18號建物現由許素華占用中,亦為許素華所不爭執,則許素華等人主張18號建物占有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許素華等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舍人公所有,光復後為第

一次土地總登記時,雖有部分土地於50年3月25日遭登記為國有,惟林金水向舍人公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取得營造執照興建房屋,至53年完成後交付上訴人先人使用,伊等非無權占有,又1385地號土地遭拍賣事涉另案假債權,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伊基於上開事由,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人云云,雖提出林金水與訴外人陳萬得間之土地承購權讓受契約書、陳德金為業主之臺北縣建設局53營字第186號營造執照為憑(下稱系爭營造執照)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之標的,係18號建物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1387、1388地號土地部分,至18號建物坐落138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本件標的無關。又1387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7-26地號)、1388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7-2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7-2地號,且均於43年1月28日即由中華民國辦理收購並由憲兵司令部管理,於50年3月25日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舍人公等情,有1387、1388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63頁、卷二第65至70頁)。而18號建物之興建並未得1387、1388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或其管理者之同意,為許素華等人所不爭執,此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5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亦可知國防部迄至98年4月1日後始知18號建物坐落上開土地等情(見另案本院卷二第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確定判決卷閱明屬實。則依許素華等人抗辯18號建物於53年間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既未得斯時138

7、1388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自難認系爭18號建物興建時得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許素華等人抗辯已得原地主舍人公同意使用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許素華等人復抗辯1387、1388地號土地原亦為舍人公所有,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上開1387、1388地號土地於43年間即由中華民國辦理收購,遠早於許素華等人抗辯其先人係於50年間向林金水購買18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時間,而1387、1388地號土地亦已於50年3月2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非舍人公或林金水所有,縱認53年間18號建物之興建得林金水同意,亦無從對抗斯時或嗣後之1387、1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要不因上開土地最早為何人所有而異,遑論成立許素華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有類似於租賃之使用可言,是許素華等人主張有權占有1387、1388地號土地,不足採信。又本件係邑相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購得1387、13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再向邑相公司購得,尚無非善意受讓人之情形可言。許素華等人於本件訴訟猶執對1385地號土地部分之抗辯,洵無足取。許素華等人請求調取系爭營造執照卷宗,或謂透過申請調1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航照圖可明18號建物係系爭營造執照核發興建完成之建物云云,亦無必要。至其另援引其他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許素華等人復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主張取得時

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許素華等人既辯稱18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係先人購買,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民法第772條之規定,其等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至許素華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此部分抗辯,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詳為指駁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被上訴人為1387、1388地號土地所有人,18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1387、1388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不相違誤(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乃許素華等人仍執此抗辯,洵無足憑。

⒌許素華等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圓富公司土地登記之人頭,

因圓富公司列其等為占用戶,申請容積獎勵,依法有安置義務,而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然本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非圓富公司,自難認其有安置義務或有何默示同意許素華等人使用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之意,許素華等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即難認許素華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許素華應將其戶籍自18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許素華王美雲應將坐落1387、138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18號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⒍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查1387、1388地號土地係於99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邑相公司所有,於101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97至98頁)。邑相公司並於出售土地時即將其對許素華、王美雲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主張,許素華、王美雲當已知悉,復有邑相公司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而許素華、王美雲無合法權源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許素華、王美雲各給付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138

7、1388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至被上訴人主張邑相公司於99年4月12日買受1387、1388地號土地時,即自其前手受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再讓與給被上訴人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⒎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1387、138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惟與1385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相鄰,有附圖可參,而18號建物位於5米8之巷道內,步行3至5分鐘即可抵達國民小學、步行5分鐘可至傳統市場、步行15分鐘可至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周圍交通尚稱便利,半徑1千公尺內有光興國小、三光國小、集美國小、光興公園、菜寮公園、大同市場、天台戲院等,有另案勘驗18號建物之勘驗筆錄(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一第96至97頁)及該案外放估價報告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參酌1387、1388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1萬8,200元,102年申報地價為1萬5,5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本院卷一第244、249頁),準此,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2年又256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萬2,159元〈(18,200x17.15 x5%x2)+(18,200x17.15x5%÷365x256)=42,159,元以下,下同〉,102年則得請求1萬3,308元(15,520x17.15x5%=13,308元),合計5萬5,46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許素華、王美雲各給付2萬7,734元(55,467/2=27,734);另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54元〈按被上訴人原應得請求555元(13,308/12/2=555),惟原判決此部分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54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林文龍部分:

⒈查林文龍之戶籍確實設於20號建物,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事務所於102年8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3、383頁),又林文龍現係住於20之1號C部分建物等情,亦經原審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文龍就其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林文龍固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為舍人公所有,伊先

人林金水早於50年3月6日即向舍人公購買系爭土地,舍人公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先人建造房屋居住至今,故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並應概括承受舍人公與其就系爭土地產權之爭議云云。然查林文龍並非林金水之繼承人,而係林金水繼承人之一即原審被告林高山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林文龍、林高山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3、63頁),其據繼承關係而為抗辯,洵不足採。且本件業經原審認林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林建營、林郭秀鸞、林慶維、林秀梅、林雪芬、林雪惠、林高山、林祐助、林國基、張麗芬、林家賢、林思親、林育仁、林雅玫、林玥妘、林晴依為20、20-1號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且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命各該原審被告應拆屋還地(即原判決第5至6頁主文所示之、),未據各該原審被告聲明不服而確定,林金水之繼承人林高山就本件訴訟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非林金水之繼承人之林文龍猶抗辯其繼承林金水,屬有權占有云云,亦無足取。況依附圖所示20號建物主要建於1388地號土地、部分跨及1387地號土地,另於20之1號C部分建物亦有部分坐落於1386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7-29地號)土地,上開1386、1387、13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7-2地號,且均於43年1月28日即由中華民國辦理收購並由憲兵司令部管理,至50年3月25日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舍人公等情,有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63頁、卷二第65至72頁),無論上開建物依林文龍於原審所稱係林金水50年3月6日簽訂契約後始為興建(按興建完成時間顯晚於50年年3月25日),抑或於本院始抗辯係80幾年間興建,上開1

386、1387、1388地號土地均早已登記為國有,縱認上開建物之興建得舍人公同意,亦無從對抗斯時或嗣後之1386、1387、1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要不因上開土地最早為何人所有而異。至其抗辯土地分割不實始變成國防部所有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礙本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文龍自20號建物遷出戶籍,及自20-1號C部分建物遷出,以排除妨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林文龍抗辯被上訴人非建物實際上處分權人,不得請求其遷出云云,要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許素華應將其戶籍自2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許素華、王美雲(按王美雲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練秀華等4人繼受)應將18號建物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許素華、王美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734元,及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4元(按王美雲部分亦應由其繼承人練秀華等4人繼受連帶給付);林文龍應將其戶籍自2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及自20-1號C部分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許素華、王美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許素華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土地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而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許素華應自18號建物遷出,雖有重複,惟並不違其請求拆屋還地之目的,結果亦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至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則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雖部分敗訴,不影響應由上訴人負擔拆屋還地之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許素華、練秀華、練嘉瑋、練澔君、練澔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文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