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健治上 訴 人 賴林富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洪嘉祥律師被 上訴人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複 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鼎甫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⒉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100年9 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即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逕稱姓名,與鼎甫公司合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許文鼎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鼎甫公司於100年9 月6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逕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⒋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100年9 月6日董事會(下逕稱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賴健治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2 至11項案由所為決議均為無效。核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許文鼎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許文鼎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許文鼎,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許文鼎(下稱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當庭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57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8頁、本院卷㈡第16頁),惟該認諾顯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多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視同上訴人所為認諾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自明。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健治及訴外人柯淑敏以鼎甫公司於103年8 月18 日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並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同日股東會後並由董事一致推舉訴外人富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芬公司)所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柯淑敏為新任董事長,嗣富芬投資公司改派蒲美玲接替柯淑敏之董事任期,且由賴健治當選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 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先後於104年3月17日(柯淑敏)、同年7 月15日(賴健治)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28頁)。惟查,鼎甫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詳後述),嗣後鼎甫公司依無召集權人接續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柯淑敏、賴健治,亦因之無效,故柯淑敏、賴健治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104年11 月18日裁定)。是本件訴訟仍應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董事長賴健治為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鼎甫公司股東,並經97年5 月31日股東會選任伊與視同上訴人、賴健治為董事,並由賴健治當選董事長。詎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通知伊及王秀玉、許榮輝等股東,逕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視同上訴人(下稱賴健治等3 人)為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屬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賴健治等3 人為董事,自屬無效。嗣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之決議亦自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等3 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且並非無效,惟討論事項中第2 至11項案由所為之決議,因非股東會依法律或章程所得決議事項,應均屬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2 至11項案由所為決議均為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擔任鼎甫公司之董事,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賴健治等3人為董事,訴外人何俊明為監察人。惟為免被上訴人因喪失鼎甫公司董事資格而影響其擔任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理事身分,故延緩辦理變更登記,嗣何俊明於101年10 月間辭任監察人職務,鼎甫公司於101年12 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結果之變更登記,因而記載監察人為「缺額」。賴林富美於102年7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以小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訴外人莊信雄為監察人(任期至103年9月6日止),並完成變更登記。鼎甫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因故未於該年6 月底前召開,由監察人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8月1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並因應董事、監察人任期將屆至而進行改選,而選任柯淑敏、賴健治及訴外人陳玉圓(下稱柯淑敏等3 人)為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為監察人,並於103年12 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則賴健治等3人之舊任董事身分均已於103年8 月18日解任而不復存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賴健治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且於召開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另一名董事即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確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對議案行使表決權,可認視同上訴人對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表示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實上已取得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行之,僅係未做成董事會議書面紀錄而已,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由董事長以其名義所召開,亦僅得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未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則決議自始有效,自不容許股東於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後再任意反覆,危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況被上訴人僅持有鼎甫公司股份10萬股,占總發行股數0.67%,提起本件訴訟所能取得之利益,充其量僅是在鼎甫公司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得行使10 萬股之選舉權,惟卻對鼎甫公司於100年9 月6日之後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公司股東、交易相對人、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非不得視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陳稱:伊於100年9 月4日突然接獲賴健治、賴林富美通知討論事情,於同年月6 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仁愛九二行館」B1會議廳討論,在此之前,伊確實不知賴健治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賴健治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即屬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當然無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⒉確認鼎甫公司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賴健治等3 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⒋確認鼎甫公司與於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賴健治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2 至11項案由所為決議均為無效。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則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㈡第76至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鼎甫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實收資

本額1億5,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 萬股,未發行實體股票。

㈡鼎甫公司之98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長為賴健

治,另2 名董事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監察人為訴外人許榮輝,其等之任期均為自97年5 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

㈢原審卷㈠第5至6頁背面「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賴健治等3 人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其餘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所示。

㈣原審卷㈠第10頁「鼎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鼎甫公司

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

㈤鼎甫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結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16日核准變更並登記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視同上訴人及賴林富美,監察人則登記為「缺額」。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鼎甫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股東為

賴健治(450 萬股)、視同上訴人(400 萬股)、被上訴人(10萬股)、許榮輝(30萬股)、訴外人王秀玉(10萬股)、賴林富美(600 萬股),總計1,500萬股。

㈦於100年9 月6日前,鼎甫公司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及許

榮輝、王秀玉將於100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㈧鼎甫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之召集,並無得否以電子方式通知之規定。

㈨100年9 月6日後,被上訴人及許榮輝、王秀玉從未接獲該次議事錄。

㈩被上訴人向鼎甫公司提起之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7號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內容記載:「…而被告公司(指鼎甫公司,下同)於100年9 月6日選任董事賴健治、許文鼎、賴林富美之決議無效,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01年7月3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6日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等語。

賴林富美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選任監察人後,於102年7月2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選任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經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後,登記表記載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賴林富美及視同上訴人,監察人為訴外人莊信雄。

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許榮輝、王秀玉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確認賴林富美自行召集之鼎甫公司102年7 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無效;莊信雄與鼎甫公司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3年訴字第241號),業經視同上訴人等4人於10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由訴訟代理人表示:「目前另案在高等法院訴訟中,聲請庭上裁定停止。如果對造同意,我們願意撤回本案。」經該訴訟上訴人同意後當庭撤回起訴,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6頁)。

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鼎甫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03

年8 月18日召集股東常會,其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選舉結果,由柯淑敏等3 人當選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同日由新當選之董事柯淑敏、陳玉圓、賴健治召開董事會,推選柯淑敏為董事長,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12 月15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後,登記表記載鼎甫公司之董事長為柯淑敏,董事為賴健治及陳玉圓、監察人為范佐志,任期同上。

嗣鼎甫公司之法人股東富芬公司改派蒲美玲為代表人,接替

柯淑敏之董事任期,賴健治、陳玉圓、蒲美玲於104年6月27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健治擔任董事長,經臺北市政府104年7 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登記表記載鼎甫公司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訴外人陳玉圓、蒲美玲,監察人為范佐志,任期均自103年8 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見本院卷㈡第29頁)。

視同上訴人對賴健治、賴林富美、鼎甫公司起訴,主張賴健

治、賴林富美所持有鼎甫公司股份450萬股及600萬股,合計1,050萬股(佔發行股份70%)已讓與視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賴健治、賴林富美股權不存在、鼎甫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判決視同上訴人敗訴,目前已經視同上訴人上訴,並由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審理中。

視同上訴人主張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持有之鼎甫公司股份45

0萬股及600萬股,合計1,050萬股(占發行股份70%)已讓與視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二張支票簽收單、二張本票影本上簽收、五張本票影本上簽收等五份文書,經原法院刑事庭依法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以103年7 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為:「⒈上開五件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字跡,均與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簽名字跡不相符;且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二張本票影本上簽收、五張本票影本上簽收等四件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另視同上訴人自訴鑑定人員呂瑜城就上開筆跡鑑定不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呂瑜城無罪,視同上訴人上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

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等事件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許榮輝、王秀玉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僅同意100年9月6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101年5月8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關被上訴人(指視同上訴人)由於會議紀錄上簽名部份不爭執,但對股權數量記載部份爭執。」等語。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是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如有,係何人以何身分召集?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鼎甫公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視同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㈢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如何?鼎甫公司與系爭東事會決

議所選任之董事長賴健治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查鼎甫公司100年9 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有關,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係無效,則將與往後鼎甫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均有關聯,此牽涉到股東之利益,亦即鼎甫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係屬實在時,則該過去無效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鼎甫公司歷次之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則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及賴健治等3 人與鼎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賴健治與鼎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明文。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係屬實在時,則將影響往後鼎甫公司歷次之股東會召集是否點及決議是否有效,攸關鼎甫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是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如有,係何人以何身分召集?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鼎甫公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視同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規定外,由董事會

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203 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復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做成召集股東

會之決議,即逕由董事長賴健治擅自決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僅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賴健治於100年8月29日先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視同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由視同上訴人預先借用股東會場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253頁)。視同上訴人則辯稱其於事前僅知悉100年9 月6日將與賴健治、賴林富美共同討論公司業務相關事項,迄至抵達會場後始知悉賴健治係欲召開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事先將開會通知送達全體股東,會後亦未交付議事錄予未到場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而係董事長個人召集等語,為可採信。雖上訴人辯稱賴健治為鼎甫公司董事長,賴健治既已事先通知另名董事即視同上訴人到場,且視同上訴人亦確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對議案行使表決權,可認視同上訴人對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表示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實上已取得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行之,僅係未做成董事會議書面紀錄而已,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云云,惟董事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且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而賴健治雖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中一名董事即視同上訴人,惟視同上訴人否認有載明召開董事會之事由,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提出該電子郵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另名董事即被上訴人與當時之監察人,是縱認賴健治與視同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討論決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董事會作成之決議,然該次董事會既僅通知1名董事即視同上訴人,且未載明通知事由,復未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該董事會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依照上開說明,賴健治與視同上訴人所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該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則賴健治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未經董事會決議,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⒊承上,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自屬無權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係由董事長個人決定召集,充其量祇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尚非決議無效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觀之,該條文業已明定股東會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非謂由「董事長」召集之。顯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者乃「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個人。故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決定召集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此與董事會已做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僅於嗣後因故延期,或董事長秉承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未於開會通知或召集公告內刊載董事會名義,逕以董事長為召集人名義等情形尚屬有間。本件鼎甫公司未經董事會有效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逕由董事長賴健治自行決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賴健治秉承董事會決議而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即難認本件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如何?鼎甫公司與系爭董事會決

議所選任之董事長賴健治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鼎甫公司與賴健治等3 人之間,自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賴健治等3 人為新任董事之決議而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且賴健治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以其為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亦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自不因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八、綜上所述,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亦非由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則同日所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賴健治等3 人與鼎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賴健治與鼎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另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決議有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2 至11項案由所為決議均為無效,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