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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聲 明 人 柯淑敏

賴健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聲明人就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健治、賴林富美、視同上訴人許文鼎與被上訴人許文正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103 年度上字第1578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 月1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同日股東會後並由董事一致推舉訴外人富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芬公司)所指派法人股東代表即聲明人柯淑敏(下逕稱其姓名,與賴健治則合稱聲明人)為新任董事長,嗣富芬公司改派訴外人蒲美玲接替柯淑敏之董事任期,且由聲明人賴健治(下逕稱其姓名)當選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 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聲明人先後於104年3月17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自明。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選任聲請人柯淑敏、賴健治、訴外人陳玉圓為新任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為新任監察人。嗣鼎甫公司於同日召開新任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聲請人柯淑敏為新任董事長,嗣富芬投資公司改派蒲美玲接替柯淑敏之董事任期,且由聲明人賴健治當選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 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鼎甫公司103年12 月15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鼎甫公司104年7 月9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頁背面、㈡第29至32頁背面)。惟查:

㈠鼎甫公司於103年8 月18日所召開之103年股東常會,係由該

公司當時登記監察人即訴外人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所召集,此觀103年8月18日鼎甫公司監察人召開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而莊信雄被登記為鼎甫公司監察人係依本件上訴人賴林富美於102年7 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並做成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鼎甫公司102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鼎甫公司102年7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2至94頁)。

㈡然鼎甫公司於100年9 月6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改選前之董事原為賴健治、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監察人為許榮輝,有鼎甫公司98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鼎甫公司雖於100年9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為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視同上訴人,並選任訴外人何俊明為監察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即賴健治自行決定召開,未經董事會做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有效決議,應認鼎甫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見本院104年11 月18日判決)。是鼎甫公司之真正監察人仍為許榮輝,堪可認定。

㈢承上,鼎甫公司於102年7 月2日由賴林富美召開股東會並做

成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當時,鼎甫公司既有真正監察人即許榮輝存在,而無監察人「缺額」之情事,自難認鼎甫公司於102年7 月2日所為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係合法有效。從而,莊信雄既非鼎甫公司之「真正監察人」,其於103年8月18日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即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照上開說明,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所為選任柯淑敏、賴健治、陳玉圓為新任董事,選任范佐志為新任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鼎甫公司於同日召開新任董事會並改選柯淑敏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嗣富芬投資公司改派蒲美玲接替柯淑敏之董事任期,鼎甫公司並召開新任董事會改選賴健治為董事長,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董事會,參照上開說明,所為改選董事長決議應屬無效。是聲明人先後主張其等為鼎甫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不合,均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