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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被上訴人 劉淑鴻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劉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民國93年間,其在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份數由3,700股遭無端變更為700股,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登記為股份3,700股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59頁)。其於二審則主張前開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8條(見本院卷第58頁、第231 頁背面),顯於二審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所追加之新訴,核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1年2 月13日起即為上訴人股東,股份3,700股,迄未曾將前開股份轉讓予他人,詎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無端在股東名簿上將伊之股份由3,700股變更為700股,上訴人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劉瑞貞、劉琇威(原名劉銘玉)、任姵穎、簡妏芳等人之股份數則因此增加,因兩造對股東名簿上伊所有之股份數額有爭執,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伊對上訴人之股東權3,700 股存在。又上訴人掌管股東名簿,竟在不清楚伊將股份轉讓予何人之情況下即變更股東名簿上伊之股份數,影響伊之權益,而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或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股東名簿內將伊登記為持有股份3,700 股之股東。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700 股股東權存在,至其餘3,000 股因涉及相關股東權利義務,伊無權逕予變動股東股權歸屬,而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股東,故被上訴人私權爭執之危險未能因此除去,而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伊歷次股權變動,應均為有權之人所為符合當時實際情況之變動,故目前伊股東名簿之登載內容並無不實。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固為一種財產權,但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伊之股份並無物上請求權存在,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在登記過程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難謂伊有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之股份數於93年間即遭變更為700股 ,其直至104年4月14日始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伊為股東名簿股份數之變更,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並非完全性條文,被上訴人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訴請伊為股東名簿股份數之變更,即屬有誤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3,700 股存在,且上訴人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持有3,700 股股份之股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月21日有上訴人股份3,700股,竟遭上訴人無端變更登記為700 股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稱前開股份之變更登記合於事實等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訴人股份數究為3,700 股或700 股,影響其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上訴人徒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對他股東不生效力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則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1年2月13日起為上訴人股東,股份3,700股,迄未曾將前開股份轉讓予他人,詎上訴人於93年6 月21日無端在股東名簿上將其股份由3,700股變更為700股,侵害其股東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妹劉琇威到庭證稱:其小時候父母劉園

、劉連桂開藥局,其成年後父母成立上訴人及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印刷公司),幾乎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到這兩家公司上班,只有被上訴人因為住在美國,沒有實際到公司上班,但也會幫忙這兩家公司跟美國的客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證人即在豐隆印刷公司擔任會計之吳文文則證稱:其從83年起至豐隆印刷公司任職,公司的老闆是劉園夫妻,且劉園夫妻另有經營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可知上訴人及豐隆印刷公司均為劉園夫妻設立、經營之公司,且劉園夫妻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多在該等公司任職或幫忙。而被上訴人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3年間其對上訴人之股份數遭變更登記為700 股等事,對上訴人之前董事長任姵穎及股東任浩均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15006、15007、15513、16356、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1325號,下稱系爭刑案),曾任豐隆印刷公司股東之張金龍及翁崑山在該案證稱:其等並未實際出資擔任豐隆印刷公司之股東,但劉園有將該公司股份登記在其等名下,後來劉園有告知張金龍,要將張金龍名下股份移轉到劉園之子女名下,故79年後其等名下即無豐隆印刷公司股份。且78年間劉園之子劉榮昌名下本來有豐隆印刷公司股份28萬股,但因劉榮昌後來跟劉園吵架,故劉園決定將劉榮昌名下股份拿回來,所以79年後劉榮昌之股份數變成零,而劉榮昌本來的28萬股應該沒有實際出資,是劉園給的等語(見刑案103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卷第158 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在該案亦陳稱:其對上訴人之股份係父母所贈與,且據其所知其他兄弟姊妹也是因父母贈與而取得上訴人及豐隆印刷公司股份(見刑 案103年度他字第5448號卷第38頁),堪認上訴人及豐隆印刷公司實為劉園夫妻出資成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形式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該等公司之股份分配、登記予何人均由出資人劉園夫妻決定,且股權為分配登記後,劉園夫妻仍有權再為變動,受分配者並無置喙餘地。

㈡劉琇威及被上訴人之兄弟劉榮昌雖分別於本院及系爭刑案陳

稱其等係因實際出資、提供專業知識而取得上訴人或豐隆印刷公司之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刑案103年度他字第5448號卷第44頁),然上訴人係於65年5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辦理設立登記,當時名稱為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劉園、劉連桂等7人,發行股份數5,000股,當時劉琇威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嗣前開公司於66年間更名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琇威於同年因上訴人原始股東即訴外人徐金定、徐陳秀英、徐淑津等人出讓股份後取得該上訴人股份900 股,嗣於上訴人70年間辦理增資,變更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股時,以債權抵繳增資款而變更名下股份數為3,

900 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設立登記案卷查明(見外放影印卷㈠第1 頁、第13頁背面、第23頁、第31頁、第52頁、第60頁背面、第67頁背面),此與劉琇威所述其係於上訴人設立時就拿錢投資成為股東,且上訴人增資時其有拿錢出來認購新股等節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顯見劉琇威所言不實,其應非因出資而取得上訴人股份。至劉榮昌於系爭刑案時另陳稱:其出資時間是在登記取得豐隆印刷公司股份之前,至於出資金額多寡和可取得多少股份,其認為沒有關連,其股份是父母分配的,不是贈與等語(見刑案103 年度他字第5448號卷第43頁),業已肯認其所有之豐隆印刷公司股份是獲劉園夫妻分配之事實,其嗣改稱係因出資及提供專業知識方取得豐隆印刷公司股份,亦難認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70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登記時出

具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作為其係因出資而取得上訴人股份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其在系爭刑案陳稱其所有之上訴人股份係父母贈與等語相悖,難認屬實。其另稱上訴人之股東轉讓股份時,會有書面文件,非可由劉園夫妻逕為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移轉書面文件乃上訴人71年2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

146 頁),其上記載:「……出席:劉園等七人。計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百。……報告事項:本公司原任監察人劉榮昌業將其股份全部轉讓,依法當然解任。選舉事項:⒈補選監察人。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選任劉連桂為監察人」等文字,顯見該議事錄係為改選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而製作,並非股權轉讓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所言,已非可信。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未曾回臺灣參與上訴人與豐隆印刷公司之開會(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從未參與過上訴人之股東會,輔以劉琇威亦證稱上訴人自成立後,並未固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定公司經營方針,且其根本不知道有被登記成上訴人董事之事(見本院卷第167 頁),亦足證上訴人雖形式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但實質上並未依該法之相關規定進行運作,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均出席該次會議,顯非事實,應係上訴人為向主管機關申辦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配合製作之不實文件,尤難執此認定劉園夫妻並無逕為分配上訴人股份之權限。

㈣劉園夫妻為上訴人之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者,有權決定該公

司股份分配方式,且其等決定變更股份分配內容時,亦無須得獲分配者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上訴人設立後,其股份先後在66年、70年、71年、86年、89年間,於劉園夫妻與其子女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變化,均無人異議(見外放影印卷㈠第13頁背面、第31頁、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8頁、第86頁股東名簿),亦可得證,益徵此為被上訴人家族向來認可之家產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另坦承93年間其所有之上訴人股份數遭變動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仍為劉園夫妻,且上訴人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及其印章係由劉園夫妻保管在上鎖之抽屜裡,房門通常也會鎖起來(見刑案103 年度他字第5448號卷第38頁),此情同為被上訴人之兄弟劉榮昌所是認(見同上卷第44頁),且劉琇威亦證稱93年間劉園夫妻仍在上訴人公司,表面上劉園是負責人,公司的相關事宜主要是劉園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可推知93年間上訴人之經營管理以及股權分配等事宜,仍係由劉園夫妻主導,則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被上訴人股份數雖在93年間由3,700 股變更為700 股,應係劉園夫妻本於對上訴人股份之掌控、分配權限所為決定,本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難謂被上訴人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股份數額係遭上訴人非法變更,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況細觀上訴人之設立登記案卷,上訴人歷來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董監事變更等項登記時雖會附上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但從未檢具股東間轉讓股份之證明文件,可推知93年度上訴人之股權調整,雖僅有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而無各股東間轉讓股份之證明文件,乃援往例辦理,亦難據此認定該次股權調整係上訴人非法而為,併予指明。

㈤被上訴人雖另提出77年、73年間之劉園簽名,指稱該等簽名

字跡與劉園在93年6 月11日上訴人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不符,後者應為他人偽造,並據此指稱93年6 月11日上訴人改選劉瑞貞為董事長之決議應非劉園所明知,亦看不出當年股權變動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 152頁背面、第179 頁)。然筆跡為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勢等),以及教育訓練而生變化,或致生多種書寫方式,其變化程度、時間點、書寫方式等則因人而異,被上訴人自行以肉眼比對劉園時間相距20年之筆跡,而認其在93年間出具之上述文件係遭偽造,實屬率斷,要難詎採。況上訴人為家族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決定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如前述,是其股東間股權數額之調整與經營權之變動本亦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將93年間上訴人董事長人選之變更,與該年度股權之調整逕為連結,以此作為該次股權調整並非適法之論據,亦無足取。

七、上訴人並未於93年間非法變更其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被上訴人股份數,該年度上訴人股東名簿中各股東股份數之變更實有所據,前已詳論。故被上訴人現有之上訴人股份數,為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載之700 股,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3,700 股存在,非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既僅有上訴人之股份700股,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股東名簿內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持有3,700 股股份之股東,誠屬無理。又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如前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於其股東名簿內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持有3,700 股股份之股東,於法不合。

八、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3,700 股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份3,700 股之股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份3,700 股之股東,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