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郭宏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璟璇,嗣變更為洪丕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公司)申購「法商興業高收益鎖定配息債券」500張(下稱系爭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5萬元,系爭債券屬「到期還本型」,到期後贖回款項及配息將自動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嗣上訴人之債權人陳怡如(下稱陳怡如)以原法院95年度裁字第4686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扣押上訴人在渣打公司之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下稱系爭受益債權),執行處即於95年5月1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渣打公司扣押系爭受益債權,渣打公司函覆稱已扣得,並說明系爭債券截至95年6月22日止,單位數為500張,原始投資成本為美金5萬元。渣打公司於96年6月30日將其在臺灣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國際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伊內部流程失誤,於系爭債券到期自動贖回連同本金及利息計美金5萬1,037.5元轉入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未就該外幣存款帳戶設定限制,致伊之敦北分行於96年8月22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渣打公司所扣押之美金5萬1,000元轉匯至上訴人設於美國之其他銀行帳戶。嗣執行處於101年3月23日核發囑託變賣、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渣打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受益債權,再將所得款項匯入執行處帳戶,伊即將系爭受益債權美金5萬1,037.5元以匯率29.45兌換為新台幣(除美金外,下同)150萬3,024元後,於101年4月17日匯入執行處帳戶,執行處再於102年5月3日發給陳怡如290萬4,697元案款(含上開150萬3,024元在內)。惟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命令已喪失對扣押債權之處分權,卻將系爭債券到期贖回款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提領款項之利益;又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0萬3,024元匯至執行處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對陳怡如所負之債務,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陳怡如所負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因此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3,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3,024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存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債券到期後自動贖回並匯入伊之外幣帳戶款項,為系爭扣押命令後發生之存款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於96年8月22日將未扣押之美金5萬1,000元轉匯至伊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內,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其受領該款項是依兩造之金錢信託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益。㈡伊於系爭債券自動贖回匯入伊指定之外幣帳戶時即獲得被上訴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受益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於收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以受益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卻未聲明異議,係明知無債務存在,自行將150萬3,024元匯入執行處帳戶,致受有損失,其損失與伊獲得贖回款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伊返還150萬3,024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渣打公司申購系爭債券500張,申購金額計美金5萬元,該債券屬「到期還本型」,到期後會將贖回款項及配息,自動匯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外幣帳戶(原審卷第49-50頁)。
(二)執行處於95年5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渣打公司收取系爭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渣打公司於95年5月4日收受該命令(原審卷第51-53頁)。
(三)渣打公司於95年7月3日函覆稱業已扣押上訴人之系爭受益債權,並說明系爭債券截至95年6月22日止,單位數為500張,原始投資成本為美金5萬元(原審卷第54-55頁)。
(四)系爭債券特定金錢信託基金之淨值,截至95年6月20日止之參考金額為美金4萬7,510元,折合新臺幣154萬6,474元(原審卷第56頁)。
(五)渣打公司於96年6月30日將其在臺灣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國際商銀再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39-41之1頁)。
(六)被上訴人敦北分行於96年8月22日依上訴人聲請將渣打公司所扣押之美金5萬1,000元,轉匯至上訴人設於美國之他行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4頁)。
(七)陳怡如與上訴人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怡如4,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陳怡如得以1,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陳怡如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事件受理。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原審卷第65-74、156頁反面)。
(八)執行處於101年3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渣打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系爭受益債權,再將所得款項匯入執行處帳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60-62頁)。
(九)被上訴人敦北分行於101年4月17日函覆稱扣押之受益債權為美金5萬1,037.5元,以匯率29.4兌換,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為150萬3,024元,已匯入執行處帳戶(原審卷第63-64頁)。
(十)執行處於102年5月3日發給陳怡如共290萬4,697元(含上開150萬3,024元在內)(原審卷第134-135、14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渣打公司時,即喪失對受益債權之處分權,系爭債券雖於96年3月29日到期贖回,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美金5萬1,000元匯至他行帳戶,已違反扣押命令,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美金5萬1,000元之利益;伊於101年3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應受該命令之拘束,伊將150萬3,024元本息匯至執行處帳戶以清償上訴人對陳怡如之債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美金5萬1,000元匯至其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是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違反效果為何?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受領美金5萬1,00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將150萬3,024元本息匯至執行處帳戶,是否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執行處將上開款項以案款核發予陳怡如,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3,024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美金5萬1,000元匯至其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是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違反效果為何?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受領美金5萬1,00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債務人即不得收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不動產所有權經法院查封以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即得以債務人此項處分行為無效,而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解,債務人或第三人有礙扣押命令之行為時,並非絕對無效,僅債權人得以無效之原因對債務人或第三人起訴主張。又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他方之給付,除有該契約經解除、撤銷、終止或類此之情形外,究難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與渣打公司成立系爭債券之金錢信託關係,至96年3月29日到期贖回前,系爭金錢信託關係並未解除、撤銷、或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渣打公司於95年5月4日收受執行處於95年5月1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時,固對上訴人發生扣押之效力,惟兩造就系爭債券之信託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撤銷或終止,系爭債券到期後自動贖回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外幣帳戶,乃系爭扣押命令發出前,上訴人向渣打公司購買系爭債券時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債券到期時,依約自動贖回並匯入上訴人指定外幣帳戶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系爭債券贖回款匯至其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而受領美金5萬1,000元,乃基於系爭債券金錢信託關係之約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非絕對無效,乃債權人要否對其起訴求償而已,不生兩造約定無效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押命令生效後,上訴人已喪失對贖回款之處分權,其於到期將贖回款轉匯他行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贖回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將150萬3,024元本息匯至執行處帳戶,是否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執行處將上開款項以案款核發予陳怡如,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3,024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係依兩造間之金錢信託契約而受領美金5萬1,000元,並非無法律原因,已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收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因前對上訴人之清償,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受益債權存在,縱執行處前揭95年之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撤銷而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其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以不承認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2、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將150萬3,024元本息匯至執行處帳戶,是否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
(1)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清償,對上訴人之債權人陳怡如不生效力,陳怡如若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訴訟結果非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所能預測,倘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150萬3,024元本息匯至執行處帳戶,是其未聲明異議,確有不得已之理由。而其既未聲明異議,倘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將150萬3,024元交付執行處,陳怡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向執行處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之受益債權因系爭債券贖回而消滅,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向執行法院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3、執行處將上開款項以案款核發予陳怡如,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
(1)按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參照)。是以,債權人執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予執行,縱假執行宣告事後被廢棄或變更,僅債務人得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之問題,不生不予執行之問題。
(2)經查,陳怡如與上訴人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怡如4,000萬元本息及陳怡如以1,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陳怡如提供擔保後,於101年2月1日向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事件受理,並於101年3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渣打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受益債權,再將所得款項匯入執行處帳戶,被上訴人敦北分行於101年4月17日函稱,扣押之受益債權為美金5萬1,037.5元,以匯率29.45兌換,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業將150萬3,024元匯入執行處帳戶,執行處再於102年5月3日發給陳怡如共290萬4,697元等情,有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狀、提存書、執行處101年3月23日函、被上訴人101年4月17日函、原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陳怡如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74、131-133頁)。是以,上訴人積欠陳怡如4,000萬元本息之債務,已因陳怡如受償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匯款而消滅150萬3,024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券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故兩造間已無法律上原因,卻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致上訴人受有150萬3,024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其受有損害肇因於本身之疏失,與伊受有利益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給付並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上開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因伊上訴而未確定,本案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可能被廢棄,陳怡如對伊是否有債權並未確定,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陳怡如既供擔保而請求執行,假執行判決之效力如同確定判決,執行處應予執行,縱本案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可能因上訴而被廢棄,惟此為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向陳怡如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所辯亦無可採。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3,024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0萬3,024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3,024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3,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